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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海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澍平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陳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昭慧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庫存珠寶進貨價額之損害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894萬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5萬6,29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買回協議、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庫存珠寶進貨價額之損害,而為上開同一之聲明。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第365頁、第438頁),是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掌管公司及採購等一切事務。詎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先於102年7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進入上訴人公司放置保險箱之房間,將對準保險箱拍攝之監視器鏡頭撥開;再於同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進入該放置保險箱之房間,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如無法以原物返還,則因被上訴人竊取該等珠寶而受有相當於珠寶價額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珠寶價額之損失共442萬1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於101年1月間洽談聘僱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承諾離職時將以原進貨價格買回公司庫存珠寶,而約定聘僱期間自101年2月7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詎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提前離職,造成上訴人庫存珠寶滯銷而貶值,雖於離職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願對上訴人庫存珠寶以原進貨價額負責,惟仍未履行承諾買回,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庫存珠寶進貨價額之損害。爰依兩造間買回協議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庫存珠寶進貨價額之損害2,495萬6,29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片面提前終止聘僱契約,使上訴人無法事先聘僱其他專業人員接替其職務,造成庫存珠寶滯銷價格下跌及匯率損失,而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庫存珠寶進貨價額之損害2,495萬6,293元)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如不能返還原物時,應給付上訴人442萬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5萬6,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保險箱所有員工均可自行開啟,庫存珠寶係由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高薇涵負責管理。102年7月9日上午9時許,被上訴人係因更衣而移轉攝影鏡頭,並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被上訴人102年7月13日離職前,雖因洽談業務之需,而持有上訴人之珠寶,但因上訴人突然要求被上訴人即刻離職,被上訴人已將所持有之珠寶全數交由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洪榕珮取回。上訴人不能因內控不當,庫存珠寶短少,即誣指被上訴人竊取珠寶。又兩造從未達成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以原進貨價額買回庫存珠寶之協議,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所發訊息,僅表示願盡道義責任協助上訴人銷售庫存珠寶,並未具體表明販售特定珠寶及價格,被上訴人無買回庫存珠寶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聘僱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進入上訴人公司放置保險箱之房間內,曾將正對保險箱之監視器鏡頭撥開。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訴人放置保險箱公司之房間,取走一包珠寶。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離職。

㈤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澍平之妻高綉

絹對話,坦承拿走金、黑二色裸珠及林大姊之lili Diamond耳環。

㈥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5日、同年8月16日,二度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上訴人領取102年7月份之全薪,且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4月27日,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時,表示願發給被上訴人全薪之意。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無法以原物返還,則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珠寶價額之損害442萬1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放置於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102年7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進入

