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顏水生
顏天鵬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游錦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 賴澤涵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就法律關係本身或因該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有同一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顏水生、顏天鵬及游錦綢(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顏李謹於民國84年4月26日授權訴外人顏銘宏代表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顏李謹於86年4月22日過世後,由顏銘宏與顏水生、顏天鵬(下稱顏銘宏等3人)繼承系爭契約權益,後顏銘宏與游錦綢於99年12月13日簽立土地合作開發權利義務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其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游錦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不當得利之則,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游錦綢返還土地開發押金600萬元本息,雖上訴人不同意,惟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核與上訴人本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所延伸之權利義務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有助於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況被上訴人業基於相同法律事實,反訴先位請求顏水生、顏天鵬連帶返還開發押金60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600萬元本息,因原審僅就反訴先位聲明為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游錦綢提起本件反訴,並無礙於游錦綢之防禦,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本訴部分:
⒈顏李謹於82年6月25日與訴外人李明紫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
金川、李德和、李清松、李丁波、李麗鳳、李俊男、李麗玲、李麗月、李鴻琪、李源傳等10人(以下稱李金川等10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李金川等10人承認顏李謹為李明紫之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及顏李謹得繼承李明紫所留遺產即新北市○○區○○○段○○○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47筆土地)面積1.3甲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顏李謹於84年4月26日授權顏銘宏以顏銘宏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顏李謹自李金川等10人所分得系爭土地,同意提供被上訴人以共同合作方式申請開發。嗣顏李謹於86年4月22日去世,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顏銘宏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顏銘宏等3人於97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閻琴南、學人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人開發公司)、學人社區籌備會(下稱學人籌備會)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同意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系爭增補契約書簽訂日起延長3年,期滿視雙方之意願再予展期3年。後顏銘宏與游錦綢於99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其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游錦綢。
⒉惟被上訴人隱瞞其於89年間已明知系爭土地無法繼續開發,
竟欺騙顏銘宏等3人於97年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展延系爭契約至100年5月31日後,復繼續默示展延,被上訴人均未進行開發使系爭土地成為丙種住宅建地,卻於103年發函上訴人表示其已無法繼續開發土地行為,有違處理委任事務須忠實之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且被上訴人係受有報酬而受委任,其就系爭土地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令他人侵占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復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分別於93年4月7日、10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閻琴南及訴外人楊維邦,更擅將其中OOO地號土地與他人之同小段OOO地號合併,再分割為同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某地號土地)出賣他人。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103年8月19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
發完成,將應分配之丙種住宅建地過戶予伊時,伊始應將開發押金無息退還被上訴人。惟系爭契約於終止後,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合作開發物,亦未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無返還開發押金之請求權存在。況顏李謹並未將李金川等10人交付之600萬元開發押金交付顏銘宏等3人,顏銘宏也未將之交付游錦綢,游錦綢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游錦綢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訴部分:伊是為開發學人社區而代表學人籌備會與李金川
等10人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顏李謹是因與李金川等10人間和解關係而加入成為地主,故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有部分登記在學人籌備會指定之楊維邦名下,因閻琴南及楊維邦係受學人籌備會委託擔任開發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屬「學人社區之人」,嗣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其等名下,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又伊須獲得政府開發許可,始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開發完成之丙種住宅建地過戶予上訴人,但學人社區開發案於新北市政府之基隆河汐止地區河川整治計畫及其他公共設施完成、或研訂之山坡地開發總量管制計畫定案等條件成就前,已不能繼續進行開發,且系爭契約於100年6月1日起即失其效力,伊自無繼續進行開發之義務,且無可歸責之事由。另伊也未於系爭土地上開發道路,或任令他人占用系爭土地,至於OOO地號與OOO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整體面積更大,伊將來仍可依系爭土地位置分配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依已失效之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游錦綢已受讓顏銘宏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並取
