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 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被上 訴 人 謝淑伶
謝淑蘭張火德張玉琳張玉慈張菀庭張愛惠林祐任林祐亦陳振盛陳振貴陳春福陳振豐陳雲嬌陳秀雲宋蔡欣欣宋祺隆宋明珠宋紅柑宋雪羅陳春霞陳春菊陳炳恒陳明寬陳炳欽王陳月娥謝翔謝戴惠貞謝旋謝如美謝明順謝文福謝嘉玲謝如玉謝冬桂謝明錩熊芳鶯林志堅陳湘婷(兼陳高明雪之承受訴訟人)陳婉伶(兼陳高明雪之承受訴訟人)陳品貝(兼陳高明雪之承受訴訟人)陳文謄(兼陳高明雪之承受訴訟人)陳文億(兼陳高明雪之承受訴訟人)陳尤美(兼陳高明雪之承受訴訟人)宋文生(兼陳好欵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上1至38人共同複代理人、39至4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如訴訟停止中已為上訴,為免訴訟延滯,承受訴訟之裁定宜由上級審法院為之,且該承受訴訟之裁定亦生溯及於上訴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0 號、96年度台聲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好欵、陳高明雪於原審起訴時,均已委任林凱律師、林哲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70 、373 頁),嗣陳好欵於原審民國106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前之000 年00月00日死亡,陳高明雪則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4
5 、447 頁),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於原審判決送達後始告當然停止;嗣本件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合法繫屬於本院,而陳好欵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宋文生,陳高明雪之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陳湘婷、陳婉伶、陳品貝、陳文謄、陳文億、陳尤美等6 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一切訴訟行為,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3 至501 頁),依前揭說明,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郭正,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5 月
7 日府人任字第1072000991號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
9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000 、000、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段0 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附表編號或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000、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且水工處於78年至87年間即占用000 、00
0 地號土地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上開土地迄今仍供堤防等公共用途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11月2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2652100 號函、水工處106 年11月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02226800 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 至449 、477 至487 頁),堪認水工處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三、再按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縱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亦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已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部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等之共有權因遭上訴人妨害,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於96年12月間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亦即係依上開規定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權者起訴請求除去妨害,依前揭說明,自無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起訴之必要,亦無庸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本件未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以及被上訴人應具體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始為適法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惷、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等人所共有,雖於日治時期遭河川淹沒而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然業已浮覆並編為如附表所示之現行地號,當然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並由含伊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詎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17日將附表編號1 、2 土地登記為國有,另於96年12月29日將編號3 至8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及上訴人(下分稱系爭編號1 、2 土地登記,以及系爭編號3 至8 土地登記,合稱系爭登記),已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參加人應將系爭編號1 、2 土地登記塗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編號1 、2 土地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將系爭編號
