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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周怡君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周俊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劉又瑄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宇律師上 訴 人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張致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林寀志給付周怡君逾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周怡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周怡君、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林寀志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寀志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周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上訴人周怡君、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被上訴人周俊雄雖主張:上訴人林寀志於本院以其對周怡君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 ,係新防禦方法,不許於第二審提出云云。然此抵銷抗辯攸關林寀志是否應為本件給付,如不許其提出,將使周怡君之債權本因抵銷而消滅,然法院仍命林寀志給付而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許林寀志於第二審提出此新防禦方法。

二、周怡君主張:伊與林寀志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林寀志分別於97年、99年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未註明外幣者,下同)4,400萬元、600萬元(以下分別稱甲借款、乙借款)作為創業資金,並由伊將所有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10之3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2人嗣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借款由林寀志使用及清償本息。詎林寀志未按時繳付借款本息,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以保證人身分代林寀志償還甲、乙借款利息共計75萬7,403元。又林寀志於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由伊匯款或指示合麟公司匯款予林寀志共計2,865萬元(如附表1所示)。另林寀志簽發面額600萬元、票號BN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月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跳票遭人求償,伊於101年10月19日提領570萬元贖回該票,而將570萬元貸與林寀志。上開各筆款項亦可認均係林寀志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由林寀志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就代償借款利息75萬7,403元部分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就附表1所示匯款2,865萬元、贖回系爭支票57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林寀志給付周怡君3,510萬7,403元【計算式:757,403+28,650,000+5,700,000=35,107,4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周怡君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合麟公司、周俊雄提起備位之訴。合麟公司主張:如附表1編號1至3、10至14所示匯款1,700萬元,均係伊貸與林寀志,林寀志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情。周俊雄主張:伊經營之合麟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萬1,690元至合庫銀行虛擬還款帳戶,清償甲、乙借款剩餘本息,扣除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林寀志應償還976萬3,220元,尚餘4,027萬8,470元,係合麟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林寀志代償甲、乙借款本息,林寀志應償還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合麟公司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就匯款1,7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就代償借款本息4,027萬8,470元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林寀志分別給付合麟公司1,700萬元、周俊雄4,027萬8,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林寀志給付周怡君1,075萬7,403元本息,備位之訴判命林寀志給付周俊雄、合麟公司各4,027萬8,470元本息、1,000萬元本息,而駁回周怡君、合麟公司其餘之訴,周怡君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4,027萬8,470元部分未上訴〉,合麟公司、林寀志各自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周怡君、合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先位之訴:林寀志應再給付周怡君2,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林寀志應再給付合麟公司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寀志則以:伊與周怡君於91年結婚迄102年9月6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視2人經濟能力分擔,原均由伊支付,惟至婚姻末期約100年後,伊因投資澳門合法賭場失利,家庭生活費用即由具經濟能力之周怡君負擔。周怡君支付借款利息、周怡君自行匯款或指示合麟公司匯款,均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甲、乙借款除包含周俊雄應付給伊處理土地事務之報酬外,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支票則為伊友人之投資款項,均與借款、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無涉。倘認周怡君對伊有債權存在,伊則以對周怡君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669萬9,348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寀志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怡君、合麟公司、周俊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周怡君與林寀志原為夫妻,已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林寀志曾於97年11月5日向合庫銀行申貸甲借款4,400萬元,周怡君為保證人,並以周怡君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合庫銀行於同年11月12日將4,198萬6,204元撥入林寀志之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寀志之合庫銀行帳戶),餘款201萬3,796元代償系爭不動產所餘貸款,周怡君於同年月21日將該代償金額匯至林寀志之合庫銀行帳戶;林寀志嗣於99年1月29日再向合庫銀行增貸乙借款600萬元,周怡君為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於同日將600萬元匯入林寀志之合庫銀行帳戶;林寀志得提領、支配上開4,400萬元及600萬元,且與周怡君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償還全部貸款5,000萬元本息;惟林寀志於100年間開始欠繳,合庫銀行轉向周怡君催討,周怡君曾向合庫銀行代償甲、乙借款之利息共計75萬7,403元,嗣再由合麟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萬1,690元予合庫銀行,將甲、乙借款全部本金5,000萬元及至該日止之剩餘利息全部清償完畢,並將代償上開貸款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周俊雄,周俊雄據此於系爭前案起訴林寀志一部請求976萬3,220元本息,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又周怡君曾於99年至101年10月間先後自行匯款或指示合麟公司匯款予林寀志(如附表1所示,以下分別稱匯款1至15),共計2,86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至22頁、本院卷二第152頁),自堪信屬實。