得600萬元開發押金,系爭契約既已於100年5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游錦綢繼續保有開發押金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游錦綢返還開發押金。縱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因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伊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游錦綢返還開發押金600萬元本息。並聲明:⒈游錦綢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顏李謹於82年6月25日與李明紫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李金川等10人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將李金川等10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之過戶與被上訴人供合作開發之李明紫遺產土地中系爭土地部分之權利讓與顏李謹。顏李謹於84年4月26日以顏銘宏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顏李謹提供依系爭和解書所取得權利予被上訴人共同合作開發,顏李謹並自李金川等10人取得開發押金600萬元。嗣顏李謹於86年4月22日去世,由顏銘宏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顏銘宏等3人於97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學人開發公司、學人籌備會及閻琴南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雙方同意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之日起延長3年,期滿視雙方意願再予延展3年。顏銘宏繼於99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顏銘宏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游錦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書、系爭讓渡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第32頁、第66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已發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500萬元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4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有47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至18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約定內容,顏李謹係同意提供其向李金川等10人分得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開發,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政府申請許可開發,俟政府核准開發後,應將顏李謹提供土地面積3分之1,再依核准之住宅建築基地面積占社區總面積比率計算丙種住宅建地,移轉登記給顏李謹及其指定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者,係向政府申請許可開發系爭土地,並獲政府許可變更為丙種住宅用地後,依約定比率移轉開發後丙種住宅建地所有權予顏李謹及其指定之人。惟系爭開發案前經前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89年6月23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234539號函以:「…本案應俟基隆河汐止地區河川整治計畫及其他公共設施完成後,或新北市政府研訂之山坡地開發總量管制計畫定案,確定可容許開發剩餘量,再行申請辦理。」為由暫緩開發在案,迄今尚未解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年6月13日新北城規字第10710895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4頁),顯見系爭土地確實因政府緊縮山坡地開發政策而遭暫緩開發,無法取得開發許可及完成變更為丙種住宅建地,且至今仍未解除,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89年7月以後繼續申請開發系爭土地成丙種住宅建地,乃違反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已知系爭土地無法繼續開發
,仍於97年間與顏銘宏等3人簽立增補契約書,違反處理委任事務需忠實之義務,而構成違約云云。然依前揭新北市政府89年間函文僅提及於一定條件成就前暫緩開發等語,參以系爭增補契約記載:「…雙方就乙方(即顏銘宏等3人)所有後附契約內土地清冊之持分土地於民國84年4月26日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因法令及天然災害之種種因素,致無法順利申請開發乙事,經雙方同意將該契約作以下之增補,以茲遵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間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時,尚未確定已無法繼續開發系爭土地,而斯時顏銘宏等3人亦已知悉系爭土地有法令與天然災害等因素致遲遲無法順利申請開發等事由,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無法繼續開發,仍使顏銘宏等3人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土地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閻琴南、楊維邦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發完成後,
應按約定比率將開發完成之丙種住宅建地過戶登記予顏李謹或其指定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9頁),對照李金川等10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2條約定:「合作開發之各筆土地或土地持分權,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乙方(即李金川等10人)過戶予甲方及經協商乙方指定之代表一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第48頁),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李金川等10人)承認乙方(即顏李謹)為李明紫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為使乙方取回其應繼分土地,甲方同意將依『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過戶與賴澤涵等供合作開發之李明紫遺產土地中面積
1.3甲部分之權利讓與乙方,乙方則同意拋棄其餘應繼分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可認顏李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認知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方,以供合作開發土地之用。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在本契約未履行或解約前,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乙方(即顏李謹)土地移轉給學人社區以外之他人,乙方亦不得將土地權利轉售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果被上訴人未曾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無從將土地移轉他人,即無如此約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約無庸過戶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與顏李謹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在使其與閻琴南、楊維邦等人發起成立之學人籌備會得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汐止、七堵等地開發建築學人社區,供集資之會員居住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學人社區開發案申請經過紀要學人社區通訊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至6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學人籌備會於103年8月5日通知合作及委託開發案地主開會之函文、陳福寧律師事務所103年8月19日函文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4至28頁),可認顏李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確認知被上訴人係代表籌備會與其簽約,惟無論學人社區或籌備會均非法人,依我國法令無從登記取得不動產產權,故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所謂「學人社區之人」乃發起成立學人籌備會擬籌建學人社區之人,故被上訴人僅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該等自然人,不得移轉予學人籌備會以外之人,應屬合理可信。
⒉又楊維邦、閻琴南與被上訴人為開發系爭土地而成立學人籌
