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陳信雄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思道律師被 上 訴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欲承攬訴外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位於金門縣「金門樂活假期酒店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公司前副總經理丹銘賢指示訴外人帥彥智居中牽線,帥彥智先尋求訴外人杜雲翔幫忙,因杜雲翔無法處理而轉介伊協助,帥彥智並代表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協議,委由伊居間與昇邦公司議價,並約定被上訴人欲以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向昇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倘議定之承攬報酬超出1億8,000萬元,超出部分則作為給予伊之佣金(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嗣昇邦公司採發部副理廖麗秋於103年8月間通知議價,第1次議價,由帥彥智交付伊總價2億1,000萬元之工程標單,經伊與昇邦公司洽談後,昇邦公司不同意以2億1,000萬元發包;第2次議價,係由帥彥智交付總價1億9,226萬9,776元之工程標單予伊,經伊與昇邦公司議價協商過程中,伊代被上訴人向昇邦公司表示願以1億9,1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然昇邦公司仍不同意;嗣伊與昇邦公司負責人作第3次議價,議價過程中,昇邦公司負責人主動開出願以1億8,900萬元之價格發包,經伊代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始以1億8,900萬元與昇邦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應將超過1億8,000萬元部分即900萬元作為居間報酬,詎料,被上訴人與昇邦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竟拒絕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居間契約、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不熟識,伊於103年1月間尚未成立金門分公司,而帥彥智於103年8月11日前並非伊之員工,無論伊前實際負責人張秝榤(原名張全民)、總經理吳森展、副總經理丹銘賢或董事長特助黃建才,無一人於103年8月18日即上訴人初次陪同帥彥智至昇邦公司洽談承攬事宜之前認識上訴人,因此當無可能與上訴人有任何居間契約之約定或授權帥彥智為之。且上訴人僅參與103年8月間與昇邦公司之2次議價,然系爭工程契約係直至103年9月1日之後,伊之下包商負責人李秉鉞參與後,再歷經多次協調,方與昇邦公司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此,系爭工程契約顯非因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報酬。再者,系爭工程承攬金額頗巨,假設伊曾承諾或授權帥彥智給付居間報酬,該報酬亦非小額,無論兩造或帥彥智皆非初出社會之無歷練新鮮人,依經驗法則,豈有任何一方皆無要求簽訂承諾書或授權書等書面之理?兩造間既無任何書面約定居間及報酬事宜,可見兩造間無居間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契約相關人並不熟悉,系爭工程相關資訊皆係由帥彥智提供予上訴人,即使上訴人有居間行為,該居間契約亦係存在於帥彥智個人與上訴人間,與伊無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然上訴人並未與昇邦公司何人熟識或有任何交際應酬,且伊之歷次系爭工程標單皆非上訴人所製作或參與,最後與昇邦公司達成合意之人亦為李秉鉞,上訴人充其量僅2次陪同帥彥智至昇邦公司洽談系爭工程而已,即要求900萬元報酬顯失公平,又系爭工程自105年3月11日起即停工迄今,無復工之可能,乃情事變更,實非任何人所能預見,伊已請領工程款為166萬,282元,扣除已預付之訂金10%、保留款5%及相關罰金扣款1萬2,551元,實領14萬04,639元,然伊因承攬系爭工程支付下包商之金額高達1,161萬4,664元,此尚不包含伊為承攬系爭工程而特別設立金門分公司所支出之相關設備及人員薪資等管銷費用,故伊承攬系爭工程實際上係處於虧損狀態,而福建省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26日函文雖稱一般工程實務習慣上所約定居間報酬或佣金一般均在3%~6%之間,惟上訴人為該公會理事長,前述函文內容即有偏頗之虞,無憑信性,是系爭工程已終止,伊甚至處於虧損狀態,反觀上訴人付出之勞力甚微,爰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訴人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389、485頁)㈠被上訴人與昇邦公司以總價1億8,900萬元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㈡兩造間未簽訂任何議價委託書或居間協議書等書面契約。
㈢系爭工程目前停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請領工程款為166萬7,282元,實領140萬4,639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價額於超出1億8,00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之居間報酬: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係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其代被上訴人與昇邦
