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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即 鄭邱粉(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號

鄭文宗(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號鄭文和(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號鄭文智(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號鄭莛蓁(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1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黃愛玉(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宏(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鄭榮燦(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鄭素芬(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鄭淑婷(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鄭福萬鄭黃寶蓮謝月霞(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雅文(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仲宏(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翔友(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翔及(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錫國鄭萬全鄭美玉鄭鐘屘(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鄭錫嚴(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鄭秋月(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鄭錫川(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鄭錫彬(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鄭文忠(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鄭群泰(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鄭如君(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鄭兆媛(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鄭舒方(原姓名鄭稚齡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鄭雅竹(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鄭宇辰(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鄭筑云(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鄭吳幼(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銓(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被 上訴人 鄭月香(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珠(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鄭秀卿(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鄭錫鐘(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被告鄭來春應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部分;㈡主文第五項反訴駁回鄭來春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鄭吳幼、鄭錫銓、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鄭錫鐘,應在繼承鄭清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51 萬9,644 元,及鄭錫銓自105 年3 月9日、鄭吳幼、鄭錫鐘、鄭月香、鄭秀珠均自105 年4 月20日起、鄭秀卿自105 年5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連帶負擔9/10,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8/100,餘由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1,1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3,551萬9,64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鄭來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D 部分之木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G 、H 部分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鄭錫銓(附圖之使用人原記載為「鄭萬寶」應更正為「鄭來春」)」,應更正及減縮為「『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木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鄭錫銓(附圖之使用人原記載為「鄭萬寶」應更正為「鄭來春」)。

八、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騰清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六月十一日給付原告鄭錫銓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應更正為「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在繼承鄭來春遺產範圍內,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騰清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6 月11日連帶給付原告鄭錫銓25萬4,668 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下合稱鄭邱粉等5人)之被繼承人鄭來春(見本院第559號卷一第395-405 頁)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清發依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移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均為同市○路段○○○○號,下稱系爭445地號土地)與鄭深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業已給付不能,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鄭清發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611萬1,264元本息與伊等及視同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等鄭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敗訴後,鄭來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鄭來春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為鄭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鄭春來提起上訴之行為,客觀上對公同共有人有利,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反訴原告,爰將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鄭黃愛玉等5 人)、鄭萬芳、鄭福萬、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謝月霞以下為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謝月霞等5人)、鄭黃寶蓮、鄭錫國、鄭萬全、鄭美玉(鄭黃寶蓮以下稱鄭黃寶蓮等4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鄭來春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下合稱鄭邱粉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第559號卷一第395-405頁),業於106年11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559號卷一第391-393頁),應由該繼承人承受並續行訴訟;鄭萬芳於107年2月11日死亡,業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鄭錫嚴、鄭鐘屘、鄭秋月、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雅竹、鄭宇辰、鄭筑云(下合稱鄭錫嚴等13人)為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第559號卷三第185-219頁之裁定書、送達證書)。

三、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 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編號7 本訴部分所示請求土地全部應予返還,嗣於本院僅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G、H部分為返還請求(見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44頁),為此減縮起訴聲明,並因鄭來春已死亡,其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之規定,繼承人僅於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補充其聲明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請求鄭邱粉等5 人在繼承鄭來春遺產範圍內為請求,爰減縮及補充更正聲明:㈠鄭邱粉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如附圖A、B、C、D、G、H之木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鄭錫銓。㈡鄭邱粉等5 人應於繼承鄭來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1萬5,100元全體公同共有,及連帶給付鄭錫銓56萬0,270元(即請求104年6月12日至106年8月23日按年給付25萬4,688元之總額)。另自106年8月24日起至騰清返還附圖A、B、C、D、G、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23日給付鄭錫銓25萬4,668元(見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31、581、153、17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鄭黃愛玉等5人、鄭福萬、鄭黃寶蓮等4人、謝月霞等5 人及鄭錫嚴等1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鄭清發於53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遭鄭來春至遲於起訴前5 年無正當權源在系爭3筆土地興建如附圖A、B、C、D 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在附圖G、H部分種植系爭農作物,自93年起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55萬2,018 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聲明判決如附表編號1之本訴聲明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判決欄第一至

