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陳國治
劉嘉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上 訴 人 劉慶宗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 訴 人 李茂源
游達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人 林郭春
林德成林德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3-113、205-215、253-269、345-393、403-405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5-166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412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283、303、
306、310、310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OOO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宗賢所有,林宗賢於84年3月9日死亡,伊為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或由其父或由其本人,與無權代理林宗賢之訴外人張望洋簽訂契約,偽造林宗賢印鑑證明書,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其上所興建之建物則屬無權占有(訂約人、訂約日期、買賣標的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地政所登記收件字號、取得名義人、建物門牌、面積、占用地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前揭各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各該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合法購買取得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經完成所有權登記,應推定為真正,伊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建物非無權占有。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下稱35號)判決或無爭點效之適用或不應拘束非當事人之伊等。又伊等各取得系爭土地已逾42年餘,已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置辯。
二、原審命(一)陳國治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陳國治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83、283⑴、283⑵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劉慶宗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劉慶宗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03⑴、303⑵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五)李茂源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六)游達明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06⑴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七)劉嘉鵬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八)劉嘉鵬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10⑴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均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中283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6日重測前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8之1地號;303地號土地於同日重測前為同小段115之1、115之2地號;306地號土地於同日重測前為同小段115、115-7、115-8地號;310地號土地於同日重測前為同小段115之4地號,並於93年8月分割增加310之1地號)於61年11月、12月間屬林宗賢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登記日期、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取得人,林宗賢於84年3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林宗賢除戶戶籍登記簿、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戶籍謄本、林宗賢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3-28、30-33、99-139、144-151、177-182、20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由其本人或由其父,以偽造之林宗賢印鑑證明,與無權代理林宗賢之張望洋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及向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其上建物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應分別將前揭各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各該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係經由附表所示登記日期、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附表所示登記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該登記內容所示之權利,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係陳國治以偽造之林宗賢印鑑證明
,與無權代理林宗賢之張望洋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及向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係以買賣契約及委任書上張望洋之簽名及印文不同,手寫文字出自同一人,非林宗賢之筆跡及印文,且以本院35號判決將「系爭林宗賢名義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列為兩造之爭點,經被上訴人與陳國治充分為攻擊防禦後,於判決內詳載認定林宗賢與陳國治間買賣契約非真正之理由,陳國治既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證3號買賣契約書、委任狀及被證5號買賣公契上「林宗賢」印文為真正之新事證,故兩造及法院應受本院35號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等情為據。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查本院3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二)上訴人陳國治所有之284B、284C、284E建物是否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即284地號土地)?系爭林宗賢名義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林郭春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於57年8月15日,以上訴人陳國治之父陳金榮無權占用系爭耕地建築,催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嗣於同月19日上訴人陳國治之父陳金榮以新莊郵局306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其占有系爭耕地,係由先父陳泉早年向前所有人林香雪未定期限承租,並由代理人簡福昌代收租金,惟至55年11月2日以後即未來收取租金,其亦無法獲悉地主情形致無從提交,其願意承購地上物之基地等語之事實,此有上訴人陳國治提出之催告書暨其附圖、存證信函、50年11月15日支票存根、55年11月2日租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73-77、109頁)。惟觀之該50年11月15日之支票存根,無從據以認定係陳金榮給付租金之用。至該55年11月2日租金收據,係由『簡福昌』所出具並記載『陳金榮先生,地租額收到民國55年度伍佰柒拾陸元正』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陳國治之被繼承人陳金榮曾向訴外人簡福昌給付55年度之地租。該租金收據既未記載租賃標的及簡福昌係代何人收取租金等內容,尚不足據以認定租賃之土地即為系爭284B、284C、284E建物所占用之系爭耕地範圍,更難進一步認簡福昌係有權代理系爭耕地所有人收取租金或上訴人陳國治之先祖父陳泉有未定期限承租系爭耕地之情事。況系爭284B、284C、284E建物(即台北縣○○市○○路○○○號、797號房屋部分),早於34年前已經建造而占有系爭耕地;而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於39年2月6日辦理贈與登記予林香雪,53年6月6日再由林香雪贈與登記予林宗賢,均如上述。互核以對,系爭284B、284C、
28 4E建物建造當時,林香雪並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陳國治主張其先祖父陳泉早年向前所有人林香雪未定期限承租系爭耕地而建造系爭284B、284C、284E建物云云,難以採信」、「上訴人陳國治另主張其父陳金榮於61年間以上訴人陳國治名義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承購系爭耕地分割出之118-1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283地號)乙節,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委任狀及買賣公契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頁49-54)。惟上開文書上所蓋林宗賢之印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亦與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又上開委任狀及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受任人張望洋』,亦據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權代理林宗賢出售土地。而上訴人陳國治就此等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買賣文書已難遽信為真正。至鄉鎮市區公所於不動產移轉申請時辦理監證,旨在審查契價以稽徵契約,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未實質審認,此觀之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之規定及卷附之不動產監證費收據上記載『契價、繳納費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4頁)自明。