公司放置保險箱之房間,將對準保險箱拍攝之監視器鏡頭撥開;再於同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進入該放置保險箱之房間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102年7月13日寄發之辭職信、待處理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高綉絹與被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聘僱合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裸珠進貨、銷貨、庫存及被竊數量統計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5頁、第68-69頁、第83-266頁、本院卷一第379-401頁),並以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澍平之妻高綉絹、員工洪榕珮,及櫃臺人員梁惠珍之證詞為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2年7月11日自保險箱取走一包珠寶,惟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見原審卷一第68-70頁),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走之一包珠寶,內容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且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寄送辭職信及待處理事項予高綉絹時,於待處理事項已中載明:「高姊您好,以下是我目前待處理的事項,讓您知道,若有需要修正及指導之處請不吝指教:……⒊鄭秋花承諾幫我銷售6件大件珠寶,目前即將完成野生珠套鍊1組!其於(餘)5件則我身體不適無法完成!因此已經製作的我會請鄭大姐協助販售。鄭秋花有請我報價及設計130黑珍珠長鍊(如附件)價格我抱(報)137萬,其餘的要請高姊協助成交!我會將圖叫給鄭大姊!⒋林大姐所購買的lili鑽石耳環及黑色蛋白石(製作中),西瓜碧璽(設計中)我會完成交易、金額約估計50萬。⒌公司目前有的小寶石及整捆K鍊、已開模製作長鍊(若要停止也可以,但請要7/20之前指示)⒍上次購買巴洛克珍珠套鍊的邱小姐因為要再加兩顆珍珠及K金,此事榕珮洽談中、我料已經備好!」,有電子郵件2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另被上訴人與高綉絹102年7月16日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針對高綉絹詢問一包黑裸珠是否已送香港製造商品,即回答:「沒有」「在我這裡,我這幾天會送去給鄭秋花看」「若他不要我會還回去給公司」「我這裡還有小顆的金珠」「除了裸珠之外,我這裡還有林大姐liliDiamond耳環!窩等他們家裡小狗的問題辦完了會再去試試看他是否還要買」「以上我的代辦事項上次有寫!我會儘量在7月底前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亦不否認仍有珠寶在被上訴人持有之中。可見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3日辭職時及102年7月16日對話中,告知高綉絹因交付客戶之業務需求而仍持有上訴人之珠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而竊取珠寶之意。又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8日將一包黑色、金色裸珠及一對白色珍珠耳環交付洪榕珮而返還上訴人,此據證人洪榕珮於原審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102年7月18日上午9點多,被上訴人要求我去他家,當時被上訴人交給我一袋東西,我跟她說是否應該要盤點一下,被上訴人說不用你拿回去就對了;一袋東西拿回公司打開後,發現有黑色、金色裸珠及一對白色珍珠耳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已於102年7月18日將其持有之珠寶交付洪榕珮而返還上訴人等語不虛,益徵被上訴人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珠寶之意。況證人洪榕珮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保險箱剛買時是我、被上訴人及高薇涵知道密碼,密碼是我設定的,我有跟高綉絹告知密碼號碼,但因為高綉絹很少進辦公室,沒有看過高綉絹開過保險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足認保險箱密碼應非僅有被上訴人知悉,應非僅被上訴人方可開啟保險箱。另證人高綉絹雖於原審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問洪榕珮被上訴人有無辦理交接盤點,洪榕珮表示沒有,晚上回來開保險箱,才發現單顆黑色裸珠少了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證人洪榕珮原審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來公司簽離職書,當時沒有做任何盤點及交接,隔日我就將離職書交給高綉絹,高綉絹叫我回去公司盤點,當日晚上11點多我去公司開保險箱,發現黑珍珠減少很多;我是從公司進貨銷貨與庫存進行比對,於9月底前完成清點,裸珠部分共計短少1,249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然由證人高綉絹、洪榕珮之證詞,僅可證明被上訴人表示離職後,洪榕珮應高綉絹之要求於102年9月底前進行清點,發現珠寶短少,但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準此,被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11日取走一包珠寶,惟無法證明該包珠寶即為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且被上訴人係因業務而持有該等珠寶,並已於102年7月18日交由洪榕珮取回,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竊取珠寶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係被上訴人因業務需求而持有且已返還之珠寶以外遭被上訴人竊取者,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於放置保險箱之房間內撥開監視器鏡頭,及取走一包珠寶之監視錄影畫面,遽認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

㈢上訴人雖曾就被上訴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及被上訴

人離職後仍使用上訴人之公務信箱,將上訴人所有之計畫書提案、工廠影片、日本珠寶展資料、新品提案書、玉石系列資料等,寄送至訴外人章強使用之信箱等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竊盜、背信、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發回續行,就竊盜部分則駁回再議;嗣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2件、智慧財產分署105年6月24日105上聲議字第1050000221號函及臺北地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97頁、第119頁、第140-142頁,本院卷第425-431頁),是尚難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即認被上訴人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之行為。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誣指其竊取珠寶,而對其聲請假扣押,以致損害其名譽,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乙事,雖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及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並非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臺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及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109頁、第187-194頁)。惟上開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並非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具體認定被上訴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尚難以上開民事判決佐證被上訴人確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珠寶。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同年8月16日,二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領取102年7月份之全薪,且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4月27日,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時,表示願發給被上訴人全薪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如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何以上訴人迄2年後仍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全薪之意,顯與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竊取附表一所示珠寶,及現占有該等珠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價額損害442萬10元,均非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洽談聘僱契約時,即承諾離職時將以原進貨價格買回公司庫存珠寶,並於102年7月離職後以通訊軟體表示願對上訴人庫存珠寶以原進貨價格負責,惟未履行承諾買回,依兩造間買回協議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庫存珠寶進貨價額之損害2,495萬6,29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現有庫存珠寶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