公司議價過程,第1次帥彥智交付如被證二所示總價2億1,000萬元之工程標單,經其與昇邦公司洽談,昇邦公司不同意;第2次帥彥智交付如被證三所示總價1億9,226萬9,776元之工程標單予上訴人,協商過程中,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昇邦公司表示願以1億9,1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昇邦公司仍不同意,嗣昇邦公司主動開出願以1億8,900萬元之價格發包,經其代被上訴人同意而達成合意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查,就上訴人前揭主張,有被證二、三之工程標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以及原證一之工程標單(與被證三同),上訴人在其上記載:「願以$000000000元承接(免稅)」,嗣將原先記載之「願以$000000000元承接(免稅)」之「91」劃掉,改為:「89」、「OK」表示願以「$000000000元承接(免稅)」可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8頁)。又昇邦公司107年3月20日昇金樂字第107000001號函之說明欄雖記載:「有關旨揭工程議價及簽約過程說明如下:1.第一次議價:於103年8月18日與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帥彥智先生及陳信雄先生於本公司初次見面討論…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願以新台幣1億9仟1佰萬元整承接,本公司尚未承諾同意由佳興公司承攬。2.第二次議價:於103年8月26日與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帥彥智先生及陳信雄先生於本公司金門工務所見面討論…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願以新台幣1億8仟9佰萬元承接,本公司尚未承諾同意由佳興公司承攬。3.第三次議價:因本公司發現佳興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與本公司原提供之標單內容並不相符,故於103年9月1日與佳興帥彥智先生及李秉銳先生於本公司重新討論本案…本次會議結論為,雙方針對本案機電工程圖說所需完成之內容重新檢討,另行報價。
4.後續議價及簽約:經本公司與佳興公司多次開會協調後,本公司同意本案機電工程由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雙方簽訂工程契約以為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及昇邦公司105年11月7日昇金樂字第105000015號函亦同斯旨(見原審卷第235、236頁)。惟查:
⑴昇邦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第二次議價後,即於10
3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77、82、86至89頁),因此,昇邦公司前開函文及被上訴人辯稱雙方於103年9月1日前尚未達成系爭工程契約合意,雙方在103年9月1日以後經多次開會協調後,雙方才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云云,即無足憑採,是上訴人主張雙方於第二次議價後,昇邦公司於103年8月26日「金門縣綠色休閒度假園區」開工動土典禮時動敲定1億8,900萬元,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而達成合意乙情,參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簽訂日期,顯然較為可採。
⑵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於103年8月28日簽訂,103年9
月1日以後僅針對標單及圖說細節調整等情,業經證人李秉鉞於原審106年4月18日證述:伊沒有參加昇邦公司在金門工地舉行之破土儀式,被上訴人與昇邦公司簽約金額與伊無關,伊負責部分是伊公司對佳興公司的報價,第三次議價不是針對價格跟昇邦公司談,伊只是因為標單內容去談的,不負責議價之事,昇邦公司跟被上訴人議價成功應該是在訂約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反面、第292頁);以及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負責所謂議價或所謂承攬價格的決定,昇邦公司所稱第三次議價,伊只有負責伊公司對被上訴人的報價,當天是因被上訴人標單凌亂,需帶回去檢討,後來調整很多次,伊不知最後1億8,900萬元是如何出來及雙方如何達成合意的,也不是伊所負責,關於昇邦公司函文第4點,伊後來多次去昇邦公司是因工務會議去的,與議價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反面至290頁),並經證人帥彥智於本院證述:昇邦公司回函所提「第三次議價」,是談成之後的事情,因被上訴人之前報價是1億9,100萬元,後來決議價錢是1億8,900萬元,所以單價做調整,這次討論的內容就是按照工項做調整,總價1億8,900萬元並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均互核大致相符,益徵103年9月1日以後並未調整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僅就標單及圖說各細項單價調整。
⑶系爭工程承攬總價未變動而僅係標單各項之單價調整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下列103年9月以後電子郵件為證:
①張秝榤曾於103年9月8日寄件給帥彥智,標題則為樂活酒店
