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VIC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 設Sea Meadow House,Blackburne兼法定代理人 陳曼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複 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被 上訴 人 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水吉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德倫律師馮基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許筑涵律師
張芷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美金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點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VIC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維泰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與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簽立之VICTIME採購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系爭採購契約之準據法。參諸被上訴人為我國籍法人,該採購契約之訂立地在我國境內,依約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網印機(共125台,下合稱為200型網印機)、編號4網印機(共48台,下稱500型網印機,與200型網印機,以下合稱為系爭網印機)之地點為我國基隆港,而維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曼蓮(與維泰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在我國設有住所,維泰公司就部分價金之給付,亦於我國境內完成等情以觀,堪認系爭採購契約之關係最切地為我國。職是,系爭採購契約之準據法,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維泰公司雖於本院始以其依系爭採購契約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遲延交付系爭網印機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本件積欠款項之債權為抵銷。惟維泰公司於原審已提出其於請求減少價金後,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則其於本院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網印機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僅為該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維泰公司提出,將造成維泰公司於給付被上訴人積欠款項後,須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逾期違約金,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維泰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陳曼蓮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以維泰公司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維泰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伊購買系爭網印機,共計173台。伊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該網印機交予維泰公司,惟維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3網印機,尚各有50%之驗收款,即美金(下同)83萬3,000元、85萬元,合計168萬3,000元(以下合稱系爭驗收款)未給付。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維泰公司應於驗收完成後60天付清系爭驗收款。經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催告維泰公司於5日內配合驗收附表一編號2、3之網印機及給付該驗收款,維泰公司於同年月31日收受後,並未履行,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已於同年6月6日屆至,伊以同年6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陳曼蓮於10日內給付,陳曼蓮於同年月19日收受,未於同年月29日前給付,應與維泰公司自102年6月30日起負連帶給付之遲延責任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8萬3,000元,及加計自102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200型網印機有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之瑕疵,預估修復成本已超過新購機種之重置成本;500型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2之瑕疵,維泰公司已支出修復費用人民幣106萬3,000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3網印機,依序請求減少價金166萬6,000元、170萬元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另就附表一編號1、4網印機,依序請求減少價金86萬5,800元、人民幣106萬3,000元後,以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網印機之逾期違約金48萬5,10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驗收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維泰公司為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陳曼蓮為該公司負責人,其前以維泰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維泰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品項及數量之系爭網印機,共計173台。被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系爭網印機交予維泰公司。維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4網印機,已付清價款,另就附表一編號