三、五項所示)。鄭來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其聲明及法院判決依序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嗣鄭來春對附表編號

7 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且為訴之減縮業如前述)並於本院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邱粉等5 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鄭清發及鄭來春之父親鄭深,僅借用鄭清發名義於53年1 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借名關係於鄭深死亡時消滅,系爭土地應屬鄭深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鄭來春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且鄭來春自62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3 筆土地,應認全體公同共有人已默示同意鄭來春使用;又鄭深之長子至第6 子依序為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下稱鄭萬芳等6 人),均於62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土地為鄭深遺產,由鄭萬芳等6 人分配,鄭清發並就鄭深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財產部分履行返還與鄭深繼承人之義務,鄭來春亦依系爭協議書將原登記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各房,故鄭來春及伊等占用系爭3 筆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鄭錫銓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清除系爭農作物,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並於本院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鄭邱粉等5人及鄭黃愛玉等5人(鄭萬寶之繼承人)反訴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均為系爭445 地號土地,該土地係鄭深借名登記在鄭清發名下,鄭深61年2 月死亡後,該借名關係於鄭深死亡時消滅,系爭土地應屬鄭深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然鄭清發於104年6月12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錫銓致其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等損害計3,611萬1,264元,及自105年3月8 日民事聲明變更暨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反訴請求,鄭來春、鄭萬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其聲明及法院判決依序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嗣鄭來春就附表編號7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清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11萬1,264元,及自105年3月8 日民事聲明變更暨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鄭清發就系爭土地與鄭深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自不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鄭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況鄭深於61年2 月死亡,依64年增訂之土地法第30條之1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修正第17條第1項規定,鄭來春於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通過後1 年內即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卻延至98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嗣再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28條、第125條規定時效。並於本院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445地號土地於53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清發所有,於75年2月28日逕為分割同段445、445-29、445-30、445-28地號土地,於87年重測為現系爭309、310、

311、315地號。鄭清發於104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錫銓。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為鄭來春興建之木造鐵皮建物,G、H部分為菜園,均為鄭來春占用。鄭深於61年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黃善及鄭萬芳等6人,鄭黃善於86年10月14日死亡,鄭萬芳等6人為其繼承人;鄭清標於88年5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黃寶蓮等4 人及鄭錫鑑,鄭錫鑑於101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謝月霞等 5人。鄭萬寶於101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鄭黃愛玉等 5人。鄭清發於104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第559號卷三第176-17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為證(見原審第129號卷第7-10頁、本院第559號卷一第205-207、卷三第565-569頁、卷二第114-頁、最高法院第2085號卷第43-45、49-50頁、本院第105號卷一第42、47-50、57-59、74、80頁、卷二第2、5-3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鄭錫銓本訴請求鄭邱粉等5 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清除系爭農作物,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暨鄭邱粉等5 人反訴請求賠償給付不能損害,均為對造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鄭深所購買於53年1 月27日借名登記與鄭清發:

1、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

(1)鄭清發於53年1月27日除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外,於同日尚以同一原因登記為重測前中路段444-5、446、447、451、454、455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人;鄭清標另於57年2月19日登記為重測前中路段444-7、444-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59號卷二第53頁、卷三第

177、166-170頁)。又鄭深次子鄭福萬(見原審第129號卷第223頁)在另案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事件(下稱第278號事件)證稱:卷附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第559號卷三第433頁、卷二第13頁)為伊所撰寫並簽名,係父親鄭深過世後,6 個兄弟共同簽這份協議書,協議內容如分配表所示,系爭445地號等7筆土地係鄭深健在時以鄭清發、鄭清標名義購買,當時係農業社會,兄弟賺的錢都交給父親,父親就用這些錢以鄭清發、鄭清標名義購買土地,該7筆土地當時是農地不能任意移轉,雖然有做分配,但仍以鄭清發、鄭清標名義登記,協議書正本由伊保管但已不在了,系爭協議書內容確實無誤(見原審第14號卷一第184-185頁),再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事件(下稱第22號事件)證稱:以前兄弟跟父親鄭深同住,賺的錢都交給鄭深,鄭深即用該金錢以鄭清發、鄭清標名義購買土地,當時尚未分家(見原審第14號卷一第220頁)等語。