是上訴人陳國治以上開11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業經新莊市公所為不動產監證為由,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陳國治就其主張上開118-1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283地號)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既難採信,則其復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僅就得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建地即上開118-1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父陳金榮,就法令限制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耕地部分則同意陳金榮繼續承租繳納租金云云,及主張林宗賢於出售上開118-1地號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284B、284C、284E建物存在而不為反對表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均乏推論之依據而不足採。況上訴人陳國治除提出上開55年11月2日租金收據之外,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迄今有何繳納租金之證明,則其主張系爭284B、284C、284E建物係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林郭春等3人主張系爭284B、284C、284E建物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陳國治拆除,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應准許」等語(原審卷一第83、87-89頁)。
⒋核本院3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上揭記載,係以陳國治所提支
票存根、租金收據,無法證明其所有之284B、284C、284E建物係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284地號土地;至陳國治提出重測前118-1地號即28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用以證明林宗賢出售283地號土地時,因法令限制不得移轉284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同意陳金榮繼續承租繳納租金,且因已知悉284B、284C、284E建物存在而不為反對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一節,因陳國治無法證明28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而未為有利於陳國治之認定。即本院35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陳國治拆除無權占有2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以該建物是否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284地號土地為重要爭點。至於28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僅係陳國治抗辯不足採之旁論,而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被上訴人於35號判決請求陳國治拆除284地號土地上建物,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陳國治返還283地號土地,二者標的利益不同,揆諸前揭判決關於爭點效理論之要旨,本件自不受35號判決關於「系爭林宗賢名義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判斷之拘束。
⒌又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64022141號函說明第四點記載:次查臺灣省36年10月6日制定公布「臺灣省各縣市人民印鑑登政府記辦法」第6條規定「凡人民有關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之取得或變更,其契約或土地登記聲請書所用印章,應以申請登記之印鑑為準」、臺灣省政府40年1月24日四十子迴府綱地甲字地00200號代電:「一、……(一)土地權利關係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照臺灣省各縣市人民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繳驗印鑑證明書一份……(三)地政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書類查對印鑑證明書後,應在登記申請書辦理經過印鑑和對欄內註明核對情形,並蓋名章……」及臺灣省政府44年12月20日(四四)府民地甲字第5158號令:「……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要在查驗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之印鑑是否無訛。
至權利人(即承受人)之印鑑),除自願提繳存查者外,其因故未能提出或因權利取得後一時無再辦其他變更登記,自無須同時提出印鑑證明……」、「按上開規定,民國61年間土地權利關係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時,應依規定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01-303頁);顯示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必須依上開規定查驗出賣人林宗賢之印鑑證明與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蓋「林宗賢」之印文相符,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經本院調閱35號判決全卷結果,卷內並無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調閱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資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1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該案卷內戶政事務所核發林宗賢之印鑑資料已經遺失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案審理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資料已逾10年保存年限(原審卷一第373頁),堪認陳國治提出上揭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35號判決以「買賣契約書上所蓋林宗賢之印鑑與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有相當程度之差異」、「鄉鎮市區公所於不動產移轉申請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未實質審認」等節,否認28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法院應受本院35號判決理由關於「系爭林宗賢名義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判斷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⒍再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陳金榮代理陳
國治以臺北縣公定契約書與林宗賢簽定買賣契約,經新莊鎮公所為不動產監證,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託書等證件,就標的物總價款一次付清後所為,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稅費單據可考(原審卷一第251-257、264-266頁)。衡諸上開文件實不易為外人取得,若非林宗賢同意出售並辦理過戶,陳金榮如何無端取得上開諸多重要文件,並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國治。又上開土地由附表編號1所示登記日期、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治,應推定附表所示登記內容為真實,且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法必須查驗出賣人林宗賢之印鑑證明與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蓋「林宗賢」之印文相符,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治,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尚難於本件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所得比附援引。另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簽名及地址雖以橡皮章方式蓋印,惟依法既得以印鑑用印代簽名,及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由同一人書寫等,均無礙於買賣之成立。況林宗賢曾於57年8月15日以催告書通知陳金榮,關於在118地號等土地建築屬竊占,應予拆除並交還土地等情;陳金榮則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建物所在之土地係由其父陳泉向林宗賢之配偶林香雪所承租,非無權占有,且願向林宗賢購買建物所在土地所有權等情,有陳國治提出之催告書、附圖及存證信函可考(原審卷一第248-250頁)。則若林宗賢未同意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自催告時起迄84年3月9日死亡前,將近27年來未再對陳國治行使權利,亦與常理有違。且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及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已逾機關保存15年、10年之年限而不復留存(原審卷一第212、373頁,卷二第51頁),則豈能歸責陳國治因年代久遠,未能說明當時簽約及交付價金之細節,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陳國治認定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否認該登記內容所示之權利,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並經林宗賢合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其上建物屬無權占有,陳國治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係劉慶宗以偽造之林宗賢印鑑證明,與無權代理林宗賢之張望洋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及向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係以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法,與附表編號1相同,印文一致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附表編號1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事由,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劉慶宗以臺北縣公定契約書與林宗賢簽定買賣契約,經新莊鎮公所為不動產監證後所為,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稅費單據可考(原審卷二第61頁)。