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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被 上訴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戴森雄律師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桯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亦有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上訴狀僅記載當事人公司名稱及由法定代理人張遠捷簽名提出,未蓋公司章,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遠捷,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8至351-2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2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