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傳穎
黃俊智黃俊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星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石章
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石章、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瀚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附帶上訴人黃石章、黃永州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永州應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與被上訴人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
被上訴人黃石章應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與被上訴人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貳元。
被上訴人邱宥珊、黃暘瀚各應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與被上訴人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玖佰壹拾柒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黃永州應另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伍仟零參拾伍元。
被上訴人黃石章應另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
被上訴人邱宥珊、黃暘瀚各應另給付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柒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人邱宥珊、黃暘瀚之附帶上訴,暨附帶上訴人黃石章、黃永州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永州、黃石章、邱宥珊、黃暘瀚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四、六至八項所命給付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永州就第二、六項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新臺幣伍仟零參拾伍元預供擔保,被上訴人黃石章就第三、七項如各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預供擔保,被上訴人邱宥珊、黃暘瀚就第四、八項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李明星(下稱其姓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後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⑵、14⑴、15⑴、35⑴之鐵皮雨遮(面積:106.79平方公尺)及編號35⑵之車廠辦公室(面積:90.3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及自前開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原審卷第255頁背頁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請求李明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⑵、14⑴、35⑴之鐵皮雨遮(面積:91.79平方公尺)及編號35⑵之車廠辦公室(面積:90.3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及自前開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石章、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瀚(下合稱黃石章等4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李明星下併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聲明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見原審卷第256頁之);原審判命邱宥珊、黃暘翰應給付上訴人15,221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5⑶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49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請求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不當得利〕及上訴聲明之減縮(即將黃石章等4人共同給付減縮為各按其收取租金金額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給付)請求:㈠黃永州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㈡黃石章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㈢邱宥珊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㈣黃暘瀚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13、14、16、18、35、36、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稱其個別地號)原為訴外人黃詠銓(權利範圍4分之1)、黃貴火(權利範圍4分之1)及黃石章(權利範圍8分之3)、黃永州(權利範圍8分之1)共有。嗣黃詠銓死亡後,由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黃韋綺、黃沛琪2人於原審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拋棄黃詠銓所有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應繼分,故地上物部分由邱宥珊、黃暘瀚繼承取得),黃貴火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詎黃石章等4人未經伊等同意,復無分管協議,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並出租予李明星經營中古車行。經伊等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明星,要求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4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石章等4人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93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求為命:㈠李明星應將系爭13、14、15、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⑵、14⑴、15⑴、35⑴之鐵皮雨遮(面積:106.79平方公尺)及編號35⑵之車廠辦公室(面積:90.3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及自前開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邱宥珊、黃暘翰應將系爭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⑶之鐵皮屋(面積:27.16平方公尺)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黃石章、黃永州應將系爭13、14、15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同段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黃石章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於88年5月27日經當時共有人在祖先牌位前抽籤,合意以抽籤結果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詎嗣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貴火反悔,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黃永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嗣經桃園地院駁回起訴後,黃永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黃永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雖因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將同地段13-1、14-1、36-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13、14、36地號)用以抵繳遺產稅,致上開新分割出的土地共有人變更,致無從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請求而敗訴確定。惟兩造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存否屬前案訴訟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前案訴訟法院依兩造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確實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是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存在」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共有人黃貴火、黃詠銓、黃石章、黃永州及訴外人黃來成依系爭分割協議,在系爭土地劃定使用範圍,並同意就分得部分各自為管理使用收益,應認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又黃詠銓及黃石章、黃永州自91年7月起將分得部分出租予李明星使用,期間均無人異議或爭執,且黃貴火以李明星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致遭課地價稅為由,要求李明星繳系爭土地之全部地價稅,並由黃永州轉交稅金予黃貴火之配偶楊春玉簽收,顯見黃貴火確有同意黃詠銓及黃石章、黃永州在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為占有、使用、收益,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另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已自承系爭分割協議實際上屬分管契約,並將自系爭13、14、3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地段13-1、14-1、36-1地號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卻否認系爭土地有依