備會,楊維邦、閻琴南均為籌備會之發起人等情,有會員權益憑證、會員入會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7頁、321頁),且系爭契約雖僅列被上訴人為甲方當事人,然閻琴南亦於契約書後方甲方署名欄「賴澤涵」下方簽名及蓋章,並由楊維邦擔任見證人並簽名蓋章;系爭增補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另以閻琴南、學人籌備會、學人開發公司等人為共同簽約當事人,顯見閻琴南與楊維邦除發起學人籌備會外,就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土地開發契約過程亦積極參與其中。況47筆土地中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早於79年7月12日即由楊維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或部分所有權,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4、1
28、157、165、168、173、175、176、177、178、180頁),顏李謹與顏銘宏等3人先後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均未對此表示不同意,堪認顏李謹、顏銘宏等3人就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已明確認知系爭土地將移轉登記予楊維邦、閻琴南等學人籌備會之人。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部分登記於楊維邦與閻琴南名下,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云云,即無依據。
㈣上訴人主張47筆土地中OO○OO○OOOOO○OOO○OOO○OOO○OO
OOO等地號土地遭他人侵占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構成違約云云,並提出學人籌備會於103年8月5日通知合作及委託開發案地主開會之函文後附說明第8點內容及上開土地空照地籍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一第143頁)。然查○○○區○○○路及○○○路OO巷道路有部分坐落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雖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查無開闢該等道路相關資料,但於95年及103年間曾有養護該等道路之記錄,另OO○OOOOO地號土地未坐落於道路範圍內,OOO地號土地則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107年7月2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278960號函及函附養護紀錄及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28頁),可認上開土地中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至遲於95年間已開闢道路使用,再參照證人即參與學人社區土地開發案之地主李金川證稱:從伊爺爺開始即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伊自小居住該處迄今,且都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於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時,本來就有道路供人通行,90年納莉颱風之後,政府就在道路上鋪設水泥及柏油,從伊爺爺的年代開始,系爭土地上就有供人通行的道路,簽訂契約迄今,道路都是原來就有而供人通行的,只是政府將舊有道路鋪設水泥及柏油,簽約之後,並沒有開闢新道路,只是由政府將舊有的道路拓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可認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已有既存道路存在。又學人籌備會於103年8月5日所為通知記載受文者為「學人社區籌備會汐止合作及委託開發案地主」,非僅系爭土地之地主,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函文所指遭侵占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為同小段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亦據其提出與訴外人李秋雄等人簽訂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有遭他人侵占或新開闢道路使用等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OOO地號土地與他
人之OOO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亦屬違約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惟查:
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點約定:「雙方同意後附作開發契約之
權利義務自本增補契約簽訂日起延長3年,期滿視雙方之意願再予於展期3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堪認系爭契約原則上應展延至100年5月31日屆滿,除非經兩造合意得再展期3年。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經默示合意展延,期限未定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在100年5月31日期滿後有再展延期限之約定,或有何足以間接推知合意展延契約期間之情事,其主張系爭契約於期滿後曾經雙方默示展延云云,即無足採。況依學人籌備會於103年8月5日通知合作及委託開發案地主開會,其通知函文記載:「…長達20多年的合作關係,因為法令、年齡、資金、繼承等關係,學人社區籌備會已無法繼續開發行為,若長期維持現狀,不積極面對處理此一土地合約問題,將來更難以收拾,…以下有幾個建議方向,提供參考:1.第一原則:土地押金,相互歸還。…10.第二原則:押金不退還,土地就不能歸還。…12.如不退押金換回土地,籌備會明年起將陸續採取股東分地措施。…15.本案作業程序:請參照以上各項內容,與家人商量應考慮及同意採取的處理方式,主動聯絡中亞李勝花代書,約與賴澤涵、閻琴南兩位先生會面,溝通具體處理方案。
16.如果不採取協商方式,將尋求訴訟程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均係有關終止開發後之處理方案,可認被上訴人業與地主們終止有關學人社區之開發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00年5月31日屆期而終止,自屬可取。
⒉又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自李金
川等人所分得之臺北縣○○鎮○○○段○○○小段土地(權利內容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和解書),同意提供予甲方,以共同合作方式申請開發。」(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係受讓李金川等10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之李明紫遺產土地中面積1.3甲部分之權利,以之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開發,故上訴人就47筆土地僅有合計面積1.3甲之權利,而非47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且未特定何筆地號土地或位置。又47筆土地迄105年6月7日尚有其中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楊維邦名下,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於楊維邦名下,另O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閻琴南名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由閻琴南、楊維邦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OOOO地號土地由閻琴南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20,由楊維邦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20,及OOOO地號土地由閻琴南、楊維邦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53798023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卷第113頁至第181頁),其面積已逾1.3甲。被上訴人並已於105年間陸續與其餘地主如李金川、李鴻琪、李鴻傳等人針對其提供土地合作開發之押金與土地權利處理等節達成協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及反面),堪認系爭契約業屆期終止後,被上訴人已著手處理因學人社區開發案終止所衍生土地產權、押租金問題及學人籌備會內部清算分配等爭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將OOO地號土地與他人之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再於106年間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既發生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之後,且被上訴人於與部分地主清算分配後,仍保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59甲登記在楊維邦、閻琴南名下,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清冊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123至233頁),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則以前揭土地合併分割移轉之事實發生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之後,被上訴人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故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本於誠信之原則辦理合作開發事宜,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云云,亦不足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0年5月31日屆期終止,游錦綢應與顏水生、顏天鵬連帶返還開發押金6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79年6月9日與李金川等10人分別簽立土地合作開
