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馬世光
陳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上訴人 馬勵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毅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馬堅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馬敏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馬慧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馬靜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前列5人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馬世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馬世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惠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馬世光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惠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惠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馬勵志、馬毅志、馬堅志、馬敏志、馬慧志、馬靜志(以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陳惠美(下稱陳惠美)應將桃園市○○區○○○段○○○○號(下稱74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區段750地號(下稱7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94之294(以下合稱楊梅區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馬世光(下稱馬世光,併與陳惠美合稱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門牌整編,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地上物,被上訴人依各該結果,就上開聲明第㈡項更正為:馬世光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80、585頁),核被上訴人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馬量為育有伊等6名子女,馬世光為馬勵志之子,楊梅區土地原為馬量為所有。馬量為生前曾指示馬世光代為出售,擬以所得價金興建醫院或圖書館,以紀念馬量為之父馬文光。詎馬世光未經馬量為同意,盜用馬量為之印鑑章,於98年7月2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馬量為之印鑑證明,再以98年8月20日贈與為原因,委由地政士楊滿金逕於98年10月5日辦理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世光之配偶陳惠美,惟馬量為與陳惠美間就楊梅區土地未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陳惠美無從取得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惠美塗銷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馬世光趁馬量為之子女均未在身邊同住之際,曲意討好馬量為,馬量為遂於102年2月6日書立遺囑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中壢區房地)贈與馬世光,並於102年12月13日辦理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孰料馬世光於取得中壢區房地後,態度丕變,拋棄馬量為不聞不問,於102年12月27日以臉書私訊馬靜志時稱:「如果爺爺60歲就死,大家一定會好好照顧奶奶,爺爺就是壞在活得太長」、「我昨天這樣教訓妳爸爸,說他早該死了」、「爺爺爛」」等語,另於103年4月25日以臉書私訊馬慧志時稱:「我覺得人都要有報應而已。爺爺訴諸奶奶的壓力,我現在要是弄爺爺不爽,不就是另一種補償?」等語,誹謗馬量為,另於103年4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馬慧志稱:「但是他(指馬毅志)有很多小人的地方…我覺得他太差勁了…就是爛。」,誹謗馬毅志,並於102年2月間,馬量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向馬量為誹謗馬堅志稱:「馬堅志拿家族聚餐費用之發票報公帳,又向家族成員收錢?」等語,復於103年2月間,將馬量為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拍攝照片命名為「台大陰森照」貼在其臉書網頁上,並於照片旁加註「死前的幽魂」、「靈異再現」、「他要去死也可以」等語,侮辱馬量為,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就上情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刑事告訴,馬量為復以馬世光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依同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馬世光為撤銷贈與中壢區房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世光將中壢區房地所有權返還予馬量為,因本件審理中馬量為已死亡,伊等均為馬量為之繼承人,馬世光應將中壢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等語,並聲明:㈠陳惠美應將楊梅區土地於98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馬世光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中壢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馬量為就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乙節,曾對馬世光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下稱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5號案件偵查時,馬量為自承在中壢區房地贈與馬世光之前,即知悉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乙節,可見楊梅區土地係馬量為同意贈與陳惠美,縱認馬世光係無權代理轉讓楊梅區土地所有權,但經馬量為事後承認,自已對馬量為發生效力。