2、3網印機,已各給付訂金款83萬3,000元、85萬元,尚各有83萬3,000元、85萬元,合計168萬3,000元之系爭驗收款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50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驗收款,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驗收款。
1、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明。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維泰公司,下同)於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後,依雙方約定付款予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50%驗收款,驗收完成後60天T/T付清等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43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第6頁)以觀,固堪認維泰公司於驗收附表一編號2、3網印機完成後60日,始有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然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審諸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於本設備交貨安裝後,報請買方會同驗收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5頁背面),可知維泰公司依約負有配合被上訴人進行網印機驗收之義務。而附表一編號2、3網印機,被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交予維泰公司(見上三所示),並經維泰公司於101年6月5日至102年2月1日間,交予在大陸之訴外人伯恩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見原審㈢卷第50至51頁)。參以被上訴人委由林鈺雄律師事務所於102年3月26日函催維泰公司於函到5日內配合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網印機共28台驗收及給付尾款,並於函到7日內通知伯恩公司協助被上訴人完成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網印機共71台安裝事宜,經維泰公司於102年3月31日收受,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㈢卷第128頁背面),且上訴人就伯恩公司確有拒絕被上訴人入廠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㈢卷第59頁背面)。
雖其辯稱:伯恩公司拒絕被上訴人入廠,係因被上訴人有對系爭網印機破壞、鎖碼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應認附表一編號2、3網印機驗收完成之事實於同年4月6日已不能發生,於加計60日後,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於同年6月6日屆至,應可確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維泰公司給付系爭驗收款168萬3,000元,即無不合。
2、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維泰公司為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陳曼蓮為該公司負責人,其以維泰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採購契約(見上三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陳曼蓮應與維泰公司負連帶給付系爭驗收款責任,亦無不合。
(二)維泰公司以200型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依序請求減少價金86萬5,800元、166萬6,000元、170萬元,難認有據,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86萬5,800元之不當得利,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驗收款為抵銷,仍屬無據。
1、依上訴人所稱:200型網印機的不管型號如何,規格都一樣,就如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之規格單所示(下稱系爭規格單),其主張之瑕疵是指該網印機不符合該規格單之規格等語(見本院㈣卷第331頁);及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瑕疵擔保)約定:賣方保證所交付安裝之本設備俱係無瑕疵新品且完全符合本合約所載規格。買方發覺賣方所交付之本設備為非無瑕疵之新品,無論驗收與否,買方得隨時要求賣方於限期內以無瑕疵新品換回,否則得依第4條遲延交貨規定處理或依第12條逕行解除本合約(瑕疵品之判斷為雙方及公正的第3方協同認定之)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背面)以考,可知維泰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約明200型網印機應符合系爭規格單之規格,其是否具有瑕疵情事,應協同公正之第三方加以認定,至為明晰。
2、審諸陳曼蓮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㈥狀記載:當初在被上訴人廠試作200G機型機器,伊曾委請翁山恩到場測試機器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90頁);及證人翁山恩於原審證稱:
陳曼蓮是委託伊去測試網印機等語(見原審㈡卷第79頁背面)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交付200型網印機前,確有在其工廠試作樣機,並供陳曼蓮委請之翁山恩為測試之事實。佐以證人即視傑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郭志揚於原審證述:伊有參與200型機台檢驗,被上訴人之客戶派來的工程師是翁山恩。第一台樣品機在被上訴人內部研發室作,測試完,翁山恩有過來看我們作業動作,當時視覺對位動作符合我們的需求,拿相關產品(手機玻璃)作測試對位動作,把對位動作測試給翁山恩看,當時翁山恩提出說平台移動問題(機械移動動作流程是否有達到客戶要求的精度),當時我們現場就修改軟體,並重新驗證平台移動的精度給翁山恩看,確認精度沒有問題,並提出我們是用攝影機取代人眼達成定位需求,所以整個機械符合生產需求,翁山恩也確認沒有問題,以我們系統來講,是用攝影機去輔助機械作精密移動,機械誤差攝影機可以看的到,偏差多少可以補償到我們要的位置,後續就以現在對位方式作後續軟體安裝,進行生產。第一批生產完,被上訴人到伯恩公司去裝機時,提出有幾台電腦沒有顯示畫面,希望伊去提供技術支援,過去看到有幾台是沒有畫面顯示,查驗後,是海運運送過程造成記憶體鬆脫,之後把記憶體拔起來重新裝上去就可以使用了。伯恩公司說是做三星手機面板產品的印刷,所以伊把設備調適到他們可以生產,確認他們可以執行生產,伊就離開。伊有去大陸協助支援,該200G已經在生產線上,有10、20台在生產線上等語(見原審㈡卷第75頁及背面)以察,可知被上訴人試作之200型樣機,確實經翁山恩測試確認後,始據以生產200型網印機,並出貨予維泰公司,伯恩公司於取得該200型網印機後,確有置於生產線之事實,至為明確。雖證人翁山恩於原審證述:在被上訴人的實驗室裡面,伊針對網印機的核心,也就是CCD對位做驗證,對位平台有誤差,加上對位台馬達運轉有噪音,伊有提供相關資訊請被上訴人改善,且出貨前要經過伊確認可以達到客戶要求精度,才可以出貨。伊要複驗才能出貨,但伊未接到消息等語(見原審㈡卷第80、82頁背面)。然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出貨200型網印機予維泰公司之方式為(FOBKeelung)(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即被上訴人將該網印機交至基隆港之輪船運送時即為交付,顯見被上訴人於出貨前,必與維泰公司確認後,方得為之。而翁山恩既受維泰公司負責人陳曼蓮之委託,就被上訴人試作之200型樣機為測試,本應將其測試結果如實告知陳曼蓮。倘該樣機須依其建議為改善,並經其確認或複驗後,始得出貨,此攸關維泰公司之權益甚鉅,竟未告知陳曼蓮,且陳曼蓮亦未詢問翁山恩測試之結果,即同意被上訴人之出貨,顯與常情不合。以故,翁山恩之上開證詞,並不足採,自難資為被上訴人交付之200型網印機確有瑕疵之證明。
3、維泰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係於驗收完成後60天,始有付清50%驗收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然維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網印機,已付清價款(見上三所示),且參諸陳曼蓮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㈥狀所附對帳單、狀所附表格內容(分見原審㈠卷第193頁、㈢卷第49至50頁),可知維泰公司於101年8月27日已將附表一編號1、2網印機全數交予伯恩公司,並向伯恩公司取得100%之價款。倘該網印機確有維泰公司所稱之瑕疵,伯恩公司豈有於未驗收前,即給付全部價款予維泰公司,及維泰公司亦付清附表一編號1網印機價款予被上訴人之可能。雖伯恩公司函覆原審稱:雖然HS-200G﹡75台有付尾數給維泰公司,但伊並未作驗收合格動作,僅是與維泰公司協商先予付款,另外裝機調適後無法正式上線生產量產,缺少配件、諸多瑕疵不穩定及精密度不夠等等,現場多次投訴維泰公司,雖然維泰公司有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處理,維修後仍無法徹底解決云云(見原審㈡卷第40頁)。然依維泰公司就200型網印機係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分批出貨至伯恩公司(可參原審㈢卷第49至51頁之民事答辯狀之表格所示);及證人郭志揚證述:第一批生產完,被上訴人到伯恩公司去裝機時,提出有幾台電腦沒有顯示畫面,希望伊去提供技術支援,過去看到有幾台是沒有畫面顯示,查驗後,是海運運送過程造成記憶體鬆脫,之後把記憶體拔起來重新裝上去就可以使用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75頁背面、79頁),綜合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於伯恩公司收受維泰公司交付之第一批網印機16台後,曾協同郭志揚至伯恩公司裝機,並進行障礙排除,則伯恩公司於被上訴人裝機測試時,即得據以知悉該200型網印機有無瑕疵,要屬當然。果該200型網印機確有維泰公司所稱之瑕疵情事,伯恩公司豈有與維泰公司協商先行支付,另於日後再行請求修復,而應允給付維泰公司75台200型網印機之全部價款之理?基此益徵,伯恩公司函覆之上開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就伯恩公司於被上訴人就200型網印機為裝機測試時,何以未能發現其所稱之瑕疵乙事,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空言辯稱:200型網印機確有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之瑕疵云云,實難採信。
4、上訴人固舉伯恩公司網印副經理鍾永曉出具「HS 200型機台問題點」整理表(見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為107年12月26日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83頁),欲證明200型網印機確有該整理表所列之瑕疵。然該整理表係向維泰公司買受該200型網印機之伯恩公司所為,並非公正第三方所為之認定,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瑕疵擔保)就200型網印機是否具有瑕疵情事,應由維泰公司、被上訴人協同公正之第三方加以認定之約定(見上1所示),已難遽採為200型網印機確有該整理表所列瑕疵之佐證。況依證人鍾永曉證稱:維泰公司交付的設備精度不符合標準,伊有做精度的測試,是實際以網印機做產品出來,來量測產品的尺寸精度等語(見本院㈣卷第240頁)以觀,可知鍾永曉係以測量實做產品作為判斷尺寸精度之依據。惟依證人即聯恆機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恆公司)經理陳奕穎於原審證述:網印機最後是否能列印出好產品和網板張力、油墨料濃厚度,刮刀壓力、覆墨、業主設定精度數據還有現場操作環境息息相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32頁背面)以考,足認實做產品之良窳,與網板張力、油墨料濃厚度,刮刀壓力、覆墨、業主設定精度數據還有現場操作環境息息相關,則鍾永曉所為以實做產品來測量尺寸之方式,顯難遽謂其所檢測之設備確有不符合精度標準之瑕疵。又伯恩公司向維泰公司採購之網印機共197台及被上訴人交付維泰公司之系爭網印機為173台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90頁背面)。觀諸上訴人提出維泰公司交付伯恩公司200型網印機之時間表(見原審㈠卷第183頁),可知伯恩公司於100年間向維泰公司購入之200型網印機共計25台,為訴外人雷明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並非被上訴人。參以鑑定報告附件27(見該鑑定報告第97頁以下)編號6至12、14至19、23、33至35、39、44、51、56、61至63、65、68至72、74至76、78至79、81至92、96至101、124所示查核表之(備註及說明)欄所載:自2011年(即民國100年)購入後,發現精度不良,一直閒置未使用等內容(見該鑑定報告第103頁以下);及鍾永曉於本院證述:伊不知維泰公司交給伯恩公司是哪一個公司生產,伊檢驗6到8台之網印機,在伊認知就是維泰公司的等語(見本院㈣卷第240頁)以考,可知伯恩公司所指其於100年購入200型網印機有精度不良情形,及鍾永曉所為檢驗之網印機,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交付之200型網印機,即非無疑。以故,上訴人所提鍾永曉出具之「HS 200型機台問題點」整理表,仍難資為200型網印機確有該整理表所列瑕疵之佐證。