五、周怡君先位之訴:㈠林寀志抵銷前應返還周怡君代償借款利息75萬7,403元、匯款2至15之借款1,865萬元:

⒈代償借款利息75萬7,403元部分:

⑴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觀民法第749條、第280條規定甚明。

⑵甲、乙借款既為林寀志所申貸,自屬其所負之債務。周怡

君為甲借款之保證人及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繳納甲、乙借款利息共計75萬7,403元,即屬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依上開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合庫銀行之地位,請求林寀志如數償還。

⑶林寀志雖辯稱:伊非甲、乙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此款項係

用於伊與周怡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並提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各項投資清單為憑(見原審卷101至105頁)。然觀之甲、乙借款之借款契約均記載借款人為林寀志之原名「林政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10、12頁)。林寀志亦不爭執甲、乙借款係其申貸及簽署借款契約,且5,000萬元均匯至林寀志之合庫銀行帳戶可由其實際提領、支配,並曾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認

甲、乙借款均為其申貸及允諾清償全部本息等節,足見林寀志確為甲、乙借款之借款人。至林寀志提出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各項投資清單,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而未證明內容屬實,不足為憑,自不能據之將周怡君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償還借款利息75萬7,403元轉換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

⑷林寀志又辯稱:系爭協議書屬通謀虛偽不實,且伊於簽署

日期正在國外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已有合意之行為外觀,僅欠缺真意,且主張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人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林寀志既稱系爭協議書係其與周怡君通謀作成,足見其與周怡君有互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縱該協議書記載之日期適為林寀志出國期間,亦不影響該其與周怡君有為合意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認定。且林寀志未證明該訂約行為出自彼此相與所為非真意之表示,其遽謂該協議係通謀虛偽所作成,自非可採。

⑸周怡君清償甲、乙借款利息75萬7,403元後,就此範圍承受

合庫銀行對於林寀志之借款利息債權,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請求利息。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周怡君清償甲、乙借款利息75萬7,403元,係林寀志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周怡君受損害,自得請求林寀志附加利息償還。

⑹準此,周怡君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寀志

給付75萬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附表1所示匯款2,865萬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匯款1部分:

兩造不爭執合麟公司匯款1,000萬元至林寀志之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周怡君曾以LINE簡訊通知林寀志應將此筆匯款盡速歸還合麟公司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林寀志亦自承此1,000萬元係向合麟公司借貸(見原審卷第340頁、本院卷四第237頁),自堪認林寀志取得匯款1之1,000萬元係與合麟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可以確定。周怡君既非匯款1之貸與人,自不得請求林寀志返還1,000萬元借款。另匯款1既係合麟公司匯付,並非周怡君支出,周怡君自未受損害,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周怡君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匯款1之1,00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⑶匯款2至15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匯款2至15均係由周怡君因其與林寀志之關

係而自行匯款或指示合麟公司員工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卷二第152頁),足認周怡君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林寀志。