3 至8 土地登記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法繼承人。又系爭土地浮覆後,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且系爭土地需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屬可通運之水道,原所有權人方能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而
000 、000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 、2 土地) 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被上訴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土地自非屬被上訴人所共有。縱認系爭土地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然參加人自78年起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附表編號1 、2 土地,占有之始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係早年流失之土地再浮覆,亦無從知悉該流失之土地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本之記載為私人所有,應為善意且無過失,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另系爭土地於我國土地法施行前即已滅失,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至遲應於78年間即已浮覆,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輔助上訴人為同上抗辯。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地號、共有人、滅失(即因遭河川淹
沒而抹消登記)日期、浮覆後經地政機關編列之地號及面積,均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3至58、68至70頁,卷二第
379 至380 頁,卷三第129 至153 頁)。㈡編號1 、2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編號3 至8 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0至67頁,本院卷一第399 至474 頁)。
㈢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其中編號1 土地部分屬堤防用地,
編號2 土地部分屬堤防用地、部分屬水防道路,編號3 至8土地均非屬河川區域、堤防及防汛道路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共有人之繼承人?㈡系爭土地是否因已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是否需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且屬可通運之水道,始有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適用?㈢中華民國是否已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
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4 編(親屬)、第5 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⑴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 款明定日據時
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⑵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4 條則規定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⑶再依第12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
)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①直系卑親屬;②配偶;③直系尊親屬;④戶主。⑷第38條、第40條本文並規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
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
⒉茲依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是否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分論如下:
⑴被上訴人謝淑伶、謝淑蘭、張火德、張玉琳、張玉慈、張菀
庭、張愛惠、林祐任、林祐亦主張其等均為謝查某之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112頁)。經查:
①謝查某於日據時期死亡(見原審卷一第81頁、卷二第166 頁
),死亡時為戶主(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謝德發為謝查某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
②謝德發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其配
偶謝鍾腰早於00年00月0 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次男謝長育早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次女謝鶯子早於00年0 月0 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65 頁),均無繼承權。故應由長男謝長成、三男謝長興、長女謝招治繼承。
③謝長成部分:謝長成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9
5 頁),由其長男謝世芳、次男謝世銘、三男謝世陽、長女謝淑慧、次女即被上訴人謝淑伶、三女謝淑真、四女即被上訴人謝淑蘭繼承。其中三女謝淑真後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火德、長女即被上訴人張玉琳、次女即被上訴人張菀庭、三女即被上訴人張玉慈繼承(見原審院卷一第95至96 頁)。
④謝長興部分:謝長興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愛惠繼承(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
⑤謝招治部分:謝招治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0
1 頁),其配偶林阿生早於00年0 月0 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無繼承權;次男林清榮早於00年0 月0 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即被上訴人林祐任、長女即被上訴人林祐亦代位繼承,故謝招治部分應由其長男林清和、三男林清雄、長女林秀蘭、次女林秀英、三女林佳立、被上訴人林祐任及林祐亦繼承。
⑥綜上可認被上訴人謝淑伶、謝淑蘭、張火德、張玉琳、張玉
慈、張菀庭、張愛惠、林祐任、林祐亦均為謝查某之繼承人。