5、依證人即在伯恩公司擔任技術開發之李健榮於本院證稱:鑑定報告第80頁之EVT-200G網印機檢收結果,是伊製作的,就是測2台伯恩公司特別向維泰公司訂製同時用來製作玻璃跟薄膜兩用機(下稱系爭兩用機)等語(見本院㈣卷第245、247頁)以察,可知李健榮所為之檢收結果,係針對200型網印機中之2台系爭兩用機,並非對其餘123台200型網印機為檢測,不能據以推論其餘123台200型網印機亦有該檢收結果所示之狀況。況該檢收結果係由買受系爭兩用機之伯恩公司所製作,並非公正第三方所為之認定,與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瑕疵擔保)就200型網印機是否具有瑕疵情事,應由維泰公司、被上訴人協同公正之第三方加以認定之約定(見上1所示)不符,顯難資為200型網印機確有該檢收結果所示狀況之佐證。又依證人李健榮證述:該檢收結果最右邊一欄有提出建議改善的事項,伊當時認為按照該建議作改善,就可以達到伯恩公司的要求,維泰公司並未跟伊說不要維修等語(見本院㈣卷第245、247頁)以觀,可知該檢收結果所示狀況,係可經由改善而排除,則維泰公司於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前,亦難認該2台系爭兩用機,確有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之瑕疵。
6、鑑定報告雖以各項網印機有附件1(即附表二編號1,見本院㈡卷第104頁)所示(除第21、32項外)之瑕疵,其中因設計不良、零組件精度不佳和材料缺失等因素,以致影響設備功能性及安全性之項目為:第5至11、14、18、20、2
3、25、27、28、30項;局部需要調整或特別維修,可能改善之項目為:第1至4、12至13、15至17、19、22、24、
26、29、31(見鑑定報告第60頁)。然鑑定報告附件27所附伯恩公司之設備履歷卡,乃伯恩公司所製作,不能據以作為該125台200型網印機確有精度不良之證明。況其中編號6至12、14至19、23、33至35、39、44、51、56、61至6
3、65、68至72、74至76、78至79、81至92、96至101、124所載「閒置原因」為:自2011年(即民國100年)購入後,發現精度不良,一直閒置未使用等內容(見該鑑定報告第103頁以下),核與該125台200台網印機,係維泰公司於101年至102年間交予伯恩公司,並不相同,尚難認其上精度不良之記載為真,尤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200型網印機確有精度不良之情形。又鑑定報告列為規範事項之項目為:第8、10、14、18、19、20、25、26、30項(見鑑定報告第53至55頁),其中第19、25、26、30項,經調教、更換網架即可改善,並非功能性方面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49、51至52頁),維泰公司並未證明其有要求被上訴人為上開改善,參以伯恩公司已明確拒絕被上訴人入廠(見原審㈢卷第59頁背面),則該第19、25、26、30項之未為改善,亦難認屬瑕疵。至第8、10、14、18、20項雖記載有設計缺失、不可能達到正負0.005mm重現精度等內容(見鑑定報告第43、54至55頁)。然依證人陳奕穎於原審證述:伊在伯恩公司看到的網印機都有具備系爭規格單(即支付命令卷之聲證1規格單)上面記載的規格,但是客戶會要求改成怎樣操作,客戶怎樣最順手,最後就是依照被證3電子郵件記載項目(見原審㈠卷第45至46頁所示)進行整改。被證3電子郵件沒有討論精度問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32頁、234頁背面);及聯恆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函覆原審稱:伊在大陸成立之聯旭達深圳工廠曾派員前往伯恩公司了解機器問題,後將放置於伯恩公司之維泰公司HS200G型網印機拖回深圳工廠檢測及整改,整改日期為102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僅就印刷平台復位時CCD會晃動問題整改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69頁),綜合以觀,足認陳奕穎於伯恩公司所見之200型網印機,皆具備系爭規格單之規格,尚難認有何設計缺失,而聯恆公司係因伯恩公司操作順手之要求,始就CCD會晃動問題加以整改,可以確定。是以,鑑定報告以200型網印機有設計缺失云云,難認有據。佐以鑑定報告記載:機器設備雖然接通電源和氣源,但經現場操作面板測試,仍然無法順利操作及運轉動作,機件設備均無反應;機器設備經勘驗結果,顯示雖然已經接上電源和氣源,但人機界面儀控面板確認無法操作,PLC重開機後顯示電池量不足,螢幕雖然能顯示藍色光源,但現場以玻璃鏡片模擬測試定位,顯示CCD光學鏡頭失效,無法顯示具有精準定位之功能等內容(見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以考,可知鑑定人未就200型網印機實際操作測試,則其所為:確認鑑定標的正負0.005mm重現經度難以達到(見鑑定報告第57頁)之認定,並不足採。至鑑定報告所列規範事項外之項目,既不屬於系爭規格單之規格,自難認該等項目屬於瑕疵。
7、基此,維泰公司並未證明200型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之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網印機,依序請求減少價金86萬5,800元、166萬6,000元、170萬元,並無理由。維泰公司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86萬5,800元之不當得利,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驗收款為抵銷,亦無理由。
(三)維泰公司主張500型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2之瑕疵,其已支出修復費用人民幣106萬3,000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人民幣106萬3,000元,並就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驗收款為抵銷,均屬無據。