又馬世光於102年8至12月間,曾多次與馬靜志以臉書私訊聯絡交談,並於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多次與馬慧志以臉書私訊聯絡交談及電子郵件往來,均屬特定人間之私下閒聊。縱使馬世光與馬靜志、馬慧志於私訊交談時,因抒發個人之情緒及評論,述及馬量為等人,但馬世光未指使馬靜志、馬慧志將交談之內容轉述予其他家族成員或親屬,至馬世光臉書上所貼之馬量為照片,係以玩笑方式博取馬量為開懷,馬世光未對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犯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此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馬毅志、馬堅志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駁回再議確定,馬毅志、馬堅志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駁回聲請確定,足見馬世光確無對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馬量為對馬世光撤銷中壢區房地之贈與,並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陳惠美應將楊梅區土地於98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馬世光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楊梅區土地原為馬量為所有,馬世光委請地政士楊滿金以98
年8月20日贈與為原因,於98年10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
㈡馬量為於102年2月6日書立遺囑,由馬世光繼承中壢區房地
全部,嗣於102年11月5日與馬世光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於102年12月13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世光。
㈢馬量為於10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馬世光為撤銷中壢區房
地贈與之意思表示,馬世光於103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馬量為就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前向桃園地檢署
對馬世光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605、10606號為不起訴處分,馬量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馬量為再向桃園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㈤馬量為、馬堅志、馬毅志前向桃園地檢署對馬世光提起公然
侮辱、誹謗等刑事告訴(下稱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馬堅志、馬毅志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馬堅志、馬毅志再向桃園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馬量為與陳惠美間並無成立楊梅區土地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又馬世光對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有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行為,馬量為已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馬量為與陳惠美間就楊梅區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未成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馬量為曾於97年7月15日親筆書立志願書,記載:「此段土地之售後所得作為馬文光(馬量為之父)紀念圖書館之興建資金,圖書館之建立為余畢生之志,惜未能及時為憾,若死期至而功未成,為了達成此志,茲委託吾孫馬世光為之完成。土地坐落○○○鎮○○段226-4(重測後為749地號)、面積1,113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惟馬世光於98年7月20日持以馬量為名義簽名並加蓋印鑑章之委任書,代理馬量為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馬量為印鑑證明,再持馬量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委請地政士楊滿金辦理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楊滿金於辦理過程中未曾見過馬量為或與其聯繫,係經由馬世光指示,逕將楊梅區土地以98年8月20日贈與為原因,於98年10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馬量為之印文係由楊滿金以馬世光交付之印鑑章蓋用等情,已據證人楊滿金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結證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160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