發契約書,約定李金川等10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以共同合作方式申請開發,被上訴人於李金川等10人將系爭土地過戶時支付每甲800萬元之開發押金,其中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李麗玲、李麗凰等7人提供合作開發之土地面積為2.877794甲,取得開發押金2,302萬3,000元;李金川、李鴻琪、李鴻傳等3人提供合作開發之土地面積為3.0000000甲,取得開發押金2,829萬3,000元等情,有李德和、李清松、李俊男、李丁波、李麗月、李麗玲、李麗凰等7人及李金川、李鴻琪、李鴻傳等3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56頁)。嗣顏李謹與李金川等10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李金川等10人再將其等依上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自被上訴人處受領開發押金中600萬元給付顏李謹(見原審卷一第11頁),再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自李金川等人取得之合作開發押金600萬元,俟本案開發完成後,甲方將分配乙方之丙種住宅建地過戶時,乙方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甲方。」及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甲乙雙方應互相誠信之原則辦理後續申請開發及過戶手續。」(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認顏李謹與被上訴人間,係以顏李謹依系爭和解書自李金川等10人受領之開發押金6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之開發押金,以擔保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開發土地並於開發完成後辦理過戶。兩造復不爭執顏銘宏等3人為顏李謹之繼承人,及顏銘宏已將其就系爭契約之權利,在顏銘宏對顏李謹遺產應繼分3分之1範圍內,轉讓予游錦綢承受等情,並有經顏銘宏、游錦綢、被上訴人、學人籌備會、學人開發公司、閻琴南簽署之系爭讓渡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上訴人開發押金合計600萬元,即屬可採。而顏李謹與李金川等10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旋即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就自李金川等10人處受領開發押金600萬元部分在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如上,可認兩造就該筆開發押金權利義務歸屬已重為約定,則上訴人再執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開發土地開發完成為丙種住宅建築用地時,甲方(即李金川等10人)應以書面限期一個月以上通知乙方(即顏李謹)無息返還所收開發押金600萬元。」等語,抗辯其返還開發押金之對象為李金川等10人云云,諉無可取。
㈡游錦綢另抗辯其係依系爭契約受領開發押金,縱系爭契約終
止,在被上訴人未返還合作開發物,亦未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前,被上訴人對其並無返還開發押金之請求權存在云云。然系爭契約已於100年5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且系爭土地迄系爭契約終止時止,仍因法令限制未獲政府許可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開發變更為丙種住宅建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應分配之丙種住宅建地交付游錦綢,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提出土地權狀等,證明其並無不能將過戶予學人籌備會代表之土地所有權返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23至233頁),游錦綢執此抗辯被上訴人無返還開發押金之請求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系爭契約已經屆期終止,系爭土地無從再繼續開發,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開發押金目的已不能達成,上訴人受領6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開發押金60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有明文。本件游錦綢與顏水生、顏天鵬就其應返還6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固係顏銘宏等3人繼承自顏李謹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而來,惟顏李謹之法定繼承人非只顏銘宏等3人,經其等約定就系爭契約權益分割由顏銘宏3人繼受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對照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與顏銘宏等3人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復於顏銘宏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游錦綢時表示同意,並於系爭讓渡書受通知人欄註記「本讓渡書之權利義務,僅讓與顏銘宏對顏李謹之法定應繼分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堪認顏銘宏等3人至遲於97年6月1日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時,即已就其等繼承顏李謹之遺產辦理分割,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又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顏銘宏等3人既已於97年間分割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契約已於100年5月31日屆至,迄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對游錦綢提起本件反訴時止(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7至18頁),顯已逾5年期間,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顏銘宏等3人因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債務責任已經免除,則游錦綢事後自顏銘宏處受讓系爭契約3分之1之權利義務,與顏水生、顏天鵬就返還開發押金6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既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游錦綢返還開發押金2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游錦綢與顏水生、顏天鵬連帶給付600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游錦綢返還開發押金200萬元,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寄發催告通知訂有45日之給付期限,游錦綢已於104年1月28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65頁正反面),迄104年3月14日催告期滿,則被上訴人請求游錦綢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違約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反訴請求游錦綢應返還開發押金2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游錦綢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