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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凌大賢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上訴 人 凌玉芳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層樓建物,一層面積五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七六點四○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五十二點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285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共有持分3/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頁),嗣於上訴程序中,就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2暨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層樓建物,1層面積55.17平方公尺、2層面積76.4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21.2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2.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不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3月14日向訴外人余桂花、余春花、余青青等3人(下稱余桂花等3人)購買系爭房地,因考量日後都市更新可增加所有權人數,乃借用伊兄弟即訴外人凌寅賢、凌莊賢、凌瑞賢(下合稱凌寅賢等3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及凌寅賢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然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凌寅賢等3人僅為出名登記人,其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凌寅賢於101年8月29日死亡,其間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則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因繼承取得上開凌寅賢名下系爭房地持分(下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持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 12暨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層樓建物,1層面積55.17平方公尺、2層面積76.4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1.2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2.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凌寅賢在世時,與上訴人、凌莊賢及凌瑞賢兄弟間感情和睦,其等為家族產業,共同投資不動產計畫,其間分工合作,各司其職。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洽談、購買,並代為辦理移轉登記與後續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宜,其父母凌寅賢、張素蘭均有出資,並非由上訴人獨資購買。又凌寅賢之財產皆由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張素蘭單獨經手,因凌寅賢(101年8月29日死亡)、張素蘭(101年7月13日)相繼驟世,未及交代財產狀況予伊知悉,且凌寅賢生前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單據放置於其與上訴人、凌莊賢及凌瑞賢共同使用之辦公室,因被上訴人無法進入拿取資料,而凌寅賢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又相當頻繁,故伊對父母即凌寅賢、張素蘭財產狀況一無所知,而不清楚其父母共同投資產業及家族產業之管理及相關收入。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凌寅賢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請求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余桂花等3人於95年3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及凌寅賢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 /4。系爭房地登記於凌寅賢等3人名下之所有權狀正本為上訴人所持有。凌寅賢於101年8月29日死亡,其名下系爭房地持分經遺產分割後,於104年3月25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21頁、第39-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351-361頁、50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因考量日後都市更新可增加所有權人數,而借用伊之兄弟即凌寅賢等3人(即凌寅賢、凌莊賢、凌瑞賢)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及凌寅賢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然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凌寅賢等3人僅為出名登記人,其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付款流程表、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2、24-27、31-33頁)為證,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查:

⒈查上訴人與余桂花等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

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及凌寅賢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4,已如前述。而證人凌莊賢就此證稱:我是凌大賢的弟弟、凌玉芳的叔叔,系爭房地是凌大賢的,凌大賢買系爭房地之前有來找我,說他買系爭房地要都更,為了湊都更的人數,所以要借我的名字,除了找我以外,還有找我大哥凌寅賢跟我弟弟凌瑞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證人凌瑞賢亦證稱:我沒有買系爭房地,那是我哥哥凌大賢買的。他買之前有跟我說,要借我的名義。我是借名的,事後我才知道凌寅賢、凌莊賢都是借名的。我們兄弟在95年的時候碰在一起才聊起來,聊要都更借名的事情,凌寅賢、凌莊賢當時都說他們願意借給凌大賢。凌寅賢曾跟我說過系爭房地他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另參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凌大賢」,買賣雙方於契約第4條第5項並約定「辦理產權登記時,有關登記權利名義人,得由甲方(即上訴人)指定」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0、12頁),佐以上訴人付款流程表及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2、24-27、31-33頁)、系爭房地權狀全部由上訴人保管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伊獨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凌寅賢等3人名義,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於伊及凌寅賢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 /4。惟伊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凌寅賢等3人僅出名登記人,其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父親凌寅賢生前與上訴人、凌莊賢及

凌瑞賢兄弟間感情和睦,其等為家族產業,共同投資不動產計畫,其間分工合作,各司其職。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洽談、購買及代辦移轉登記與後續不動產租賃事宜,惟其父母凌寅賢、張素蘭均有出資,並非由上訴人獨資購買,其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仲介黃致敦證稱:我是系爭房地

