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游子辰被 上訴人 游錫煌
游錫麟楊游百合游承曉游林阿玉(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麗芬(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詔雯(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啟楨(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潘雅美游依琳游幸姍游絲棋游紫極林燦賢林哲惠游阿素李庭吉李沁珍游玉寶游李秀英(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秋美(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光華(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秋霞(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光正(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玉祥游玉福游祥京黃基邦顏游淑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上訴人 羅游阿素
游寬得游玲瑾黃寶桂(即游居正之繼承人)林靖凱林女莉林箐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則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相互比較,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為不利,當事人即有上訴之利益。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實益。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為被繼承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52%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之主文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52%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足見本院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結果對上訴人有利且係全部依其之聲明而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是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