系爭分割協議分管乙事,顯有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李明星向黃詠銓及黃石章、黃永州承租其等分得部分土地,已得黃石章、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翰、黃沛淇、黃韋綺等人之同意,且其等權利範圍合計逾3分之2、共有人數亦過半,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李明星並非無權占有黃詠銓及黃石章、黃永州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邱宥珊、黃暘翰應將系爭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⑶之鐵皮屋(面積:27.16平方公尺)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黃石章、黃永州應將系爭13、14、15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同段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邱宥珊、黃暘翰應給付上訴人15,221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5⑶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49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黃石章等4人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減縮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至第㈥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李明星應將系爭13、1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⑵、14⑴、35⑴之鐵皮雨遮(面積:91.79平方公尺)及編號35⑵之車廠辦公室(面積:90.3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及自前開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黃永州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㈣黃石章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㈤邱宥珊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㈥黃暘瀚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黃石章等4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石章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李明星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系爭土地原為黃詠銓(權利範圍4分之1)、黃貴火(權利範圍4分之1)、黃石章(權利範圍8分之3)、黃永州(權利範圍8分之1)共有;嗣黃詠銓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後,由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黃貴火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多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7頁背頁)。又黃韋綺、黃沛琪於原審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拋棄黃詠銓所有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應繼分,地上物由邱宥珊、黃暘瀚繼承取得乙節,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黃石章等4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並出租予李明星經營中古車行,經伊等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明星,要求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88年5月27日有無成立系爭分割協議?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無依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或默示原共有人依系爭分割協議管理、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㈢上訴人訴請李明星將系爭13、1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
⑵、14⑴、35⑴之鐵皮雨遮及編號35⑵之車廠辦公室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訴請邱宥珊、黃暘翰將系爭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⑶之鐵皮屋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拆除、騰空,黃石章、黃永州將系爭13、14、15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同段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黃石章等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88年5月27日有無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永州曾於前案訴訟訴請黃傳穎等3人、黃詠銓(即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之被繼承人)、黃石章、黃來成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無於88年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列為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認定「黃傳穎等3人雖否認有系爭協議,惟上訴人已提出分割方案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黃詠銓、黃石章於原法院及本院皆自認已達成協議分割,並同意依系爭協議履行(見原審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7、80頁);復經證人李德慶於原法院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14、16、18、35、36、37等7筆土地分割情形證人知否?)知道。(問:證人為何知道?)因為那時候分割是他們共同同意經過地政機關測量以後,依實際現況做適當的分割,因分割後每個人都同意該分割的情形,因為土地的位置不同,雖然公告現值一樣,但是靠近溪邊的土地會分的多一點,因為市值比較低,靠近外面的三角地帶價值比較高。(問:該分割圖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是。(問:當時共有人之一黃貴火是否在場?)有。(問:在祖先牌位前抽籤時,黃貴火是否在場?)是,原來抽籤在場人除了權利人外,當時黃貴火還在,所以還有黃詠銓的母親黃劉桂英在場監看當場的情形…』等語,黃來成亦於該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兄弟於祖先牌位前抽籤,抽完籤後皆對抽籤結果無任何意見,黃貴火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3-56頁),核其2人之證言相符,堪認系爭10筆土地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而黃傳穎等3人即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共有人有共有關係。是黃傳穎等3人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等語,而分別駁回黃永州之訴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歷審卷宗審認無誤。而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與本件均為同一當事人(其中黃詠銓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由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共同繼承,黃韋綺、黃沛琪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則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無於88年5月27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既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貴火、黃詠銓、黃石章、黃永州、黃來成有於88年5月27日達成以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黃石章等4人及李明星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於88年5月27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無依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
?或默示原共有人依系爭分割協議管理、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⒈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土地之分割協議與分管契約,分屬二事,土地共有人間倘達成分割協議,即有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並無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亦無可能另再成立分管契約之意。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貴火、黃詠銓
