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陳李金里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馬惠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羿妏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永昌
郭碧芬劉阿丹(即黃忠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內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三樓至四樓樓梯間之鐵門拆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忠村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6年12月4日死亡,其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業分割繼承登記為配偶劉阿丹所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605至61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張永昌、郭碧芬為1樓房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黃忠村、上訴人分別為同址2樓、3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建物公用部分,未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存在。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在3樓樓頂(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搭蓋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與本院測量結果相同,以本院測量結果為附圖)編號A、B、C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4樓增建物)使用,又在2樓往3樓樓梯間及3樓往4樓樓梯間分別加裝如附圖編號E、D所示鐵門,使伊等無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獲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B及C所示系爭4樓增建物(面積共115.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設置如附圖編號D及E所示鐵門拆除。㈢上訴人應給付張永昌、郭碧芬各新臺幣(下同)20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永昌、郭碧芬各6,666元。㈣上訴人應給付黃忠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忠村13,333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間購入3樓及系爭4樓增建物,未曾變動建物外觀,且系爭屋頂平台上有斜屋頂之原始建築存在,系爭4樓增建物亦有繳納房屋稅及申請瓦斯,並非違章建築,且存在60餘年來皆由3樓屋主使用,共有人間已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伊有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自得在樓梯間設置鐵門,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及C所示增建物(面積共115.4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D、E所示鐵門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張永昌、郭碧芬各115,914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永昌、郭碧芬各3,751元。㈢上訴人應給付黃忠村449,722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忠村7,50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4樓增建物(面積共115.4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設置如附圖編號D、E所示鐵門阻止通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4樓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於44年6月20日興建完竣,原3層建物登記為同一建號,於74年7月24日辦理分層分割為3層各自獨立建號等情,有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97至100頁)。分割後3層樓房地,經輾轉由張永昌、郭碧芬於102月5月14日登記共有1樓房地所有權,黃忠村於79年4月16日登記取得2樓房地所有權,上訴人於84年6月30日登記取得3樓房地所有權等節,並有分割後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275至363頁)。上訴人以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4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在2樓往3樓及3樓往4樓樓梯間,分別設置如附圖編號E、D所示鐵門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北市建成測字第10531410800號函暨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730726500號函暨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依序見原審卷26至32、103至106、116至117、175至229頁、本院卷563至565、669至67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以系爭4樓增建物並非違章建築云云,並舉房屋稅籍資料、瓦斯費計費表及使用執照存根暨附竣工平面圖面及臺北市稅捐稽處107年2月2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號起課房屋稅證明函為憑(依序見原審卷50至51、57、59、263、265頁,本院卷715頁)。惟依系爭4樓增建物外觀全景相片(見原審調字卷26頁)與建築立視圖比對結果,兩者建築型式完全不同。另本院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承辦人員檢視東側立視圖標示斜屋頭高度僅有2.5公尺,惟經當場測量系爭4樓增建物內部卻高達4.8公尺,故無論從外觀或量體範圍而觀,系爭4樓增建物顯非斜屋頂建築物,而係事後搭建之違章建築等情(見本院卷564至565、670至671頁)。至房屋稅係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就房屋及有關增加房屋使用價值建築物,不論有無產權登記,均為課稅範圍,亦即繳納房屋稅僅為履行納稅義務,並不能使違章建築變成合法建物;瓦斯費用計費表僅能證明有申請天然氣之使用,亦非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據。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於97年遭報拆違建時,屋頂垮下來,原杉木屋樑斷掉,改以隔熱板及輕鋼架構築屋頂等情(見本院卷564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4樓增建物並非違章建築云云,殊無可取。
㈢、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領有44使字第0421及44使字第0422號使用執照,關於系爭屋頂平台使用,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42914號函:「共有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所明定。又屋頂平台除約定專用外,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等語,有建管處106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690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523頁)。足見系爭屋頂平台性質屬於不許分割之共用部分,為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甚明。
㈣、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但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參。上訴人雖辯以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建管處105年5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60258100號函暨附查報拆除檔案所示,自97、98年間起已有多起檢舉拆除系爭4樓增建物紀錄(見原審卷82至83頁),足見上訴人所辯共有人無人反對其以系爭4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云云,並無可取。再者,1、2樓房地原所有權人鄭碧玉因年邁體衰未能到庭,然向其購買1樓房地之後手宋清郎雖亦因身體因素未到庭,惟其提出陳報狀陳述前屋主未向其說明頂樓增建情形,購入後才發現,但因不諳法律而未向3樓屋主爭執並要求拆除,3樓屋主卻擴大增建範圍,幾乎覆蓋整個頂樓,其未曾明示或默示同意3樓屋主以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等語(見本院卷511、519頁),且證人即上訴人購買3樓房地之前手鄭碧琴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繼承分得3樓房地,屋頂平台本有斜屋頂建築,原設計由3樓屋內樓梯上至屋頂平台,伊並未將樓梯改建到屋外,伊忘記當時屋頂平台有無加蓋。伊姐姐鄭碧玉出售1、2樓房地時,並未向後手說屋頂平台歸3樓使用,伊出售3樓房地,雖向上訴人表示可以使用屋頂平台,但並未向1、2樓房地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屋頂平台歸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530至531頁)。則鄭碧玉與鄭碧琴因繼承分配取得系爭建物,縱鄭碧玉基於親誼而容許鄭碧琴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但事後各自出售房地,均未向後手表示系爭屋頂平台歸3樓專用,後手自無繼受其等間私下協議,更何況鄭碧琴使用原始斜屋頂建築現已不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其以系爭4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分管協議存在,則其執此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云云,即無可取。
㈤、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則其以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4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以及在2至3樓公共樓梯間設置如附圖編號E所示鐵門,妨害共有人通行,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4樓增建物(面積計115.43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鐵門,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在3樓往4樓樓梯間設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鐵門,惟通往4樓樓梯並非原始建築,而係事後所改建新樓梯,且位處於3樓建物專有部分範圍乙節,業經建管處人員於107年2月12日履勘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564頁),則上訴人在3樓建物專有部分搭建通往4樓樓梯及設置鐵門,並無侵害共有人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鐵門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土地法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步行至寧夏夜市約1分鐘,至中山捷運站約11分鐘,在臺北市○○○路○○巷口有多處公車站牌,附近有蓬萊國小、日新國小,出入巷口有彰化銀行、國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多家餐飲店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05頁),另參酌上訴人現將系爭4樓增建物作為住家及堆放雜物使用,並未出租牟利,本院認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6,701.6元、46,791.2元、58,989元(見原審卷250至251頁)。張永昌、郭碧芬於102年5月14日始登記為1樓所有權人,則其等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5,914元本息(計算式:46,791.2×115.43×1/6×5%×(2+210/365)=115,9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39頁)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751元(計算式:46,791.2×115.43×1/6×5%÷12=3,751);黃忠村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04年12月9日回溯5年(即99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49,722元本息【計算式:〈(46,701.6×115.43×1/3×5%×(2+22/366)〉+〈(46,791.2×115.43×1/3×5%×(2+343/365)〉= 449,722】,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7,502元(計算式:46,791.2×115.43×1/3×5%÷12=7,5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系爭4樓增建物(面積計115.43平方公尺),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鐵門;另給付張永昌、郭碧芬各11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永昌、郭碧芬各3,751元;以及給付黃忠村449,722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7,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拆除附圖編號D所示鐵門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拆除返還及如數給付不當得利,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雖上訴人就原判決命拆除附圖編號D所示鐵門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部分並未列入核算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