(2)證人鄭萬芳在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事件(下稱第14號事件)中證稱:伊係老大,鄭來春、鄭萬寶為伊弟,登記在鄭清發、鄭清標名下土地均為伊父親購買登記在他們名下,田地係伊與鄭清發耕作,鄭清標、鄭來春從事牛皮生意,大家合作賺錢,否則如何能購買那些土地;系爭協議書是鄭萬福寫的,是兄弟之鬮書,伊母親當時尚在世,有人寫好要伊蓋章,因兄弟都蓋章伊就蓋章(見原審第14號卷一第200-202 頁);證人鄭萬寶在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事件(下稱第160號事件)中證稱:伊父親鄭深過世後,伊等有簽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土地伊等有多少持分,6 個兄弟共同簽這份協議書,上面都有大家蓋的章(見原審第14號卷一第178頁)。

(3)證人鄭錫嚴在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事件(下稱第88號事件)證稱:伊父親為鄭萬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445、446、451、454等地號土地登記在鄭清發名下,均係鄭深之遺產,大家將錢交給鄭深,存夠了錢買土地就登記在鄭清發、鄭清標名下,因其等有自耕農身分,名下又沒有農地,就借用其等自耕農資格買土地;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伊在場,因鄭萬芳不識字,由伊幫忙看,伊幫父親蓋章,大家都討論圓滿才蓋章,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都是鄭深遺產,否則私人財產如何會拿來分配(見原審第14號卷一第209、210、212、213頁),並於第22號事件證稱:以伊瞭解,當時是父親兄弟賺錢交給鄭深,種田及在外上班工作賺的錢都交給鄭深,鄭清發有自耕農身分沒有田地,於53年第1筆1甲1分地是鄭深購買登記在鄭清發名下,第2筆2分8農地登記給鄭清標,都只是掛名登記,不然為何要分配,買到之土地係由伊、鄭萬芳及鄭清發3 人耕作,當時鄭深身體已經欠佳,由伊等收割,一起在三合院曬穀場曬,伊母親、二嬸、三嬸、四嬸、五嬸等人負責一起曬穀,再由伊等3 人將曬乾稻穀運到農會繳稅金,賸餘稻穀賣給碾米廠,所得價金由鄭深收起來;鄭來春、鄭萬寶並無自耕農身分,2筆土地權狀由鄭深及2叔鄭福萬保管。系爭協議書完成簽字時伊有看過,當時伊約27歲,約在62年,是由鄭福萬撰寫,那是大家協議,印象中伊父親最先蓋章(見原審第14號卷一第223-227頁)等語。

(4)互核證人鄭福萬、鄭萬芳、鄭萬寶及鄭錫嚴證述一致,且鄭錫嚴所證稱第1筆登記在鄭清發名下之1甲1分地,亦與鄭清發於53年1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7筆土地面積共10,968平方公尺(系爭445地號1,518m2+系爭446地號1,077m2+系爭447地號3,050m2+系爭451地號723m2+系爭454地號1,600m2+系爭455地號625m2+系爭444-5地號2,375m2=10,968m2,見本院第559號卷二第168、170、卷三第178頁,原審第129號卷第58-59頁),計1甲1.3分地(1甲計10分、9,699平方公尺,10,968m2/9,699=1.130838)相當,上開證言信屬實在可資憑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鄭深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應非子虛。