1、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維泰公司雖提出上證22之收據(見本院㈣卷第175至177頁),欲證明支出修復500型網印機之費用人民幣106萬3,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㈤卷第134頁),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真正前,不能執之作為其有支出該部分修復費用之認定。
2、依上訴人所提伯恩公司103年12月1日函文記載:500型網印機有如附件不足點,我司已全部修繕完畢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36頁)以觀,顯見伯恩公司主張其為修繕500型網印機之人,並非維泰公司。參以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維泰公司係於驗收完成後60天,始有付清50%驗收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背面);維泰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同年7月2日、同年月13日已將該500型網印機全數交予伯恩公司,並已向伯恩公司取得100%之價款(分見原審㈠卷第193頁、㈢卷第52頁);及維泰公司就500型網印機,已於102年1月10日付清價款等情(見上三所示),參互以察,應認維泰公司於付清價款前即已就該500型網印機驗收完成,難認確有附表二編號2之瑕疵。
審諸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1年保固,於保固期間對於正常使用下所生之損壞,或因設備本身製造不良或材料品質不佳而發生之損壞提供免費維修服務,賣方應於買方故障通知後3日內完成故障修復,否則買方得自行雇工修繕(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背面),可知維泰公司於保固期間內遇有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修復情事,應通知被上訴人為之,於被上訴人不為修繕時,始得自行修補而請求修補費用。倘維泰公司於102年3月23日、4月22日、4月27日、5月20日、5月23日、5月28日、6月20日、8月11日(參見上證22所示)確有修復500型網印機之必要,豈有未通知維泰公司為修復之可能,另待於日後再行請求維修費用之理?基此足徵,維泰公司所稱其受有維修費人民幣106萬3,000元之損害,難信為真。維泰公司就其未於驗收時,向被上訴人主張該瑕疵,復未於驗收後,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修復義務各節,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空言辯稱:500型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2之瑕疵,其已支出修復費用人民幣106萬3,000元,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人民幣106萬3,000元後,就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數額之不當得利,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驗收款為抵銷,均屬無據。
(四)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逾期違約金25萬3,782.8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驗收款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2萬9,217.2元,及自102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出貨系爭網印機予維泰公司之方式為(FOB Keelung)(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即被上訴人將該網印機交至基隆港之輪船運送時即為交付。而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合約規定如期交貨。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本設備延遲交貨者,每延遲一日扣罰依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額不可超過總價款10%)(同上頁)。
由是可知,倘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網印機有遲延交貨情事,維泰公司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每遲延一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2、附表一編號1網印機原約定交貨之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為兩造所無異詞(見原審㈢卷第59頁背面)。嗣經陳曼蓮於系爭採購契約上之「11月」處蓋用印文(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惟原記載之2011年、30日仍清晰可見。按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此觀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附表一編號1網印機之交貨日期,應為100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5日完成交貨(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遲延日數係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共計66日(計算式:1+31+29+5=66),依此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萬7,142.8元(計算式:865800÷1000×66=57142.8),尚未逾契約總價10%。另附表一編號2網印機之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僅記載出貨日期為101年(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按以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此觀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應認該網印機之出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完成交付(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無逾期交貨情事。