⑵被上訴人主張陳高明雪、陳湘婷、陳婉伶、陳品貝、陳文謄
、陳文億、陳尤美、陳振盛、陳振貴、陳春福、陳振豐、陳雲嬌、陳秀雲均為陳謝灰槌之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213頁)。經查:
①經戶政機關查調陳菜之連貫戶籍資料,其於大正9 年(民國
9 年)0 月0 日出生,戶籍登記姓名為「林氏菜」、父姓名為「林添龍」、母姓名為「謝氏柿」,大正9 年(民國9 年)7 月4 日被高葉氏英收養為媳婦仔,戶籍登記姓名為「高林氏菜」、續柄欄登載「媳婦仔」,惟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12月6 日離緣復戶,嗣於大正12年1 月21日被陳養收養為養女並從養父姓為「陳氏菜」,續柄欄登載為「養女」,事由欄登載「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嘎嘮別字嘎嘮別607 番地林鱟同居人大正12年1 月21日養子緣組入戶」,後原戶主陳養於昭和7 年(民國00年)0 月0 日死亡,由陳氏菜繼為戶主,戶內人口陳謝氏灰槌之續柄欄登載為「母」,迄至其養父陳養死亡止,均未見其等有終止收養記事之登載。後其復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10月6 日被陳昂武收養為媳婦仔,戶籍登記姓名為「陳氏菜」、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並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6 月18日與陳昂武三男陳金釣結婚;至35年初次申報戶籍,戶籍登記之姓名誤報為「林振龍」,且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依查調陳菜之連貫戶籍資料所示,陳菜係為陳昂武之媳婦仔非為養女,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於昭和11年與陳昂武之子結婚,故陳菜與陳養及其配偶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故戶政機關於105 年1 月19日依申請辦理註記補填陳菜戶籍登記之養父姓名為「陳養」、養母姓名「陳氏灰槌」及其父姓名更正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7日函及所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2至102 頁);由上堪認陳菜確為陳謝灰槌之養女,而陳謝灰槌係於00年0 月00日死亡,並非戶主(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其遺產為私產,法定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故陳菜應為陳謝灰槌之繼承人。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陳菜已為陳昂武收養,其與陳養及陳謝灰槌間之收養關係即終止而無繼承權云云,難認有理。
②又陳菜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其配偶陳金釣早於00年00月0
日死亡,三男陳振富早於00年0 月00日死亡且無子嗣,長女陳月子早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且無子嗣,均無繼承權;應由長男陳振龍、次男即被上訴人陳振盛、四男即被上訴人陳振貴、五男即被上訴人陳春福、六男即被上訴人陳振豐、次女即被上訴人陳雲嬌、三女即被上訴人陳秀雲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0 、208至213 頁)。
③陳振龍部分:陳振龍於00年0 月0 日死亡,而其長男陳立宗
早於00年0 月0 日死亡,故應由陳振龍之配偶即陳高明雪、次男即被上訴人陳文謄、三男即被上訴人陳文億、四男陳文泰、長女即被上訴人陳尤美,以及長男陳立宗之代位繼承人,包含長女即被上訴人陳湘婷、次女即被上訴人陳婉伶、三女即被上訴人陳品貝繼承(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7頁)。
④綜上足認陳高明雪及被上訴人陳湘婷、陳婉伶、陳品貝、陳
文謄、陳文億、陳尤美、陳振盛、陳振貴、陳春福、陳振豐、陳雲嬌、陳秀雲確為陳謝灰槌之繼承人。
⑶被上訴人主張陳好欵、宋蔡欣欣、宋祺隆、宋明珠、宋文生
、宋紅柑、宋雪均為宋謝鬆之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244 頁)。經查:
①宋謝鬆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315 頁),死亡
時為戶主宋海堂之家屬,故其遺產為私產,應依私產之繼承方式由直系卑親屬即長男宋萬福、四男宋連福、五男宋玉福、三女即被上訴人宋紅柑、五女即被上訴人宋雪繼承(次男謝福全早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且無子嗣,三男陳福生於00年00月0 日出養,長女宋金錢早於00年0 月00日死亡且無子嗣,次女陳廖阿來早於21年12月3 日出養,四女宋秋子早於00年0 月0 日死亡且無子嗣,均無繼承權)。
②宋萬福部分:宋萬福於00年00月0 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2
8 頁),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宋蔡欣欣、長男即被上訴人宋祺隆、次男宋祺寶、三男宋祺祥、四男宋祺進、長女即被上訴人宋明珠繼承(見原審卷一第228 至232 、234 至235 頁)。
③宋玉福部分:宋玉福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
239 頁),由其配偶即陳好欵、長男宋文正、次男即被上訴人宋文生繼承(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 頁)。
④綜上足認陳好欵及被上訴人宋蔡欣欣、宋祺隆、宋明珠、宋文生、宋紅柑、宋雪均為宋謝鬆之繼承人。
⑷被上訴人主張羅陳春霞、陳春菊、陳炳恒、陳明寬、陳炳欽
、王陳月娥、謝翔、謝戴惠貞、謝旋、謝如美、謝明順、謝文福、謝嘉玲、謝如玉、謝冬桂、謝明錩均為謝惷、謝田薯之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349 頁、本院卷二第399 至407 頁)。經查:
①謝惷於日據時期死亡,死亡時為戶主,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長男謝田薯、次男謝石煉為謝惷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見原審卷二第320 頁)。
②謝田薯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357 頁),其四
男謝文樹早於00年0 月0 日死亡且無子嗣,五男謝文陽早於00年0 月00日死亡且無子嗣,七男謝文清早於23年6 月20日出養,長女謝要早於民國前0 年0 月0 日死亡且無子嗣,養女謝菊早於民國前0 年00月00日死亡且無子嗣,養女謝喜早於0 年00月00日死亡且無子嗣,均無繼承權;應由其配偶謝林琴、長男謝旺、三男謝吉、六男謝文德、次女陳謝秀、次男謝烏肉(早於00年0 月00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謝信祥、謝美雲、謝喜美代位繼承。
③謝旺部分:謝旺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其三男謝明泉早於00
