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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呂莊秀燕

莊慶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上 訴 人 莊守智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緣訴外人呂阿朝、郭平芳(下稱呂阿朝、郭平芳)前於民國

(下同)67年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下同)竹圍段三塊石小段1518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及同段1535、1536、1574、1576地號等4 筆土地,共計12筆,並因渠等2 人於斯時不具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登記取得農地,故乃借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莊慶輝(下稱莊慶輝)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後郭平芳因資金周轉需求,乃向呂阿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莊萬水(下稱莊萬水)、訴外人莊黃牡丹即上訴人莊慶發之配偶(下稱莊黃牡丹)以及訴外人呂金德即上訴人呂莊秀燕之配偶(下稱呂金德)等人借貸金錢。惟之後郭平芳仍發生周轉不靈之結果而無法清償債務,郭平芳即以其就前述12筆土地所有權利供為債權人抵償債務,而呂阿朝於71年12月間計算出其出資購買前述12筆土地應得之持分加計渠對郭平芳之債權額後,於72年3 月24日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回呂阿朝名下,剩餘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則稱系爭土地)即歸上訴人莊慶發(下稱莊慶發)、莊萬水、上訴人呂莊秀燕(下稱呂莊秀燕)、莊黃牡丹等人做為清償債權之用,並自71年底起,改由莊慶發、莊萬水、呂莊秀燕、莊黃牡丹等人(下稱莊萬水等4 人)借名登記於莊慶輝之名下至莊慶輝死亡而消滅。莊慶輝死亡後,系爭土地於74年間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與莊萬水等

4 人各自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至各借名人就系爭土地的借名登記權利範圍則係依據各借名人對郭平芳的債權及莊慶發的投資比例計算,且於87年間,由莊慶發與被上訴人各在親友陪同下確認了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及可予分配系爭土地之坪數(即莊萬水516 坪、莊黃牡丹412 坪、呂莊秀燕258 坪、莊慶發350 坪),惟就系爭土地各該應如何拆分則未達成共識,僅有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姊莊淑娟(下稱莊淑娟)書立關於坪數計算及保留提案之解決方式書面乙紙(下稱系爭會算明細表)。

㈡上開被上訴人與莊萬水等4 人於74年間,就系爭土地所各成

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除於79年間因莊萬水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並已由被上訴人取得莊萬水對郭平芳之借款債權權利外,其餘伊等、莊黃牡丹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一直延續。迨至100 年3 月15日,莊慶發再度往詢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配定案時,經被上訴人要求分配1535、1536等2 筆「大塊的」土地,至莊慶發及其配偶莊黃牡丹則分配取得1574、1576地號「小塊的」土地,且因如此分配結果,將會造成莊慶發及其配偶莊黃牡丹少拿106 坪,被上訴人則會多拿300 坪,是莊慶發即要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處理呂莊秀燕所應得土地部分,經被上訴人當場允諾後,莊慶發隨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下稱系爭0000000 協議),並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故莊慶發(350 坪)、莊黃牡丹(412 坪)與莊守智間之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0 年3 月15日經雙方合意而終止,並由莊慶發、莊黃牡丹取得1574、15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於呂莊秀燕(

258 坪)與莊守智間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則自74年3 月一直延續到105 年11月8 日,因呂莊秀燕單方終止而歸於消滅(期間於100 年3 月15日時,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有所變更,即由莊慶發代理呂莊秀燕與被上訴人協議,將借名登記標的由系爭土地變更為1535、1536地號土地2 筆,此時莊呂秀燕借名登記權利範圍為1535、1536地號土地總面積內的258坪,但就各該地號仍沒有特定的權利範圍)。

㈢茲因系爭會算明細表業已確認各債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及坪

數,而莊慶發事後又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前述「大塊的」土地後,應負責處理呂莊秀燕之應得土地部分,且呂莊秀燕亦同意如此分配,而因1536地號土地已於101 年間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呂莊秀燕之債權擔保(即所應分得土地)自應落在1535地號土地上。又,呂莊秀燕已於105年11月8 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指74年

3 月成立,100 年3 月15日內容變更者),呂莊秀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35地號土地應受分配之坪數(即258 坪),另因呂莊秀燕已將其所應受分配土地坪數中48坪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莊慶發,莊慶發自亦得請求返還其中48坪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系爭0000