出庫存珠寶明細表、一覽表及庫存珠寶進貨單據1件及光碟1張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302頁、本院卷一第415頁),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存卷可稽(見本卷二第421-423頁)。證人高綉絹雖證稱:被上訴人因與前夫福田佳洋離婚,央求我先生將福田佳洋開設之福田珠寶公司買下,由其經營,但因我們對於珠寶行業並不熟悉,所以我跟被上訴人說,如果這間公司設立起來,可以幫助大家,但請被上訴人不要造成我的虧損,等被上訴人將來離開後,可以把這些庫存珠寶買回,被上訴人也同意了,我才請我先生幫這個忙;我們於101年1月初講好,1月底與被上訴人及其朋友到菲律賓開始籌備,被上訴人於2月1日正式到我們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惟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時願意買回庫存珠寶之意思表示等語,因涉買回珠寶之品項、價格,衡情應會具體約定明確,且形諸文字,以利履行,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高綉絹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澍平之妻,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利害相同,實難僅以證人高綉絹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成立時,即承諾於離職時將以原進貨價格買回公司庫存珠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對,我有承諾日後離開,我跟我前夫復合要買回庫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惟並非自認其於僱傭契約成立時,已承諾願於離職時以原進貨價格買回庫存珠寶。且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後,雖曾於103年4月18日至104年8月4日於福田佳洋經營之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2日新北勞資字第1070179228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16頁)。然被上訴人現已離開亞藝公司,辯稱:其與福田佳洋後來各自結婚,其後來又離婚,兩人並無復合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是被上訴人雖曾承諾其日後離職時若與前夫福田佳洋復合,願買回庫存珠寶,但因被上訴人並未與福田佳洋復合,即不負有買回庫存珠寶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僱傭契約成立時,即承諾離職時將以原進貨價格買回公司庫存珠寶。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僱傭契約成立時,即有被上訴人願以進貨價格買回庫存珠寶之協議等語,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於10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表示願對上訴人庫存珠寶以原進貨價格負責,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高綉絹LINE對話記錄及附表二庫存珠寶明細表、一覽表及進貨單據與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本院卷二第9-302頁、卷一第415頁)。惟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5日間,因受上訴人之派遣至香港參加珠寶展,並向Jewelm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Jewelmer公司)、Alain Boite Sas及Anmol Gems Ltd等三家公司(下稱Jewelmer等公司)訂購珠寶商品,報價合計美金10萬6,760元,但被上訴人隱瞞Jewelmer等公司之實際報價,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澍平佯稱章強所設立之Bicomn公司,係Jewelmer公司之美國子公司,擬以相同價格改向Bicomn公司採購相同貨品,以助Bicomn公司業績云云,使張澍平於102年7月3日匯款共計美金15萬370元至Bicomn公司帳戶內買受珠寶商品,被上訴人則指示章強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將其中美金10萬6,760元匯至Jewelmer等公司作為貨款支付,差額美金4萬3,610元則供被上訴人私人使用,經上訴人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由章強代被上訴人將美金15萬370元匯還上訴人,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金額;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8-180頁、第201-20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9日間與證人高綉絹LINE對話記錄中表示:「我儘量幫你賣」、「你的庫存我有拜託人家去找你談,你的虧損不會太大」、「我也已經交代好了我所有的錢賠上給你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係因被上訴人以Bicomn公司將珠寶低買高賣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表示願意協助上訴人處理庫存珠寶而減少虧損之意,並非承諾願以原進貨價格買回上訴人之庫存珠寶,尚難僅以此對話記錄遽認兩造已成立由被上訴人以原進貨價格買回庫存珠寶之協議。職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於僱傭契約成立時或離職後,成立由被上訴人依原進貨價格買回庫存珠寶之協議,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處理何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其損害。故上訴人依兩造間買回協議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庫存珠寶進貨價額之損害2,495萬6,293元,要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提前終止聘僱契約,使其無法事先聘僱其他專業人員接替其職務,造成庫存珠寶滯銷價格下跌及匯率損失,而受有損害等語。然因被上訴人以Bicomn公司將珠寶低買高賣而造成上訴人損害,及公司事務處理方式之歧見,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提出辭職信即表示:「經過一夜的思考,昭慧非常感謝您跟院長將近兩年的照顧」;證人高綉絹旋於翌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看到你的辭呈,才知你有如此多的委屈與不悅,強摘的果實不會甜,同時也為了你的身、心狀況,我們同意你即刻離職生效,但這個月的薪水依舊發全薪」,有被上訴人辭職信及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足見兩造信賴關係已經動搖,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聘僱契約,上訴人亦隨即表示同意,尚難認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且上訴人主張因庫存珠寶滯銷、價格下跌及匯率損失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終止聘僱契約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提前終止聘僱契約,造成庫存珠寶滯銷、價格下跌及匯率損失而受有損害等語,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庫存珠寶進貨價額之損害2,495萬6,293元,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如附表一珠寶價額之損害442萬1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兩造間買回協議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庫存珠寶進貨價額之損害2,495萬6,29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庫存珠寶進貨價額之損害2,495萬6,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