單價調整,而依其內附工程標單仍有報價聯絡人:「陳信雄0000000000」等字,重點在於比較被證三總價1億9,226萬9,772元時期,將價格調整至1億8,900萬元,至於契約總表總價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②李秉鉞於103年9月11日,將昇邦公司各細項單價調整要求,
寄給張秝榤以及副本帥彥智,重點在於各項比例調整,契約總表總價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③昇邦公司經理劉淑真於103年9月15日,將昇邦公司各細項單
價調整內容寄給帥彥智,重點在於各項比例調整,契約總表總價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④李秉鉞於103年9月17日,將系爭工程契約書調整後之附件寄
給昇邦公司,副本帥彥智,契約總價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8
7、189頁)。⑤李秉鉞於103年9月30日上午、下午,分別將系爭工程契約書
最終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附件寄給張秝榤、昇邦公司,契約總價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⑥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總價確為1億8,900萬元(見原審卷第76、77頁)。
⑦綜上,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重要之契約價格為1
億8,900萬元,103年9月後只是在各標單細項比例調整,契約總表總價未變動,工程承攬範圍亦未變動,上訴人之主張,已難認無據。
⒊又查證人帥彥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103年8月1日到同年1
1月底擔任被上訴人金門分公司經理,因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張秝榤與伊是熟悉多年的朋友,知悉伊在金門有做台開的空調工程,被上訴人之丹銘賢副總約103年1月來找伊幫忙接洽系爭工程,當時談的內容是被上訴人願意以1億8,000萬元來承接系爭工程,如果往上加的部分就屬於接洽的人的報酬,並答應讓伊擔任被上訴人金門分公司的經理,103年年初時伊就透過金門的朋友杜雲翔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在金門也是作機電工程,昇邦公司有些工程也是找上訴人,上訴人與昇邦公司熟悉,同意與昇邦公司接洽,伊就去找張秝榤說副總的意見,他也同意,被上訴人願意以1億8,000萬元承接,如果多的部分就透過伊給上訴人報酬,當時未簽立書面居間契約,就是基於朋友間信任關係,被上訴人金門分公司也是因系爭工程而於103年8月間成立。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與昇邦公司談過2次,1次在金門工務所,1次在昇邦公司,最後是在金門工務所破土典禮時敲定1億8,900萬元,當時伊及上訴人等均在場。伊涉及恐嚇被上訴人總經理吳森展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是因被上訴人答應簽完系爭工程契約即支付佣金900萬元,後來一直拖延,最後伊為向上訴人證明沒有與被上訴人同流合污,就傳給吳森展一些簡訊,說「金門老闆也讓步了」、「請趕快把351合約簽來金門」等,希望他能夠趕快把佣金付清,但從未提及佣金是要給金門縣長,伊簡訊中所稱「金門老闆」就是上訴人,「請趕快把351合約簽來金門」,是因為這筆900萬元一定要有發票,所以就找了金門宜興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並以被上證四之電子郵件提供給被上訴人或李秉鉞,本來要張秝榤把佣金部分用白紙黑字書立出來,就是伊原審庭呈之「承諾書」此是伊一直催張秝榤之後由李秉鉞、吳森展來金門跟伊洽談351分期的承諾書,後來不歡而散,沒有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9頁),復有與證人帥彥智所述相符之被上證四之電子郵件、上訴人為宜興公司大股東之一之宜興公司設立登記表、承諾書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25、127、191、193頁,原審卷第45頁),及「金門縣綠色休間度假園區」確實在103年8月26日舉行動工典禮,此有該園區網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及證人帥彥智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丹銘賢(原審筆錄誤載為單明賢)副總來金門拜託伊運作系爭工程,幫被上訴人爭取簽約,並告知願以1億8,0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往上加多出來的就是酬庸,伊就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願以1億8,0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多出的就是上訴人酬庸,上訴人同意,沒有書面居間契約書,張秝榤亦口頭告知伊1億8,000元往上加多出來的都是上訴人的居間酬庸,伊有與被上訴人、丹副總及董事長特助黃進才至昇邦公司臺北總公司議價,後來系爭工程破土時昇邦公司李董事長、陳君毅協理及負責現場的馬主任都在場,昇邦公司李董事長就敲定以1億8,90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至於「承諾書」(庭呈承諾書影本)是李秉鉞、吳森展專門到金門跟伊談的內容並繕打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並提出前述承諾書及系爭刑案之第一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供參(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可見證人帥彥智前開證述並非虛妄。