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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劉柏億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錢逸仙(即錢祖年、錢李桂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柏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錢逸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錢祖年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劉柏億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劉柏億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錢逸仙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錢逸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柏億上訴部分,由錢逸仙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劉柏億負擔;關於錢逸仙上訴部分,由錢逸仙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劉柏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錢逸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錢李桂芳(即錢祖年之承受訴訟人)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錢逸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5 頁),其就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35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劉柏億主張:伊於99年5月1日晚間7時6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沿桃園往大溪方向,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市○○○路○段○○號前,因對造上訴人錢逸仙(下稱錢逸仙)之被繼承人錢祖年徒步推行手推車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伊與錢祖年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眼眶骨折、中樞神經重度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877元、看護費用1334萬4676元、醫療器材及用品7萬5702元及交通費用936

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70萬79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伊為一部請求賠償893 萬4894元。錢祖年業已死亡,錢逸仙係錢祖年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錢逸仙給付劉柏億893 萬489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錢逸仙抗辯:錢祖年因該路段未設有人行道,沿介壽路二段往大溪方向占用外側車道推行手推車前進時,遭劉柏億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錢祖年,致生系爭車禍,與錢祖年先前有無違規穿越馬路無關,劉柏億應對系爭車禍負全部責任。縱認錢祖年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劉柏億請求賠償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其中6 萬2700元與劉柏億所受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且其定期接受復健,病況漸漸好轉,應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判決援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3 年間鑑定報告數值作為計算減少勞動力之基準,顯失公平且與事實不符;另劉柏億請求慰撫金亦嫌過高。又劉柏億無照駕駛、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錢逸仙於繼承被繼承人錢祖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劉柏億229 萬1395元本息,並駁回劉柏億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㈠劉柏億上訴部分:

⒈劉柏億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柏億後開第2 項之訴

部分廢棄。⑵錢逸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錢祖年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劉柏億664 萬349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錢逸仙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錢逸仙上訴部分:

⒈錢逸仙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錢逸仙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劉柏億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劉柏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8頁):

㈠劉柏億於99年5月1日晚間7時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

沿桃園往大溪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與錢祖年徒步推行手推車發生碰撞,致其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眼眶骨折、中樞神經重度障礙等傷害。

㈡錢祖年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劉柏億主張錢祖年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劉柏億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㈢錢逸仙抗辯劉柏億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若錢祖年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劉柏億得請求錢逸仙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錢祖年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劉柏億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亦明。

⒉劉柏億於99年5月1日晚間7時6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

東沿桃園往大溪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與錢祖年徒步推行手推車發生碰撞,致劉柏億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

⑴錢祖年因系爭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股骨折、

右側第3、4、5 根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桃調字第97號卷《下稱原法院調字卷》第75頁),可見其傷勢均集中於身體右側。證人謝麗容於刑案警詢時證稱:「看見劉柏億機車撞倒推手推車的錢祖年,我當時要到介壽路拿衣服去洗衣店烘乾,劉柏億機車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錢祖年是由介壽路1段6號前推車橫向穿越馬路要往銀和街」(見原法院調字卷第56頁)、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去溜狗,我那時走在介壽路上,我是看到年輕人往大溪方向騎,老人他推一車資源回收箱要橫越介壽路,我當時有阻止他,但是他好像沒有聽見,所以車禍才會發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35頁)、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證稱:「我有看到1 個阿伯用推車推1 疊很高的紙箱要過馬路,有1 個年輕人騎機車要往大溪方向騎,後來就發生車禍,阿伯是從大潤發對面的方向往大潤發前進,車禍發生後阿伯與年輕人都倒在介壽路的地上;年輕人是從桃園騎機車要往大溪,老先生是從對向要穿越介壽路;我沒有阻止他,我在另一邊運動,怎麼阻止他」(見原審卷㈢第32至34頁),證人謝麗容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無阻止錢祖年跨越馬路,雖先後供述歧異,然其就錢祖年是在推車橫越馬路時與劉柏億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不變。