000 協議之和解契約(另莊慶發部分併援引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56 分之

210 移轉登記予呂莊秀燕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56 分之48移轉登記予莊慶發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中對於

郭平芳所立之「拋棄書」,早已否認其真正,卻於本件訴訟中就同為郭平芳所立之「拋棄書」,反持於本件作為其抗辯伊等請求之證據,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再者,前述12筆土地本即呂阿朝與郭平芳共同借用莊慶輝名義所登記,呂阿朝既有意終止借名登記取回土地登記,且郭平芳亦對呂阿朝、莊萬水等4 人負有債務,當然將所借名土地之權利寫下拋棄書,以利呂阿朝就前述12筆土地借名登記事宜得以全權與莊萬水等4 人討論!最後乃由呂阿朝與莊萬水等4 人達成協議,即呂阿朝同意僅取回其中系爭8筆土地,留下系爭土地給莊萬水等4 人自行處理充作抵償債務問題,因此,方會有呂阿朝於72年3 月24日將其中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回呂阿朝名下之事實。試想呂阿朝若未與莊萬水等4 人達成上述協議,則呂阿朝當時豈有願意留下系爭土地而未要求全部(12筆)皆須移轉取回之理?故系爭土地確實為莊萬水等4 人與呂阿朝商談後所堅持留下以供清償債權之用者,被上訴人提出郭平芳之拋棄書擬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已與債權人之債權無關一情,顯有刻意扭曲事實之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否認伊父莊慶輝或伊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與呂莊秀燕間亦無和解契約,系爭會算明細表僅係單純記載莊慶發所要求之條件,惟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共識。伊於100 年3 月15日僅有答應要將系爭土地中之其中2 筆移轉登記予莊慶發,但並未提及呂莊秀燕之事,遑論所謂要將伊名下土地分配予呂莊秀燕,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㈡上訴人從未提出渠等借錢給郭平芳之債權憑證,抑且依郭平

芳所親立之拋棄書,其亦早於71年6 月16日即已將共同購入土地之權利讓予呂阿朝,並由呂阿朝交付其新台幣(下同)

286 萬3,560 元,而該拋棄書中完全未提及其曾對莊萬水等

4 人負有債務,欲將其權利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況且倘莊萬水等4 人真有所自稱之土地權利,當時渠等均有自耕農身分,又為何不逕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再者,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即由莊萬水等4 人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事,且被上訴人於莊慶輝72年1 月7 日去世時,僅有14歲,又如何與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自被上訴人退伍後,系爭土地即均在被上訴人實質管理使用狀態下,迄今已20餘年,可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將其中556 分之21

0 移轉登記予呂莊秀燕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將其中556 分之48移轉登記予莊慶發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8 筆土地原為郭平芳與呂阿朝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莊慶輝名下。後該借名契約於71年底經合意終止,由呂阿朝取回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其餘之系爭土地則由郭平芳用以清償所積欠之莊萬水等4 人債務,並由莊慶輝另與莊萬水等4 人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直至莊慶輝死亡而消滅。嗣74年3 月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上訴人與莊萬水等4 人就系爭土地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其中被上訴人與呂莊秀燕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除於100 年3 月15日經協議因發生內容變更外,並已於105 年11月8 日經呂莊秀燕單方終止,且呂莊秀燕又將其中部分權利讓與莊慶發,則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經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莊秀燕及莊慶發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呂莊秀燕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應否將1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與上訴人?等項,茲論究析述如下。

五、關於「呂莊秀燕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是否可採?」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裁判意旨揭櫫甚明,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他造當事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需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業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呂莊秀燕主張與被上訴人於74年間,就系爭土地總面積內之258 坪範圍,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00 年3 月15日經莊慶發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為契約內容變更,即借名登記標的由系爭土地總面積內之258 坪變更為1535、1536地號土地2 筆總面積內之258 坪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呂莊秀燕就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呂莊秀燕雖舉下列證據為憑,然查:

⑴綜觀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歷審裁判(包括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0至27頁)所載內容,雖可見莊慶發於上開訴訟中亦曾一再提及呂莊秀燕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但其所為該部分之陳述,顯然並未為上開訴訟事件之歷審裁判所採納乙情,有上開歷審裁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甚而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第8 頁第15行以下部分更已明確指出「…依被上訴人(指莊慶發,下同)所提出之73年間蘆竹鄉公所出具公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權狀、休耕補助申請證明書、系爭拋棄書及證人呂莊秀燕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莊萬水、莊黃牡丹、呂莊秀燕,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莊慶輝或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為可採…」等語。此外,再參酌上開訴訟之歷審裁判均已載明係依系爭0000000 協議之和解契約關係,而認莊慶發於該訴訟中請求莊守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將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就莊慶發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請求,無再予審酌必要,在在足徵上開訴訟之歷審裁判尚不足據為本件有利呂莊秀燕前述主張之認定依據甚明。⑵系爭會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8頁)形式真正雖為被上訴人

不爭執,但兩造既不否認就解決方案尚未達成協議(共識),則系爭會算明細表充其量亦不過僅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前曾於87年時,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進行會商,換算出上訴人各可分得之土地,由莊淑娟書立系爭會算明細表為憑而已。至呂莊秀燕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仍屬未能據以釐清,自亦難因此遽認呂莊秀燕所為與被上訴人間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主張為可採。

⑶另委任蔡月麗地政士辦理1574、15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農

業使用證明申請手續之委任書乙紙(見原審卷第29頁),依其內容,仍僅足證明莊慶發與被上訴人出具上開委任書共同委任蔡月麗地政士時,渠等業已就願將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莊慶發之意思達成共識,以作為被上訴人與莊慶發間終止對系爭土地權利爭執之和解契約而已,不足作為被上訴人與呂莊秀燕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依據,至為顯然。

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0頁)乃係被上訴人為15

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證明,與呂莊秀燕是否為借名人無涉;桃園南門郵局第428 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則為呂莊秀燕單方片面所為,未經被上訴人所簽名確認,自亦均不足據為有利呂莊秀燕之認定。

⑸至所提出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文2 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暨附件乙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4 紙以及稻田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2 件(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等證據資料,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但仍否認係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由上訴人所持有。而上揭證據資料正本縱為上訴人所持有,然上訴人持有之原因仍屬多端,諸如受託保管、因受任處理事務而交付等,非僅借名登記關係一途而已,且依其內容觀之,除尚無法據以認定與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乙節有何干係外,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至10

7 頁)所載內容顯示系爭土地至少於90年間起,即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乙情有間。是上訴人逕援引上開證據資料,欲證明系爭土地係由渠等自行管理云云,亦無足採。另所提出之莊黃牡丹同意書、呂莊秀燕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7至299 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0

5 頁),但否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而該二同意書既為莊黃牡丹、呂莊秀燕單方所出具,未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復參以倘所書內容屬實,又豈會未一併委由代書(指蔡月麗)於委任書上或另具書面予以載明?況依呂莊秀燕於另案所為證述內容(詳下述),僅證稱要向被上訴人追討所借出之款項,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並未提及有關土地分配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事,而蔡月麗於另案所為證述內容(詳下述),亦未曾提及受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莊黃牡丹、呂莊秀燕有何干係,更可推知所書內容確屬有疑,自不能僅憑渠等2人單方片面陳述即認內容為真,是亦不足為有利呂莊秀燕之認定。

⑹此外,再參以呂莊秀燕於另案(指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224 號)所為證述內容:「之前是我先生呂金德有拿50萬元借郭平方,但是一直都沒有還,後來郭平方就說,他有買系爭土地,所以要把他的權利給我,當時土地登記為莊慶輝的名義,是因為他之前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就把土地登記在莊慶輝的名下,後來莊慶輝死了,我有去找被告(指莊守智,下同),要被告還我50萬元,但是被告不肯。」、「(問:當時購買系爭土地的人,還有何人?)不知道,當時我先生在世時,就拿了50萬元借給郭平方,所以我現在就是要把錢拿回來。(問:土地買賣的事情,你有無介入處理?)沒有。(問:當初是何人與莊慶輝說土地要登記在他的名下?)那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問:證人如何得知郭平方要把系爭土地的權利讓給你們?因為我先生以前有說過,郭平方要把系爭土地的權利讓給我們。(問:系爭土地登記給莊慶輝後,是否有去向莊慶輝追討?)之前沒有去跟莊慶輝要過。」等語,均未見其提及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前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事,僅表明有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50萬元,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自更難認其前揭所為借名登記主張為可採。何況依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7頁),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74年間,不過為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斯時自無從獨立與呂莊秀燕甚或莊慶發等人有效成立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綜上,足見上訴人所為關於借名登記乙事之主張,要難令人採信。