、黃石章、黃永州及黃來成依系爭分割協議埋設有界樁,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並同意就分得部分各自為管理使用收益,應認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又黃詠銓及黃石章、黃永州自91年7月起將分得部分出租予李明星使用,期間均無人異議,且黃貴火以李明星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致遭課地價稅為由,要求李明星繳系爭土地之全部地價稅,並由黃永州轉交稅金予黃貴火之配偶楊春玉簽收,顯見黃貴火確有同意黃詠銓及黃石章、黃永州在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為占有、使用、收益,而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查,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貴火、黃詠銓、黃石章、黃永州、黃來成雖於88年5月27日,以抽籤方式,達成以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貴火等人,既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來分割系爭土地,渠等間應已無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自亦無可能再就各自分得土地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雖黃永州於原審證稱:黃貴火在世時向伊表示各共有人按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之土地都可以使用,故同意黃來成在所分得之土地上搭建檳榔攤使用,及伊與黃石章、黃詠銓將所分得之土地出租予李明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背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背頁至第260頁);證人李德慶於本院證稱:黃貴火、黃來成等人抽籤後當場簽名,並認定各按抽籤結果所分得之土地自行管理使用,嗣後有共有人依抽籤結果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參酌黃永州於原審證稱:以抽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時,尚有就其他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之土地(見原審卷第228頁附件1之抽籤分配表)及合建之房屋為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可知,黃貴火、黃詠銓、黃石章、黃永州、黃來成斯時係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金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前開國聖段土地及合建房屋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則黃貴火於抽籤後,同意黃來成、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按抽籤結果所分得之土地各自管理、使用,亦僅係表明黃貴火履行系爭分割議之結果,尚難據此即認黃貴火有與黃來成、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或者默示黃來成、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依系爭分割協議管理、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至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於91年7月起將所分得之土地出租予李明星使用,黃貴火雖未表示異議,其配偶楊春玉並收受黃永州轉交之地價稅金。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因李明星向黃永州等人承租土地經營中古車行,為非農業用途使用,致遭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並因系爭土地尚未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遭稅捐機關按其應有部分課徵地價稅(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則黃貴火要求李明星負擔前揭地價稅,與常情並未相悖,亦難據此即遽認黃貴火與其他共有人即黃永州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乏依據。
㈢上訴人訴請李明星將系爭13、1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3⑵、14⑴、35⑴之鐵皮雨遮及編號35⑵之車廠辦公室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復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自91年7月起將所分得之土地出租予李明星使用,最近一次簽訂書面契約為李明星與黃詠銓於100年7月1日簽訂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為系爭16、1
7、18、3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黃詠銓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共同繼承前開租賃契約,邱宥珊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向李明星收取租金;另李明星於96年9月30日與黃永州、黃石章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為系爭35地號土地屬黃永州、黃石章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得部分,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500元;黃石章另將其向黃來成購得應有部分8分之2,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得部分出租予李明星,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且前開各租賃契約期滿後,均未再簽訂書面契約,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黃永州、黃石章仍繼續出租予李明星等情,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26頁至第151頁、第196頁至第210頁)。依民法第422條、第451條規定,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及黃永州、黃石章即分別與李明星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次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黃石章(權利範圍8分之3)、黃永州(權利範圍8分之1)、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共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7頁背頁)。則邱宥珊、黃暘瀚、黃韋綺、黃沛琪、黃永州、黃石章同意將系爭土地按其等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出租予李明星使用,所占權利範圍合計4分之3,共有人人數共計6人,合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則該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李明星依上揭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屬無占有,上訴人主張李明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李明星將系爭13、1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⑵、14⑴、35⑴之鐵皮雨遮及編號35⑵之車廠辦公室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訴請邱宥珊、黃暘翰將系爭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5⑶之鐵皮屋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拆除、騰空,黃石章、黃永州將系爭13、14、15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同段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貴火、黃詠銓、黃石章、黃永州、黃來成既無依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黃貴火亦無默示同意黃詠銓、黃石章、黃永州、黃來成等人按系爭分割協議管理、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則黃石章、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翰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另上訴人自承其等並非系爭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邱宥珊、黃暘翰將系爭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⑶之鐵皮屋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拆除、騰空,黃石章、黃永州將系爭13、14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同段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黃傳穎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黃石章等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⒈黃石章等4人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土地部分出租予李明星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黃石章等4人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土地部分出租予李明星,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其效力並及於上訴人,黃石章等4人向李明星所收取之租金,即應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每人各12分之1之比例分配。惟黃石章等4人並未按前開比例分配給上訴人,黃石章等4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應按12分之1之比例分配給上訴人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無法按12分之1之比例分配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黃石章等4人將自李明星處收取之租金,按伊等每人各12分之1之比例返還,洵屬有據。⑵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黃傳穎等3人請求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應各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土地部分出租予李明星所收取之租金,各按渠等權利範圍,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請求權之行使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是黃傳穎等3人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自應准許。又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各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土地部分出租予李明星,每月租金分別為12,500元、36,500元、22,000元,黃詠銓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該租賃法律關係,租賃契約於105年6月30日期滿後,與李明星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等情,有協議書、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0頁)。另黃詠銓之繼承人黃韋綺、黃沛琪於原審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拋棄黃詠銓所有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應繼分乙節,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則黃詠銓所有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向李明星收取之租金均由邱宥珊、黃暘瀚繼承之情,堪以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各得向黃石章等4人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黃永州部分:
a.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金額為32,292元〔計算式:12,500×31(2年7個月)×1/12=32,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5日(擴張部分)之金額為5,035元〔計算式:12,500×(4+25/30)×1/12=5,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042元(計算式:12,500×1/12=1,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d.從而,上訴人請求黃永州給付伊等每人各37,327元(計算式:32,292+5,035=37,327),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4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②黃石章部分:
a.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金額為94,292元〔計算式:36,500×31(2年7個月)×1/12=94,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5日(擴張部分)之金額為14,701元〔計算式:36,500×(4+25/30)×1/12=14,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042元(計算式:36,500×1/12=3,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d.從而,上訴人請求黃石章給付伊等每人各108,993元(計算式:94,292+14,701=108,993),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04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③邱宥珊、黃暘瀚部分:
a.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金額為28,417元〔計算式:22,000×31(2年7個月)×1/12÷2=28,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5日(擴張部分)之金額為4,431元〔計算式:22,000×(4+25/30)×1/12÷2=4,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917元(計算式:22,000×1/12÷2=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d.從而,上訴人請求邱宥珊、黃暘瀚各給付伊等每人各32,848元(計算式:28,417+4,431=32,848),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各91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邱宥珊、黃暘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5⑶之鐵皮屋占用系爭35地號土地部分: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尚無不合。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35地號土地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地目田,鄰近省道(中山路),為桃園市兩大都會區桃園區、中壢區往來之交通要道,毗鄰更有住宅區、大賣場及武陵高中,邱宥珊、黃暘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5⑶之鐵皮屋(小車棚)係繼承而來,占用系爭35地號土地範圍為27.16平方公尺,經濟效用普通,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4,316元,申報地價僅為8,678元,而申報地價往往過低,不若公告現值較能反應社會經濟實情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第33頁、第73頁)在卷可佐。是認以系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各得向邱宥珊、黃暘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金額為2,537元〔計算式:
8,678×27.16×10%÷12×1/12÷2×31(2年7個月)=2,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5日(擴張部分)之金額為396
元〔計算式:8,678×27.16×10%÷12×1/12÷2×(4+25/30)=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82元(計算式:
8,678×27.16×10%÷12×1/1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從而,上訴人請求邱宥珊、黃暘瀚各給付伊等每人各2,93
3元(計算式:2,537+396=2,933),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各8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至邱宥珊、黃暘翰在系爭35地號土地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
占用部分,及黃石章、黃永州在系爭13、14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系爭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占用部分,因前開地上物僅為圍籬,占用面積甚微,且均為鄰近馬路而設置,具有防止系爭土地遭第三人侵入或任意傾倒垃圾、廢棄物的保護作用,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縱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設置而構成無權占有,尚難謂黃石章等4人因此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尚非有據。
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末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前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黃貴火於抽籤後,同意黃來成、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按抽籤結果所分得之土地各自管理、使用,僅係表明黃貴火履行系爭分割議之結果,尚難據此即認黃貴火有與黃來成、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或者默示黃來成、黃永州、黃石章、黃詠銓依系爭分割協議管理、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則黃貴火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邱宥珊、黃暘翰應將坐落系爭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⑶之鐵皮屋(面積:27.16平方公尺)及臨中華路5巷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黃石章、黃永州應將坐落系爭13、14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系爭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黃永州應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32,292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1,042元;㈣黃石章應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94,292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3,042元;㈤邱宥珊、黃暘瀚各應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28,417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與李明星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各按月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917元;㈥邱宥珊、黃暘瀚各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2,933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各按月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㈢、㈣、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黃石章、黃永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黃石章、黃永州應將坐落系爭15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㈠、㈡、㈥部分為邱宥珊、黃暘翰、黃石章、黃永州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邱宥珊、黃暘翰、黃石章、黃永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黃永州另應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5,035元;黃石章另應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14,701元;邱宥珊、黃暘瀚另各應給付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各4,827元(計算式:4,431+396=4,827)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開判命邱宥珊、黃暘翰、黃石章、黃永州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邱宥珊、黃暘翰、黃石章、黃永州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