是據證人帥彥智之證述可知,兩造是因證人帥彥智之從中傳達因而獲致由上訴人居間被上訴人與昇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並以承攬金額超過1億8,000元部分為上訴人報酬之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因此與昇邦公司議價,最終以1億8,900萬元議價成功。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甚高,居間報酬金額不菲,若張秝榤有承諾給付佣金,必會簽訂書面契約,兩造間既無書面契約,即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兩造任一方未要求簽立書面契約,僅係兩造訂約當時是否思慮縝密、有無慮及將來舉證風險之問題,無礙諾成契約性質之系爭居間契約之成立,故尚難以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率而遽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居間契約。
⒋證人帥彥智前開證述,亦核與證人杜雲翔於本院具結證稱:
帥彥智有找伊幫忙接洽系爭工程,表示被上訴人想承接系爭工程,問伊可否幫他牽線,伊因不熟悉水電工程,就介紹水電工會理事長即上訴人給帥彥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有關如何與上訴人接觸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丹銘賢於原審具結證稱:「議價過程都是陳信雄在講話。」、「…我們到那邊都是陳信雄在講話,我上面還有黃建才為董事長特助,我沒有決定權,在寫的時候是陳信雄在寫承攬工程合約金額。」、「…帥彥智說陳信雄是金門老闆的人,應該是陳信雄跟金門所謂的老闆的人有關係,所以才由陳信雄主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第255頁反面),有關上訴人如何與昇邦公司議價過程大致相符;又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吳森展於系爭刑案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3號恐嚇案件104年6月23日偵查時陳述:「樂活酒店跟官裡天御的工程也不是帥先生接的,樂活酒店是另一位陳先生做居間協調」等語(見該偵卷第12頁,參原審卷第287頁),有關上訴人負責居間之事實互核相符,況且帥彥智於103年8月至11月間擔任被上訴人金門分公司經理,此亦有帥彥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自無僅為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又自行承擔高額居間報酬之理,益見帥彥智僅係從中聯繫尋找可幫忙居間系爭工程之人。
⒌證人李秉鉞於系爭刑案前述偵查中104年7月21日具結證稱:
「(問:103年12月18日,有無前來金門?)我跟吳森展是一起去金門的沒錯,我不確定日期…那次我跟吳森展來金門找帥彥智,有談到工程傭金部分…地點是在佳興電機在金城的辦公室。」、「(問:你有無聽到帥彥智當面告訴吳森展必須以500萬、300萬、100萬的方式分期支付傭金給金門老闆、金門縣長陳福海等?)500萬、300萬、100萬有,但沒講到人,有提到這是傭金,也有講到傭金是給金門這邊的老闆,後來帥彥智是因為在500萬、300萬、100萬、跟300萬、500萬、100萬分期給付傭金的順序談不攏,吳森展先生不同意付錢,所以帥彥智動手去推吳森展。」等語(見該偵卷第
27、28頁),是證人李秉鉞明確證述帥彥智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吳森展當時確實有談到要給付佣金為金門老闆,雙方僅是就佣金900萬元之分期付款各期金額、順序談不攏而已,且當時本件訴訟尚未起訴,關於居間報酬當時並非系爭恐嚇刑案之主要爭點,證人李秉鉞在無任何考量之下所為前開證述堪予採信,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900萬元。至證人林秉鉞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豐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在該案(指系爭工程)中是佳興公司的協力廠商。」、「(再請鈞院提示偵查卷28頁有一份104年7月21日之訊問筆錄之第二頁。請證人看第三段當時是證人回答。請問證人當時講到說吳森展先生不願付錢,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這個是那天…我是跟吳森展一起到金門看工地,帥彥智有來找我,他們有在談,談的過程中,吳森展不願意付,不管說九百萬元還是五百萬、三百萬、一百萬,或是三百五百一百,總之不管怎麼拆,吳森展都說不同意付錢。當時雖然我們在同一間辦公室,但我在做自己的事,原因是吳森展認為根本沒有答應要給付這筆錢。後來是因為他們兩個打起來,等我看到時,吳森展已經被推倒在地上,我才過去。」、「(問:當天是帥彥智約你跟吳森展討論九百萬元的事?)當天是去工地現場跟當時業主要開工務會議,我才跟吳森展即佳興總經理去現場會勘工地跟開工務會議的。」、「(請問在103年度有對外掛名擔任被告佳興公司任何職務嗎?例如跟昇邦公司開會時,會對外宣稱是佳興公司職員嗎?)是,會。我是佳興公司樂活酒店的專案經理。」、「(問:你在剛剛提示的偵查卷中,之前去桃園地檢有講到說吳森展不同意付錢,是因為他沒有答應這個九百萬元。你當時有確切聽到他不同意付錢的原因嗎?當時在場時,是否有真的確切聽到吳森展不願意付九百萬元傭金的原因?)就是他不承認有這個九百萬元。」、「(問:你有沒有確切聽到他這樣說?)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9及291頁反面、第290、292頁),就關於當天證人李秉鉞及吳森展是否到金門與帥彥智談本件佣金之事,及吳森展是不承認佣金900萬元債權或僅是分期付款金額及順序與帥彥智談不攏等節,證人李秉鉞於原審證述內容均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且證人李秉鉞既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及專案經理,難免迴護被上訴人,自難採信。