並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楊地登字第1030012835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82至90、242至243頁)可稽,參以馬量為於98年6月4日出境赴大陸地區長住,迄至99年7月5日始行返臺,有馬量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存卷可按,堪認馬量為係委請馬世光出售楊梅區土地以籌建圖書館,馬世光代理申辦馬量為印鑑證明及委請楊滿金辦理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時,馬量為均非在國內,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馬量為改變初衷同意將楊梅區土地贈與陳惠美,自無從認定馬量為與陳惠美間有贈與楊梅區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馬量為與陳惠美間就楊梅區土地未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⒉上訴人固辯稱:馬量為原雖委任馬世光出售楊梅區土地以
籌建圖書館,但因土地出售不易,乃改變心意,同意將楊梅區土地贈與馬世光,經馬世光提議贈與配偶陳美惠,馬量為表示同意,馬量為乃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予馬世光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係由馬量為親自簽名云云。然稽之馬世光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土地登記在陳惠美名下,因為馬量為對伊很好,所以馬量為決定無償將土地贈與給伊,馬量為是叫伊處理如果能辦圖書館,就辦圖書館,但馬量為有表示他也覺得難辦,反正這筆土地就給伊,因為伊經商,所以伊決定把土地登記在陳惠美名下等語;陳惠美則陳稱:土地移轉原因是馬量為給馬世光,馬量為覺得夫妻是一體的,且因為馬世光是公司負責人,送土地這件事情不是跟伊說的,是馬世光跟馬量為之間確認的,伊並不是只是掛名登記,應該是伊跟馬世光共同持有,只是登記在伊名下,馬世光只有跟伊說馬量為希望蓋醫院或是圖書館,馬世光沒有跟伊表示為何沒有按照馬量為的意思去處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160號偵查卷第27、29、30頁),依馬世光、陳惠美上開陳述,馬量為係將楊梅區土地贈與馬世光,馬世光因自身經商考量,未徵得馬量為同意,即指示地政士楊滿金逕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核與上訴人所辯馬量為經馬世光提議而同意改將楊梅區土地贈與陳惠美云云,已有不符。又觀諸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其上「委任人馬量為」、「受委任人馬世光」之筆跡,以肉眼觀察似出於同一人所為,且經比對該委任人欄「馬量為」簽名,核與卷內馬量為親簽之志願書、家書、信封袋、遺書、遺囑、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7、293頁)上馬量為簽名之筆跡迥不相符,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該簽名為馬量為所親簽,難認馬量為曾委請馬世光代理申請印鑑證明。況於98至102年間馬量為與馬世光間祖孫感情甚篤,馬量為自大陸返臺期間常與馬世光同住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為上訴人所不爭,佐以馬量為復委請馬世光辦理出售楊梅區土地以籌建圖建館事宜,則馬量為縱然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或委任馬世光申請印鑑證明,不能排除係為出售楊梅區土地籌建圖書館乙節預為準備,不能執此推認馬量為與馬世光或陳惠美間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上訴人又辯以:馬量為於102年1月1日書立遺書將遺產之
土地、房舍概由馬世光繼承(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復於同年2月6日書立遺囑將中壢區房地由馬世光繼承(見原審卷㈠第293頁),可見馬量為早於98年間同意將楊梅區土地贈與陳惠美,故而於102年書立遺書及遺囑時未再交待楊梅區土地繼承事宜云云。惟查,馬量為早於97年間即親書志願書,委由馬世光將楊梅區土地出售以籌建其父馬文光紀念圖書館,此節為家族成員間所周知,為兩造所不爭,又稽之馬量為書立之志願書(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載明「圖書館之建立為余畢生之志,惜未能及時為憾,若死期至而功未成,為了達成此志,茲委託吾孫馬世光為之完成」,即馬量為委任馬世光出售楊梅區土地以籌建圖書館,倘於馬量為死亡時猶籌建未成,委請馬世光完成其遺願,繼續執行「為之完成」。又馬量為於102年2月6日書立遺囑將中壢區房地由馬世光單獨繼承,並經民間公證人古瑞玉公證在案,嗣馬量為因考量其他繼承人日後可能請求遺產特留分,無法由馬世光繼承中壢區房地全部,乃於102年11月5日與馬世光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於102年12月13日辦理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90頁反面至292頁)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中地登字第1030019051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1至151頁)可按,馬量為委任馬世光將楊梅區土地出售以籌建圖書館,於馬量為死亡後繼續執行乙節,既為馬量為家族成員所周知,則馬量為嗣書立遺書、遺囑將中壢區房地概由馬世光繼承,未特別敘及楊梅區土地之繼承問題,尚無從解為馬量為當時已知悉楊梅區土地遭移轉予陳惠美乙事,上訴人執此謂馬量為係因同意將楊梅區土地贈與陳惠美在先,而未交待楊梅區土地繼承及處置事宜云云,顯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⒋上訴人再辯以:馬量為自承於中壢區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已知悉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惠美名下,則縱然馬世光無權代理馬量為將楊梅區土地贈與陳惠美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馬量為事後承認而對其發生效力云云。