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王俊曜
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吳至誠吳至中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更正為:
一、被告王俊曜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七點零三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孫文蔚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孫文禮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黃淑琼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五、被告吳至中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三、四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六、被告吳至誠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遷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判決主文關於拆除、返還及遷讓部分,上訴人孫文禮應拆除、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黃淑琼應拆除、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吳至中應拆除、返還如附圖
三、四所示A、B部分(其中附圖B部分重複,計算式為:9.56+85.99+26.56=122.11),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吳至誠應遷出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均有附圖可考,原判決有所誤載。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為如附表三所示(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減縮),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分割為000(下稱系爭土地)及000-0兩地號土地,伊為管理機關,伊管理之新北市○○○村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伊已於94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將之列入改建計畫範圍。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王俊曜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97.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號建物)、上訴人孫文蔚所有之同路000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號0樓建物),上訴人孫文禮所有之同路000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號0樓建物)、上訴人黃淑琼所有之同路000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號0樓建物)、上訴人吳至中所有同路000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三、四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平公尺,下稱系爭000號0樓建物)(上5戶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吳至誠並設籍於系爭000號0樓建物。系爭建物係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為供其眷屬使用,於奉准興建之房舍(新北市○○區○○路○○○號)範圍外自行增建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認定吳定德或上訴人與伊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然有之,吳定德配偶劉麗娟因吳定德死亡而承受其眷戶權益後,已於98年5月22日為配合眷村改建工程,搬遷至○○○區之新建房舍健華新城,並返還新北市○○區○○路○○○號眷舍,暨在伊下級機關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丈量作業時表示放棄丈量而不再主張原眷戶之自增建權利,伊與訴外人劉麗娟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劉麗娟自斯時起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上訴人就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為配合新北市政府79年間辦理之環河快速道路引道忠義街拓寬工程,被上訴人要求江陵新村面臨道路拓寬之拆遷住戶配合辦理,並同意江陵新村自治會陳請,准各該列名拆遷住戶辦理就地整建續居。上訴人黃淑琼、吳至正乃集資,並受江陵新村內新北市○○區○○路○○○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樓眷戶委託,辦理新建系爭建物事宜。系爭建物於80年新建完成後由訴外人即出資人萬水秀、向禮順、吳定德、劉麗娟、吳至正及黃淑琼按出資比例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國防部亦函請新店市公所請准予接裝水電。嗣系爭建物000號部分移轉為上訴人王俊曜所有,000號0樓部分移轉為上訴人孫文蔚所有、000號0樓部分移轉為上訴人孫文禮所有、000號0樓部分為黃淑琼所有,000號0樓部分則移轉為吳志中所有,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建物長達24年,兩造就此部分範圍之土地應有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系爭000號建物係單獨店鋪型建物,系爭000號0樓至0樓建物為公寓式單獨樓梯間之獨門獨戶住家型建物,均有單獨門牌,有個別水電及稅籍登記,構造上具獨立性,非與吳定德之原眷舍合為一體,非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更非屬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應繳回陸軍司令部之原眷舍一部分,應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所定之違建戶資格,被上訴人拒不核定上訴人等違占建戶身分,係以不正方法阻止渠等行使權利,應認渠等之違占建戶身分已經成就,則渠等應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等相關規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現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中,縱系爭建物如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屬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惟原眷戶吳定德死亡後,其眷戶權益由配偶劉麗娟承受,劉麗娟購買健華新城軍宅繳回之眷舍範圍僅及於新北市○○區○○路○○○號部分,不及於系爭建物,就原眷戶自增建超坪之補償部分仍須依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辦理,發放建物補助費、救濟金、人口遷移費等各項相關拆遷補償。被上訴人迄未踐行相關行政補償,亦未依法提存拆遷補償金,不可認渠等為無權占有。兩造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和解,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求可藉由渠等認諾同意給付而完全滿足,上訴人亦可因此藉由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容積獎勵再自行負擔建物建造成本費用而為現地安置,可見渠等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3條規定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其堅持以訴訟方式解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所定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聲明之減縮如附表三所示。
㈠上訴人補陳:被上訴人未踐行其公法上義務,基於法律秩序
一體性原則,無法強行割裂公、私法之規範,故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對伊等辦理補償,且其註銷程序亦不合法,顯係違法認定伊等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意圖脫免不踐行眷改條例之適用,伊等既為自增建之眷戶,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履踐眷改條例之義務前,仍為有權占有。眷改條例及相關附屬法規,係民法之特別法,被上訴人應受特別法之拘束。伊等系爭建物所在地,並未有何特別優於他處之便捷機能,原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伊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失公平亦不符比例原則,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符公平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補陳:伊是否應依據眷改條例給予上訴人補償,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土地,係屬二事。原眷戶自增建拆遷補償,乃係以提供補償之方式,排除眷戶自行增建無權占用眷村內土地所設,並非認為原眷戶自增建之部分即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訴外人劉麗娟聲明放棄而不存在。劉麗娟於98年5月22日連同遷空之眷舍返還系爭土地予伊時,使用借貸關業已終止,故實際使用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上訴人,當然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