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現場係繪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直路、限速50公里,系爭車禍發生時,劉柏億與錢祖年均位於介壽路二段桃園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1至44、58至66頁)。依前揭事故現場圖所示,由西往東依序為手推車、血跡、帽子(安全帽)、機車(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2頁);鑑定證人吳宗修證稱:「如果行人(指錢祖年,下同)是沿著馬路邊走的話,人夾在機車與推車之間,撞擊後的佈局比較不會如圖所示,且有目擊者(指謝麗容)說行人是由北往南橫越馬路,兩者比較綜合判斷,行人橫越馬路與機車發生碰撞,才比較符合現場圖所示之跡證,因為從跡證的分佈,行人被機車撞擊後有拋、飛躍起來倒地落地在血跡附近;機車碰撞車損嚴重部分集中在車頭,可反應機車速度快,且有碰到行人的手推車,若碰到行人本身,固然也會造成如此車損,但兩者情形比較起來,機車碰到手推車的可能性比較高;根據(錢祖年)診斷證明書記載,行人除了頭部受傷外(此為一般車禍常見外傷),行人主要傷勢是右側鎖骨、右側第3、4、5 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勢,都集中在身體的右側,加上現場圖所示位置,顯與證人(指謝麗容)所述行人在碰撞當時是由北往南橫越馬路的陳述相符。根據以上事證,因此判定行人在由北往南橫越馬路時,與機車發生碰撞;通常這種兩輪的手推車,沒有支撐,發生碰撞其他部分就會著地,接著容易停止,如果正面被猛力撞擊,因為手推車是金屬製,路面會有刮痕;從機車與手推車的車損狀況,無法判定行人以拉行或推行方式移動手推車,但這不會影響行人係由北往南橫越馬路的判斷,因為行人的傷勢與證人的證述相符,如果當時行人是推著手推車沿著道路行走,與機車發生碰撞時,所受的傷勢,應該是背後;因為機車的行進方向就是沿著道路,而行人的傷勢就是集中在右側,不論以單手或雙手甚至側身推行手推車,撞擊的當下,行人的面向就是與機車行進方向呈90度,至於手推車在行人的哪個方向這就不一定,有可能是側身推行,因為該二輪手推車,只要能夠掌握質心,是很省力且非常靈活;如果是彈飛落地所造成的傷勢,很少情形會集中如果是彈飛落地所造成的傷勢,很少情形會集中在右側肋骨第3、4、

5 節、右側腓骨(靠近小腿處)、右側鎖骨(靠近肩部)等傷勢,而多是集中在頭部、肩部、屁股、膝蓋等處,而與本件行人所受傷勢多集中在右側不同;機車撞擊手推車後,理論上手推車是往機車行進的下游,甚至帶有轉動的可能性,至於手推車上的裝載物會如何運作,因為沒有精確的資料,所以我無法判斷,這也涉及到綑綁裝載物的狀態,但不會影響到我的鑑定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297至299頁),鑑定證人吳宗修現任職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專任副教授,擔任臺灣省桃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20餘年(見本院卷第292 頁),並於本院具結供述在卷,足見其確有交通事故原因鑑定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堪認為適格之鑑定人,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前揭事故現場圖、錢祖年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相符,應屬客觀可信。準此,可見系爭車禍係肇因於錢祖年推行手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劉柏億騎乘系爭機車由桃園往大溪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進時,發生碰撞,應甚明確。

