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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廖啟男被 上訴 人 張家榮

陸家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苡婷律師

李岳洋律師王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7日邀同訴外人即天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碧雲、被上訴人即張碧雲之胞弟張家榮(下稱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嗣天羽公司陸續向伊借款4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惟天羽公司自105年2月15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違反系爭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8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嗣伊向原審法院對天羽公司、張碧雲及張家榮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天羽公司、張碧雲及張家榮應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定。詎張家榮竟於105年1月25日系爭借款即將屆期、天羽公司財務困難即將違約之際,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9)及其上同段2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其上同段25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二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8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陸家羚(下稱陸家羚,與張家榮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1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105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中板登字第003110號),惟陸家羚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亦未見有負擔房屋貸款之事實,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為逃避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效,伊自得本於張家榮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陸家羚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惟上開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致伊無從受償,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保全其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陸家羚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陸家羚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結婚,嗣因感情失和於105年1月25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離婚過程中,陸家羚希望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張家榮以850萬元之金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陸家羚,陸家羚業於105年1月26日、27日、28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0萬元、40萬元至張家榮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內,另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房屋貸款680萬元後,以貸得款項償還張家榮原房屋貸款628萬8,649元,另支付相關手續費、保險費後,將差額餘款匯入系爭富邦帳戶內,以代尾款之支付,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確屬真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張家榮係在收受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寄發之催告書時,始知悉有保證債務未清償情事,且斯時上訴人尚未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實難於事前知悉天羽公司財產是否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故張家榮在此之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陸家羚,絕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上訴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陸家羚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中板登字第003110號、於105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上訴聲明: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於105年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陸家羚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中板登字第000000號、於105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177、178、309、310頁)㈠天羽公司於104年1月7日邀同張碧雲、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與上訴人約定在授信總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天羽公司陸續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惟自10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8條第1款約定,天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上訴人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對天羽公司、張碧雲及張家榮提起清償借

款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天羽公司、張碧雲及張家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該民事判決於105年6月20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2年1月14日結婚,於105年1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

㈣張家榮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105年1月25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家羚。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張家榮

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陸家羚,買賣總價金約定為850萬元,各期付款金額、方式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載。陸家羚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未攜帶10萬元現金,故於105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另於105年1月27日、28日各匯款120萬元、4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上開款項來源均係陸家羚向訴外人陸建成、黃思嘉借貸而來。另陸家羚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房屋貸款680萬元,並以上開款項償還張家榮原房屋貸款餘額628萬8,649元,且將其中44萬9,431元於105年2月19日匯入系爭富邦帳戶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陸家羚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甚明。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張家榮以買賣總價金850萬元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陸家羚,並於同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之各期付款金額、方式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載;陸家羚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未攜帶10萬元現金,故於105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另於105年1月27日、28日各匯款120萬元、4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並由陸家羚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房屋貸款680萬元,用以償還張家榮原貸款餘額628萬8,649元後,將其中44萬9,431元匯至系爭富邦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經證人即地政士許景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1、312頁),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陸家羚新光銀行存摺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至61、63至77、135至148頁)。上開105年1月26日至28日3次匯款金額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約定之簽約款1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金額相符。另計算陸家羚以上開方式支付之金額達843萬7,680元(10萬元+120萬元+40萬元+628萬8,649元+44萬9,431元=843萬8,080元),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金850萬元之差額6萬1,920元(850萬元-843萬8,080元=6萬1,920元),被上訴人抗辯由陸家羚於105年2月16日分別給付6,000元、1,931元、5萬3,01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手續費、保險費等(共計6萬941元),並代張家榮支付日常生活費用979元予以充抵等情,並提出其新光銀行存摺明細表等影本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依上開事證觀之,堪信陸家羚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約定之買賣價金。

⒊陸家羚於105年1月27日至銀行領款120萬元時,係向銀行人

員表示欲「轉存他行」,此有取款憑條、銀行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2頁),核與陸家羚確係領取該筆款項匯至系爭富邦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頭期款之事實相符,以匯款方式除有明確之資金流向證明外,更可避免現金遺失之風險,並無可議之處;上訴人徒以陸家羚不於同日交付張家榮現金,且未於領款時表明是購屋款等節質疑其正當性(見本院卷第342頁),實無所據。上訴人復主張依一般交易情況,由買方辦理貸款之手續費及保險費不應由賣方支付,故被上訴人抗辯陸家羚給付上開費用代替系爭不動產價款支付,顯不合理云云,惟陸家羚已以匯款、償還張家榮原有房屋貸款之方式支付絕大部分之買賣價金,餘款僅為6萬餘元,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或便宜行事或基於原有夫妻情誼而為上開約定,尚無違常情。又上訴人主張陸家羚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亦非由其本人繳納轉貸後每月應納貸款本息,且未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與常情相悖,足見陸家羚確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日,亦為彼等辦理離婚登記之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復抗辯張家榮長年失業,無法負擔家計,被上訴人感情失和已久等情,並提出失業認定紀錄表、認定收執聯、就業中心工作機會查詢表、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第267頁);是本難期待於被上訴人離婚時,張家榮會將系爭不動產平白贈與陸家羚,則被上訴人間因應陸家羚希冀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張家榮並可因此獲得買賣價款清償原有房貸債務,而於協議離婚時同時約定由張家榮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陸家羚,各得其利,並無不符常情之處。而關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來源,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陸家羚於105年1月26日至28日匯款之10萬元、120萬元、40萬元,係向陸家羚之友人即陸建成、黃思嘉借貸而來(見本院卷第177頁),另陸家羚係以房屋貸款方式支付絕大部分買賣價款,如同前述;復觀諸陸家羚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中和分行貸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其係以每月存入現金之方式支付貸款本息。由上可知陸家羚於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手上確無可供動用之大筆閒置資金,而係以對外借貸之款項支付買賣價金。惟先以向他人或金融機構借貸之款項支付買受不動產之價金,嗣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借款等情,本為常見之購屋付款方式,難認陸家羚上開支付價金之模式,有何不合理之處。又被上訴人已表明陸家羚係以其薪資收入、存款,及娘家親人資助之款項支應每月之貸款本息等語,則薪資收入本非陸家羚唯一可支付貸款本息之來源;況陸家羚自101年3月間直至106年1月間,每月均有來自訴外人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之穩定薪資收入,此有陸家羚之薪資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5至第180、246、247頁),縱依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其每月尚須支付信用卡款項,然尚屬合理消費金額,未至入不敷出狀態,而上開薪資帳戶每月均有提領款項,亦不能排除係以該等款項支付貸款本息之可能。上訴人僅以陸家羚之薪資帳戶並無明確支付貸款本息之紀錄,即主張貸款本息款項絕非陸家羚所支出,據以主張其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實嫌速斷。