3、次查,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鄭清發在其遭鄭來春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系爭7 筆土地均為鄭深之信託財產請求返還之第278 號事件(見原審第129 號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其訴訟代理人謝清傑律師於97年1月4 日具狀陳稱:「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鄭琛(應為「深」之誤,以下修正為「深」)的六個兒子就鄭深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即如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所載」,再於同年7 月4 日具狀稱:「…七十六年間,原告鄭來春及原告鄭萬寶,向被告鄭清發要求:『請你提供相關證件等,我們把六十二年的協議辦一辦。』被告鄭清發乃完全配合原告二人的要求,提供各項證件資料予原告二人,由原告二人辦理相關土地的移轉手續」(見原審第14號卷一第159-160 、166-167 、168 頁);證人謝清傑復在第22號事件證稱:伊撰寫答辯狀有與鄭清發、鄭錫鐘討論,在確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時,記得其等稱手上並無協議書之正本或影本,但希望不要去爭執形式真正,伊寫完書狀後會跟當事人確認內容,鄭清發好像不太認得字,後來都跟鄭錫鐘確認(見原審第14號卷一第195 、196 頁)等語,可見謝清傑所提出之上開第278 號事件書狀記載均與鄭清發之意思無訛至明,則倘鄭清發確未簽立系爭協議書,何需在第278 號事件承認其為真正之不利於己陳述,上訴人復具體指明系爭協議書上確有鄭清發印文等共6 枚印文(見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271 、277 、279 、433 頁、卷二第13頁)。又證人謝清傑固於第22號事件證稱:伊與鄭清發、鄭錫鐘討論系爭協議書時,記得其等稱手上並無協議書之原本或影本,然因家族很大土地很多,另案不知是那個宗親站在他們這邊,基於道義因素不能對不起宗親,所以這件不要去否認形式真正,其等有提到鄭清發沒有簽字,應該不是說假的、虛偽的,該另案內容伊已忘記(見原審第14號卷一第194-198 頁)等語,惟被上訴人不能確認究係何宗親案件(見本院第559 號卷一第328 頁),且以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土地筆數高達20筆(見本院第559號卷一第305 頁),相關坪數、估價及稅款計算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繁雜且利益甚鉅,倘鄭清發確未蓋章確認系爭協議書,卻僅基於道義即願承認非其簽認之協議書,實與常情有違,尚難僅以證人謝清傑上開證述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可見系爭協議書業經鄭清發蓋章確認無誤。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4、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固僅能提出影本,並無原本可供提出(見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177 頁),亦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右下方記載:「…各蓋章表視同意俾便打字」之打字版協議書,惟依上開證人鄭福萬、鄭萬芳、鄭萬寶及鄭錫嚴之證言,及鄭清發在第278 號事件提出之上開書狀,暨卷附系爭協議書影本記載等,仍可認鄭深於其與鄭萬芳等6人尚同居共財時,以鄭萬芳等6 人工作所得交付之金錢購買系爭7 筆土地,基於鄭清發有自耕農身分於53年1 月27日登記在其名下,雖供鄭清發、鄭萬芳等人耕作,然權狀仍由鄭深保管並取得土地耕作繳納相關費用後之餘款,故各該土地僅係登記鄭清發名義,但處分、使用收益權仍歸鄭深。嗣鄭深61年2 月18日死亡,鄭萬芳等6 人於62年間協議鄭深所購買登記在其等名下財產之分配,由鄭福萬依鄭萬芳等6 人協議內容撰寫系爭協議書,其上除記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地號、位置、分配人員、分配坪數及估價、處分分配金額及其他稅捐計算,暨各人分得財產之估價情形外,並敘明「以上先父遺留不動產…」,鄭清發並在該記載旁蓋章確認(見本院第559 號卷二第13頁、卷三第433 頁),可見鄭清發亦認系爭土地係屬鄭深遺留之不動產並同意分配與兄弟,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為鄭萬芳等6 人協議之結果。

5、再依鄭清發將鄭深53年1月27日登記其名下土地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處分情形,足可認系爭土地係鄭深借名登記鄭清發名下:

(1)鄭清發於76年1月19日將系爭446地號與同段447-1地號(76年間自447地號分割)、455-3地號(76年間自系爭455地號分割)土地合併為446地號土地,再於同年2月6日將土地分割為446、446-3至446-13地號等12筆土地,先後於同年7月28及9月10日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之446地號土地移轉與鄭清標之子,將446-5至7地號(重測後分別為中正段398、399、400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與鄭來春之子;446-8至448-13地號(重測後為中正段401至40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鄭萬寶及其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59號卷二第168、49、51、53、55、178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鄭來春及鄭萬寶等人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並稱係依母親意思及家庭和諧而辦理上開移轉云云,惟鄭清發上開97年1月4日及同年7月4日書狀已稱76年間依鄭來春要求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並未提及母親要求,則鄭清發移轉系爭447、455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是否基於母親要求,已非無疑,況其母親無故要求鄭清發將個人財產分配與其他兄弟,亦與常情有違;又系爭447及455地號土地之受分配對象,並與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均為53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清發所有之系爭土地分配亦由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受分配(見本院第559 號卷二第168-170 頁、卷三第433 、178 頁)相同,可見鄭清發係為履行其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依鄭萬芳等6 人之共識,將系爭447 地號及455 地號土地之一部移轉與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

(2)系爭444-5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相同,由鄭深以鄭萬芳等6人交付之金錢購買、53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清發所有,已如前述,嗣分割為中路段444-75地號(見原審第129號卷第59頁、本院第559號卷二第166頁、卷三第178頁),鄭清發於86年間出售該444-75地號時,業經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出具86年2月24日同意書,並記載價款由4個人共同持有,鄭清發取得價款2,365萬3,656元後,於86年10月先後將其中646萬9,275元、447萬7,637元、423萬9,735元給付予鄭清標、鄭來春(以鄭萬芳名義受領)、鄭萬寶等情,有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萬通商業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50號卷三第38-43頁),鄭清發將444-5地號土地一部之444-75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分配與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均為53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清發所有之系爭土地受分配人員(見本院第559 號卷二第166 頁、卷三第433 頁)相同;鄭萬芳並於第14號事件證稱:鄭清發賣土地如何分配與伊無關(見原審卷第14號卷一第202 頁),且倘鄭清發為系爭444-5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處分土地何需經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出具同意書嗣並分配其等出售所得。被上訴人雖稱簽立該同意書係為使鄭清標之子鄭錫鑑協助鄭清發履行8 米聯絡道路開通云云,惟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則上開同意書應係記載課予鄭錫鑑應為如何行為後可受領若干款項,而非如上開同意書逕行記載鄭來春等同意出售並共同持有價款,可見鄭清發將系爭444-75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款分配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係為履行其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並依鄭萬芳等6 人之共識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中路段1674-37 地號(下稱系爭1674-37地號)及1674-32地號(下稱系爭1674-32地號)土地,均係鄭深於42年9月30日經由公地放領取得,並於53年6月29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鄭清發、鄭來春所有,其中系爭1674-37 地號依協議書記載應分配與鄭來春、鄭清發(見本院第559號卷二第13、55、170-172頁、卷三第177、178、433頁),該土地於80年2月4日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並於同年10月30日將分割後之1674-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鄭清發自己保留5000/10000,其餘除移轉與其子女及媳婦之外,另併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鄭來春之配偶及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59號卷一第319頁、卷三第177、178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價金支付證明,則若該土地係由鄭清發終局取得所有權,其何需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將土地之一部分配鄭來春。可見鄭清發於80年2月係為履行其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並依鄭萬芳等6人之共識就系爭1674-37地號土地為上開移轉。

(4)重測前中路段1674、1674-35 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土地均列在系爭協議書分配表(見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433 頁),其中1674地號為鄭萬芳於42年間因附帶放領取得,另1674-35為鄭深於42年間因放領取得,再於53年6月贈與鄭清標之子鄭錫國,嗣1674及1674-35地號分別分割0000-000,及1674-93、1674-94地號土地(見本院第559號卷一第