⑶錢逸仙雖自行提出光碟模擬畫面,模擬各種行人在碰撞發生

前使用手推車的行為,抗辯錢祖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穿越馬路,而已沿著路邊行走等語,並提出模擬光碟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3頁)。然錢逸仙自承該光碟模擬是伊以FLASH軟體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可見該模擬動畫係錢逸仙單方意向製作,該軟體是否具有正確理論基礎,並輸入相關數據而可正確模擬系爭車禍發生情形,已非無疑;鑑定證人吳宗修證稱:「該軟體是一個繪製的程式,與專業的模擬軟體相差甚大,據我所知,逢甲大學就有購買PC CRASH軟體(高階軟體),交大只備WM2D軟體(簡易型二維);且依照錢逸仙的陳述,該動畫確實是單方意向所製作,製作者按照其預定結果設定串結而成,所以不具任何參考價值」(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是上開錢逸仙自行製作模擬系爭車禍發生之動畫光碟,自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憑。錢逸仙徒以錢祖年傷勢集中身體右側,且錢祖年係將手推車置於自己前方推行,依手推車橫倒方向係由右後往左前斜列,抗辯系爭機車係由外側車道右方與已完成跨越道路分向線後沿介壽路行走之錢祖年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錢祖年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而肇致系爭車禍,業如前述,則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縱令車禍現場桃園往大溪方向道路旁,未設置人行道屬實,亦不能阻卻其過失,是錢逸仙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欲證明該路段人行道舖設狀況及錢祖年無故意占用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343 頁),即核無調查必要。又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兩造合意送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暨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所為證述,均本同斯旨,研判:錢祖年夜間推行無反光裝置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㈢第234至238頁),足認錢祖年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而劉柏億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100 年12月2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74、10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錢祖年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劉柏億系爭傷害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錢祖年之過失行為與劉柏億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故劉柏億主張錢祖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劉柏億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0萬5877元、醫療器材用品

費用1 萬3002元、交通費用9360元、看護費用111萬900元、減損勞動能力270萬7950元及慰撫金75萬元,合計479萬7089元之損害,其主張之損害額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劉柏億主張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劉柏億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20萬5877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37頁、卷㈡第56頁),復為錢逸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應可採信。

⑵醫療器材及用品費部分:

劉柏億主張其因車禍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7 萬5702元,並提出杏一客戶資料統計表1 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44頁)。查:劉柏億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指示需要輪椅及助行器的輔助使用,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4月7日函、桃園醫院105年4月11日函、林口長庚醫院105年7月21日函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8、137、189頁)。前揭資料統計表中除輪椅及四腳鋁柺係醫囑指定外,另有看護墊、紙尿褲、彈性繃帶、紙尿片、便盆、護理巾、尿套固定帶、胃管、腕關節固定護套、尿套捲、胃管、自助式導尿管、尿套、蓄尿袋、保健腰帶、尿壺、軟背架等項目,審酌劉柏億所受系爭傷害,上開項目應屬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合計1 萬3002元,復為錢逸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予認定。至於其他支出項目,非屬前開醫囑所提輪椅及助行器輔助設備,劉柏億復未舉證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屬於必要支出費用,是劉柏億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

劉柏億主張於99年6 月11日自桃園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搭乘救護車支出2960元;以及受傷後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支出6400元,合計9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未含稅臨時收據、就醫車資明細表及計程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卷㈢第23至26頁),復為錢逸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應可採信。至於錢逸仙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復爭執劉柏億請求支出交通費用包括由其姐姐騎乘機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之路段,而否認劉柏億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411 頁),但未舉證劉柏億請求搭乘計程車就診時段係由其姐姐騎乘機車搭載前往,尚難認劉柏億主張前揭交通費用支出與事實不符,錢逸仙自不得任意撤銷上開自認,附此敘明。

⑷看護費用部分:

劉柏億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終身聘僱看護之必要,合計受有已支出及日後將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334萬4676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2、169頁);錢逸仙抗辯:劉柏億於100年10月12日起即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復原狀況良好,當無終生聘用半日看護之需求等語。經查:

①桃園醫院99年6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長庚醫院107年

2月2日函覆:「二、據病歷所載,病人劉君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之日期為年106 年10月23日,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及癲癇,並接受藥物治療;另依病人劉君於本院就診期間之病情研判,其自99年6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需他人全日看護,無法執行一般事務…」(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本院卷第325頁),堪認劉柏億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復為錢逸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262、417 頁),是劉柏億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共529 日,因生活無法自理,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受有此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

