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王再恩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上 訴 人 蔡冠群
賴世錦被上 訴 人 黃于涵
黃于婕兼上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呂佳秋被上 訴 人 黃于馨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芯伃被上 訴 人 黃玉林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蔡冠群、王再恩及賴世錦(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林立晟、林建宏、蕭正義、范家瑞(下逕稱姓名,合稱林立晟等4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呂佳秋、黃于涵、黃于婕、林芯伃、黃于馨、黃玉林(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1 萬9,459 元、126 萬5,019 元、154 萬4,854 元、156 萬7,649 元、163 萬8,874 元、22
6 萬3,733 元本息部分,乃均係基於其等之個人關係抗辯事由,即主張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庸連帶負責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乙節,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並為林立晟等4 人所不爭執,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林立晟等4人,爰不併列林立晟等4 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蔡冠群、林建宏於103年8月7日邀集林立晟、蕭正義、賴世錦、范家瑞、王再恩(下合稱蔡冠群等7人)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間(下稱系爭868號房間),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害人)。渠等謀議既定後,遂由林建宏外出購買西瓜刀4把及牛肉刀1把,林立晟返家取出改造步槍1把及子彈16顆攜入系爭868號房間內,范家瑞則返回住處取出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12顆帶入系爭868號房間,並以上開刀械及槍彈為殺人之武器。隨後林立晟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黃榮煌則邀約黃琮文等人一同前往系爭868號房間。蔡冠群等7人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立晟事先在房間吧台上架好改造步槍,槍口並對準門口,范家瑞持短槍、林建宏持牛肉刀與分持西瓜刀之賴世錦、蕭正義、蔡冠群及王再恩躲在吧台後。嗣被害人及訴外人莊皓宇、蔡文豪、陳昶馹、陳維彬(下逕稱姓名,合稱莊皓宇等4人)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43分許進入系爭868號房間,范家瑞持槍警戒,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賴世錦、王再恩則持刀自吧台後方衝向前方砍殺被害人及莊皓宇等4人,致黃榮煌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溶性休克當場死亡;黃琮文於中彈後雖逃離現場,然卻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溶性休克,逃至萊閣時尚會館櫃台前即不支倒地死亡。是蔡冠群等7人以上開殺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業已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受有支出喪葬費用(呂佳秋105萬1,740元)、扶養費用(呂佳秋249萬7,887元、黃于涵41萬5,019元、黃于婕69萬4,854元、林芯伃338萬6,371元、黃于馨83萬8,874元、黃玉林173萬0,416元)、精神慰撫金(呂佳秋285萬元、黃于涵85萬元、黃于婕85萬元、林芯伃280萬元、黃于馨80萬元、黃玉林153萬3,333元)之損害(均已扣除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獲補償部分),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上訴人應與林立晟等4人連帶給付呂佳秋639萬9,627元、黃于涵126萬5,019元、黃于婕154萬4,854元、林芯伃618萬6,371元、黃于馨163萬8,874元、黃玉林326萬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准駁林立晟等4人應連帶負責部分,未據渠等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蔡冠群部分:伊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與賴世錦、王再恩
及林立晟等4 人在系爭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 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害人進入上開房間時之事實,然否認有與賴世錦、王再恩及林立晟等4 人事先講好,當時是突發狀況,伊確實有動手傷害莊皓宇,惟並未傷害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否認伊對被害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賴世錦部分:伊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與蔡冠群、王再恩
