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王彥弘(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