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李柏毅律師視同上訴人 仲南萍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郭宏義律師潘怡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減縮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仲南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是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訴訟人,其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上訴,主張仲南萍詐領之侵權行為係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並稱被上訴人對於印鑑未盡確實核對之義務與有過失等語,就與有過失得部分為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仲南萍,故列仲南萍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林明亮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林明亮所受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兩者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故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林明亮,併予說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29萬5,450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10萬5,4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63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仲南萍(下稱仲南萍,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合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仲南萍原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退休前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藉由職務之便,以勞動部發給之「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帳號,批次查詢轄內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情形,知悉甚多停歇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未結清領回,遂於98年間,變造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及「相關印鑑」,謊稱改選委員及印鑑遺失之方式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印鑑之變更及增列公司地址等申請。仲南萍就轄管區域之公司,明知印鑑及申請文件均不實卻仍同意辦理,就其轄管區域外之公司,亦因臺南市政府職員李嘉文受其欺騙而完成委員及印鑑變更,再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同意備查,致使被上訴人因信賴公文書之真正,不知係偽造而變更如附表所示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印鑑,並於被上訴人之勞基收付系統中增列變更之通訊地址,仲南萍完成前開變更印鑑程序後,勾串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佯稱為如附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而向被上訴人詐領勞工退休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329萬5,450元。爰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28條、546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請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賠償;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以上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352頁)。並聲明: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仲南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29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仲南萍、林明亮連帶賠償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於不再贅述)。
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則以:勞工退休基金事項因立法政策之抉擇,有獨立專法為規範之必要,此可參酌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乃是基於勞工退休基金相關業務之專責性,考量責任衡平並配合機關組織改制及機關業務職掌之調整,將本基金之監督責任由勞動部專權負責,而非地方縣市政府機關,上訴人並非受任人,被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又仲南萍、林明亮犯罪時間適用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之「備查」用語,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可知,「備查」僅為使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以,有關成立監督委員會及事後委員、職員有異動時,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等等事項,縣市機關均僅需形式審查,不負實質審查之責。仲南萍負責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稽摧業務,變更通訊地址及印鑑程序,與其職務並無直接、密切關係,所謂「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帳號,凡是負責勞工相關業務之人員應該都擁有此帳號之查詢功能,仲南萍於查詢後仍須有一連串偽造文書、變更印文、招攬人頭等實行行為,方有可能達其詐領準備金之目的。是以仲南萍之後續詐領行為,已逾越稽摧業務業務執行範圍,縱上訴人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科以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屬職務上行為,惟被上訴人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本件詐領自有實質審查之責,卻疏於雙重確認,就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仲南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29萬5,45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仲南萍藉由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務之便,以變造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及「相關印鑑」,謊稱改選委員及印鑑遺失之方式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印鑑之變更及增列公司地址等申請,上訴人仲南萍就轄管區域之公司改選勞退監督委員會委員及勞退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等申請事項,明知印鑑及申請文件均不實卻仍同意辦理;而仲南萍轄管區域外之公司,因臺南市政府職員李嘉文受其欺騙亦完成勞退監督委員會委員變更及印鑑變更之身分核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主管審核決行後,遂發同意備查印鑑變更之公文書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因信賴公文書之真正,不知係偽造而變更如附表所示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印鑑,並於臺灣銀行之勞基收付系統中增列變更之通訊地址。