及林立晟等4 人在系爭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 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害人進入上開房間時之事實,且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應賠償之數額及項目沒有意見,然仍否認有與蔡冠群、王再恩及林立晟等4 人有犯意聯絡及對於被害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王再恩部分: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伊以外之他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無意見,惟仍否認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故意、過失、造意或幫助行為,且伊亦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無罪,是伊對於被害人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部分,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呂佳秋201 萬9,459 元、黃于涵126 萬5,019 元、黃于婕154 萬4,854 元、林芯伃156萬7,649 元、黃于馨163 萬8,874 元及黃玉林226 萬3,733元,及均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查上訴人於103 年8 月8 日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逕稱新北檢)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後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9 年、8 年6 月、8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蔡冠群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賴世錦、王再恩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5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4 月、10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於107 年
1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就共同殺人及共同傷害致死部分均無罪,被上訴人雖未聲請檢察官上訴,惟檢察官已提起上訴,刻正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並為民法第185 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據以主張上訴人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連帶負責云云。然細繹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尚難逕謂上訴人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林立晟等人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自無從驟令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詳如下述:
㈠關於蔡冠群部分:
⑴依蔡冠群等7 人及訴外人侯聰敏(下逕稱侯聰敏)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所為以下證述內容,可見林立晟雖知悉林建宏、蔡冠群遭黃榮煌率眾毆打,然並未生報復之心,其與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等多人相約至萊閣時尚會館之目的確係飲酒作樂,並非糾眾尋仇;惟黃榮煌仍不死心,一再撥打電話找尋林立晟,林立晟慮及自身一再躲避可能再波及他人,以及雙方見面恐有衝突發生,因而返家拿取槍彈後,決定與黃榮煌見面講清楚,始與黃榮煌相約在萊閣時尚會館見面以處理雙方糾紛,而范家瑞亦回其住處拿取槍彈。是本件乃因黃榮煌一再找尋林立晟出面處理糾紛而引起,並非林立晟率眾主動找黃榮煌尋仇報復,且因林建宏、蔡冠群先遭黃榮煌等人率眾毆打,林立晟、林建宏、范家瑞唯恐黃榮煌等人可能前來尋仇,方先備妥槍彈及刀械以為防身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備妥槍彈、刀械時,即欲置被害人於死地,自尚難認蔡冠群等7 人係為尋仇報復,於備妥上開槍彈、刀械時,已萌生殺人之犯意。易言之,被上訴人稱蔡冠群等7 人至系爭868 號房間之目的係為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①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黃榮煌、黃琮文有何恩
怨糾紛?)103 年8 月8 日兩三天前,在南雅夜市中間7-11便利商店附近,我被黃榮煌跟他身邊的小弟打,黃榮煌還有打電話給我朋友王再恩手機,說要出來談,約了兩天,103年8 月7 日跟他們約,我就回去告訴林立晟,我們一群人在侯聰敏家喝酒,蔡冠群、侯聰敏、賴世錦、范家瑞、王再恩都在,後來林立晟提議我們去萊閣汽車旅館」等語(見新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卷,下稱21625 號偵卷,卷二第40至41頁);復於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案件(下稱刑案一審)證稱:「(問:你8 月6 日當天何時在南雅夜市被打?)大概下午6 時,我聽朋友說黃榮煌、黃琮文等人是要找林立晟,朋友轉達我,我跟他們有認識但不熟識,他們要過來,因為我和林立晟算熟識,想順便問一下對方有什麼事」、「(問:你在南雅夜市是你去找對方,或是對方來找你?)對方來找我」、「(問:你被打時只有你和蔡冠群在場,當時王再恩人在何處?)當時王再恩也在場,王再恩有出來攔」、「(問:你在偵訊時證稱你們被打之後,黃榮煌還有打王再恩的電話說要約出來談,黃榮煌打王再恩的電話是要約你談或約何人?)約林立晟」、「(問:8 月6 日晚上你們在侯聰敏家時,王再恩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是」、「(問:這期間王再恩有無接到黃榮煌或黃琮文的電話?)有,王再恩就說對方要找林立晟,沒有講找他做什麼。林立晟聽到後沒有反應」、「(問:何人提議要去萊閣時尚會館?)林立晟,他就說不然去萊閣時尚會館唱歌、喝酒好了」、「(問:你為何要買刀械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我想說對方一直在找我們,王再恩希望我們事情也是要面對,因為我前一天被他們打,我要買刀防身,不是要報復」、「(問:王再恩告訴你事情總是要面對時,你有無告知王再恩你要去買刀?)沒有,當時對方一直打電話來,王再恩是跟林立晟講事情也是要解決,對方一直在找你,你也是要跟對方碰面,但沒有說要怎麼解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0至35頁)。