⒍證人丹銘賢雖於原審另證稱:伊有於103年參與被上訴人與
昇邦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議價,伊與特助黃建才、帥彥智三個人,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應該是上訴人,伊等去昇邦公司臺北總公司議價,伊不知上訴人為何會過去,伊是陪黃建才及帥彥智去的,價錢最後是伊報價2億2,055萬8,837元,伊沒有決定權,回來要陳報董事長,伊只去過昇邦公司一次,系爭工程是帥彥智主動介紹給被上訴人,並由帥彥智主導,伊不知道帥彥智後來去找上訴人,都是帥彥智說的,關於「承諾帥彥智系爭工程用多少錢成交後要給多少佣金部分」,伊沒有決定權也不知道,多少錢都要呈報給長官,伊不知吳森展、張秝榤有無對帥彥智關於佣金的承諾,亦不知為何議價當天都是上訴人在講話,不知被上訴人有無給上訴人議價決定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反面至255頁反面),然證人丹銘賢身為被上訴人之副理,卻不知與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前往昇邦公司議價之上訴人為何會過去及是何人找去的,且系爭工程金額高達上億元,竟讓上訴人主導議價,而未制止上訴人或弄清事情真相,實在與常情相違背,是證人丹銘賢證述被上訴人或其未經由帥彥智對上訴人承諾居間及佣金承諾等相關情節,尚難採信。又證人黃建才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7月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老闆江素麗(即張秝榤之前配偶)之特助,伊不是很清楚系爭工程,只去過昇邦公司議價一次,議價當天到昇邦公司臺北總公司樓下才第一次見到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姓名,也不知道他當天去做什麼,是以丹銘賢為主體來議價,伊當天從頭到尾沒有講話,也沒有仔細在聽,當初董事長只要伊議價成功就蓋章,沒有就帶回來,當天有伊、丹銘賢、帥彥智、上訴人在場,每個人都有提價錢,只有伊沒有講話,當天議價沒有成功,伊之後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佣金之事,當時無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該沒有與上訴人簽任何協議書或委託書,大約104年8、9月間,伊與上訴人第二次見面,張秝榤問他有無答應要給上訴人錢或簽任何承諾書,伊說沒有,張秝榤就跟上訴人說沒有吧,上訴人沒有說什麼,二人繼續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惟證人黃建才既證稱其不清楚系爭工程,也沒注意當天議價過程,自不瞭解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居間契約之相關事宜,況證人丹銘賢已證述其非當天議價之主體,證人黃建才卻證稱丹銘賢是議價主體,益證證人黃建才僅就議價結果負責用印而已,對於議價過程並不清楚,是證人黃建才關於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契約之相關證述,亦非可信。
⒎綜上情狀以觀,上訴人首揭主張議價過程乙情堪予採信,昇
邦公司函文及被上訴人辯稱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於103年9月1日以後才成立及系爭工程契約非上訴人議價成立乙節,即無可取。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價額於超出1億8,00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之居間報酬乙情,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居間報酬900萬元,為數過鉅有失其公平
,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為141萬7,500元: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揭櫫: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而委託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法無要求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方式為之。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與昇邦公司何人熟識或有交際應
酬,且其歷次系爭工程標單皆非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僅2次陪同帥彥智至昇邦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即要求900萬元報酬顯失公平,又系爭工程自105年3月11日起即停工迄今,無復工之可能,乃情事變更,實非任何人所能預見,其已請領工程款為166萬7,282元,扣除已預付之訂金10%、保留款5%及相關罰金扣款1萬2,551元,實領140萬4,639元,然其因系爭工程支付下包商高達1,161萬4,664元,此尚不包含其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設立金門分公司所支出之管銷費用,故其承攬系爭工程係處於虧損狀態,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訴人報酬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約定報酬過高情事。
