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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劉承慶律師被 上訴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陳信瑩律師黃柏維律師幸秋妙律師方正儒律師張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事件,包含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 條第2 款第1 目、第3 款第1 目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國際足球總會(下稱FIFA)西元2014年世界杯足球賽(下稱2014世足賽)臺灣地區唯一授權轉播者,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簽署「2014 FIFAWorld Cup 轉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6826萬元權利金(下稱系爭權利金),取得被上訴人專屬授權於臺灣地區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有線電視播送權利,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伊自2014世足賽開幕典禮起,將接取自FIFA提供之每場比賽HD高畫質數位訊號,轉換為SD標準畫質訊號後,提供與伊簽訂節目供應合約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有線電視基本頻道而非數位有線電視頻道內播放。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6 月16日,以伊製播之「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可在訴外人即系統業者凱擘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下稱凱擘大寬頻)上觀看為由,指稱伊違反系爭合約關於排除數位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之授權約定,繼於同年月26日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27日凌晨斷訊,致伊無法向有線電視收視戶提供2014世足賽轉播服務。被上訴人指摘伊嚴重違約、不尊重智慧財產權,使各大媒體、網路社群不斷出現不利伊之報導與評論,損害伊長期經營所建立之商譽,造成廣告客戶流失,喪失2014世足賽之龐大轉播收入。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仍應返還終止時起所受領之系爭權利金,並附加受領時之利息。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無理由,則其違約斷訊,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先後授權訴外人公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共電視)轉播2 場賽事、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下稱TVBS台)轉播2 場、16場賽事,侵害伊為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至少應賠償3400萬元,另授權TVBS台16強賽事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0萬元利益,亦應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擇一請求損害賠償;如被上訴人未違約,就終止後無法播出之場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付之系爭權利金,及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32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各平面媒體全國版頭版1 日,並同時刊登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http ://www .elta .tv/)首頁頂端(以不小於24號字體製作文字內容為「有關2014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權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道歉啟事」之橫幅(banner),點選後以不小於12號字體顯示附件一之內容),以及將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英文版寄送予FIFA,寄送及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道歉聲明)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致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0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㈠卷第621 、623 頁)。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4000萬元自106 年11月

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為系爭道歉聲明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並非以訊號品質(SD畫質或HD畫質)區隔授權範圍。上訴人未取得數位有線電視授權,竟非法授權凱擘大寬頻於數位電視播送,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但書約定,經伊促請改正、停止非法授權行為,然遭上訴人拒絕,伊終止系爭合約並斷訊,自屬有據。況上訴人主張損害求償之內容、證據,顯有不實情形。且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上訴人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縱認伊須返還系爭權利金,僅需返還2133萬1250元。又上訴人違約乃事實,伊就可受公評議題,表達主觀意見及評論內容,未損及上訴人之名譽。另伊得向上訴人請求682 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2357萬78元、廣告營收利益損失1758萬9178元;或依上訴人違反授權播送44場賽事之損害賠償4400萬元,據為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抵銷。

四、依上開兩造爭執要旨以察,可知本件首要爭點在於系爭合約關於2014世足賽64場賽事影音著作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範圍爭議,其餘爭點皆以此項判斷為前提。基此,足認本件訴訟係關於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五、被上訴人雖謂:本件主要部分在於契約解釋之爭執,不屬智慧財產事件云云。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第二審之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範圍包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所明定。本件雖以系爭合約之解釋為主要爭點,但其核心爭議,乃關於影音著作之授權範圍,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侵害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為由,請求賠償依著作權法第88條計算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就該爭點,亦曾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民事事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㈡卷第99至130 頁,尚未確定),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益徵本件應為智慧財產事件無訛,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又稱: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智慧財產事件,僅具優先管轄權,非專屬管轄權,兩造並已就本案為充分辯論,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鑑於當時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乃將原條文第2 項「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之文字,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此觀該條修正理由即明。另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由此可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03 年6 月4 日修法後,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公益上理由,已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劃歸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與該類事件之第一審程序,智慧財產法院僅具優先管轄權之情況,尚有不同。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並不適用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亦不因兩造於本院已為本案陳述,使本院取得管轄權。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第二審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