⒋綜上,被上訴人確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張家榮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陸家羚,陸家羚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完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陸家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買賣之合意並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就其所為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陸家羚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陸家羚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合意,陸家羚亦已支付買

賣價金8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943萬元至1,000萬元左右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271頁),雖被上訴人所約定之買賣價金850萬元略低於上開市場行情,然差距並非過鉅。況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因素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彼等間之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而交易之時點係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之際,或有摻雜離婚決定之其他考量,故被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金縱非與市價相當,亦非顯不合理,則張家榮雖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亦取得相當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再者,上訴人主張天羽公司就系爭借款未依約繳款因而違約之日期為105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09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倪威遠復於原審證稱:天羽公司於105年1月25日時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期間伊有聯絡張碧雲、張家榮,他們都沒有接電話,之後就過年,當時天羽公司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過完年後判斷授信部分無法繼續履約,才於105年2月15日寄發催告書與天羽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碧雲、張家榮;天羽公司於105年1月19日是有繳息的,是在105年1月25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形,再加上於104年間曾發生2張退票紀錄,伊才會連絡張碧雲、張家榮,並寄發催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2頁)。而上訴人寄發催告書予張家榮告知天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請其於3日內來行清償借款之日期確為105年2月15日,亦有催告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9頁)。由上可知,張家榮於105年1月25日與陸家羚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進而在105年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天羽公司尚未陷於違約狀態,張家榮亦未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催告書,則張家榮依其所簽立之保證書第3條:「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所生之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91頁)尚未發生,自難認是時張家榮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陸家羚,存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倪威遠雖於同次庭期另證稱:伊於上開期間還有跟張家榮一起約去找他姐姐,他說他可以幫伊安排看他姐姐有沒有回家,伊當天還有用私人的手機打電話給張家榮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1頁),惟此與倪威遠上開證稱其於天羽公司105年1月25日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後,至過年前該段期間,均未聯絡到張碧雲、張家榮等語,並不相符,而倪威遠又表示並無通聯紀錄或電話錄音可提供,是其有與張家榮取得聯繫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如倪威遠所證稱其有在天羽公司發生退票情形後,與張家榮取得聯繫,然倪威遠亦證稱其並非與張家榮聯繫利息未繳之事,而是告知張家榮天羽公司在105年1月25日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情形,所以要請張家榮聯繫張碧雲出面處理,否則張家榮會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且聯繫之時間點應於105年1月25日之後,是仍難據以認定張家榮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已明知其買賣行為將損害上訴人債權。至於張家榮縱如上訴人、證人倪威遠所稱有於105年1月5日經張碧雲洽請前往上訴人處繳納利息,並於同年月14日前往上訴人處繳納授信擔保金(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339頁),惟張碧雲為張家榮之胞姊,張家榮受張碧雲委託代為處理上開事項,尚符人情之常,況是時天羽公司繳款及票信均屬正常,亦無從推論張家榮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已明知天羽公司即將違約,尚難據以為不利於張家榮之認定。又陸家羚與系爭借款並無關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前係夫妻關係即推論陸家羚必定知悉張家榮擔任天羽公司連帶保證人及其後天羽公司退票之事,尚乏所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陸家羚就天羽公司邀同張家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天羽公司於105年1月25日陸續退票、即將違約等情事確實知悉,況陸家羚向張家榮買受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張家榮之保證債務責任根本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故亦難認陸家羚明確知悉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損上訴人之權利。

⒊從而,張家榮出售系爭不動產已獲取相當之對價,本件亦乏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故意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陸家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陸家羚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陸家羚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附表:

┌─┬──────┬─────────┬─────────────────┬─────────────────┐│編│ 借款金額 │ 借款起訖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號│ │ │ 起訖日 │ 利率 │ 起訖日 │ 利率 │├─┼──────┼─────────┼────────┼────────┼────────┼────────┤│1 │1,200,000元 │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自105 年1 月19日│年息百分之3.405 │自105 年2 月20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至105 年2 月1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借款人之基準│起至清償日止 │者,按左開約定利│├─┼──────┼─────────┼────────┤利率指數按季加碼├────────┤率百分之10,逾期││2 │ 800,000元 │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自105 年1 月19日│年息百分之0.613 │自105 年2 月20日│超過6 個月者,就││ │ │至105 年2 月1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計付) │起至清償日止 │超過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3 │1,800,000元 │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自105 年1 月15日│年息百分之3.5 (│自105 年2 月20日│算之違約金。 ││ │ │至105 年7 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借款人之基準利│起至清償日止 │ │├─┼──────┼─────────┼────────┤率指數按季加碼年├────────┤ ││4 │1,200,000元 │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自105 年1 月15日│息百分之0.708 計│自105 年2 月20日│ ││ │ │至105 年7 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