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葉建廷律師黃鵬達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宗頤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自己為系爭信用狀之權利人,而系爭信用狀開狀銀行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信用狀款項,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上訴人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池彥晨於102年7月26日與其簽署權利讓與暨授權書,將其與上訴人間訂單IZ000000000000、IZ000000000000號買賣契約(下稱827、908訂單)及 101年12月2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全部讓與,其得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另敘述),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形式上觀之,其主張受權利讓與,而上訴人為827、908訂單及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受權利讓與而係契約承擔,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等實體事由,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委不足採。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 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受池彥晨讓與權利為由,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如認池彥晨未讓與權利,其對池彥晨有債權請求權,池彥晨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 179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池彥晨因共同投資,委由正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司)於101年 8月27日、101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827、908訂單,分以美金542,000元、123萬元向上訴人購買1萬個、2萬個「i-Flash Drive H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就827訂單給付訂金美金162,555元(
即新臺幣476萬元)、尾款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11,116,420元。嗣正亞公司、池彥晨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簽訂承受買賣契約三方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池彥晨承受正亞公司上開訂單之權利義務,並將827訂單與908訂單合併為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池彥晨因資金不足,為勸說伊繼續投資,於101年11月15日偕同兩造洽談由伊履約付款而簽署同意書,約定伊為系爭產品買受人,被上訴人及池彥晨並同意將銷售產品所得匯入伊帳戶。嗣池彥晨告知系爭產品銷售4,500個,獲利5,626,056元,908訂單數量減少為1萬個,價金更改為美金39萬元,系爭契約尾款尚餘5,741,000元,伊乃於101年11月29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然其對減少之數量有爭執,亦不承認前述5,626,056元為價金給付之一部,而僅承認已付價金計21,617,000元,兩造及池彥晨於101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系爭產品購買總數為23,000個,並約定池彥晨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付清價款,否則上訴人得沒收已付價金,惟伊欲清償價金尾款,而請上訴人確定美金匯率及數額時,其竟拒絕嗣並沒收前述款項。池彥晨於102年7月26日簽署權利讓與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讓與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沒收係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肇因上訴人拒絕清償,且上訴人無損害,約定金額明顯過高,應酌減之,伊得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應沒收部分。如認池彥晨未讓與權利,伊借款予其,另代其給付價金16,857,000元,對其有債權請求權,其遲未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伊亦得代位請求15,617,000元。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1,617,000元,及476萬元、11,116,000元、5,741,000元各自101年9月6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池彥晨15,617,0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本件買賣交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非買賣相對人,亦非債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伊拒絕其清償之請求,無受領遲延之問題,且事後雖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池彥晨違約時,伊得沒收定金,性質屬違約定金,非違約金,無民法第 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縱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惟此係池彥晨斟酌風險及利益本於自由意志同意者,其並已為任意給付,不得主張違約金過高酌減,否則顯違契約誠信,且伊為履行交易除支出人力成本外,並支出原物料及必要備料物件成本計22,542,168元,違約金約定無過高情事;被上訴人與池彥晨所簽授權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伊未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5,617,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備位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池彥晨15,6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46-24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正亞公司於101年8月27日成立 827訂單,約定正
亞公司購買系爭產品1萬個,總價美金542,000元,訂金為總金額 30%,且需給付全部價金後,上訴人始負出貨義務。
⒈正亞公司於101年9月6日給付訂金美金162,555元。
⒉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通知Kopex公司、正亞公司:1萬個