查馬量為與陳惠美間未曾互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各該法律行為不成立,並非效力未定,無從因承認而生效。退步言,依上訴人提出103年1月11日與馬量為之對話錄音,馬量為向馬世光詢問:「這個土地還沒有過過去?」,馬世光答稱:「過了、過了,土地過了。」,馬量為接著稱:「我身邊什麼也沒有了」,馬世光答稱:「沒有了,你還有我,我頂著你。」等語,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㈠208頁及證物袋)可稽,上開對話雖可認馬量為於103年1月間已知悉其名下已無楊梅區土地,然馬量為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在中壢區房地過戶之前,馬世光有跟伊講將楊梅區土地送給他太太;馬世光有跟伊講,但當時伊提出的條件是要養伊,楊梅區土地不是伊要給馬世光跟他太太的,而是馬世光在中壢區房地過戶之後告訴伊的,當時伊以為馬世光要養伊,伊就沒有計較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5號卷第40頁),是馬量為係於中壢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世光前後,始知悉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馬量為並未就馬世光所謂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加以承認,僅因馬世光安撫稱將奉養馬量為終老,且斯時祖孫情誼甚篤,故而未予追究馬世光責任,亦難認馬量為事後承認馬世光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以馬量為知悉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而未予追究等節,即謂馬量為事後承認云云,殊無足取。
⒌承上,上訴人不能證明馬量為就楊梅區土地與陳惠美成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陳惠美自無由取得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然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現登記於陳惠美名下,對於馬量為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且馬量為於本件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惠美塗銷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㈡馬量為對馬世光所為撤銷中壢區房地贈與意思表示為不合法: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係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雖不以受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馬世光對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行為,馬量為得對馬世光撤銷中壢區房地之贈與,自應以馬世光所為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據,被上訴人主張馬世光所為僅需使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名譽受到減損即構成撤銷贈與事由,不以達到受刑罰處罰強度為必要云云,顯與法條文義不合,自無可取。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係馬量為所有,其上如附表二編號
1之建物原亦係馬量為所有,作為窗簾工廠使用,編號4、
5、6所示地上物為馬量為出資興建,分別作為住家、車庫及辦公室使用,馬量為嗣將該窗簾工廠交予其子馬勵志經營,馬勵志自行出資擴建窗簾工廠如附表二編號2、3之地上物,馬量為將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之地上物贈與馬世光,於102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於102年12月13日將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世光,馬勵志亦同意馬量為將其增建之附表二編號2、3之地上物贈與馬世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1頁),堪認馬世光因馬量為贈與取得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馬世光於102年12月27日與馬靜志以臉書私
訊時稱:「如果爺爺60歲就死,大家一定會好好照顧奶奶,爺爺就是壞在活得太長」、「我昨天這樣教訓妳爸爸,說他早該死了」、「爺爺爛」」等語,另於103年4月25日與馬慧志以臉書私訊時稱:「我覺得人都要有報應而已。爺爺訴諸奶奶的壓力,我現在要是弄爺爺不爽,不就是另一種補償?」等語,另於103年4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馬慧志稱:「但是他(指馬毅志)有很多小人的地方…我覺得他太差勁了…就是爛。」等語,為馬世光所不爭,並有馬世光與馬慧志臉書私訊內容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71頁)在卷可按;然馬量為共育有被上訴人6名子女,馬世光為馬勵志之子,屬馬量為之孫輩,馬量為之子女、孫輩(含配偶)等家族成員已成年者超過30人,有家族合照(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9頁)在卷可稽,而馬世光上開陳述內容係以臉書私訊或電子郵件方式,各別對馬靜志、馬慧志等特定之人為之,又觀諸馬世光與馬慧志之電子郵件內容中,除有上開評論馬量為、馬毅志之陳述外,並記載:「昨天,您的二哥(指馬毅志),打電話來,說要分爺爺的土地。Oh my god!竟然不是三哥(指馬堅志)先發難!所以決定,先寫信給您,畢竟,這個家族,我只在乎您了。」、「我先敘述一下我知道的事,有些不是第一手的,我盡量誠實,盡量不寫錯,不遺漏。您有需要的話,以後有時間自己去印證看看吧。」、「我從前年奶奶身體不好開始說起…由二叔家傳來的消息,盡量按時間順序。1.…」、「前年下旬,奶奶過世,我去上海接爺爺回來。1.…」、「喪禮後,住院其間。