②蔡冠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3 年8 月7 日凌晨3 、4 時
左右,侯聰敏叫我去的,侯聰敏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因為林立晟我才認識他。萊閣汽車旅館之房號是868 ,是林立晟開的房間,我到的時候房間內有林立晟、侯聰敏、林建宏、范家瑞、王再恩及我。當時在房間內唱歌喝酒。有聊到前一晚(103.8.6 )我在路上被人圍毆,我是遭綽號大小蝗蟲的被害人攻擊及數十名我不認識姓名年籍之人攻擊,這是在板橋區南雅夜市發生的事,我有報案做筆錄」、「(問:當日是何人提議要去將大小蝗蟲約出?)並非我們約的,是他們約我們的。大小蝗蟲一直要找林立晟,但我們說已經在萊閣了,所以跟大小蝗蟲說要講就來萊閣,林立晟有跟櫃臺說有人找他就跟他說房號」、「案發前兩天,103 年8 月6 日我跟林建宏在板橋南雅夜市有被黃榮煌帶來的兄弟打,我不認識對方不知為何會被打,但林建宏應該知道他為什麼被打,我是被牽連的,我有去文化路上的派出所報案,當時有拍照,但沒驗傷,我的頭、腳被打到,林建宏有驗傷,但我當時不知道打我的是黃榮煌,是之後才知道,黃榮煌他們打了我與林建宏後,又打電話給王再恩,要叫林立晟出來講,所以我們是被動的被找,不是主動找黃榮煌他們來」等語(見新北檢103 年度偵緝1777號卷,下稱偵緝1777號偵卷,卷二第89至90頁)。
③蕭正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 年8 月7 日何時進
○○○區○○路○○號萊閣汽車旅館?)21時半,白天我都沒進去,我進去時,現場有林立晟、蔡冠群、林建宏、侯聰敏、賴世錦、王再恩、范家瑞,過沒多久,侯聰敏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離開,當天林立晟用微信叫我去,我知道他們在那邊唱歌,林立晟跟我說黃榮煌、黃琮文有在103 年
8 月6 日打蔡冠群、林建宏,但其他人沒講話,都在喝酒」等語(見新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24065 號卷,下稱24065 號偵卷,第18頁背面)。
④范家瑞於偵查中證稱:「(問:103 年8 月7 日何時進○○
○區○○路○○號萊閣汽車旅館?)凌晨5 時,林立晟用微信叫我去萊閣汽車旅館,說要喝酒訴苦,我搭計程車去,林立晟跟黃琮文有誤會,103 年8 月5 日林立晟有跟黃琮文說抱歉,結果後來林建宏在南雅夜市被黃榮煌打,林建宏就跟林立晟講,我是103 年8 月7 日才知道這件事,當天林立晟一直抱怨黃榮煌、黃琮文,林立晟說已經說抱歉了,為何還要這樣」等語(見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6頁);再於刑案一審證稱:「(問:8 月7 日白天你為何需要回去拿槍?)沒有,因為那天早上我是先回去洗澡,後來我想一想,因為那時我聽林建宏、蔡冠群說他們來不問什麼事就先打,十幾個人拿棒球棍打他們,所以我才會想說自己主意帶槍過去」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15 頁正面)。
⑤林立晟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6 日蔡冠群、林建宏被
打後,我們一群人聚在侯聰敏家,蔡、林被打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只知道是因為我。我跟黃榮煌兄第二人之前有爭執」、「(問:這期間你們討論何事?)我們都在喝酒,我是有跟蔡冠群、林建宏說,我會黃榮煌兄弟來道歉,黃榮煌有透過王再恩找我,因為我跟黃榮煌都沒彼此的電話,電話中黃榮煌問我103 年8 月6 日凌晨為何要嗆他弟,我回說我喝酒醉,但隔天我起床就有跟他道歉,但我道歉隔2 小時後,林建宏、蔡冠群就被打,黃榮煌問我在哪裡要來找我,我說我在868 房」等語(見新北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卷,下稱偵緝2090號偵卷,第14頁);再於刑案一審證稱:「(問:你方才證稱是在103 年8 月6 日晚上6 、7 時或7 、8時蔡冠群他們作完筆錄之後,你才知道他們被黃琮文兄弟打,你如何得知此事?)我過去侯聰敏家時,當時王再恩已經在侯聰敏家了,王再恩跟我說黃榮煌等人又要求我要出面,然後跟王再恩聊沒多久,林建宏、蔡冠群就從警察局回來了,問我發生什麼事,跟我講他們為什麼會遭受到黃榮煌等人毆打,我才告訴他原因,因為我跟黃琮文有一點口角,要求我出面,然後我沒出面,才會造成今天發生的事情」、「我知道黃榮煌打了很多通電話給王再恩要求我要出面,至少4、5 通以上,持續地打。當時不是我接電話,因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都是打給王再恩,要求王再恩叫我出面,我和王再恩剛開始是說不要說我在哪裡,我是避不見面的,可是對方持續地打了4 、5 通以上,從晚上一直打,打到快凌晨,最後我才答應王再恩說我出面跟他們協調好了,所以我們就用王再恩的手機,也就是對方打過來的那支電話,回撥給黃榮煌」、「(問:你何時告訴黃榮煌要到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差不多中午時我打給黃琮文,因為黃琮文不想跟我講話,他直接把電話拿給他的朋友,對方說叫我直接打電話給他哥黃榮煌,所以我才會撥電話給黃榮煌。撥的時候我印象是沒接,到下午不知幾時換黃榮煌回電,回電後我告知我的身分,他就開始三字經,加上我嗆他弟是在嗆怎樣的,我告知黃榮煌我已經跟黃琮文道歉了,黃榮煌不太能接受,他覺得說道歉就想了事嗎,我順便告訴他『你為何要打蔡冠群、林建宏』,他回我『人我打的,要不然要怎樣』,後續我就沒有多說什麼,我覺得我和他之間沒辦法溝通。後來他才問我人在哪裡,我才告訴他,而且最後一句話他還是叫我在那邊等他『別跑』(台語),這句話確實」、「(問:你為何要回去拿槍?)我擔心黃榮煌如果真的過來,會對我不利,所以我才想說要帶槍防身」、「(問:你有無告知在場其他人你要回去拿槍?)沒有」、「(提示21625 號偵卷五內之8 月7 日12時11分及右下角12時34分監視器翻拍畫面,問:此為王再恩所指認騎機車照片,是否一張即你騎車去拿槍、一張是拿回來的照片?)應該是」、「(問:你方才證述黃榮煌要來找你,你告訴他在868 號房,以及你中午去拿槍,何者在前?)拿槍在前」、「(問:在黃榮煌說要來找你之前,你就跑去拿槍了,是否如此?)是」、「(問:你還沒告訴黃榮煌,他也不知道要來找你,你為何要先去拿槍?)因為黃榮煌昨天就說今天要說,我擔心他到時候會直接過來對我不利,在前一晚他就說『明天再講』」、「(問:你拿槍回來後有無告知其他人你帶了槍來?)沒有,我直接將槍放進吧台的後方」、「(問:你既然有此擔心,就不要告訴黃榮煌你在868 號房,你為何還要告訴他?)一開始我都避不見面,我也不想告訴黃榮煌我在哪裡,所以才會造成林建宏、蔡冠群遭受他們毆打,後來毆打完之後,也是持續要求我出面,我知道我出面一定會遭受他們對我不利,但是我不出面,他又持續騷擾、打給王再恩,我知道他會持續找我朋友,會要求我出面,最後我才確定也是要出來跟他講,要不然可能朋友隨時會遭受到毆打」、「(問:你既害怕,又通知他來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意欲何為?)也是要跟他說,我打給他一開始是想問他說他找我的原因到底是怎樣」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3至17頁)。