305、309、315頁、卷二第166、172頁、卷三第178頁),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之繼承人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就上開重測分割後之0000-000,及1674-93、1674-94地號土地,簽立協議書記載各該土地為「父母遺留財產」等語並約定辦理過戶(見原審第14號卷一第206-208頁),上開1674-93、1674-94及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4年6月及9 月間分別登記為鄭錫國(鄭清標之子)、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來春及鄭萬寶本身或其子女(孫子)所有(見本院第559號卷一第309、315頁、305頁、卷三第177、178 頁);另系爭協議書就系爭1674-32 地號係約定分配各房(見本院第559號卷一第313頁、卷三第466 頁),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及鄭錫鑑(鄭清標之子)再就系爭1674地號、1674-32地號協議分割移轉(見原審第14號卷二第207頁),鄭來春並於63年6月11日、83年6月9日、85年10月、87年1月及91年12月先後將自系爭1674-32地號土地分割之1674-76、1674-7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鄭萬芳、鄭清標、鄭萬寶之子及鄭清發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59號卷一第313頁、卷三第177、178頁),可見除鄭清發先後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455、447及1637-37地號土地之一部依鄭萬芳等6人之共識移轉所有權或交付出售款項與鄭來春、鄭清標及鄭萬寶之外,鄭萬芳、鄭清標及鄭來春亦將登記其名下之土地依鄭萬芳等6 人之共識移轉與其他兄弟。

倘各該土地確為登記名義人終局取得所有權,其等何需將該土地之一部或出售款項分配與其他兄弟或其子女等親屬取得。

(5)證人鄭錫嚴固在本院第22號事件證稱:當時伊父親兄弟賺錢交給鄭深,鄭深拿錢買地,當時就是如果沒有田地之人如有自耕農身分就買農地,無自耕農身分就買房屋,又如鄭深要買給2 叔(鄭福萬),鄭福萬用2 個兒子之名字登記,既然要給小孩,鄭福萬可以作主登記在何人名下,免得以後還要過戶,反正以後還是要給兒子,因二叔沒有房子,要買一間房子給二叔,爺爺也允許,登記在鄭深名下土地過給鄭來春、鄭萬寶及鄭福萬,係為分散風險,比較不會一次被徵收(見原審第14號卷一第223 、226 、229頁);及鄭黃寶蓮在第14號事件證稱:伊配偶為鄭清標,伊公公生前就已經有分配,有分土地也有分房子,6 個兄弟都有分到(見原審卷第14號卷一第206-207 頁),然鄭萬芳、鄭清發、鄭清標及鄭來春既有上開分配土地及買賣價金之情事,應認鄭深將田地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鄭清發、鄭清標,將房屋登記給無自耕能力人之鄭福萬等人,均係其選擇借名登記人之考量,尚難逕以上開鄭錫嚴及鄭黃寶蓮上開證言認系爭土地係屬鄭深生前贈與。

(6)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詞又非虛偽,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僅以證人鄭萬芳、鄭福萬、鄭萬寶及鄭錫嚴等人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即否認證言真正,自無可採。此外,鄭清發於76年7 月間移轉未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之系爭447 、455 地號土地之一部與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僅係其部分履行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尚無從認定鄭來春放棄對鄭清發其他借名財產之請求權。又被上訴人雖稱鄭萬芳、鄭清發、鄭來春及鄭清標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比例與系爭協議書不符,且未必均移轉與全體繼承人,自非履行移轉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義務云云,然鄭萬芳、鄭清發、鄭來春及鄭清標上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對象既與鄭萬芳等6 人之共識相符,縱其移轉比例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坪數等分配不一致,仍足徵各該土地並非終局由登記名義人取得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6、綜上,系爭土地為鄭深與鄭萬芳等6 人尚未分家同財共居期間,鄭深以鄭萬芳等6 人之工作所得購買並於53年1 月27日登記鄭清發名下,仍由鄭深保有處分、使用及收益之權,鄭深死亡後,鄭清發亦認系爭土地為鄭深遺留之不動產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分配與其他兄弟,再參酌鄭清發於76年6 月將同為53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其所有之系爭455 、447 地號土地之一部移轉與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或其指定之人,再於86年間,將亦為53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清發名下之系爭444-5 土地一部之系爭444-7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部分交付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其處分並經其等同意,與同為53年1 月27日登記在鄭清發名下之系爭土地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配對象相同;鄭清發、鄭來春、鄭萬芳及鄭清標復有上開於80年至90年間前後,將與系爭土地同列在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1674-37、1674-32、1674、1674-35 地號土地之一部,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對象相同移轉與其他兄弟或其子女等,可見其等均認為各該不動產僅係鄭深暫時登記其名下,鄭深並未有使其終局取得之意,鄭清發因此先後於76年、80年、86年間以移轉土地所有權或交付買賣價金方式,履行其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又參酌系爭土地於74年至84年係提供鄭清標、鄭萬寶養魚,其他人則在該處釣魚聊天喝酒,業經鄭錫鐘陳述在卷(見本院第559號卷三第258-259頁),倘係鄭清發個人財產如何同意他人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同於53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鄭清發、並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土地,乃鄭深基於同財共居於53年1月27日以鄭清發有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為鄭清發所有,鄭深與鄭清發於53年1月27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自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該協議書尚列載他人財產,系爭土地係鄭深生前基於財務規劃贈與鄭清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及99年度重上字第530 號確定判決就相關爭點已為認定,於本事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既係鄭深借名登記在鄭清發名下,其契約性質類似委任,於鄭深61年2 月死亡後,鄭清發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鄭深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鄭深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鄭黃善及鄭萬芳等6 人,然系爭協議書所蓋印文依兩造主張均未達7 枚,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鄭黃善就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分配已為同意,固難認該土地分配方式已生效力得拘束鄭深全體繼承人;惟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並無礙鄭清發確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確認系爭土地為鄭深遺產並願分配其他兄弟等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被上訴人固主張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及99年度重上字第530 號確定判決均認定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鄭深與鄭清發就系爭446 地號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惟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參照),然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鄭來春、鄭萬寶、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被告為鄭錫銓、鄭秀卿、李雅琦、鄭清發,訟爭之標的物為系爭446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4號卷一第84-94 頁),其當事人及標的物均與本件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況且,本件業經本院認定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各該確定判決主張本件應認鄭清發與鄭深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仍無可採。