㈡系爭土地位在被上訴人管理之新北市原江陵新村土地範圍內。
㈢上訴人分別為下列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及附
屬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該建物及附屬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
⒈上訴人王俊曜:系爭000號建物。
⒉上訴人孫文蔚:系爭000號0樓建物。
⒊上訴人孫文禮:系爭000號0樓建物。
⒋上訴人黃淑琼:系爭000號0樓建物。
⒌上訴人吳至中:系爭000號0樓建物。
㈣上訴人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主張為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建戶,為國防部否准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確定,認定上訴人等系爭建物屬自增建眷戶,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5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王俊曜、孫文禮
、黃淑琼、吳至中於103年2月27日前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拒絕,有上開函、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土地,訴請遷出、拆除建物、附屬建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占用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遷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訴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領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而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人,自得以管理機關之地位本於所有權提起訴訟,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上訴人王俊曜為系爭000號建物,上訴人孫文蔚為系爭000號0樓建物,上訴人孫文禮為系爭000號0樓建物,上訴人黃淑琼為系爭000號0樓建物,上訴人吳至中為系爭000號0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吳至誠設籍系爭000號0樓建物並自任戶長一事,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存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可見系爭建物確實有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使用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之責。
㈢查系爭土地為原新北市江陵新村之土地範圍,國防部依據眷
改條例於94年間辦理莒光一村、安邦新村等改建計畫時,業已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改建計畫範圍,上訴人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及上訴人孫文蔚前手廖文生等人主張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屬於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建戶,要求被上訴人應予補償而不願意配合搬遷,為國防部否准後,對國防部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被上訴人為完成眷改計畫發函要求上訴人等應返還(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然上訴人等均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孫文蔚之前手廖文生於前開行政訴訟中主張系爭建物為「違占建戶」,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為吳定德「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行政法院就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或係原眷戶自增建超坪之爭點,已經論斷: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分別位於同棟建築物之0至0樓,該棟建築物坐落國軍老舊眷村江陵新村範圍內,系爭000號0至0樓建物下方建物為系爭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號及000號建物,系爭建物乃吳至正將吳定德原本獲配之新北市○○區○○路○○○號眷舍及鄰舍拆除後重新興建而成,吳至正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將其中之系爭000號0樓建物,留作自己與配偶即上訴人黃淑琼共組家庭居住使用,另分別將系爭000號0樓及0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吳定德之其他子女吳至貞及上訴人吳至中,供吳至貞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孫文禮及上訴人吳至中居住使用,復將系爭000號及000號0樓建物,出售予上訴人王俊曜及廖文生,而吳定德之原眷戶權益係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非為其子女承受,其子女吳至正、吳至貞、吳至中等人無可能藉由原眷舍拆除在原地重建戶數、樓層數及建物寬度均較原眷舍有所增加之系爭建物,就各該新建建物各自主張違建戶之權益,再讓與廖文生及上訴人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等人。且系爭建物不可能分離而獨自存在,系爭建物應認係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定原眷舍之增、修、加建,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而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違建戶,系爭建物是否編有單獨門牌及個別水電與稅籍登記,均與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違占建戶無涉。另系爭建物000號0樓建物與系爭000號、000號0樓、0樓、0樓均為一體,000號0樓建物無法脫離系爭000號、000號0樓、0樓、0樓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0樓建物為原眷戶吳定德自增建超坪部分等語,為可採信。上揭行政法院判決已經確定,自堪信實,而本件上訴人又未舉證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從而,系爭建物應均屬吳定德自增建超坪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違占建戶云云,不足為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興建前有經被上訴人同意,興建後亦
經被上訴人列入眷舍管理,兩造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新北市○○區○○○○道路工程用地內拆遷名冊等資料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僅係吳定德家屬,並非江陵新村眷戶,興建系爭建物
之吳至正亦非眷戶,且吳定德之眷戶權益在其死亡後係由劉麗娟承受,上訴人本無從直接因吳定德之眷戶身份而與被上訴人有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前述拆遷名冊、拆遷眷舍意見調查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1月18日函、江陵新村自治會函、被上訴人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90頁),均係與新北市○○區○○○○道路工程用地拆遷補償有關,被上訴人未於該等文件上表示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該等文件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前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一事。
⒉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局簡便行文表固記載:「本部列
