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1號異 議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異 議 人 洪村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異 議 人 劉楊美雲
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全樂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16號發給起訴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之制度,民事訴訟法在104年7月1日修正以前,於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嗣本條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增加「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核發起訴證明之要件,同條文並增訂「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之救濟規定。依修正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前段,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有關發給起訴證明之事項,如發生在104年7月1日以前,於修法後,其效力不受影響,但其要件與救濟程序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雖上開規定於106年6月14日再度修正,將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改由法院以裁定准駁,聲請人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並得命供擔保。惟依106年6月14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規定,在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法院已發給起訴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綜上修法內容可知,法院在104年7月1日前核發起訴證明之事件,於106年6月14日再次修法之後,仍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據此規定,只要原告起訴是以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其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即得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供其持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104年5月11日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16號發
給起訴證明書,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提起本訴,係以:原登記於已故訴外人劉德祿名下之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面積68.46平方公尺依照伊與劉德祿間之換地約定,應移轉予伊,詎劉德祿配偶即異議人劉楊美雲竟乘劉德祿患有精神病無辨識能力之際,於92年9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全部移轉為自己所有,繼又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之分部移轉予異議人洪村山、劉銘隆、劉憲瑞、劉憲鐘、劉寶諭共有。嗣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於102年11月26日更將其受移轉之應有部分,信託予異議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因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移轉行為無效,劉德祿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前開受移轉人塗銷不實之移轉登記,又因前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劉德祿此項請求權,劉德祿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劉德祿於104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怠於行使繼承自劉德祿之上開排除妨害請求權及撤銷訴權,伊本於與劉德祿間之換地約定,得請求劉德祿之前開繼承人履行約定,為保全對於前開繼承人之此項債權,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德祿之前開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及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訴權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經核相對人據以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顯已包含其所代位行使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而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其依法律行為取得、喪失、變更均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此觀同法第758條規定甚明。可見相對人係以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且其訴並無合法要件之欠缺,依其所訴之事實亦非顯無理由,則依首揭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自得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發給本件起訴之證明,於法核無不當。
㈢異議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提起本訴,訴訟標的僅為其與訴外
人劉德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回復原狀之債權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本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相對人明知其訴為無理由,猶濫行起訴,圖以訴訟繫屬之註記逼迫異議人付給鉅款,原法院核發起訴證明予相對人,顯有違誤,應撤銷上開起訴證明云云。然查,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且其訴並無合法要件之欠缺,並經原法院為實體判決,目前上訴本院仍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進行中,並非顯無理由事件,是依前揭說明,原法院自得發給起訴證明書。異議人指摘原法院發給起訴證明書為不當,聲明異議,求予撤銷,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