⑥侯聰敏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 年8 月7 日何時進
○○○區○○路○○號萊格汽車旅館?)凌晨4 、5 時,我進去時,林立晟、王再恩、林建宏、范家瑞、賴世錦已經在裡面,我8 月7 日下午有出去又回來,去買吃的、菸酒,最後我是22時、23時離開。我進去萊閣汽車旅館時,有聽到林立晟抱怨黃榮煌、黃琮文,黃榮煌和林立晟有誤會,林立晟有用手機跟黃榮煌道歉,8 月6 日下午黃榮煌在臉書罵林立晟,8 月6 日傍晚黃榮煌在南雅夜市打蔡冠群、林建宏,之後黃榮煌一直打電話要找林立晟,林立晟有時會走到旁邊講電話」等語(見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84頁)。
⑦賴世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 年8 月7 日何時進
○○○區○○路○○號萊閣汽車旅館?)凌晨幾點我忘了,是半夜,當天是林立晟叫我去的,我進去汽車旅館時,林立晟、林建宏、蔡冠群、王再恩、范家瑞在裡面,侯聰敏是事後才來,我以為是去開趴,我到後有聽到林立晟跟我說林建宏、蔡冠群在8 月6 日被黃榮煌、黃琮文打,林立晟打電話給黃琮文,要找他們講林建宏被打的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認識黃榮煌、黃琮文,林立晟跟我說有雙方認識的人在場比較好」等語(見新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23746 號卷,下稱23746號偵卷,第25頁);再於刑案一審證稱:「(問:在868 號房內,有無聽到王再恩向林立晟表示這個事情大家好好講一講,不要動刀動槍之類的話?)有」、「(問:大概什麼時間點?)沒什麼印象,我跟王再恩都有向林立晟講說有話好好說」、「(問:你何時知道黃榮煌、黃琮文這些人去毆打林建宏、蔡冠群?)應該是在萊閣時尚會館的時候」、「(問:你是否認識黃榮煌、黃琮文?)認識,兩位死者都認識」、「(問:林立晟有無拜託你和王再恩留在現場,希望你們兩人當和事佬?)有」、「(問:所以你8 月7 日下午的時候就知道黃榮煌、黃琮文有可能會來萊閣時尚會館見面,是否如此?)是」、「(問:你當時有問林立晟、林建宏說,既然大家要好好的談事情,幹嘛準備刀?)我有問林立晟,然後他是說因為前一天他們有被打,怕對方帶武器來,又要傷人,然後要防身」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27 至128頁)。
⑧王再恩於刑案一審證稱:「103 年8 月7 日到萊閣時尚會館
868 號房是要喝酒唱歌,原本在侯聰敏家喝酒,後來移去那邊喝」、「(問:103 年8 月6 日林建宏、蔡冠群被黃榮煌、黃琮文他們毆打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問:後來到侯聰敏家喝酒,有無商議要找黃榮煌、黃琮文他們談判?)沒有」、「(問:你在侯聰敏家這段時間,你有無跟黃榮煌他們通過電話?)有」、「(問:通了幾次,講了什麼?)黃榮煌他們就一直要找林立晟」、「(問:為何會打給你?)因為就只是我跟黃榮煌他們有聯絡,有電話這樣」、「(問:打了幾次都是要找林立晟,有無說找林立晟要做什麼?)對,意思是說出來講一講」、「(問:你如何回覆黃榮煌?)我聽到的時候說我找不到林立晟」、「(問:你們在出發要去萊閣時尚會館之前,有沒有已經決定要約黃榮煌、黃琮文他們在萊閣時尚會館談判?)沒有」、「(問:去萊閣時尚會館時,有無任何人提議要準備武器?)沒有」、「(問:進萊閣時尚會館之後,你們在做什麼?)就喝酒、唱歌」、「(問:你們進入萊閣時尚會館之後,黃榮煌有沒有再跟你聯絡,或者你打給他?)好像有,我不太記得通了幾次電話」、「(問:講了什麼?)有時候就有通沒接」、「(問:所以你跟黃榮煌沒有對話?)沒有」、「(問:林立晟有無用你的電話和黃榮煌通話?)有」、「(問:你方才證述你們在侯聰敏家喝酒聊天的時候,黃榮煌他們就有跟你聯絡,是否如此?)是」、「(問:你方才證述當時對方一直問你林立晟在哪裡,你一直回答說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問:後來你和林立晟等人在萊閣時尚會館
868 號房時,是用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黃榮煌,是否如此?)是」、「(問:你是用你使用的電話打給黃榮煌,通知他們過來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嗎?)到後面我就不知道了。那時候手機都在林立晟那邊」、「(問:一開始這支手機不是你持有的嗎?)對,後來我就直接丟給林立晟」、「(問:你為何要丟給林立晟?)因為我覺得這樣打來打去很麻煩」、「(問:為什麼會打來打去?)我不知道,就找來找去」、「(問:林立晟有跟你借手機嗎?)我想說你們這樣一直傳話,倒不如手機丟給他」、「(問:所以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時林立晟一直透過你跟黃榮煌、黃琮文兩兄弟傳話?)在那之前都是這樣」、「(問:所以林立晟跟黃榮煌約好以後,你還仍繼續在868 號房那邊,你的目的是什麼?)想說講一講就好了」、「(問:你知道不知道你留在868 號房的目的是為了當中間人,讓他們雙方講一講?)我原本一開始也是這樣想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94至97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7 頁),而王再恩上開所證,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林立晟於103 年8 月
7 日中午12時14分許離開萊閣時尚會館,嗣於12時30分返回其位於承天路住處,並於12時32分攜帶一背包離開住處等節相合(見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55至56頁)。