管新店市00000000區○○○○村○○○○○○街0號至00號),因配合貴所『環河快速道路工程』闢建,均已依規定拆除,各眷戶自行整修後之房舍仍以眷舍列管續居,請貴公所准予辦理接水、電及水電表遷移作業…」、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8月24日函則記載:「為辦理臺北近郊環河快速道路工程,有關座落本市○○街○號至00號之陸軍總部列管『江陵新村』眷舍為配合工程拆除,其剩餘部分仍由該部以眷舍列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但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1月18日函送之會議紀錄記載有:「⒉補償加成部分全拆戶以實際拆除面積…半拆戶拆除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可知江陵新村部分眷舍因配合工程而全部拆除,部分眷舍則拆除一部分,而建物經拆除一部分後,本即有整修之需求,整修與增建意義上並不相同,且系爭建物為原眷戶自增建超坪部分,已經說明如前,前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局簡便行文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8月24日函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有經被上訴人同意。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非可採信。
㈤上訴人復抗辯其等依都市更新條例、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規
得承租系爭土地,並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云云。然查得承租、與管理機關達成和解,係指承租、和解後取得契約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國家土地,在締結租賃關係或和解以前,均非可逕自援用該等規定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㈥基上,上訴人等人並不具有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建戶資格,上
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並無任何合法權源,洵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及遷出: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建物非眷改條例違占建戶,係原眷
戶自增建者,劉麗娟為吳定德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增建部分辦理補償前,上訴人仍有占用之權源云云,並執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854號(令)稿函文為據。然查該函文是載明:「台端房舍係民國80年配合環河快速道路馬路拓寬工程,於原眷戶吳定德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原使用對象應為原眷戶之眷屬,且台端住宅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所繳回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原始應認定為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縱然陳情人提供相關資料,符合補件規定,惟係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將房舍分別讓受他人者,尚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顯然認定有權者為劉麗娟,上訴人等係無權占用者,上訴人摘取部分文字認為有權占用,尚不足取。又按國軍老舊眷村中,過往原眷戶有因實際使用須要,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即擅自增建眷舍之情形,為加速改建期程,減少眷戶不同意改建之阻力,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乃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建物,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現有建物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建物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建物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可見拆遷補償乃係為排除眷戶自行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眷村內土地所為之恩給,並非認為原眷戶自增建之部分即為有權占有。而上訴人等人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原屬原眷戶吳定德為供其眷屬使用而擅自增建,本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然不能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應就原眷戶自增建部分給予補償,亦不能否定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應依眷改條例中有關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方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規定參照)辦理補償,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並非民事法庭可審認。而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渠等非屬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建戶,自無適用眷改條例補償之可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辦理補償,已無所據。
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就自增建部分辦理補償前訴請拆屋
還地及遷讓,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劉麗娟於98年5月22日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建華營區新建房舍,即已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原配眷舍予眷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有江陵新村原眷戶搬遷眷舍點交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頁),可認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已一併返還系爭土地。此外劉麗娟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建華營區新建房舍,於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依眷改條例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已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放棄丈量,有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劉麗娟就系爭建物既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權利,系爭建物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劉麗娟聲明放棄而不存在,上訴人執第三人劉麗娟已聲明放棄之權利為主張,自無足取。因系爭建物均以上訴人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而渠等俱非系爭建物之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自與被上訴人是否依據眷改條例之規定給予原眷戶補償無涉。則註銷「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權益承受命令之文件是否合法送達,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拆遷請求並不影響,上訴人亦稱目前就此進行訴願程序中,自應依該程序進行,上訴人亦不能執第三人(原眷戶吳定德或權益承受人劉麗娟)之公法上之補償問題,而認渠等乃有權補償。況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據眷改條例給予上訴人等補償,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土地,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因管理之土地被占用,訴請求上訴人等拆遷,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問題。上訴人雖稱基於法律一體性原則,不應分別公、私法,於完成補償前不得訴請拆遷云云,然查我國係採公法私法二元體制,上述說法已無所據,且上訴人等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已經說明如前,故其主張仍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兩造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和