2、仲南萍完成前開變更印鑑程序後,勾串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佯稱為如附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而向被上訴人詐領勞工退休金共計3,329萬5,450元,仲南萍、林明亮前開犯行經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上訴人仲南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同案上訴人林明亮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仲南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林明亮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仲南萍藉由職務之便,查詢知悉甚多停歇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未結清領回,於98年間變造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偽造相關文件臺南市政府辦理印鑑變更及增列公司地址,致被上訴人因信賴公文書之真正而予以變更,進而遭仲南萍、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佯稱為如附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而向被上訴人詐領勞工退休金3,329萬5,45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委任關係、國家賠償法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就本件仲南萍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仲南萍係藉由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稽催職務之便,透過勞動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批次查詢轄內事業單位提撥情形,得知甚多停歇業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未結清後,以下列⑴、⑵方式偽造文書詐取財物:
⑴就仲南萍轄管區域之公司(如附表編號1-14公司),仲
南萍偽造資料變更申請書、會議紀錄、職員名冊、切結書、更換印鑑聲請書、印鑑卡、印章、印文、署名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於文件上蓋用「臺南市政府勞工處」圓戳章,經科層主管審核決行後,依變更後通訊地址寄送各該公司,並副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市政府勞工處勞動條件科,另將偽造之文書副本函轉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變更相關印鑑及於勞基收付系統增列錯誤通訊地址。
⑵就非仲南萍轄管區域公司(如附表編號15-20公司),
仲南萍將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會議紀錄、委員職員名冊、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等偽造之私文書,分別寄送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民治市政中心,承辦人李嘉文疏未審查,即在更換印鑑聲請書、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上,蓋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正本相符)」圓戳章,依變更後通訊地址寄送同意備查函予各該公司,並副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另將上開公文書副本函轉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變更相關會章暨印鑑,並於勞基收付系統增列錯誤之通訊地址。仲南萍於上開變更印鑑及地址之行為完成後,即勾串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佯稱為如附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向被上訴人詐領勞工退休金共計3,329萬5,450元等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第130頁仲南萍陳報狀),並有臺南市政府函、變更印鑑證明文件、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切結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8-163頁),且經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見不爭執事項2),堪信屬實。
2、按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關係。但公務員對外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為公法上之行為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束,其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受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4條規定:中央為勞
動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及保管等業務,此見「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之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90頁)。上開契約標的為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及保管,屬於委任、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仲南萍等人在此私法關係範圍內詐領退休金之行為,屬於返還消費寄託款請求權之行使,未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賠償,核無違誤。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雖以:仲南萍於變更印鑑公文載有本府同意備查部分,係執行公法上之行為,伊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云云。惟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流程(詳見後㈡2),在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成立後,提出組織規章、監委會委職員名冊、勞工退休辦法、申請表及印鑑卡,予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備查,有確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得否自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款項權利(返還消費寄託款請求權)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故備查部分雖為行政處分,但其所生得否請領退休準備金之效果仍屬於私法領域,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執此抗辯,為無足取。
⑵依上述1之事實可知,仲南萍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且
於98年至100年間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稽催業務,客觀上乃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從事退休準備相關業務之受僱人。而仲南萍藉由職務之便,透過勞動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轄內事業單位提撥情形,進而得知甚多停歇業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未結清。就仲南萍轄管區域之公司(如附表編號1-14公司),以上述1⑴方式偽造文書詐取財物,當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就仲南萍轄管區以外之公司(如附表編號15-20公司),以上述1⑵方式偽造文書詐取財物,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轄內事業單位提撥情形以及取得證件加以變造,其後之偽造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會議紀錄、委員職員名冊、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亦與其任職之處所密切相關,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2、查「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為利事業單位及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遵循法,內政部於75年9月11日台(75)內勞字第438322號函,統一訂定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流程圖及有關表格,再於同年9月24日台內勞字第430388號函修正上開流程圖,明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備妥申請表、印鑑卡、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及組織規章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登記及核准。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設立及動支,如委員、職員有異動變更時,其申辦程序應與成立監督委員會之程序相同。」等語,有勞動部105年12月20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653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頁),依上開內政部75年之二件函文所附流程圖:
⑴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設立:事業單位設立勞
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後,應提出組織規章、監委會委職員名冊、勞工退休辦法、申請表及印鑑卡,予當地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4條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核、登記、核准後,將准予備查通知書及印鑑卡函送被上訴人辦理開戶手續,有事業單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作業流程圖可查(見原審卷第34頁)。
⑵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領:由事業單位雇主、監委
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再由被上訴人審核簽署、核對印鑑,並於10日內編製勞工退休撥付清單及支票,將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二聯給退休勞工以憑向事業單位領取支票,有事業單位存入或提領退休金之作業流程圖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
依上述退休準備金開戶及提領流程可知,被上訴人管理退休準備金之收支及保管,雖屬於私法上之委任、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但與一般銀行開設帳戶印鑑卡由銀行直接與存戶建立者不同。退休準備金提領所用之印鑑卡,係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提出,由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核、登記、核准後,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事業單位退休準備金設立帳戶時,必須確認印鑑卡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於事業單位提領退休準備金時,則必須確認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雇主、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所蓋之印章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參見原審卷第161頁),方能准予提領。而本件仲南萍所偽造之印鑑卡,已經當地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用印函送,依上開流程,被上訴人當無再予查核之理,且依上開流程事業單位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組織規章、監委會委職員名冊、勞工退休辦法、申請表及印鑑等文件,被上訴人亦無從審查;而仲南萍、林明亮所招攬之人頭勞工詐領退休金時所提出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印文,既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相符,依上開流程,被上訴人自應同意提領,是被上訴人就本件退休準備金遭詐領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疏失。另中央信託局92年3月21日函所述印鑑遺失時遺失人需檢附證件親臨該局查核部分(見原審卷第37頁),屬於印鑑遺失之流程,與本件監督委員會委職員異動變更之申辦程序不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援引上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云云,為無可採。
3、被上訴人就退休準備金印鑑卡之建立及退休金同意提領,並無疏失,既如前述。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抗辯被上訴人就仲南萍偽變更印身分證明等文件未再作核實,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並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3,210萬5,420元本息:
1、被上訴人因仲南萍偽造文書,勾串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佯稱為如附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而向被上訴人詐領勞工退休金共計3,329萬5,45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數額。惟被上訴人已自人頭勞工林清福等人受償119萬30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210萬5,420元。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就上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3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10萬5,42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單一聲明,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委任關係(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3項)及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2頁),本院既認侵權行為之請求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附表:仲南萍偽造印鑑之公司名稱暨盜領金額┌──┬──────────────┬─────────┐│編號│仲南萍所偽造印鑑公司名稱 │臺灣銀行遭盜領金額││ │ │(新臺幣) │├──┼──────────────┼─────────┤│1 │嘉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 2,153,250元 │├──┼──────────────┼─────────┤│2 │甘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692,000元 │├──┼──────────────┼─────────┤│3 │新金鐘種苗有限公司 │ 1,845,000元 │├──┼──────────────┼─────────┤│4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37,000元 │├──┼──────────────┼─────────┤│5 │海豬營造有限公司 │ 2,040,000元 │├──┼──────────────┼─────────┤│6 │大台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1,830,000元 │├──┼──────────────┼─────────┤│7 │中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80,000元 │├──┼──────────────┼─────────┤│8 │永建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1,311,500元 │├──┼──────────────┼─────────┤│9 │凱穩股份有限公司 │ 1,137,500元 │├──┼──────────────┼─────────┤│10 │新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904,000元 │├──┼──────────────┼─────────┤│11 │特優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1,220,000元 │├──┼──────────────┼─────────┤│12 │名牲食品有限公司 │ 950,000元 │├──┼──────────────┼─────────┤│13 │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800,000元 │├──┼──────────────┼─────────┤│14 │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760,000元 │├──┼──────────────┼─────────┤│15 │永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940,000元 │├──┼──────────────┼─────────┤│16 │和成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68,000元 │├──┼──────────────┼─────────┤│17 │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180,000元 │├──┼──────────────┼─────────┤│18 │翊曜模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 1,832,000元 │├──┼──────────────┼─────────┤│19 │允毅實業有限公司 │ 2,653,200元 │├──┼──────────────┼─────────┤│20 │豪得電子有限公司 │ 3,262,000元 │├──┼──────────────┼─────────┤│21 │總計 │ 33,295,4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