(三)鄭來春、鄭邱粉等5 人先後占有系爭3 筆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及種植農作物,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系爭3 筆土地乃鄭深借名登記鄭清發名下,其契約性質類似委任,已如前述,故鄭清發雖為登記名義人,然於鄭深死亡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包括鄭來春之鄭深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內部關係上並非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無管理、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可見鄭清發雖為登記名義人,自不得對系爭3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之鄭來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清除系爭農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參照)。

2、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鄭清發於104 年6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錫銓,鄭錫銓自得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人權能。鄭來春在系爭3 筆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部分,種植系爭農作物即如附圖

G 、H 部分,亦如前述;鄭邱粉等5 人雖辯稱其占用系爭

3 筆土地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云云,然該土地所有權已經鄭清發移轉與鄭錫銓,鄭錫銓不受該合意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對鄭錫銓主張有權占用。鄭來春於106 年

8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並補充其陳述請求鄭邱粉等5 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清除農作物(見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591頁)鄭邱粉等5人亦不爭執有此權能(見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176、178頁),則鄭錫銓請求鄭邱粉等5 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清除系爭農作物並返還占用即如附圖A、B、

C、D、G、H部分土地,自屬可採。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鄭錫銓為系爭

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及農作物無權占用該土地,鄭來春、鄭邱粉等5 人受有利益致鄭錫銓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鄭錫銓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鄭邱粉等

5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參照)。經查系爭3 筆土地坐落在桃園市○○區○○路○○巷內,距離主要幹道文中路約100 公尺,附近有小學、中學,距離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約2、3 公里,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第129號卷第236、239 -243頁),爰審酌系爭3 筆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鄭錫銓主張以系爭建物及農作物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5/10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又鄭錫銓願以較低之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0元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見原審第129號卷第5、7-10頁、見本院第559號卷三第29頁、本院第105號卷一第102-104、第559號卷三第565-569頁),自屬可採。另系爭鐵皮建物及農作物占用系爭3 筆土地面積共計670.18平方公尺(32.65+637.53=670.18,見原審第129號卷第118頁),鄭來春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及農作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鄭錫銓得請求其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104年6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清償系爭農作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計25萬4,668 元(每平方公尺7,600×面積670.18平方公尺×5%=254,668.4,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惟鄭來春於106年8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並具狀補充其法律上陳述(見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31、153頁),則鄭錫銓請求鄭來春之繼承人鄭邱粉等5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在繼承鄭來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4年6月11日至106年8月23日按年給付25萬4,688元之總額56萬0,270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騰清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6月11日連帶給付鄭錫銓25萬4,6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鄭清發非系爭3 筆土地真正權利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繼承鄭清發法律關係請求鄭邱粉等5 人在繼承鄭來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91萬5,100元部分,自無可採。

