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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柯全城訴訟代理人 柯建宏

李良忠律師吳玲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添財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麥炳輝

麥秋美顏明德鄧義福高伍文陳錦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被 上訴 人 余瑞曉訴訟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天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麥炳輝、麥秋美及陳天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訴外人柯武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設立,並以「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北投嗄嘮別字1037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柯武於民國(以下省略年號者,均同)20年1 月27日死亡後,派下權由大房即訴外人柯金炎、二房即訴外人柯守繼承,柯金炎擔任「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管理人,並於35年7 月24日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申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然登記機關漏未於所有權人欄位登載「祭祀公業」。迄至91年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始更正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系爭土地嗣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於98年6 月30日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之土地而無人異議。伊為柯守之子,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派下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詎被上訴人陳添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20號確認會份權存在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為「神明會福德爺會」(下稱A神明會)所有,由柯武、訴外人陳天成與何石養於大正11年間出資創立,並於104 年6 月12日向北投區公所申報系爭土地為A神明會所有,現存會員即陳添財與訴外人柯明輝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麥炳輝另於同年4 月14日向北投區公所表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神明會(下稱B神明會),乃訴外人顏發、余彩夏、鄧號、麥春長、高九、林貓、陳都、柯才、陳紅記、黃啟初、陳氏、林氏共12人,於道光26年共同設立,現存會員即被上訴人顏明德、余瑞曉、鄧義福、麥炳輝、高伍文、陳天來、陳添財、陳錦章、訴外人黃啟初、柯明輝、陳氏、林氏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嗣改由被上訴人麥秋美於同年11月27日向北投區公所補正申報。被上訴人各稱系爭土地為A神明會、B神明會所有,否認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陳添財以:系爭土地乃A神明會所有,系爭申報書所附保證書記載之保證人,即訴外人陳北生為伊父親,伊繼承陳北生之會份權而為A神明會之會員,自屬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未證明「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祭祀公業、系爭土地為該祭祀公業所有,及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高伍文、鄧義福、顏明德、陳錦章則以:系爭土地乃B神明會所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乃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伊因繼承而取得B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未舉證「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存在、系爭土地為該祭祀公業所有,及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自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台帳記載:業主為國庫,由臺灣總督負責管理,於大正12年6 月28日移轉所有權予「福德爺會」,由柯武管理。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之36年7 月1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會」,管理者為柯武;嗣士林地政事務所依系爭申報書,於91年2 月21日修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北投區公所98年6 月30日北市投區民字第09831379401 號公告系爭土地屬系爭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之土地;柯武之長子柯金炎、次子柯守,柯明輝為柯金炎之螟蛉子,上訴人為柯守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292 頁),並有戶籍資料、系爭土地台帳、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5至21、23、54、56、137 頁),堪信為真正。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是以,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原告,倘無權利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損,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先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該祭祀公業係柯武於大正年間設立,伊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無非以卷附之系爭土地台帳、系爭申報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惟查:

(一)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為日本徵收地租之冊籍,尚不得僅憑該台帳之記載,逕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況依系爭土地台帳之記載,係國庫於大正12年6 月28日移轉所有權予「福德爺會」,以及光復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載明:於36年7 月1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會」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56頁),均非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會」,自難以系爭土地台帳之記載,作為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之依據。

(二)士林地政事務所雖依系爭申報書,於91年2 月21日修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可考(見原審㈠卷第54、137 頁)。然觀諸柯金炎提出之系爭申報書,其所有權人欄固填寫「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惟申請人欄係載明為「福德爺會」,所附之保證書上復謄寫「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福德爺會』之所有」、「被保證人:福德爺會、管理人柯金炎」、「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關係:信徒同立祭祀公業人」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14 至115 頁)以察,可知柯金炎出具該申報書時,就系爭土地究屬「福德爺會」或「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未有一致之記載。惟從柯金炎提出系爭申報書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之所有權部,記載35年7 月24日收件、姓名「福德爺會」、發給北投字第2281號所有權狀(見原審㈠卷第59頁),於領得載有所有權人「福德爺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卻無任何異議;而當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2 月21日修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後,柯金炎之子柯明輝即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福德爺會」,並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確認會份權存在之訴訟(見原審㈠卷第46至50頁)各情以觀,顯難認柯金炎於填寫系爭申報書時,亦肯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尚難僅憑系爭申報書曾出現「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名稱,逕依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2 月21日修正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即認系爭土地即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

(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固登載北投區公所98年6 月30日北市投區民字第09831379401 號公告系爭土地屬系爭處理原則第

2 點第2 款之土地(見原審㈠卷第23頁)。然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而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土地,為系爭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規定之土地。由此可知,北投區公所之上開公告,僅係依士林地政事務所修正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而來,而上開修正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北投區公所之上開公告,推論系爭土地屬於祭祀公業之土地,要屬當然。

(四)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柯武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設立,用以祭祀柯氏祖先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該祭祀公業係由柯武設立之憑證、規約或組織成員名冊,亦未能提出派下員開會之相關文件、或有何依祭祀公業之習慣辦理祭祀等相關證明。參以上訴人所稱設立之期間距今,非年代久遠,且如確有設立該祭祀公業用以祭祀祖先之情,衡情亦非難以查考,尚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空言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柯武設立云云,仍難憑採。

(五)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該「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祭祀公業,且係由柯武設立等情,自難謂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對何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無置喙之餘地,即無請求確認他人對系爭土地不存在之基礎,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