年0 月0 日死亡且無子嗣,無繼承權,故應由其配偶謝宋陳琇、長男即被上訴人謝文福、次男即被上訴人謝明順、四男謝明通、五男即被上訴人謝明錩、長女即被上訴人謝冬桂、次女即被上訴人謝如美、三女即被上訴人謝如玉、養女即被上訴人謝嘉玲繼承(見原審卷一第276 至277 頁)。其四男謝明通則於00年0 月00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謝戴惠貞、長男即被上訴人謝旋、次男即被上訴人謝翔繼承(見原審卷一第283 至286 頁)。
④陳謝秀部分:陳謝秀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其配偶陳清溪早
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長男陳文良早於00年0 月0 日死亡且無子嗣,故無繼承權,應由次男即被上訴人陳炳欽、三男即被上訴人陳炳恒、長女即被上訴人羅陳春霞、次女即被上訴人陳春菊、三女即被上訴人王陳月娥、四女即被上訴人陳明寬繼承(見原審卷一第327 至332頁)。
⑤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羅陳春霞、陳春菊、陳炳恒、陳明寬、陳
炳欽、王陳月娥、謝翔、謝戴惠貞、謝旋、謝如美、謝明順、謝文福、謝嘉玲、謝如玉、謝冬桂、謝明錩均為謝惷、謝田薯之繼承人。
⑸被上訴人熊芳鶯主張其為謝太之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67 頁、本院卷二第409至415頁)。經查:
①謝太於日據時期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死亡時為戶
主(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謝進池為其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
②謝進池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其長
男謝塗樹早於0 年0 月0 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無繼承權,故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次男謝有吉、長女謝守、次女謝茶、三女謝盡、四女謝免繼承。
③謝守部分:謝守於00年0 月0 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
),由其養女謝春菊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本院卷二第177 至182 頁)。嗣謝春菊於00年0 月0 日死亡,由其長女即被上訴人熊芳鶯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36 頁)。
④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熊芳鶯為謝太之繼承人。
⑹被上訴人林志堅主張其為林謝保昔之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8 至175 頁)。經查:
①林謝保昔於日據時期死亡,死亡時為戶主林漢之家屬(見原
審卷二第237 頁),故其遺產為私產,應依私產之繼承方式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養女林治(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4 頁)繼承。
②林治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其配偶
蘇得申早於00年0 月0 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無繼承權,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蘇清讚、養子即被上訴人林志堅(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249 至258 頁)繼承。
③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林志堅為林謝保昔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無庸經主管
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謝惷、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之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及謝田薯、謝石煉、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之附表編號7 、8土地,雖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而滅失,然嗣已浮覆,現分別編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現行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分別為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謝惷及謝田薯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洵屬有據。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須待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則無足採。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另抗辯000 、000 地號土地目前仍屬河川
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範圍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兩筆土地已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而000 地號土地部分屬堤防用地,000地號土地部分屬堤防用地、部分屬水防道路,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之106 年11月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022268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7 至487 頁),足見上開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設置堤防及道路使用甚明。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7 月26日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所持:「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解,則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且如採此見解,000 、000 地號土地因重新浮現屬「浮覆地」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在私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時,則翻異成為非屬「浮覆地」,不得認定為私人所有,顯不符事理之平。