系爭產品已備妥,請求支付827訂單尾款即總金額70%等語,經協議後,上訴人於11月2日同意尾款美金379,400元以匯率29.3元折算為11,116,420元。
⒊正亞公司副總經理廖昆生於11月 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尾款將委託被上訴人匯付,上訴人回覆同意。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尾款11,116,000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
㈡上訴人與正亞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簽署908訂單,約定正
亞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合2萬個,總金額美金123萬元,且需給付全部價金後,上訴人始負出貨義務;正亞公司於 101年10月30日開立支票號碼DT00000000、發票日 101年10月31日、面額6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訂金,上訴人於11月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㈢上訴人、正亞公司及池彥晨於 101年11月13日簽立三方協
議書,由池彥晨承受827訂單及908訂單,並將兩筆訂單合併為一個契約,且約定:827訂單已給付價金(即 101年9月6日匯款美金162,555元;11月8日匯款 11,116,000元,其中600萬元合併為訂金,另剩餘5,116,000元仍為買賣價金),合併為訂金。池彥晨應於 101年12月31日之前將所有價金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若違約或未遵期清償完全價金,上訴人除得沒收前述訂金外,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㈣上訴人、池彥晨與被上訴人於 101年11月15日簽立同意書
:「於 101年12月31日前,乙方(即池彥晨)若委託甲方(即上訴人)銷售產品,甲乙雙方同意,扣除各項銷售費用與退貨之銷售所得,應匯入丙方(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乙方絕無異議」。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5,741,0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
㈥上訴人與池彥晨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
變更系爭產品購買總數為23,000個,並以第 2條約定:「就前契約已經給付之價金(含訂金及貨款即 101年9月6日匯款之美金162,555元、101年11月8日匯款之 11,116,000元及101年11月29日匯款5,741,000元),若乙方(即池彥晨)違約、未遵期給付全部價金或有其他違約事由,甲方(即上訴人)除得沒收前述款項外,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並不負出貨的義務」、第 3條約定:「乙方應於 101年12月31日前,將全部價金匯款至甲方銀行帳戶…」;此協議書因屆期未給付全部價金而解除。兩造對於第2條約定之「已經給付之價金」以21,61
7,000元計一事,不爭執;如鈞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以新臺幣請求返還一事,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與池彥晨於102年7月26日簽立權利讓與暨授權書
,池彥晨同意將827訂單、908訂單及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以律師函表示因池彥晨未依約給付尾款,故沒收已付訂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之沒收已付價金乃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其受讓池彥晨權利,縱經認定未受讓,亦得代位池彥晨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就此不當得利先位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予其,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予池彥晨並由其受領,均為上訴人否認,茲就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2條關於上訴人得沒收價金之約定,乃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定金,為違約定金,乃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又民法第 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則抗辯此係違約定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
「就前契約已經給付之價金(含訂金及貨款即 101年9月6日匯款之美金162,555元、101年11月8日匯款之 11,116,000元及101年11月29日匯款5,741,000元),若乙方(即池彥晨)違約、未遵期給付全部價金或有其他違約事由,甲方(即上訴人)除得沒收前述款項外,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並不負出貨的義務」、第 3條約定:「乙方應於 101年12月31日前,將全部價金匯款至甲方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依上記載,上訴人係與池彥晨約定已給付之訂金及貨款均認定為已經給付之價金,其應於 101年12月31日付清尾款,違約時,上訴人得沒收已付之價金外,並得就其因池彥晨違約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且上訴人與池彥晨並未言明上訴人得沒收之款項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或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將此一金額扣除。再者,上訴人、正亞公司及池彥晨以三方協議書約定:827訂單已給付價金(即101年9月6日匯款美金 162,555元;11月8日匯款11,116,000元,其中600萬元合併為訂金,另剩餘 5,116,000元仍為買賣價金),合併為訂金。池彥晨應於 101年12月31日之前將所有價金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若違約或未遵期清償完全價金,上訴人除得沒收前述訂金外,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明白表示何款項為訂金及其得沒收訂金,此與系爭協議書言明已付之訂金及貨款合併為已付之價金,及得沒收已付價金,迥然不同,顯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沒收已付價金非為違約定金,否則上訴人大可要求將所有已付款項均記載為訂金而非將訂金及貨款合併為已付之價金。綜據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沒收已付價金部分,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等語,洵為有據。上訴人雖以其與池彥晨約定池彥晨未依期給付,系爭協議書即解除,抗辯此應屬違約定金之約定,然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上開抗辯委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日以律師函表示因池彥晨未依約給付尾款,故沒收已付訂金,但此「已付訂金」係其單方所為表示,與系爭協議書明白約定已付之訂金及貨款合併為已付之價金,並不相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上訴人得沒收已付之價金乃係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等語,堪可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600萬元,應屬適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 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定僅於價金付清後負有出貨之義務