⑵本件黃榮煌係因身中3 槍,黃琮文亦遭槍擊背部1 槍,黃榮
煌復遭刀砍,致黃榮煌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等6 處刀傷,及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黃琮文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3288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1105號相驗卷第154 至160 頁反面)。又黃榮煌上開所受槍傷、刀傷、黃琮文所受槍傷係因林立晟之開槍行為及林建宏之持刀砍殺行為所致乙情,亦據渠等2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坦承不諱,核與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所呈蔡冠群僅係持刀傷害莊浩宇;賴世錦、王再恩則無證據顯示有持刀對峙與砍殺被害人之情形(詳下述)要屬相符,堪以採信。而關於林立晟開槍當時之情形,經依林立晟及在場之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及莊皓宇、陳昶馹、蔡文豪等人下述證稱內容可知,林立晟顯然係因見黃榮煌似持武器反擊,始失控而臨時萌生殺人犯意,開槍射殺被害人至明:
①林立晟於刑案一審時證稱:「(問:黃榮煌等人進房有無帶
武器?)有,我看到黃榮煌站在中間,他的左右兩邊有持像是木柄的小把西瓜刀,我看不清楚,但我看得出來是有木柄的東西拿在手上,我看到一緊張,就叫他們趴下,他們不予理會,才發生後面之事」、「我叫他們趴下。對方沒有理會,並且有繼續前進,然後我才對空鳴槍。我對空鳴槍後,如果對方停止前進,我不會繼續開槍」、「(問:你後來為何繼續開槍?)因為對方愣了一下,又要反擊的樣子,我看到他們拿武器,我直接就失控我臨時起意要開槍,從來沒有想過要開槍,當時的情況已經失控、場面已經失控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2頁、第19至20頁)。
②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請他們來萊閣868 ,服務人員
有打電話上來說他們到了,是我接的,說他們對方有兩台車0個人,我同意他們上來,他們進來,我看到黃榮煌、陳昶馹,他們三人走進來,林立晟大喊『趴下』,他們沒『趴下』,隔三秒後,林立晟先對空開一槍,他們三個就往前衝,林立晟就開了兩三槍」等語(見21625 號偵卷二第40頁);復於刑案一審證稱:「(問:你能否大概描述103 年8 月8日凌晨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來之後的情況?)一開始我只有看到3 個人,就是黃榮煌前面3 個人,因為我的角度,我是站在角落那邊,後來我有聽到林立晟叫他們趴下,他們沒有趴下,林立晟就對空開槍,又叫他們趴下。後來他們好像還有前進,林立晟就開槍,就失控一直開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9頁)。
③蔡冠群於偵查中證稱:萊閣有通知我們有訪客,黃榮煌、黃
琮文很快進入房間,黃榮煌左右兩邊的人有拿刀子,黃榮煌拿什麼我沒有看清楚,林立晟見狀喊說全部趴下,對方不趴下,所以林立晟對空開了一槍,林立晟開始朝黃榮煌對方人衝過去,朝他們開了六、七槍等語(見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0頁);再於刑案一審證稱:「(問:當天在黃榮煌他們上到你們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之前,你們有無商議要如何殺害對方、對付對方?)沒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20頁)。
④蕭正義於偵查中證稱:「(問:黃榮煌、黃琮文進入包廂後
,發生何事?)他們進來走到廁所門口,他們約7、8個人,林立晟拿長槍對他們說不要動、趴下,但黃榮煌他們還是往前走,黃榮煌有拿武器,黑黑的,不知道是什麼,後面一個胖胖黑黑的小弟有拿小武士刀,後來我就聽到槍聲」等語(見24065 號偵卷第18頁);復於刑案一審證稱:「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來的時候,林立晟拿著槍,叫他們不要動、趴下,黃榮煌等人不為所動,又往前走,林立晟就對空鳴槍,說趴下、不要動,然後他們還是往前走,之後林立晟就開槍,開完槍我們一群人就往外衝就跑走了」、「(問:林立晟開槍之前是否確實有對空鳴槍?)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95 頁背面)。
⑤范家瑞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約六人進來後,林立晟叫他
們不要動,黃榮煌旁邊的兩個人作勢要衝過來,林立晟對著天花板開一槍,叫他們趴下,他們沒有趴,林立晟就繼續對人開槍,林立晟開幾槍我不確定,我沒開槍」等語(見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6至97頁);復於刑案一審證稱:「(問:
103 年8 月8 日黃榮煌、黃琮文上來以後,林立晟拿槍出來有無先對空鳴槍?)有」、「(問:除了對空鳴槍之外,有無講其他的話?)林立晟先喊不要動,趴下,對方還是不予理會,然後就先對空鳴槍,然後又喊第二聲,對方還是一直走,這時候林立晟才開槍掃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1
0 頁)。⑥賴世錦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黃琮文等7、8個人上來,
林立晟叫他們趴下,他們沒有趴,看起來要繼續往前走,黃榮煌好像拿一個黑色的東西出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有一個人帶一個長武士刀,然後林立晟對空鳴槍一聲,我愣住,後來我也不知道林立晟開了幾槍,我看到對方倒下等語(見23746 號偵卷第26頁);再於刑案一審證稱:「(問:10
3 年8 月8 日黃榮煌、黃琮文上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時,林立晟有沒有對他們說什麼話?)有對空鳴槍,有叫對方趴下」、「(問:後來為什麼林立晟還繼續開槍?)好像看他們手有拿武器,還一直作勢往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26 頁)。
⑦王再恩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黃琮文、黑熊、蔡文豪上