4、鄭邱粉等5 人雖抗辯鄭錫銓就系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1 節知之甚詳,其主張伊等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鄭錫銓在其遭鄭清標之繼承人鄭錫鑑等人請求拆除坐落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94 地號,分割自系爭

446 地號土地,見本院第559 號卷二第168 頁、卷三第

178 頁、原審第129 號卷第58頁)事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92年8 月21日具狀稱:經其父親告知該筆土地確實是父親出資購買登記在鄭清發名下(見原審第14號卷一第173頁)等語,係針對系爭394 地號(原為中路段446 地號)所為(見原審卷第14號卷一第173 頁),並非系爭土地,尚難以之逕認其知悉系爭3 筆土地係鄭深借名登記與鄭清發。鄭邱粉等5 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鄭邱粉等5 人及視同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借名登記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鄭深借名登記與鄭清發,鄭深死亡後鄭清發應移轉所有權與鄭深全體繼承人,惟鄭清發於104 年6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錫銓,均如前述,致其已確定不能為原約定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鄭清發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為鄭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鄭清發應給付債權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全體上開損害賠償,自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該給付不能致繼承人全體所受損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3 萬4,800 元計算總額為3,551 萬9,644 元(見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58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582 頁);鄭清發於

104 年9 月4 日死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在繼承鄭清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51 萬9,644 元,及自105 年3月8 日民事聲明變更暨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鄭錫銓自

105 年3 月9 日(見本院第105 號卷一第157 頁)、鄭吳幼、鄭錫鐘、鄭月香、鄭秀珠自105 年4 月20日(見本院第105 號卷二第52-55 頁、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587 頁)、鄭秀卿自105 年5 月2 日(見本院第105 號卷二第5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鄭深61年2 月死亡時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卻延至9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前不得移轉與非自耕農,其等時效應自89年1 月28日刪除該條起算。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176 、178 頁),依35年4 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然鄭深之繼承人鄭福萬為公務員並無自耕農身分,業經鄭福萬在第22號事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號卷一第221 頁),兩造亦不爭執鄭萬寶不具自耕農身分(見本院第559 號卷二第181 頁),自無從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與鄭深繼承人全體,此自屬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稱依64年修訂之土地法第30-1條及農發條例89年修正第17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亦得於農發條例修正通過後1 年內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持分分割,乃鄭來春、鄭萬寶遲至98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見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483 頁)云云,惟64年修訂之土地法第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89年修訂之農發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 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 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惟上訴人反訴係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鄭清發之關係,於鄭深死亡後消滅,依借名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鄭清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原審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主張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見最高法院第1409號卷第106 頁背面- 第107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鄭錫銓本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鄭邱粉等5 人拆除坐落系爭3 筆即系爭309 、310 、3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之系爭鐵皮建物,及清除附圖G 、H 部分之農作物,並將上開A 、B 、C 、D 、G 、H部分土地返還鄭錫銓(附圖使用人應將鄭萬寶更正為鄭來春,並由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鄭邱粉等5 人繼受使用),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鄭邱粉等5 人在繼承鄭來春遺產範圍內,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騰清返還系爭鐵皮建物及農作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6 月11日連帶給付鄭錫銓25萬4,66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與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第一項及第二㈡項之請求相符,見本院第559 號卷三第581 頁)。被上訴人請求鄭邱粉等5 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91 萬5,100 元部分,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除減縮部分外)前段命鄭來春給付

291 萬5,100 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鄭來春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給付不能及繼承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鄭清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51 萬9,644 元,及鄭錫銓自105 年3 月9 日、鄭吳幼、鄭錫鐘、鄭月香、鄭秀珠均自105 年4 月20日起、鄭秀卿自105 年5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5 項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反訴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反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鄭錫銓已減縮及補充其法律上陳述業如前述,即更正如主文第7 、8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