解,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求可藉由上訴人認諾同意給付而完全滿足,上訴人亦可因此藉由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容積獎勵再自行負擔建物建造成本費用而為現地安置,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3條規定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其堅持以訴訟方式解決拒不和解,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所定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坐落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上,使被上訴人無法就遭占用土地部分自由使用收益,核係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上訴人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無妨礙云云,已非足採;且當事人就其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一事,本得決定以訴訟或和解方式處理,被上訴人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並因系爭建物已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原眷戶自增建,而非違占建戶,及因上訴人所設條件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而不與上訴人和解,難謂濫權或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與上訴人所稱比例原則無涉,上訴人前揭抗辯,同無足採。
㈤從而,上訴人等人既然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訴
人自能依法訴請上訴人王俊曜拆除系爭000號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一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分別拆除系爭000號0樓、0樓、0樓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二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吳至中拆除系爭000號0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三、四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吳至誠遷出系爭000號0樓建物。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王俊曜、孫文蔚、黃淑琼及吳至誠、吳至中在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前,均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逾5年,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8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該次書狀係於104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王俊曜、孫文蔚、黃淑琼、吳至中,於104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吳至誠,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2、173頁),則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王俊曜、孫文蔚、黃淑琼及吳至誠、吳至中給付9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孫文禮係於100年7月27日始向廖文生買受系爭000號0樓建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孫文禮給付100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㈢又上訴人雖辯稱: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
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故本件縱有占用,計算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標準云云。然查該標準只是通案計算之參考,個案仍應依據個別之條件計算之。查系爭土地在新北市○○區○○路上,○○路是○○區熱鬧繁華之地段,附近有醫院、學校,飲食、就醫等生活機能具備,鄰近環河快速道路,交通出入甚為便捷,亦有捷運、公車站等便利之大眾交通工具,且上訴人占用興建建物使用,認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分別為20,072元、20,324元,申報地價分別為16,058元、16,259元,系爭0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為97.03平方公尺、系爭000號0樓至0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二至四所示為122.11平方公尺,而系爭000號0樓至0樓係位在系爭000建物之上,故系爭000號、000號0樓至0樓建物就使用97.03平方公尺基地面積部分原則上應為1/5,系爭000號0樓至0樓建物就使用25.08平方公尺基地面積部分原則上應各為1/4。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即:
⒈上訴人王俊曜應給付被上訴人156,703元,及自104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29元。
⒉上訴人孫文蔚、吳至中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7,334元,及自
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79元。
⒊上訴人黃淑琼、吳至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07,334元,上訴人
黃淑琼並應給付前開金額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吳至誠則應給付前開金額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淑琼、吳至誠另應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79元。
⒋上訴人孫文禮應給付被上訴人151,081元,及自104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79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王俊曜拆除系爭000號建物、附屬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一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分別拆除系爭000號0樓、0樓、0樓建物、附屬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二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吳至中拆除系爭000號0樓建物、附屬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三、四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吳至誠遷出系爭000號0樓建物、附屬建物,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俊曜給付156,703元本息,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29元;上訴人孫文蔚、吳至中各給付207,334元本息,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79元;上訴人黃淑琼、吳至誠給付207,334元本息,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79元;上訴人孫文禮給付151,081元本息,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79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聲明 │├──┼───────────────────────────────────┤│ 一 │上訴人王俊曜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97.03平方││ │公尺)遷出,並應將前開建物與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二 │上訴人孫文蔚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 │平方公尺)遷出,並應將前開建物與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三 │上訴人孫文禮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 │平方公尺)遷出,並應將前開建物與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四 │上訴人黃淑琼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 │平方公尺)遷出,並應將前開建物與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五 │上訴人吳至中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三、四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 │.11平方公尺(計算式:9.56㎡﹢85.99㎡﹢26.56㎡)]遷出,並應將前開建物與附││ │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六 │上訴人吳至誠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遷出。 │├──┼───────────────────────────────────┤│ 七 │上訴人王俊曜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6,019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還 ││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434元。 │├──┼───────────────────────────────────┤│ 八 │上訴人孫文蔚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0,882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 ││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681元。 │├──┼───────────────────────────────────┤│ 九 │上訴人孫文禮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0,882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第3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 ││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681元。 │├──┼───────────────────────────────────┤│ 十 │上訴人黃淑琼、吳至誠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24萬0,882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第4項聲明 ││ │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681元。 │├──┼───────────────────────────────────┤│十一│上訴人吳至中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0,979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第5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還 ││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183元。 │├──┼───────────────────────────────────┤│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判命 │├──┼───────────────────────────────────┤│ 一 │上訴人王俊曜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路○○○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97.03平方公尺││ │)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二 │上訴人孫文蔚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平方││ │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三 │上訴人孫文禮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平方 ││ │公尺(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22.12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四 │上訴人黃淑琼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平方 ││ │公尺(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22.12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 ││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五 │上訴人吳至中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三、四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 ││ │平公尺(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22.12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 ││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六 │上訴人吳至誠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所示二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平方 ││ │公尺(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22.12平方公尺)]遷出。 │├──┼───────────────────────────────────┤│ 七 │上訴人王俊曜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萬6,703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629元。 │├──┼───────────────────────────────────┤│ 八 │上訴人孫文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萬7,334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479元。 │├──┼───────────────────────────────────┤│ 九 │上訴人孫文禮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萬1,081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479元。 │├──┼───────────────────────────────────┤│ 十 │上訴人黃淑琼、吳至誠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萬7,334元,上訴人黃淑琼並應 ││ │給付前開金額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吳至誠則應給付前開金額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淑琼、吳至誠另應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479元。 │├──┼───────────────────────────────────┤│十一│上訴人吳至中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萬7,334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479元。 │├──┼───────────────────────────────────┤│十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6萬元為上訴人王俊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王俊曜如以新臺幣226萬4,62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五│本判決第二、三、四、五、六項於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99萬元為上訴人孫文蔚、││ │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吳至誠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孫文蔚、孫││ │文禮、黃淑琼、吳至中、吳至誠如各以新臺幣296萬3,31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萬3,000元、每期新臺幣880元為上訴人王俊 ││ │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俊曜如以新臺幣15萬6,703元、每期新臺幣 ││ │2,62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十、十一項於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7萬元、每期新臺幣1,200元為上││ │訴人孫文蔚、黃淑琼、吳至誠、吳至中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孫文蔚││ │、黃淑琼、吳至誠、吳至中如各以新臺幣20萬7,334元、每期新臺幣3,479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九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萬1,000元為上訴人孫文禮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上訴人孫文禮如以新臺幣15萬1,081元、每期新臺幣3,479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