②周怡君曾不堪償還借款利息壓力,於102年3月7日手書書

信(下稱系爭書信)予訴外人即林寀志之父林朝聘求援,內容略以:「…97年他說他要和朋友投資,他知道您不會同意給他資金,因此提議將2間房子拿去貸款,…97年11月12日貸款下來4千4百萬全額撥入政賢帳上,又在99年1月29日政賢自己再度去2貸600萬。因此在房貸方面共貸了5仟萬金額,…一直以來我相信他會好好運用資金做出一番事業,但實則不然,事後的蛛絲馬跡得知他開始去澳門,常常去,有時1至2個月不回家。他也隱約知道我發現他去賭博,…雙方關係也因此越鬧越僵,直至今日我們完全很少講話,應該說已無任何溝通,唯有日後需金錢支援時,才會對我好言,…從2011開始Johnathan所有的學費、生活費,政賢已完全無法負擔全部落在我肩上,…100年7月17日我和Johnathan在加拿大,政賢哭著打來,怡君拜託拜託妳再幫我"最後一次"黑道已經再堵我了,我都躲在山上朋友家,這通電話可能是最後一通,救救我。當時我對他真的徹底心寒,果真與賭博有關跟黑道往來。當日每5分鐘就打來拜託我,只要500萬就好,要我不要見死不救,因為夫妻一場,也不希望Johnathan沒有爸爸,我抱一絲希望他這次是真的被黑道嚇到了會覺悟不會再去賭博欠債,於是再幫他一次,請公司會計於100/7/18匯350萬,7/22匯150萬。但這些還是不夠的,8月8日又要500萬說有人會去跟黑道談,說這次全部會解決,結果這些都是假的,因為每到月底要跑3:30時就打電話來一再的拜託我匯錢。…當初我只存了一個念頭希望這個先生救得起來,但我錯了,因為每個月還是有無限的金錢需要,因為他也上酒家,這又是令人難堪傷心的發現,每晚去包小姐每月60-80萬酒店的費用,也只有這金錢需要時,政賢才會和我說話開口,…如果匯錢給他當晚一定出門上酒家。…」等語(見北院卷第22至26頁)。

③審諸系爭書信內容係周怡君為求林寀志父親對林寀志伸

出援手,給予林寀志經濟援助,而述及諸多周怡君與林寀志間夫妻生活之細節及相處之不堪,字裡行間訴諸親情及對長輩之期待,恐係婚姻出現裂痕不得已而出此下策自揭瘡疤,衡情應無預慮日後將有訟爭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參以林寀志不爭執其曾將系爭書信提出於系爭前案作為證據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152頁),足見系爭書信內容應屬可信。基此,堪認林寀志自100年間起確有賭債等資金缺口,而多次向周怡君借款之事實,可以確定。又周怡君雖於系爭書信僅例示記載匯款2至4係林寀志撥打電話至加拿大向周怡君求助商借且作為與黑道談判之用,然細繹系爭書信上開內容後續尚載有林寀志仍每月不斷有資金需求及周怡君仍有繼續匯款予林寀志等詞,亦足認定匯款5至15均為周怡君貸與林寀志之款項。

④林寀志雖辯稱:周怡君此部分匯款係為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云云。然依系爭書信所載,匯款2至4係因林寀志撥打電話予周怡君借調資金向黑道談判處理賭債而交付,自與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無涉。匯款5至15則係周怡君於半年間共計匯款865萬元,比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每每匯款入帳後旋即於數日內遭提領殆盡(見原審卷第189至194頁、本院卷四第201至203頁),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常情不符,亦非周怡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

林寀志又辯稱:伊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3,815萬8,125元云云,並提出往來明細資料表及自行製作之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63頁),然為周怡君所否認,且帳戶往來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金流紀錄,附表則為帳戶往來明細之摘錄,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原因為家庭生活費用。

⑷準此,周怡君與林寀志間就就匯款2至15共計1,865萬元之

金錢交付,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周怡君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1,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周怡君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然匯款2至15既為周怡君與林寀志間之借款,業如前述,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⒊贖回系爭支票570萬元部分:

⑴周怡君雖主張:伊於101年10月19日提領570萬元,係用以

贖回系爭支票而貸與林寀志,或為林寀志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北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199頁)。林寀志固不爭執周怡君曾於101年10月19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領570萬元且現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52頁)。

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周怡君曾提領570萬元,無法證明提領款項作何使用、是否用於贖回系爭支票,更無法證明其與林寀志間就此570萬元有借貸意思合致。

⑵又林寀志友人訴外人田震宇曾執系爭支票為證物,依督促

程序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林寀志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林寀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田震宇未補繳裁判費,而遭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起訴等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惟田震宇未補繳裁判費之原因萬端,究係疏未繳納、另有其他訴訟考量或已與林寀志私下和解等,均非無可能,無法據此推認係因周怡君貸與林寀志570萬元而向田震宇清償,或係由周怡君出面向田震宇清償570萬元受有損害,致林寀志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