上開土地由附表編號2所示登記日期、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慶宗,應推定登記內容為真實,且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法必須查驗出賣人林宗賢之印鑑證明與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蓋「林宗賢」之印文相符,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慶宗,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尚難於本件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所得比附援引。況林宗賢係先將重測前1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115之1、115之2地號土地後,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劉慶宗,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103-106頁,卷二第21-2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辦理分割云云,惟衡諸上開分割文件實不易為外人取得,劉慶宗如何無端取得上開諸多重要文件,並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林宗賢若非同意出售並辦理過戶,何須先將土地予以分割。且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及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已逾機關保存15年、10年之年限而不復留存(原審卷一第212、373頁,卷二第51頁),則豈能歸責劉慶宗因年代久遠,未能提出私契及說明當時簽約及交付價金之細節,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劉慶宗認定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否認該登記內容所示之權利,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並經林宗賢合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其上建物屬無權占有,劉慶宗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係李萬福以偽造之林宗賢印鑑證明,與無權代理林宗賢之張望洋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及向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係以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法,與附表編號1相同,印文一致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附表編號1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事由,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李萬福代理李茂源以臺北縣公定契約書與林宗賢簽定買賣契約,經新莊鎮公所為不動產監證,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委託書等證件,就標的物總價款一次付清後所為,有李茂源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稅費單據可考(原審卷一第223-226頁,本院卷第351-361頁)。上開土地由附表編號3所示登記日期、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茂源,應推定登記內容為真實,且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法必須查驗出賣人林宗賢之印鑑證明與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蓋「林宗賢」之印文相符,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茂源,已如前述。李萬福以李茂源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簽約、移轉登記,與社會常情並不相違。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尚難於本件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所得比附援引。況林宗賢係先將重測前1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115、115之7、115之8地號土地後,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李茂源,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117-122頁,卷二第27-3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辦理分割云云,惟衡諸上開分割文件實不易為外人取得,李萬福如何無端取得上開諸多重要文件,並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李茂源,又若非林宗賢同意出售並辦理過戶,何須先將土地予以分割。被上訴人前對李茂源、李萬福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並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卷一第227-231頁)。再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及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因逾機關保存15年、10年之年限而不復留存(原審卷一第212、373頁,卷二第27-29頁),則豈能歸責李茂源因年代久遠,未能說明當時簽約及交付價金之細節,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李茂源認定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否認該登記內容所示之權利,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見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並經林宗賢合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其上游明達所有之建物屬無權占有,主張李茂源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游達明應將土地上建物拆除,併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係劉嘉鵬以偽造之林宗賢印鑑證明,與無權代理林宗賢之張望洋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及向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係以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法,與附表編號1相同,印文一致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附表編號1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事由,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劉嘉鵬以臺北縣公定契約書與林宗賢簽定買賣契約,經新莊鎮公所為不動產監證後,就標的物總價款全部付清後所為,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稅費單據可考(原審卷二第62頁)。上開土地由附表編號4所示登記日期、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嘉鵬,應推定登記內容為真實,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法必須查驗出賣人林宗賢之印鑑證明與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蓋「林宗賢」之印文相符,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嘉鵬,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尚難於本件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所得比附援引。況林宗賢係先將重測前1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115之4地號土地後,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劉嘉鵬,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103-106頁,卷二第25頁)。衡諸上開分割文件實不易為外人取得,劉嘉鵬如何無端取得上開諸多重要文件,並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若非林宗賢同意出售並辦理過戶,何須先將土地予以分割。且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及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已逾機關保存15年、10年之年限而不復留存(原審卷一第212、373頁,卷二第51頁),則豈能歸責劉嘉鵬因年代久遠,未能提出私契及說明當時簽約及交付價金之細節,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劉嘉鵬認定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否認該登記內容所示之權利,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見附表編號4所示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並經林宗賢合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其上建物屬無權占有,劉嘉鵬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陳國治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陳國治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83、283⑴、283⑵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劉慶宗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劉慶宗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03
⑴、303⑵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㈤李茂源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㈥游達明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06⑴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㈦劉嘉鵬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㈧劉嘉鵬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10⑴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