來的時候,林立晟叫他們不要動,黃榮煌旁邊兩個人不聽,有要往前的意思,林立晟就開槍,第一槍對天花板,他們還是不為所動,林立晟就對人開槍了」等語(見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78頁);再於刑案一審證稱:「一開始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進來林立晟就叫他們趴下,然後他們就沒有趴下,就繼續往前走,再來林立晟就開槍了」、「(問:林立晟開槍時,有無先對空鳴槍?)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94頁)。
⑧莊皓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進去,王再恩跟黃榮煌講一
下話,沒有三秒,王再恩就閃開,後來我就沒注意他人在哪,林立晟就在吧台最右邊拿大支的槍,我沒聽到他講什麼,我看到林立晟拿槍到林立晟開槍大約只有零點幾秒,我還有另外看到兩個人拿刀子,砍我的人是頭髮長,瘦瘦的,黃琮文一進來沒多久就中槍了,接著換黃榮煌中槍,我是被砍,我被砍躺在地上,蔡文豪馬上把黃琮文拉下去逃跑」等語(見新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卷,下稱21822 號偵卷,卷一第134 頁);復於刑事一審證稱:「(問:黃榮煌受槍傷之後,你馬上就被砍?)是。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因為砍在後面。我就趕快去看黃榮煌,我還是繼續被砍,我感覺應該有三、四個人砍我,我有看到臉的是剛才指認的蔡冠群及蕭正義。我也有看到陳昶馹被砍,他在我的右手邊。我沒有看到黃琮文中槍的情形。我有看到還有一個人拿短槍,但我沒有辦法指出是誰,大概是黃榮煌倒下去的時候,我看到靠窗戶的地方,有一個人在跑,他手上有拿短槍,但是我沒有看到臉。當時我有看到有人拿槍在敲陳昶馹的頭,可是我不知道跟我看到拿短槍的人在跑,是否同一人」、「(問:林立晟開槍前,有無對空鳴槍,及制止你們?)我確定他沒有對空鳴槍。我也沒有聽到林立晟說話。我只知道王再恩有走到黃榮煌旁邊,跟黃榮煌講話,時間只有兩、三秒,應該只有一兩句話,可是說什麼,我也沒有聽到。王再恩說完話後沒有幾秒,林立晟就開槍」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卷,下稱刑案上訴審卷二第180 頁)。
⑨陳昶馹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黃琮文下車後,我跟著下
車,黃榮煌先上樓,再來黃琮文,然後是我,我們三人沒帶武器,後來莊皓宇上來站我旁邊,我們一進去,我看到就一個人從吧台右邊走出來拿槍,不知喊什麼,就開槍了,之後吧台後還有兩個人,鋼管正對後面吧台也有兩個人,另外一個人從左邊跑出來,我有看到刀子,但不知道是誰拿的,現場沒有喊不要開槍、不要砍了,我覺得是預謀好的,我一進去就被開槍,我是被砍到,他們開完槍就衝出來砍我們,那個折返的人拿刀指著黃榮煌說『你就是大隻的』,對我們三人砍,我有看到黃榮煌被砍下巴一個刀痕」等語(見21822號偵卷一第114 頁);再於刑事一審證稱:「(問:當天你們進入868 號房後,林立晟有無對空鳴槍?)沒有」、「(問:你當天有無被砍傷?)有,頸部3 刀,右手腕2 刀,背部1 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7 頁)。
⑩蔡文豪於偵查中證稱:「林立晟在吧台後,拿好槍在等我們
,槍已經放好,叫我們不要動,現場我只有看到林立晟拿的一把槍,黃榮煌有帶電擊棒放後面,都還來不及動,林立晟就開槍了,第一槍沒往天花板開,就直接對我們開槍,連續
3 、4 槍,我就趕快拉黃琮文下來,他中彈了,拖下樓梯,李長諺還在車上,黃琮文喊他中槍了報警,我就與李長諺扶他上車去亞東醫院,他在車上就沒意識了,在我左額頭上有被流彈波及,縫三針」(見21822 號偵卷一第130 頁);再於刑事一審證稱:「(問:你在警詢時證稱『林立晟喝令叫我們不要動,黃榮煌手持電擊棒就衝向前,林立晟就立即開槍掃射,我見到黃琮文中槍後,我便立即將他攙扶到樓下』,這是你當天案發以後所作筆錄,這段警詢筆錄的記載是否正確?)正確」、「(問:你方才證述黃榮煌都沒有帶東西,為何所述與筆錄不同?)那是警方講說黃榮煌倒下的時候,電擊棒有採集到他的指紋,才知道的,當下他拿上去的時候我不知道。」、「(問:這之間王再恩有無跟林立晟講話?)沒有,都沒人講話,一進去就對我們掃射了,我們上去之後,林立晟不分青紅皂白就開始掃射了,也沒有對空鳴槍」、「(問:有無叫你們趴下?)有,林立晟只叫我們蹲下而已,然後不到10秒,他就開始掃射了」、「(問:到底是黃榮煌衝上去、林立晟才開槍,還是林立晟開槍的時候,已經在掃射,黃榮煌才衝上去?)是林立晟喝令叫我們不要動,黃榮煌就稍微有動一下,林立晟才開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4 至207 頁)。
⑶從而,承上所析,可知本件主要係林立晟與黃榮煌有恩怨糾
紛,及林建宏、蔡冠群於103 年8 月6 日有遭黃榮煌率眾予以毆打,而林立晟於黃榮煌等人進入現場即系爭868 號房間後,係誤判黃榮煌等人持武器攻擊,始失控而臨時萌生殺害之意思,因而開槍射殺被害人;另林建宏亦係因想要報復黃榮煌,始於林立晟開槍後立即持刀上前朝黃榮煌之要害猛砍,復為其供稱屬實(見刑案上訴審卷二第第226 頁、卷三第41頁)。依此,雖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等人於黃榮煌等人進入現場即系爭868 號房間前未久,有分持刀械及短槍,與林立晟持槍、林建宏持刀共同在房間等候黃榮煌等人,並於黃榮煌等人進入房間時至林立晟開槍時止,與黃榮煌等人互相對峙,惟林立晟既係失控而臨時萌生殺人犯意,突然開槍,林建宏亦係為報復黃榮煌,而於林立晟開槍後立即持刀上前猛砍,自均尚難逕認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已有預見。是蔡冠群辯稱其與林立晟、林建宏間並無共同殺人之意思聯絡,其亦未提供助力予林立晟、林建宏而無行為分擔,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尚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蔡冠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㈡關於賴世錦、王再恩部分:
⑴承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蔡冠群等7 人係為尋仇報復,始
相約至系爭868 號房間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且林立晟係因失控而臨時萌生殺人犯意,突然開槍,林建宏亦係為報復黃榮煌,方於林立晟開槍後立即持刀上前猛砍,均已難認賴世錦、王再恩有預見而與林立晟、林建宏間有共同殺人之意思聯絡。