②林口長庚醫院103年5月7日函及桃園長庚醫院103年5月7日函

雖以:「…病患劉君103年3月25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評估,其仍因四肢無力導致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故於上開治療期間(即自99年6 月12日至103年3月25日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且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卷㈡第3頁),是劉柏億自100年10月12日起因四肢無力導致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非完全無法自理),是否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仍須視其實際恢復情形為斷;再經本院函詢桃園長庚醫院107年2月2日覆稱:「…病人劉君自100年10月12日(誤繕為11日)起迄今因動作極度緩慢,故吃、喝、行動、盥洗、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功能可能需依賴他人協助始能適時完成」(見本院卷第325頁),參照林口長庚醫院105年

7 月21日函覆:「依病歷記載,病患劉君105年5月17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依病患劉君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病情較99年5月1日入院當時有改善,惟肢體動作及口語仍有明顯遲緩,肢體張力強導致無法順暢動作,故日常生活有部份仍須依賴他人協助,至於全日或半日則應視病患實際需要而定…」(見原審卷㈢第174 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5年4月7日函記載:「⒈病人於長庚腦外傷手術(99年5月1日)後自100年7月7日於本院開始門診復健,日期請查閱病歷,復健狀況順利,動作有改善,可緩慢獨立步行,目前身體狀況仍有肢體動作及語言障礙,尚無勞動能力。⒉病人需使用輪椅以利中長程距離移動…⒊病人於100 年7月7日起於本院門診復健,期間僅就醫及交通需他人協助為半日之看護,但觀察病人就醫期間(100 年7月7日起)並未有看護陪同」(原審卷㈢第78至79頁),可知劉柏億於100 年10月12日以後,雖因系爭傷害導致行動緩慢,於日常生活上有所不便,仍有可能依賴他人之協助始能適時完成,尚未達完全無法自主行動而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態所能比擬。再觀諸錢逸仙於原審提出103年9月間側拍劉柏億就醫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7頁),可知劉柏億尚可獨自上廁所、獨自站立戴安全帽,並搭乘機車(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7頁),顯非全無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縱有行動緩慢或不便之情,仍難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劉柏億主張自100 年10月12日起,有終身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即非有據。

③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劉柏億主張其於前開住院治療及出院復健期間均由其母林麗敏看護,依上說明,自得請求錢逸仙賠償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錢逸仙抗辯:劉柏億縱有看護必要,亦無看護之事實,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洵非可採。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103年5月7日函、桃園醫院103年5月5日函均認為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各有上開醫院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8、310頁),劉柏億主張按全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原審卷㈢第53頁),應屬允當。故劉柏億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111萬900元(計算式:529 ×2,100=1,110,900)。

④至於劉柏億主張前聘請外籍看護人員支出2 萬8773元,固提

出99年10月25日收據、99年9 月17日統一發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保險費繳款單、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99年10至12月)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3頁)。惟依劉柏億提出前揭證據,可知係林麗敏於99年9 月至12月聘用外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與前揭本院准予由林麗敏從事全日看護費用之期間重疊,顯非必要,劉柏億自不得重複請求。是劉柏億主張應再加計上開支出云云,並無可取。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劉柏億於103年9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其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劉柏億因頭部外傷接受右腦手術後,併發四肢無力,言語困難,大小便控制不佳及右頭骨缺損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劉柏億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51%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2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錢逸仙雖抗辯:劉柏億身體狀況已隨復健治療而漸入佳境,行動力有明顯康復,若以103 年鑑定報告數值作為計算標準,顯失公平且與事實不符,應有再行鑑定必要等語,並提出102年8月27日、103年9月19日錄影光碟及103 年9月4日、9月19日、9月29日側拍劉柏億就醫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53至157頁)。惟查:劉柏億於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原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嗣於101 年12月19日經重新鑑定,已更改為中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又劉柏億於103年9月23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有4 年餘,劉柏億於接受該評估前,均不間斷回診及接受復健治療,亦有前揭各醫院函覆資料足按,可見劉柏億於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時,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應已呈現穩定狀況;又錢逸仙提出前揭光碟、照片均係於劉柏億於103年9月23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前或評估當月所拍攝,上開評估既係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後之結果,顯然已經考量劉柏億當時身體狀況;再參酌桃園長庚醫院106年8月1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劉柏億目前因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續門診追蹤治療,需長期服藥及助行器助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前揭桃園長庚醫院107年2月2日函記載:劉柏億迄今因動作極度緩慢,故吃、喝、行動、盥洗、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功能可能需依賴他人協助始能適時完成(見本院卷第32