┌──┬───────────────────────────────────┐│編號│ 變更後之起訴聲明 │├──┼───────────────────────────────────┤│ 一 │上訴人王俊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號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97.03平││ │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二 │上訴人孫文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三 │上訴人孫文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 ││ │122 .11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四 │上訴人黃淑琼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五 │上訴人吳至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 ○○區○○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三、四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 │122.11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 六 │上訴人吳至誠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 ○○區○○路○○○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 │11平方公尺)遷出。 │└──┴───────────────────────────────────┘附表四:(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 │ 前開建物占用土地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按申││ │ │報地價10%計算) ││ ├───┬────┬────┬────┤ ││ │面積 │ 地號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 │(平方│ │(元/平方│(元/平方│ ││ │公尺)│ │公尺) │公尺) │ │├────┼───┼────┼────┼────┼──────────────────────┤│新北市○│97.03 │新北市○│99年至 │20,072×│99年4月15日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 ││○區○○│ │○區○○│101年: │80%= │㈠97.03平方公尺部分: ││路000號 │ │段000地 │20,072 │16,058 │ ⑴16,058×97.03×10%×16/30×1/12=6,925 ││及其附屬│ │號 │ │ │ ⑵16,058×97.03×10%×8/12=103,874 ││建物 │ │ │ │ │ ⑶16,058×97.03×10%×2=311,622 ││ │ │ │ │ │ ⑷(6,925+103,874+311,622)×1/5=484,48││ │ │ │ │ │㈡25.08平方公尺部分: ││ │ │ │ │ │ ⑴16,058×25.08×10%×16/30×1/12=1,790 ││ │ │ │ │ │ ⑵16,058×25.08×10%×8/12=26,849 ││ │ │ │ │ │ ⑶16,058×25.08×10%×2=80,547 ││ │ │ │ │ │ ⑷(1,790+26,849+80,547)×1/4=27,297 │├────┼───┤ │ │ ├──────────────────────┤│新北市○│122.11│ │ │ │100年7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 ││○區000 │(其中│ │ │ │㈠97.03平方公尺部分: ││號0樓至0│97.03 │ │ │ │ ⑴16,058×97.03×10%×5/31×1/12=2,094 ││樓建物及│坐落於│ │ │ │ ⑵16,058×97.03×10%×4/12=51,937 ││其附屬建│新北市│ │ │ │ ⑶16,058×97.03×10%=155,811 ││物 │○○區│ │ │ │ ⑷(2,094+51,937+155,811)×1/5=41,968 ││ │○○路│ │ │ │㈡25.08平方公尺部分: ││ │000號 │ │ │ │ ⑴16,058×25.08×10%×5/31×1/12=541 ││ │建物上│ │ │ │ ⑵16,058×25.08×10%×4/12=13,424 ││ │方) │ │ │ │ ⑶16,058×25.08×10%=40,273 ││ │ │ │ │ │ ⑷(541+13,424+40,273)×1/4=13,560 ││ │ │ ├────┼────┼──────────────────────┤│ │ │ │102年至 │20,324×│102年至104年4月14日部分 ││ │ │ │104年: │80%= │㈠97.03平方公尺部分: ││ │ │ │20,324 │16,259 │ ⑴16,259×97.03×10%×2=315,522 ││ │ │ │ │ │ ⑵16,259×97.03×10%×3/12=39,440 ││ │ │ │ │ │ ⑶16,259×97.03×10%×14/30×1/12=6,135 ││ │ │ │ │ │ ⑷(315,522+39,440+6,135)×1/5=72,219 ││ │ │ │ │ │㈡25.08平方公尺部分: ││ │ │ │ │ │ ⑴16,259×25.08×10%×2=81,555 ││ │ │ │ │ │ ⑵16,259×25.08×10%×3/12=10,194 ││ │ │ │ │ │ ⑶16,259×25.08×10%×14/30×1/12=1,586 ││ │ │ │ │ │ ⑷(81,555+10,194+1,586)×1/4=23,334 ││ │ │ │ │ ├──────────────────────┤│ │ │ │ │ │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部分 ││ │ │ │ │ │㈠97.03平方公尺部分: ││ │ │ │ │ │ ⑴16,259×97.03×10%×1/12=13,147 ││ │ │ │ │ │ ⑵13,147×1/5=2,629 ││ │ │ │ │ │㈡25.08平方公尺部分: ││ │ │ │ │ │ ⑴16,259×25.08×10%×1/12=3,398 ││ │ │ │ │ │ ⑵3,398×1/4=850 │├────┴───┴────┴────┴────┼──────────────────────┤│ │總計: ││ │㈠上訴人王俊曜以新北市○○區○○路○○○號建物 ││ │ 占有系爭土地97.03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 ││ │ 99 年4月15日至104年4月14日不當得利金額為15││ │ 萬6,703元(計算式:84,484+72,219=156,703││ │ ),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 ││ │ 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629元。 ││ │㈡上訴人孫文蔚、吳至中各以新北市○○區○○路││ │ 000號0樓、0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122.11平方公 ││ │ 尺部分之不當得利: ││ │ 99年4月15日至104年4月14日各別之不當得利金 ││ │ 額為20萬7,334元(計算式:84,484+27,297+ ││ │ 72, 219+23,334=207,334),104年4月15日起││ │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 │ 月3,479元(計算式:2,629+850=3,479)。 ││ │㈢上訴人黃淑琼以新北市○○區○○路○○○號0樓房││ │ 屋占有系爭土地122.11平方公尺,被告吳至誠使││ │ 用該建物而占有部分之不當得利: ││ │ 99年4月15日至104年4月14日不當得利金額為20 ││ │ 萬7,334元(計算式:84,484+27,297+72,219 ││ │ +23,334=207,334),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 ││ │ 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479元 ││ │ (計算式:2,629+850=3,479)。 ││ │㈣上訴人孫文禮以新北市○○區○○路○○○號0樓房││ │ 屋占有系爭土地12.11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 ││ │ : ││ │ 100年7月27日至104年4月14日不當得利金額為15││ │ 萬1,081元(計算式:41,968+13,560+72,219 ││ │ +23,334=151,081),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 ││ │ 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479元 ││ │ (計算式:2,629+850=3,4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