買賣雙方的經紀人,系爭房地買賣從頭到尾都是凌大賢出面洽談,每一次款項也都是凌大賢出面付款,我並不認識凌寅賢、凌莊賢、凌瑞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表明上訴人代理凌寅賢意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凌寅賢共同出資,其間分工作合作,故由上訴人代辦云云,實啟人疑竇。再者,余桂花等3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凌寅賢等3人名下之後,上訴人發現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面積短少,即對余桂花等3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76號);余桂花等3人則以上訴人拒付尾款為由,對上訴人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嗣由上訴人與余桂化等3人達成和解,凌寅賢等3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然自始至終均未參與上開訴訟,此有和解筆錄、民事起訴狀可參(原審卷一第28-30頁、本院卷第261-266頁),業據本院調上開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衡情凌寅賢如為共同出資人,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凌寅賢應無置身事外,而未與上開訴訟之理。且余桂花等3人亦無僅對上訴人1人起訴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凌寅賢等3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其間分工合作,各司其職,上訴人僅為代辦云云,實難憑信。

⑵至被上訴人辯稱其父母凌寅賢、張素蘭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乙節,固提出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99-102頁)為憑,而依上開匯款單內容可知,凌寅賢於95年3月17日、同年4月13日曾匯款予上訴人35萬5,000元、20萬元;張素蘭於95年3月17日、同年4月13日曾匯款上訴人50萬元及9萬元。另依彰化銀行信義分行105年11月11日彰信義字第105000007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頁)內容可知,上訴人購買憑以支付系爭房地第4期款項之3紙支票(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面額合計1,070萬元,其中有135萬元及205萬元價金係由凌寅賢及張素蘭帳戶所提領。

上訴人不否認凌寅賢交付上開454萬5,000元(計算式:

35萬5,000元+20萬+50萬+9萬+135萬+205萬=454萬5,000)款項,惟否認上開款項係凌寅賢本於其個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交付(見本院卷第310頁),按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上開匯款單僅足證明凌寅賢、張素蘭曾交付上開金錢,尚不足以證明凌寅賢交付上開款項係本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而為交付,被上訴人憑此辯稱凌寅賢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已嫌無據。再者,上訴人主張:凌寅賢自83年起向上訴人借款,雙方於98年5月25日結算,凌寅賢尚欠8,421萬2,672元,遂簽付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款憑證,上開454萬5,000元係上訴人凌寅賢償還借款債務而交付等語,亦提出借款列表暨相關證物(見原審卷一第175-350頁)及系爭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涉嫌偽造系爭支票,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98號處分不起訴,其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385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雖仍不服,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9-103頁),則上訴人主張:凌寅賢所交付之上開454萬5,000元係償還對上訴人借款債務等語,即信而有徵。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凌寅賢等3人間之金錢往來相當頻繁(見原審卷二第80頁),其對父母即凌寅賢、張素蘭財產狀況一無所知(見原審卷一第236頁),亦不清楚其父母共同投資產業及家族產業之管理及相關收入(見本院卷第504頁)等各節,則被上訴人以凌寅賢、張素蘭曾交付上揭款項而謂凌寅賢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憑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余桂花等3人交房後,悉由其自

己一人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乙節,業據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收據、水電費收據、不動產房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摺節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2-38頁、本院卷第131-247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使用、管理,凌寅賢生前並未使用管理系爭房地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卷第310頁),復自承其並不清楚凌寅賢是否有收取租金、有無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則其空言主張凌寅賢生前將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繳稅單據放置其辦公室,伊無法進入拿取資料為主張云云,即乏所據。從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及凌寅賢等3人名下,惟上訴人就其所有權狀保管及相關稅費負擔,暨房地管理、使用、出租、處分情形,均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態相符,足證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借用凌寅賢等3人名義為登記。

㈡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人,其借用凌寅賢名義登記,其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認定,則凌寅賢於101年8月29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其間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凌寅賢全體繼承人將凌寅賢名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查,被上訴人為凌寅賢之繼承人,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凌寅賢名下系爭房地持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系爭房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查(見原審調字卷第39-43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北市松字第106322379000號函暨該所檢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文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73-28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3暨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層樓建物,1層面積

55.17平方公尺、2層面積76.4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1.2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2.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