5 頁),尚難認劉柏億於103年9月23日評估勞動力減損後,病況有顯著變化改善並恢復勞動力,本院自可採信林口長庚醫院前揭評估結果。錢逸仙復未舉證證明前揭評估內容有何不實,則其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其請求再行鑑定劉柏億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云云,亦無調查必要。

②劉柏億於00年00月0 日出生,兩造不爭執劉柏億於101 年10

月9 日滿20歲起至65歲止(146年10月9日)共計45年,按基本工資1 萬9047元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見原審卷㈢第62頁),劉柏億每月減損之收入為9714元(計算式:19,047×51%=9,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其年滿20歲之日即101年10月9日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1 日即107年5月7日,共66個月又29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5萬514元之損害(計算式:9,714×66+9,714÷30×29=650,514 );自

107 年5月8日起至146年10月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力減損254 萬1814元之損害【計算式:9,714×261.00000000+(9,714×0.00000000)×(261.00000000-000.00000000)=2,541,814.0000000000。其中26

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上開二者合計319萬2328元(計算式:650,514+2,541,814=3,192,328),劉柏億僅主張270萬79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前開金額範圍內,應即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劉柏億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迄今仍遺有中度肢體障礙,並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堪認劉柏億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錢逸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劉柏億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為學生,錢祖年則為榮

民,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而劉柏億名下並無財產;錢祖年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341 萬9700元,有劉柏億及錢祖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原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91號卷第10至12頁、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㈠第177至179 頁、原審卷㈠第183至184頁),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暨系爭車禍發生經過、錢祖年過失程度,並斟酌劉柏億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不輕,歷經住院手術、持續門診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劉柏億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尚稱允當,其主張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憑。

⒊故而,劉柏億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479 萬7089

元(計算式:205,877+13,002+9,360+1,110,900+2,707,950+750,000=4,797,089)。

㈢劉柏億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爰減輕賠償金額30%,劉柏億得請求錢逸仙賠償之金額為335 萬7962元本息: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經查:

⑴系爭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74 頁反面至

275 頁)。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依現場跡證推斷系爭機車速度應高於時速41公里,如以行人遭撞擊後彈飛14.7公尺,推估行人遭撞擊後彈飛之最低初速度約時速43.2公里,因認劉柏億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嗣加入機車與劉柏億共重151.5 公斤、錢祖年75公斤,重新鑑定結果,推估系爭機車撞擊錢祖年前瞬間時速