⑶準此,周怡君此部分主張與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

不符合,其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57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⒋按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周怡君得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代償借款利息75萬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匯款2至15之借款1,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即10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林寀志以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253萬1,253元抵銷為有理由:

⒈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寀志以其與周怡君間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自無不可。周怡君主張其與林寀志間本件訴訟之債權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殊無可採。是依該2人另案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家事事件)不爭執雙方於基準日102年9月6日(下稱基準日)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加計該案上訴第二審查得新增且為兩造不爭執之財產資料為據(詳如附表2、3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58至261頁),析述如下:

⑴周怡君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①編號1、3、5、7、8、10、12、13、14均為證券市場公開

交易之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提供周怡君於基準日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73頁)。又周怡君主張其於81年間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八德分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嗣併入陽明分公司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係提供周俊雄從事買賣股票之用,周俊雄係以電話向證券營業員下單之方式進行股票交易,並以如附表3編號1帳戶為交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富邦證券公司金融理財專員李淑華結證屬實(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卷〈下稱家事一審卷〉四第565至568頁),並有富邦證券公司105年12月1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2795號函暨所附交易查詢明細表(見家事一審卷二第193至241頁)、107年1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0015號函(見家事一審卷四第203頁)、107年10月30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2484號函暨所附周怡君簽立委託周俊雄之授權書(見家事一審卷四第673至67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5年8月19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33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家事一審卷一第541至543頁)、105年12月1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44號函暨所附客戶提存紀錄單(見家事一審卷二第261至351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證券帳戶及附表3編號1交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均為周俊雄。林寀志雖否認上情,惟觀諸富邦證券公司提供之系爭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見家事一審卷二第193至241頁),可知股票交易者甚具資力,且偏好短線操作。反觀周怡君自承使用國票綜合證券帳戶(見家事一審卷二第121頁),該帳戶自開戶起僅於101年3月15日至102年9月3日買賣3檔股票及11筆交易資料,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國證經字第1050011074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家事一審卷二第353至355頁),顯見上開2證券帳戶之交易習慣截然不同,益徵應非相同之證券交易者所使用。準此,編號1、3、5、7、8、10、12、13、14所示股票及出資額實際應為周俊雄所有,而非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可以認定。

②編號2、4所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美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周怡君於基準日時並未持有,此觀集保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73頁)。林寀志雖辯稱:依周怡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5頁),其於基準日仍持有各該股票及出資額云云。然林寀志與周怡君法定財產制消滅基準日為協議離婚之102年9月6日,上開明細表之所得清單記載周怡君於102年並無上開2公司之股利所得(見本院卷三第153、155頁),且財產清單所載上開2公司股份之投資異動日期(資料日期)為103年(見本院卷三第159、161頁),均不足以證明周怡君於基準日持有上開2公司之股票。以故,堪認編號2、4所示股票及出資額應非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③編號6、9、11所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麥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上市(櫃)公司,登記為周怡君所有之股份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269萬元、227萬5,000元、5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並有周怡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3頁)。周怡君雖主張上開股票為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而非其婚後財產云云,周俊雄亦於另案結證附和周怡君之主張(見家事一審卷四第571頁)。然周俊雄未就購買始末及細節具體陳述,亦未提出購買之金錢往來紀錄佐證,其身為周怡君之父亦有迴護周怡君而為有利證言之高度可能性,自難遽予採為有利於周怡君之認定。是其於另案之證言不足以推翻稅務資料所載登記於周怡君名下之股票紀錄,自堪認編號6、9、11所示股票及出資額為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④準此,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股票及出資

額部分,為附表2編號6、9、11所示,金額依序為269萬元、227萬5,000元、56萬元,共計552萬5,000元。

⑵周怡君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存款部分:

①編號1所示之帳戶為周俊雄實際支配使用,業如前述,是

編號1所示之存款34萬9,069元,並非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②編號2所示之存款30萬3,057元固於基準日遭提領至餘額

為0元(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然周怡君係將此提領之30萬3,057元存入編號8之帳戶內,此觀存摺內頁明細甚明(見家事一審卷五第81頁),自應納入編號8之存款計算現存婚後財產,無須於編號2重複計入。