⑵況依下列案發時在場之人所述可知,雖然林建宏有事先備妥
西瓜刀4 支、牛肉刀1 支,及林立晟於被害人進入案發現場即系爭868 號房間前分配刀械,並欲分配西瓜刀各1 支予賴世錦、王再恩。惟賴世錦、王再恩於案發時究竟有無持西瓜刀,並與被害人形成對峙局面,在場之人說法歧異不一,自難憑上開證詞即認賴世錦、王再恩於案發時確有持刀對峙並砍殺被害人之情事:
①林立晟於偵查中證稱:林建宏、蔡冠群則有拿刀,我不知道王再恩拿什麼等語(見偵緝2090號偵卷第14頁)。
②林建宏於103 年8 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手上拿牛肉刀,西
瓜刀放在吧台,不知誰拿等語(見21625 號偵卷二第40頁);於103 年8 月11日為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拿牛肉刀,剩下的三把西瓜刀可能是賴世錦、蔡冠群、蕭正義持有,應該是四把西瓜刀,連我的牛肉刀是五把刀,還有一把西瓜刀是王再恩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46號卷第8 頁背面);於103 年10月9 日偵查中證稱:黃榮煌快進來前把我買的刀拿出來丟在吧台上,大家自己去拿,我自己是拿牛肉刀。應該有人手上沒有拿武器,因為我看到照片好像有一把留在原地沒動」等語(見21822 號偵卷二第33頁);於刑案一審證稱:「(問:你何時把刀子再拿出來?)對方要來的時候,我就把刀子拿出來放在吧台後面」、「(問:在你把刀子收到房間裡這段時間,蕭正義是否知道你有買刀子?)不知道」、「(問:這張照片是案發之後所拍攝,吧台上是否放了一把西瓜刀沒有人拿,大概就是你本來放的位置?)對」、「(問:吧台上只剩下一把西瓜刀放在桌上,是否如此?)是」、「(問:你方才證述你買了4 把西瓜刀、1 把牛肉刀,有1 把還放在吧台上,應該有3 把被拿走,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自己拿的是牛肉刀」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8至39頁)。
③蔡冠群於偵查中證稱:「林立晟要我們拿西瓜刀防身拿刀防
身是因為我在板橋有被人圍毆一次。房間內每個人都有防身器具,我是持西瓜刀,其他人也都是拿西瓜刀。還有另一把是牛肉刀。在場有7 人,西瓜刀4 把,林立晟拿槍,賴世錦沒有持武器」、「(案發時,現場西瓜刀由何人分配?)林立晟分配。當時我看到林建宏拿牛排刀,我拿西瓜刀,王再恩拿西瓜刀,范家瑞拿短槍,賴世錦有無拿刀我忘記了,蕭正義也是拿刀」等語(見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0頁、第92頁);於刑案一審證稱:「(問:除了你拿西瓜刀之外,你還看到誰拿刀?)林建宏、王再恩,其他我就不確定」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120 頁)。
④蕭正義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看到賴世錦拿西瓜刀,蔡冠群拿
西瓜刀,王再恩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拿武器等語(見2406
5 號偵卷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蔡冠群、林建宏、賴世錦和我有拿刀,而王再恩有沒有拿我不清楚,櫃臺通知後,我就拿刀,我站在吧台中間後面」等語(見24065 號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刑案一審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只有看到林建宏還有賴世錦、蔡冠群及我有拿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345 號卷第21頁)。
⑤范家瑞於警詢中供稱:林立晟帶長槍1 把,刀子約4 至5 把
,刀子每個人都有拿,但是何人持刀砍殺我不知道等語(見21625 號偵卷五第107 頁);於偵查中證稱:「林建宏、王再恩有拿刀,我不知道刀是誰發的,我不確定蔡冠群、蕭正義有沒有拿刀,但應該有」等語(見偵緝1777號卷二第96頁);於刑案一審證稱:「(你看到王再恩拿刀是在哪裡,在吧台外面嗎,還是在那裡?)在旁邊那個時候,就是在吧台的時候,王再恩是拿刀的」、「(問:對於方才王再恩自己說他有把刀抽出來,跟你所說的不一樣,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是王再恩沒有把刀抽出來,我看到的那時候還沒有把刀抽出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12 至113 頁)。
⑥賴世錦於偵查中證稱:「8 月8 日凌晨0 時櫃臺通知黃榮煌
到了時,林立晟叫我們不要坐著背對對方,去站到吧台後面,面對對方,怕對方有帶刀子砍我們,我轉頭就看到林立晟在吧台的右邊拿長槍,拿在手上,我站在吧台最左邊,刀子有兩把在我前面,我伸手就可以拿到,我有把手按在刀上,想說如果有狀況可以使用。我不知道蕭正義有無拿刀,我只有看到王再恩在我左邊,王再恩也沒拿刀,我只知道我跟王再恩沒拿刀」等語(見23746 號偵卷第25至26頁);於刑案一審證稱:「(問:從你看到林建宏準備刀之後,你自己有沒有碰到刀?)有,我有拿起來問林立晟說怎麼會有刀」、「根據警方的勘察報告,『B1』這支西瓜刀的握柄上有採集到你和范家瑞混合的DNA ,另據第25頁案發後的現場,『B1』這支西瓜刀當時是放置在客廳的桌子上面。你有無印象最後你有碰到放在客廳的桌子上面的這把西瓜刀?)那把西瓜刀不是我放在那裡,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採集到我的DNA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29 頁、第131 頁)。
⑦王再恩於第一次警詢供稱:「當時林立晟持長槍掃射,我手
持西瓜刀,我聽到林立晟開槍後,我就將刀子丟在現場,逃到汽車旅館外面」、「林立晟在汽車旅館時有告知我們等一下黃榮煌等人來的時候可能會發生衝突,林立晟持長槍,我拿西瓜刀,林建宏持牛肉刀,蔡冠群、蕭正義及賴世錦也是拿西瓜刀」、「林立晟將西瓜刀拿給我時,我也只是將刀子拿著,沒有要砍殺人的意圖,因為兩邊都是我的朋友」等語(見21625 號偵卷五第8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刀,但我馬上丟在旁邊了,刀是林立晟發給我的」等語(見偵緝1777號卷二第78頁);於偵查中刑案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現場沒有砍殺人,我確實有拿刀,但我沒有做任何動作,是林立晟找我去現場,刀是林立晟拿給我的,是最後人家來的時候他才拿刀給我,我拿了刀沒有多久我就放在旁邊,林立晟約的人也是我認識的,我在那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76 號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再供稱:我承認有拿過刀子,我根本沒動手等語(見21625 號偵卷九第127 頁);於刑事一審證稱:「(問:林建宏去買刀,去買之前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買回來之後你有無去拿刀?)有,那時候好奇就拿起來看」、「(問:你好奇的時候你有沒有抽出來看?)我就都有拿起來這樣看,刀刃有抽出來看」、「(提示