,於價金付清前除單純協力確認價金匯率等事項外,別無任何負擔,毫無損害,並得以收取之21,617,000元獲取利息或充作公司資本自由運用,以取得巨大利益,系爭產品多年來並處於熱銷之狀態,其應無損害,且 827訂單價金本已付清,上訴人即需依約出貨,其不為,又要求將827、908訂單合併,增列違約金條款,復拒絕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尾款,並告知被上訴人「這是一場騙局」,致生本件爭議,另以兩造情形而言,上訴人係佈局全球之大型企業,其僅為自一般受薪階級退休之自然人,原期藉本件交易賺取退休金,卻遭逢此事,均可見本件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池彥晨將已給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係以未遵期給付全部價金作為停止條件,即池彥晨係以自由意思而為任意給付,此乃其斟酌風險與利益後自願依約履行之違約金給付,池彥晨應不得以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請求酌減及返還溢付之違約金,縱可酌減,其備貨成本為22,542,168元,此尚未加計其支出之人力,違約金約定亦無過高等語置辯。
⒊經查,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前契約已經給付之價
金…若乙方(即池彥晨)違約、未遵期給付全部價金或有其他違約事由,甲方(即上訴人)除得沒收前述款項外,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等語觀之,顯然兩造乃係約定池彥晨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方得請求池彥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已經給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條約定無法用以證明池彥晨已依約任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上訴人主張池彥晨任意給付,不得請求酌減及返還溢付之違約金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備貨成本高達22,542,168元,但其於上訴理
由狀陳稱:「收受訂單訂金即已開始備料並寄送樣品予相關人確認是否合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又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6日收受827訂單定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原料明細可知(見原審卷二第 12-13頁),所稱備貨成本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後者,至多3,467,862元,其抗辯超逾此數部分,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同意827訂單之尾款美金379,400元以
匯率29.3元折算為11,116,420元,正亞公司於11月 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尾款將委託被上訴人匯付,上訴人回覆同意,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尾款11,116,000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不爭,堪認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支付 827訂單之尾款,且該尾款僅餘 420元未付,差額甚小,上訴人已收取827訂單近100%價金。又上訴人、正亞公司及池彥晨於101年11月13日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池彥晨承受827訂單及908訂單,並將兩筆訂單合併為一個契約,使827已給付之價金部分轉為兩訂單合併後之訂金 600萬元,兩造、池彥晨嗣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827、908訂單已付訂金及貨款均合併為價金,及池彥晨應給付尾款等事,亦為兩造不爭,而關於此後尾款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1年12月27日至上訴人公司表明欲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尾款,上訴人則稱其因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需池彥晨授權而拒絕,嗣並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沒收池彥晨給付之價金計 21,617,000元(兩造就此新臺幣數額不爭執)。則由 827訂單價金幾近付清,上訴人得依約出貨,及上訴人要求將827、908訂單合併,本件池彥晨委由被上訴人付款非無履約之可能等後續交易過程之發展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包含827訂單價金,數額高達 21,617,000元,對池彥晨顯然過高等語,洵為有據。
⒍又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惟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
債務人之履約程度愈低,其應負擔之違約金愈低,履約程度愈高,反應負擔較高之違約金,顯然有失衡平,則本院綜合此情與上訴人所稱備料成本至多 3,467,862元,暨依履約過程而言上訴人沒收池彥晨21,617,000元價金顯然過苛等情,復斟酌上訴人、池彥晨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狀況,爰認系爭條款約定池彥晨應給付上訴人21,617,000元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原審酌減為600萬元,已屬適當。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既應酌減至600萬元,則上訴人沒收金額超過600萬元部分即15,617,000元(21,617,000-6,000,000= 15,617,000),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又被上訴人與池彥晨已於102年7月26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池彥晨同意將827訂單、908訂單及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債權讓與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乃係契約承擔,但此與系爭授權書僅提及讓與權利,而未記載承擔契約地位或契約義務等節不符,不足為取。從而,被上訴人先位本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617,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617,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