基本上沒什麼大事,我最感冒的事,就是您的三哥…」、「喪禮後,回家中壢、台北住。主要講中壢發生的事。儘量按時間順序。1.…」「有關這次二叔要錢事件的主要內容:1.…」、「大概就這樣,沒寫清楚的,有想到再跟您說,當然,您有您的看法和立場。您也可以來信,說不想被台灣的事困擾,那我就不會再打擾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68頁),查馬慧志、馬靜志等人均久居國外,綜觀馬世光上開電子郵件全部段落、標題、敘述內容及語氣,馬世光顯然係因自認與馬慧志間姑姪情誼非比一般,乃就前年(101年)至103年間關於馬量為身後財產分配及家族成員間恩怨糾葛,依時間順序及事件主題向馬慧志抒發一己之主觀感受及評論,以搏取馬慧志之認同與支持,難認有何藉由馬慧志將私訊或郵件內容轉知其他家族成員之意。又查,馬慧志與馬世光間陸續於102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25日、103年3月22日前某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7日以臉書私訊或電子郵件聯繫,然馬慧志未曾將其與馬世光之聯絡內容告知馬量為家族其他成員,馬慧志係因馬堅志告知馬世光偽造文書將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惠美後,始於103年5月4日將馬世光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其餘被上訴人等節,已據馬慧志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馬靜志於本院亦陳稱:伊跟馬世光以臉書私訊時,是想跟馬世光做朋友,希望感化馬世光,才會順著馬世光所說的話,後來覺得事情很嚴重,必須跟其他兄弟姐妹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馬慧志、馬靜志與馬世光聯絡之初,均無意將馬世光私訊或郵件內容轉告其他家族成員,係因事後查知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擔憂馬勵志在臺處境等種種考量,始將與馬世光間於臉書私訊及郵件內容轉知其他家族成員,可見馬慧志、馬靜志並非受馬世光指使或操弄而將馬世光於臉書私訊及郵件內容轉知其他家族成員甚明。被上訴人復辯以:馬世光明知其取得馬量為之全部財產後,造成家族成員間重大紛爭,不論其對家族成員中何人散布訊息,一定會傳述出去,且馬世光在郵件中要馬慧志自行印證其所述內容,顯然係暗示馬慧志將其所述內容轉知其他家族成員云云,為馬世光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情亦未舉證證明,況馬慧志、馬靜志與馬世光聯絡之初,並無意將聯絡內容轉知其他家族成員,係出於發現楊梅區土地所有權遭移轉、擔憂馬勵志在臺處境等考量,始告知其他家族成員等情,已如前述,至馬世光於郵件中提及馬慧志可就其所述,日後找時間自行「印證」等語,依其所述前後用語觀之,僅係為強化、彰顯其對家族成員及相關事件評論之中肯與可信度,被上訴人執此用語即謂馬世光係暗示馬慧志將其所述內容向家族成員廣為傳述云云,顯無可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馬世光有藉馬靜志、馬慧志將其對馬量為、馬毅志之上開評論內容傳述於眾之意圖,則被上訴人主張馬世光對馬量為、馬毅志立成刑法誹謗罪云云,自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主張馬世光於102年2月間,馬量為在台大醫院住
院期間,向馬量為誹謗馬堅志稱:「馬堅志拿家族聚餐費用之發票報公帳,又向家族成員收錢?」云云,為馬世光所否認,經查,馬量為於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不記得馬世光曾告以上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至馬世光於103年4月7日寄送馬慧志之電子郵件中固記載:「住院前,三叔(即馬堅志)說要約大家幫爺爺慶生,算人頭,據說之前就是這樣,只是我家、永捷家(馬毅志之子女)都是大人買單。這次大概因為翻臉了,所以我老母也不買單了。我跟爺爺說,要自己出錢,爺爺說怎麼可能,不是三叔要出?後來某次跟二嬸(即馬毅志配偶)通話時,二嬸說之前發票都是三嬸拿。爺爺覺得報公帳又跟親戚收錢很差勁,所以住院期間大概有修理過三叔。三叔當然否認。不過他老婆是保險公司高官,年收入破千萬,據她自己說的。確實有交際費能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然依據上開記載內容觀之,馬世光係陳述曾向馬量為提及家族聚餐各自付費,及經由馬毅志配偶處得知馬堅志配偶取走家族聚餐發票,馬量為因此認馬堅志以家族聚餐發票報公帳,卻向其他家族成員收取聚餐之餐費而心生不滿等節,馬世光並未自承向馬量為傳述馬堅志以家族聚餐報公帳之情,亦無將誹謗馬堅志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上訴人主張馬世光對馬堅志成立刑法誹謗罪云云,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馬世光於103年2月間,將馬量為在台大醫
院住院期間拍攝照片命名為「台大陰森照」貼在其臉書網頁等情,為馬世光所不爭,並有上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03頁)存卷可參,惟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馬世光於臉書網頁照片處加註有「死前的幽魂」、「靈異再現」、「他要去死也可以」等語,又觀諸上開臉書網頁上照片,係馬世光於馬量為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為馬量為拍攝之照片,其場景係位在台大醫院之病房走道、景福通道等處,馬世光刻意以幽暗光線、回眸拍攝角度等攝影剪輯技巧,營造靈異氛圍,以吸引臉書視聽大眾目光與注意,雖未免對馬量為有失莊重,究難認其有侮辱馬量為之意,被上訴人主張馬世光上開所為對馬量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云云,同非可採。