103 年度聲緝字第376 號卷第18頁背面倒數第4 行王再恩羈押訊問筆錄,你當時在法官面前證述『我確實有拿刀』,是指西瓜刀嗎?)對,我有拿過」、「(你把刀拿到吧台後面去,是否如此?)我那時候有拿過幾次」、「(問:對方進來前,你說林立晟拿刀給你,有拿到吧台後面嗎?)是我拿到吧台後面去,然後就站在范家瑞的旁邊,靠吧台的左邊」、「(問:林立晟拿刀給你,你到吧台後面,在范家瑞的旁邊,黃榮煌他們進來,你有無把刀從刀鞘裡抽出來?)沒有」、「(問:你在偵查中為何說賴世錦拿西瓜刀?)因為一開始我拿的時候,大家都有拿過」、「(問:一開始是何時,是對方來之前或之後?)就一開始看到刀的時候,就好奇拿起來看」、「(問:你不知道為什麼目的要有刀,但你拿了刀好幾次,是否如此?)對」、「(問:你抽出鞘之後,等對方上來,示警你就跑,你到底是先丟刀還是先跑?)刀子我沒有一直拿著,就放在吧台那邊,然後我聽到槍聲完了,我就跑了」、「(問:你方才證述你站在范家瑞的右邊,范家瑞在你左邊,你是靠吧台的左邊,你聽到槍聲你就跑了,你聽到槍聲的時候,你有沒有把刀拿起來,往反方向去跑,把刀拿到吧台的中間去,有沒有?)我記得我是丟在吧台那裡而已」、「(問:所以你是丟在吧台的你原來站的位置,你就跑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98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5 頁、第108 至109 頁)。
⑧莊皓宇於警詢中稱:「(問:你除知悉林立晟持長槍外,持
刀械為何人?林立晟是否僅持有長槍?)我只認識林立晟而已。另外有2 個人有持短槍,但我不認識他們,另外3 個持刀」、「(問:林建宏、王再恩等二人持何凶器?)林建宏是拿短槍、王再恩拿刀」等語(見21625 號偵卷六第36頁);於偵查中稱:「因為我都不認識他們,我只看過王再恩、林立晟,當時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到王再恩拿刀」等語(見21625 號偵卷九第157 頁);於刑案上訴審證稱:「(問:
你進去的時候,他們開槍、還有你被砍,你當時認為如何?)我當下進去看到他們有槍,就嚇到,他們怎麼會有槍。我只有看到林立晟拿槍,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拿刀。拿短槍在跑的人,他是跟對方跑在一起」等語(見刑案上訴審卷二第180 頁)。
⑨陳昶馹於刑案一審證稱:「我確定有7 個人」、「(全部的
人都有拿刀嗎?)一個拿槍,其他拿刀,全部的人都有拿武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9 至10頁)。
⑩蔡文豪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看到有人拿刀?)沒有。
」等語(見21822 號偵卷一第130 頁);於刑案一審證稱:
「(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拿刀、拿槍?)沒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08 頁)。
⑶再者,莊皓宇、陳昶馹於偵查中、刑案一審、刑案上訴審明
確指稱持刀動手砍人者為林建宏(砍殺黃榮煌)、蔡冠群(所砍對象非被害人)、蕭正義(同左)三人,持槍者則為林立晟、范家瑞,而賴世錦、王再恩於本件案發過程中,並無對黃榮煌等人有何出手攻擊之行為。況依林立晟、賴世錦、王再恩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所述,賴世錦、王再恩二人係因與林立晟與被害人雙方熟識,林立晟遂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系爭868 號房間,並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賴世錦、王再恩在場協調,且王再恩於黃榮煌等人進入系爭868 號房間時,曾趨前對黃榮煌勸稱「有話好好講」等語,則賴世錦、王再恩既於案發時居於在場協調對峙雙方之地位,亦難認賴世錦、王再恩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是賴世錦、王再恩所辯林立晟有給伊一人各1 支西瓜刀,但伊二人都只是看了一下就放下乙節,尚非無稽。縱認林立晟於黃榮煌等人進入案發現場即系爭868 號房間前,有分配刀械予賴世錦、王再恩,惟仍無從認定賴世錦、王再恩於案發時有持刀攻擊被害人或提供助力予林立晟等人之情事至明。是被上訴人雖主張賴世錦、王再恩縱未實際砍殺被害人,仍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就殺害被害人之情事,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上開證述不足認定賴世錦、王再恩對被害人有何侵權行為或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賴世錦、王再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仍屬無據,不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引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證據,既均不足證明
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對被害人有出手攻擊或給予助力之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由,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立晟等4 人連帶給付呂佳秋201 萬9,459 元、黃于涵126 萬5,019 元、黃于婕154 萬4,854 元、林芯伃156 萬7,649 元、黃于馨163 萬8,874 元及黃玉林
226 萬3,733 元,及均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