⒊查上訴人是在地金門人,擔任福建省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福建省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理事長,具有協調之能力,第1次議價,其從金門至昇邦公司臺北總公司洽談,因此停留臺灣1天後返回金門;第2次議價在昇邦公司金門工務所,嗣同日舉行破土動工典禮,於典禮上昇邦公司主動再削價開出願以1億8,900萬元之價格發包,經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前述公會理事、理事長當選證書及103年8月18、19日之機票、高鐵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491、493頁),堪認上訴人具有名望及協調能力,第1次議價花費近2天時間,第2次議價與最終達成協議亦花費約1天時間。又據證人丹銘賢前開證述,第1次議價,被上訴人部分有上訴人、帥彥智、丹銘賢及黃建才代表參加,然負責議價者主要是陳信雄在與昇邦公司代表人洽談;據前揭昇邦公司函文,第2次議價,被上訴人部分有上訴人、帥彥智;據證人帥彥智前開證述,在前述破土動工典禮上,昇邦公司主動開出願以1億8,900萬元之價格發包,經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同意,是在議價過程,被上訴人有指派人員與上訴人共同議價,非全部由上訴人獨力完成。再者,證人帥彥智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找陳信雄之後,陳信雄做何事,例如有製作標單,或是私下找昇邦公司交際應酬等?)我不知道,這是他們商業機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本件居間而支出交際應酬費用,自難認上訴人有支出該項成本。另福建省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26日福允字第010703008號函覆本院「一般工程實務習慣上所約定居間報酬或佣金,會隨工程規模總價容有不同,總價越高時約定空間越大,惟一般均在工程總價3~6%之間。又若承攬雙方另有約定者,則依雙方約定報酬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而上訴人僅為福建省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理事(見本院卷第91號),顯然無法主導會務,尚難逕認前開福建省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內容即屬虛偽不實。再參以上訴人亦提出一般機電工程淨利率高達約9~10%左右之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表(見本院卷第276頁)、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以為參佐。
⒋是本院審酌上訴人運用其為在地金門人,擔任福建省電氣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福建省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理事長,所累積之名望、人脈及各項資源,加以協調溝通整合參與議價2次,及陪同參與前述破土動工典禮時,為被上訴人獲得與昇邦公司成立總價高達1億8,900萬元系爭工程契約之機會,又第1次議價花費近2天時間,第2次議價與最終達成協議亦花費約1天時間,且第1次議價除上訴人外,尚有帥彥智、丹銘賢、黃建才共同參與協商,然上訴人是主談人,第2次議價則由上訴人與帥彥智共同參與洽商,再者,上訴人僅參與前開議價協商,就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之製作及調整、契約條文之擬定、及簽約程序,並未參與,以及上訴人係經由帥彥智轉介而居間,並未因本件居間而另外支出廣告費用、交際應酬費用、及過濾、介紹、溝通適合之締約當事人等成本等情,認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報酬900萬元,較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72條予以酌減,即屬有據,爰認應以工程總價3%為基準,惟因上訴人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及未參與議價後之後續作業予以減半,且因上訴人未支出前開額外成本,再予減半,因此,酌減為總價之0.75%(3%÷2÷2=0.75%),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141萬7,500元(1億8,900萬元×0.75%=141萬7,500元),以符公允;上訴人超過前述金額之服務報酬請求,則尚難准許。
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居間報酬,為有理由,
本院自無庸就系爭居間契約是否有締約時不能預期之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即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4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於105年1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12、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141萬7,5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駁回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就上訴無理由部分,因失所附麗,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