⒍承上,被上訴人主張馬世光對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犯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對馬量為犯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云云,均屬不能證明,從而馬量為依民法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馬世光為撤銷中壢區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並非合法,是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世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惠美塗銷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世光將如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對馬世光請求部分,為馬世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馬世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對陳惠美請求部分,原審判決陳惠美敗訴,核無違誤,陳惠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世光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惠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惠美及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標示┌─┬─────────┬──┬────┬────┬────┐│編│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 │ │方公尺)│ │ │├─┼─────────┼──┼────┼────┼────┤│1 │桃園市○○區○○段│建 │21 │全部 │馬世光 ││ │793地號 │ │ │ │ │├─┼─────────┼──┼────┼────┼────┤│2 │桃園市○○區○○段│建 │1315 │全部 │馬世光 ││ │793-1地號 │ │ │ │ │├─┼─────────┼──┼────┼────┼────┤│3 │桃園市○○區○○段│建 │317 │全部 │馬世光 ││ │793-2地號 │ │ │ │ │├─┼─────────┼──┼────┼────┼────┤│4 │桃園市○○區○○段│建 │1 │全部 │馬世光 ││ │186-64地號 │ │ │ │ │├─┼─────────┼──┼────┼────┼────┤│5 │桃園市○○區○○段│建 │73 │全部 │馬世光 ││ │186-65地號 │ │ │ │ │├─┼─────────┼──┼────┼────┼────┤│6 │桃園市○○區○○段│建 │24 │全部 │馬世光 ││ │186-117地號 │ │ │ │ │├─┼─────────┼──┼────┼────┼────┤│7 │桃園市○○區○○段│建 │26 │全部 │馬世光 ││ │357-4地號 │ │ │ │ │├─┼─────────┼──┼────┼────┼────┤│8 │桃園市○○區○○段│建 │68 │全部 │馬世光 ││ │357-14地號 │ │ │ │ │└─┴─────────┴──┴────┴────┴────┘附表二:建物標示┌─┬────┬────┬──────┬──────┬───────┐│編│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土地 │層次、構造及│面積(平方公尺││號│ │ │ │用途 │) │├─┼────┼────┼──────┼──────┼───────┤│1 │桃園市中│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區│1層及地下層 │第1層:593.35 ││ │壢區仁○○○區○○○○○段793-1 │建物 │地下層:20 ││ │段535建 │路3段116│、793、793-2│加強磚造 │ ││ │號 │巷31號 │地號土地 │窗簾工廠 │ │├─┼────┼────┼──────┼──────┼───────┤│2 │未辦所有│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一編號│793-1⑴:345 ││ │權第一次│ │仁美段793-1 │793-1⑴所示 │ ││ │登記 │ │地號土地 │第2層建物 │ ││ │ │ │ │鐵皮造 │ ││ │ │ │ │窗簾工廠 │ │├─┼────┼────┼──────┼──────┼───────┤│3 │未辦所有│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一編號│793-1⑵:每層 ││ │權第一次│ │仁美段793-1 │793-1⑵所示 │171 ││ │登記 │ │地號土地 │1、2層建物 │ ││ │ │ │ │鐵皮造 │ ││ │ │ │ │窗簾工廠 │ │├─┼────┼────┼──────┼──────┼───────┤│4 │未辦所有│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二編號│793⑴:5 ││ │權第一次│ │仁美段793、 │793⑴、793-1│793-1⑷:34 ││ │登記 │ │793-1、793-2│⑷、793-2⑶ │793-2⑶:189 ││ │ │ │地號土地 │所示第1層建 │793-1⑶:每層 ││ │ │ │ │物及793-2⑵ │11 ││ │ │ │ │、793-1⑶所 │793-2⑵:每層 ││ │ │ │ │示1、2層建物│24 ││ │ │ │ │加強磚造 │ ││ │ │ │ │住家 │ │├─┼────┼────┼──────┼──────┼───────┤│5 │未辦所有│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二編號│793-1⑴:42 ││ │權第一次│ │仁美段793-1 │793-1⑴所示1│ ││ │登記 │ │地號土地 │層建物 │ ││ │ │ │ │加強磚造 │ ││ │ │ │ │車庫 │ │├─┼────┼────┼──────┼──────┼───────┤│6 │未辦所有│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二編號│793-1⑵:16 ││ │權第一次│ │仁美段793-1 │793-1⑵、793│793-2⑴:1 ││ │登記 │ │、793-2、357│-2⑴及附圖三│357-4⑴:23 ││ │ │ │-4、357-14、│編號186-65⑴│357-14⑴:68 ││ │ │ │186-65地號土│、357-4⑴、 │186-65⑴:63 ││ │ │ │地 │357-14所示1 │ ││ │ │ │ │層建物 │ ││ │ │ │ │加強磚造 │ ││ │ │ │ │辦公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