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VIC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 )設Sea Meadow House,Blackburne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曼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春連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萬5,436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同年月10日各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7萬5,436元、57萬5,43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佐,顯係重複而溢繳57萬5,436元,其聲請退還,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