64.6公里等情,有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9至40頁)。劉柏億雖主張:刮地痕與煞車痕不同,不能以刮地痕回推其有無超速,交通大學鑑定補充意見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鑑定證人吳宗修證稱:「原先只能認定機車騎士的時速是41公里以上,這是機車倒地時的時速,當地速限是標示50公里,且當時事發是夜間,所以判斷行人在夜間穿越雙黃線導致發生碰撞,很難歸責機車騎士,但有了比較完整的數據之後,在兩者碰撞之前,可以計算出騎車騎士發生碰撞時的速度為64.6公里,以這樣的數據來看時,我會認為機車騎士也有肇事因素;補充鑑定書除了第3點刮地阻力係數、第4點彈射角度45度係按照專業通用的算式外,其他都不是假設的數據;機車刮地痕是除了機車輪胎外,其他車體部位因傾斜或倒地與路面刮滑所產生的痕跡,刮地痕在物理上是減速的因子,車子倒了,會因為與地面產生阻力而慢慢停住,與煞車類同,在物理上都屬於減速運動,兩者差別在於減速因子的大小,煞車的減速力(煞車阻力係數)目前世界通用是0.75,至於機車刮地阻力係數,目前在柏油路上是0.53-0.65 之間,所以刮地痕與煞車痕同樣都可作為推估車速的依據;機車刮地痕產生的原因,會影響行車速度的判斷,因為機車哪個部位刮地面,會影響阻力的大小,例如:如果是塑膠殼與地面摩擦,相對阻力係數比較小,但刮痕比較淺,如果是機車撐架(金屬製),阻力係數會比較大,但一般而言,機車倒地不會全程以單一的點來刮滑路面,所以在一般機車事故路面常會看見刮地痕會有平行線,偶爾還會有彎折,故世界通用採一個範圍界定(即0.53至0.65的範圍來計算),可說是很精準的;補充鑑定推斷系爭機車時速64.6公里,就是採取上開方式來計算得出;在計算機車車速時,並非以手推車作為雙方的撞擊點,因為我沒有手推車的資料;依我的算法,是用機車撞到人的動量不滅去計算,因為並無手推車的質量(即重量),如果把手推車的質量納進來,算式會更複雜,但仍能可以計算,以我目前的推估猜測,這樣機車車速會更高,因為機車的能量有部分被手推車所吸收,況手推車被撞擊,也會往下游移動若干距離,再加上這部分能量,機車的車速推估值應該會更高;補充鑑定計算行人彈飛14.7公尺是以手推車為撞擊點,其實真正的撞擊點還在手推車的上游若干距離處,但沒有事證可以顯示距離是多少,這部分可謂是我的假設,且手推車被撞擊也可能旋轉,但這都無損於事故重建中的車速推估。如果再把手推車的資料加入計算,只會讓機車車速的推估值更高;機車撞擊到手推車的部位很小,所以從照片上找不到機車撞擊手推車的相對部位,因為如果機車撞擊手推車很大力,可以從手推車很清楚的找到撞擊的痕跡,另外手推車的把手位置有纏繞保護物,如果撞擊點在把手附近,也可能因纏繞的保護物關係而找不到撞擊點。所以我研判機車與手推車觸擊力道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6 、298頁),堪認系爭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與煞車痕,均可作為回推計算系爭機車有無超速之跡證。又鑑定證人吳宗修上開證述,對照卷內現場各項跡證、現場照片並無不合,自可認劉柏億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有未遵守速限,貿然以時速64.6公里前進,應係實情。劉柏億否認有超速駕駛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⑵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劉柏億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為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劉柏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其過失。劉柏億雖援引謝麗容之陳述,主張系爭車禍當時夜色昏暗,幾乎無燈光照明(見本院卷第233 頁)。然謝麗容於警詢時陳述:「事故地點燈光暗一點」(見原法院調字卷第56頁),並非謂車禍現場無燈光照明;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位於慢車道、直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3頁),證人謝麗容既能清晰目睹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當時應無夜色昏暗且幾乎無燈光照明而影響視距之情。是劉柏億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又劉柏億若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領有駕駛執照,衡諸系爭車禍現場客觀環境,當可發現錢祖年推行手推車橫越馬路,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未適時減速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則劉柏億因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系爭車禍,其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有過失。劉柏億以當時天候、照明狀況,認為其於發現橫越車道之錢祖年時,無足夠反應及煞車距離,縱有無照駕駛或超速情形,對系爭車禍發生無可迴避,否認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憑取。

⒊本院審酌錢祖年推行手推車違規跨越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穿

越道路,為有過失,而劉柏億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省道(四線道)而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輕於錢祖年;參以鑑定證人吳宗修證稱:「我的判斷結果是行人為主因、機車騎士為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判斷,均認定錢祖年為肇事主因、劉柏億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㈢第238頁),應認為錢祖年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之責任,劉柏億應負3成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錢祖年3/10之賠償金額。錢逸仙抗辯劉柏億過失責任較大云云,洵非可採。準此,劉柏億就所受前揭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5 萬7962元(計算式:4,797,089×7/10=3,357,962);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柏億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主張加計自民事準備一暨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劉柏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錢逸仙於繼承被繼承人錢祖年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35萬7962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劉柏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劉柏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229萬1395元本息外,劉柏億上訴請求命再給付106萬656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錢逸仙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柏億敗訴之判決,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兩造就劉柏億上訴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錢逸仙聲請訊問劉柏億,待證事實無非係就其行動能力、系爭車禍經過情形(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劉柏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錢逸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