另附表一編號3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之交貨日期為101年3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始完成交付(見附表一編號3),其遲延日數係自同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共計175日(計算式:1+30+31+30+31+31+21=175),依此計算逾期違約金已逾契約總價10%,依上1說明,逾期違約金應為契約總價款10%即17萬元(計算式:0000000×1/10=170000)。又附表一編號4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之交貨日期依序為101年5月23日(18台)、同年5月31日(18台)、同年6月8日(12台)。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交付2台、同年6月5日交付16台、同年6月15日交付2台、同年6月29日交付28台,其遲延日數係自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5日(18台)、101年6月1起至同年6月29日(18台)、101年6月9日至同年6月29日(12台),扣除重複計算日數(101年6月1日至5日、6月9日至6月29日)後之遲延日數共計37日(計算式:8+29=37),依此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萬6,640元(計算式:720000÷1000×37=26640),尚未逾契約總價10%。基此計算,維泰公司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5萬3,782.8元(計算式:57142.8+170000+26640=253782.8)。
3、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完成第1批16台設備交付(101年1月3日)後,維泰公司片面要求被上訴人將設備改為大尺寸,並於101年2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搶先趕工製作2台500型網印機之樣機,係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然同意維泰公司之要求,及為取得500型網印機之訂單,自行調配產能,尚難認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附表一編號1網印機,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又附表一編號3採購契約之訂約日期為101年2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應交付加大尺寸200型網印機,應受約定交貨日期之拘束,其未於該交貨日期交付,難據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被上訴人所稱維泰公司101年2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搶先趕工製作2台500型網印機之樣機,及於附表一編號3採購契約初始,維泰公司又要求其在網印機上增加薄膜功能,額外增加1個月左右的時間,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然同意維泰公司之要求,及為取得500型網印機之訂單,自行調整產能,尚難認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附表一編號3網印機,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況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網印機之遲延交付日數為175日,縱扣除其稱因增加薄膜功能所增加之1個月時間,依此計算逾期違約金仍逾契約總價10%,則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仍為17萬元。
又被上訴人既稱維泰公司於101年1月3日即要求被上訴人將200型設備改為大尺寸,且於編號3採購契約初始,要求被上訴人在網印機上增加薄膜功能,而附表一編號4之採購契約之訂約日期為101年4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應交付加大尺寸之200型網印機、在網印機上增加薄膜功能,自應受約定交貨日期之拘束,其未於該交貨日期交付,難據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網印機交予維泰公司之方式為(FOB Keelung)(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故需經維泰公司之指示,被上訴人始得交貨。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維泰公司,以代提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維泰公司,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必經詳細評估,並確認該合約所定各項條件均屬合理,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尚難謂約定遲延違約金可按日計罰之契約總價10%過高,而有應酌減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云云,自不足採。
4、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維泰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逾期違約金為25萬3,782.8元(見上2所示)。維泰公司以該違約金,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驗收款168萬3,000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42萬9,217.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8=0000000.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維泰公司就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於102年6月6日屆至(見上(一)1所示),依上開規定,維泰公司自同年月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同年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陳曼蓮於10日內給付,陳曼蓮於同年月19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3頁),未於同年月29日前給付,應與維泰公司自102年6月30日起負連帶給付之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2萬9,217.2元,及自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