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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淑伶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0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27 萬6,4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7萬2,096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如附表所示8 筆土地為其等因繼承所共有,然經登記為國有,而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0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所示8 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7,

227 萬6,4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萬2,0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起訴時公告││ │ │方公尺)│ │現值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 │99 │全部 │每平方公尺││ │ │ │ │33,200元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 │399 │全部 │同上 │├──┼──────────────────┼────┼────┼─────┤│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 │301 │全部 │同上 │├──┼──────────────────┼────┼────┼─────┤│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 │208 │全部 │同上 │├──┼──────────────────┼────┼────┼─────┤│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 │503 │全部 │同上 │├──┼──────────────────┼────┼────┼─────┤│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 │ 35 │全部 │同上 │├──┼──────────────────┼────┼────┼─────┤│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 │249 │全部 │同上 │├──┼──────────────────┼────┼────┼─────┤│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 │383 │全部 │同上 │└──┴──────────────────┴────┴────┴─────┘計算式:上開8 筆土地面積合計2177平方公尺(99+399 +301+208 +503 +35+249 +383 )×33,200元=72,276,4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