㈡從而,呂莊秀燕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並無可採,堪以認定。

六、關於「被上訴人應否將1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與上訴人?」部分: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且稱「借名登記」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如前述,然仍應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本件呂莊秀燕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呂莊秀燕更無從本於不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將部分權利讓與莊慶發,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與上訴人,自屬無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抑或1535、1536地號土地,

呂莊秀燕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其等所指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均非上開15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據,進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嗣經合法終止,並於終止後,逕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次按和解契約屬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本於系爭0000000 協議之和解契約(莊慶發部分併主張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應辦理1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與呂莊秀燕間並無任何和解契約存在等語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0 年3 月15日曾有協議由被上訴人負

責使呂莊秀燕取得應受分配土地坪數之事實,無非係以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歷審裁判、系爭會算明細表及委任書等件為據。然而,觀諸上揭證據資料,其中①系爭會算明細表兩造既均不否認於是日並未就具體提案達成共識、協議(見原審卷第5 頁、第67頁),顯見並未經兩造及莊黃牡丹正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②另歷審裁判亦僅認定莊慶發與被上訴人有於100 年3 月15日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應將1574、15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莊慶發。惟上開歷審裁判所認定關於100 年3 月15日之和解內容,仍無任何隻言片語提及有關呂莊秀燕應受分配部分究係如何和解之情形,是單以上開歷審裁判之內容,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逕將1535、1536地號土地之部分坪數移轉登記予呂莊秀燕之事實。③至該委任書,除其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敘及與呂莊秀燕有關者外,另依證人即受委任辦理1574、1576地號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蔡月麗於原法院另案(指101 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審理時所為證稱:「(有無印象在100 年3 月間,兩造有無委任你去處理土地移轉的事情?)有。當時是雙方來我事務所,要委託我辦理土地過戶」、「(委任書上出賣人莊守智,買受人莊慶發何意思?)當時兩造來,就說要辦理過戶,他們兩人是三親等,我告訴他們直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就你當時的理解,系爭土地並不是買賣?)是的,他們只是要辦理土地移轉而已,我不知道他們的原因是什麼」等語(此部分業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所以同意將1574、15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莊慶發名下之原因,自亦無從單因被上訴人嗣後同意移轉1574、1576地號土地予莊慶發,即當然推認被上訴人必有同意使呂莊秀燕取得足以請求移轉登記1535或1536地號土地之權利。綜此以觀,上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作為被上訴人與呂莊秀燕間有成立上訴人所指稱之「和解契約」乙事之證明,至為顯然。

⑵更何況,莊慶發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業已當庭陳明:「(當時

既然已經有去代書事務所,為何沒有將上開坪數的約定,一併請代書記明?)當天只有我們兩個人去,先把欠我的先還給我,……」、「(當天有無算到這麼清楚?)沒有」、「(你如何能確保被告必定會將其所分得1535、1536土地分配給呂莊秀燕?)沒有約定」、「(100 年3 月15日當天,莊慶發與被告究竟談了什麼內容?)我沒有講什麼(後改稱講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則依莊慶發上開所述,益顯見於100 年3 月15日當天,莊慶發應僅有與被上訴人提及『自己』之部分應如何解決而已,至於呂莊秀燕部分究應如何處理,則未有討論,否則其又豈會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先把欠我的還給我」等語。由此並足徵系爭0000000 協議之和解契約應係僅存在於莊慶發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與呂莊秀燕全然無涉。縱令呂莊秀燕事後為自圓其說並意圖附和莊慶發之說法而出具前揭同意書,亦無法改變系爭0000000 協議之和解契約係僅存在於莊慶發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實。

⑶從而,呂莊秀燕既非系爭0000000 協議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且該協議之和解內容經核復與呂莊秀燕無關,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亦無法逕本於系爭0000000 協議之和解契約(莊慶發部分併主張債權讓與),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1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和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系爭0000000 協議之和解契約,另莊慶發部分併援引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

556 分之210 移轉登記予呂莊秀燕所有;其中應有部分556分之48移轉登記予莊慶發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