故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況為何,既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上訴人及參加人聲請至現場勘驗測量堤防設施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中華民國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參照)。查士林地政係於91年9 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浮覆地(見原審卷三第129 至156 頁),而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有,已如前述,該等所有權歸屬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所掌握,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佐以上訴人及參加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係以行政院於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內容為根據,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士林地政106 年11月6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229490
0 號函附系爭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99 至
474 頁),自難認上訴人及參加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其抗辯公庫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難認可取。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本文、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亦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真正所有人所有,則該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及參
加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於78年間即已浮覆,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釋字第164 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認定為15年。惟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應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始遭上訴人妨害,迄至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現行地號 │面積(│權利│日治時期地號│共有人 │被上訴人與左列共有人││號├───────┤平方公│範圍├──────┤ │之關係 ││ │登記為國有日期│尺) │ │滅失日期 │ │ │├─┼───────┼───┼──┼──────┼───────┼──────────┤│ 1│臺北市○○區○│99 │全部│○○郡○○○│謝惷 │㈠謝惷、謝田薯之繼承││ │○段0 小段000 │ │ │○○段○○○│謝查某 │ 人: ││ │地號 │ │ │小段00000 地│謝太 │羅陳春霞 ││ ├───────┤ │ │號 │林謝保昔 │陳春菊 ││ │96年12月17日 │ │ ├──────┤陳謝灰槌 │陳炳恒 ││ │ │ │ │8 年(大正8 │宋謝鬆 │陳明寬 ││ │ │ │ │年)4 月8 日│ │陳炳欽 │├─┼───────┼───┼──┼──────┼───────┤王陳月娥 ││ 2│臺北市○○區○│399 │全部│○○郡○○○│同上 │謝翔 ││ │○段0 小段000 │ │ │○○段○○○│ │謝戴惠貞 ││ │地號 │ │ │小段00000 地│ │謝旋 ││ │ │ │ │號 │ │謝如美 ││ ├───────┤ │ ├──────┤ │謝明順 ││ │96年12月17日 │ │ │5 年(大正5 │ │謝文福 ││ │ │ │ │年)3 月15日│ │謝嘉玲 │├─┼───────┼───┼──┼──────┼───────┤謝如玉 ││ 3│臺北市○○區○│301 │全部│○○郡○○○│同上 │謝冬桂 ││ │○段0 小段000 │ │ │○○段○○○│ │謝明錩 ││ │地號 │ │ │小段000 地號│ │ ││ ├───────┤ │ ├──────┤ │㈡謝查某之繼承人: ││ │96年12月29日 │ │ │9 年(大正9 │ │謝淑伶 ││ │ │ │ │年)2 月3 日│ │謝淑蘭 │├─┼───────┼───┼──┼──────┼───────┤張火德 ││ 4│臺北市○○區○│208 │全部│○○郡○○○│同上 │張玉琳 ││ │○段0 小段000 │ │ │○○段○○○│ │張玉慈 ││ │地號 │ │ │小段00000 地│ │張菀庭 ││ ├───────┤ │ │號 │ │張愛惠 ││ │96年12月29日 │ │ ├──────┤ │林祐任 ││ │ │ │ │5 年(大正5 │ │林祐亦 ││ │ │ │ │年)3 月15日│ │ │├─┼───────┼───┼──┼──────┼───────┤㈢謝太之繼承人: ││ 5│臺北市○○區○│503 │全部│○○郡○○○│同上 │熊芳鶯 ││ │○段0 小段000 │ │ │○○段○○○│ │ ││ │地號 │ │ │小段00000 地│ │㈣林謝保昔之繼承人:││ ├───────┤ │ │號 │ │林志堅 ││ │96年12月29日 │ │ ├──────┤ │ ││ │ │ │ │5 年(大正5 │ │㈤陳謝灰槌之繼承人:││ │ │ │ │年)3 月15日│ │陳高明雪 │├─┼───────┼───┼──┼──────┼───────┤陳湘婷 ││ 6│臺北市○○區○│ 35 │全部│○○郡○○○│同上 │陳婉伶 ││ │○段0 小段000 │ │ │○○段○○○│ │陳品貝 ││ │地號 │ │ │小段00000 地│ │陳文謄 ││ ├───────┤ │ │號 │ │陳文億 ││ │96年12月29日 │ │ ├──────┤ │陳尤美 ││ │ │ │ │9 年(大正9 │ │陳振盛 ││ │ │ │ │年)2 月3 日│ │陳振貴 │├─┼───────┼───┼──┼──────┼───────┤陳春福 ││ 7│臺北市○○區○│249 │全部│○○郡○○溪│謝田薯(謝惷之│陳振豐 ││ │○段0 小段000 │ │ │○○段○○○│繼承人) │陳雲嬌 ││ │地號 │ │ │小段000 地號│謝石煉(謝惷之│陳秀雲 ││ │ │ │ │ │繼承人) │ ││ ├───────┤ │ ├──────┤謝查某 │㈥宋謝鬆之繼承人: ││ │96年12月29日 │ │ │23年(昭和9 │謝太 │宋蔡欣欣 ││ │ │ │ │年)1 月13日│林謝保昔 │宋祺隆 ││ │ │ │ │ │陳謝灰槌 │宋明珠 ││ │ │ │ │ │宋謝鬆 │陳好欵 │├─┼───────┼───┼──┼──────┼───────┤宋文生 ││ 8│臺北市○○區○│383 │全部│○○郡○○○│同上 │宋紅柑 ││ │○段0 小段000 │ │ │○○段○○○│ │宋雪 ││ │地號 │ │ │小段00000 地│ │ ││ │ │ │ │號 │ │ ││ ├───────┤ │ ├──────┤ │ ││ │96年12月17日 │ │ │23年(昭和9 │ │ ││ │ │ │ │年)1 月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