③編號3、14所示之存款1,851元、282元均於基準日在周怡

君名下(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周怡君雖主張:此2帳戶係林寀志自刻伊之印章所開設,非伊使用之帳戶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此2存款均為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④編號4、5所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美金418.54元(兩造

不爭執折合新臺幣1萬2,379元,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2頁)、新臺幣16元均於基準日在周怡君名下(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周怡君雖主張:此2帳戶為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云云,周俊雄亦於另案家事事件一審法院結證附和(見家事一審卷四第570頁)。然證人即合麟公司會計人員張碧如於另案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結證稱:有寫扣款人帳戶周怡君都是周怡君的帳戶,渣打帳戶是周怡君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40頁),顯較周俊雄所述具體明確,且周俊雄為周怡君之父,非無因親誼關係而為迴護周怡君證詞之可能,自應以證人張碧如之證述為可採,堪認上開存款均為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⑤編號6、7所示之存款美金32萬5,783.35元(兩造不爭執

折合新臺幣968萬8,798元,見本院卷四第262頁)、加幣9萬2,446.69元(兩造不爭執折合新臺幣262萬0,864元,見本院卷四第262頁),雖均於基準日在周怡君名下(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然上開2帳戶實際均為合麟公司所使用,此業據證人即合麟公司員工黃美滿結證在卷(見家事一審卷四第576頁),且有合麟公司交易往來文件、匯款中英文資料、上開2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交易對應帳戶資料可佐(見家事一審卷三第13至57頁、家事一審卷四第107至161頁),應堪認周怡君上開主張當非子虛,故此2存款應認均非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⑥編號8、12所示之存款11萬2,263元、847元,均為周怡君

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此為周怡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周怡君所稱編號8帳戶於基準日後之財產變動,則不能計入。

⑦編號9、10、11、13所示之存款627元、638元、100元、1

,099元,均於基準日在周怡君名下(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周怡君僅稱其不知名下有各該帳戶云云,並未否認上開事實,堪認上開存款均為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⑧準此,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存款部分,

為附表3編號3、4、5、8、9、10、11、12、13、14所示,金額依序為1,851元、1萬2,379元、16元、11萬2,263元、627元、638元、100元、847元、1,099元、282元,共計13萬0,102元,可以確定。

⑶周怡君雖主張:林寀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流連賭場及酒

店,將其財產積花用於賭金及酒錢,甚至向伊借款支付賭債及酒店費用,顯見其於婚後不務正業,對伊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如將本件訴訟之債權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林寀志之分配額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而參諸系爭書信前揭內容可知,林寀志並非婚後隨即有不務正業、流連賭場及酒店等情形,而係於97年間開始尋找投資機會後,始與周怡君產生嫌隙,直至100年間起,方由周怡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見北院卷第22至23頁),此與周怡君於系爭前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當時剛生小孩,林寀志說把小孩照顧好就好,其他的他會去處理;小孩的保費、前妻女兒買的衣服,都是用他給伊的合庫銀行附卡去簽的;離婚是因為在繳利息期間,伊寫信拜託公公出面解決房貸及賭債問題,但未獲置理,林寀志發現後於102年3月對伊家暴等語(見家事一審卷四第533、539、543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年9月12日函附林寀志97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家事一審卷二第3至57頁)。足見林寀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對於家庭毫無貢獻,係於婚姻中段即97年間方因投資理財規劃與周怡君不同而生齟齬,經核要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而對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可言。周怡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林寀志之分配額,自非有據。

⑷從而,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存款13萬0,102元

、股票及出資額552萬5,000元及前述對林寀志之代償借款利息求償債權75萬7,403元、借款債權1,865萬元,共計2,506萬2,505元。又周怡君與林寀志於另案家事事件均不爭執林寀志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5,336元,現存婚後債務至少有對合麟公司之借款1,000萬元,因負債大於資產而以0元計算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該2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506萬2,505元,林寀志得向周怡君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253萬1,253元【計算式:25,062,505÷2=12,531,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抵銷數額之計算:

⑴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2條所明定。

⑵經查,林寀志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1,253萬1,253元,並

於基準日102年9月6日屆清償期,且其已指定按周怡君匯款時間先後順序抵銷(見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而周怡君代償借款利息係於102年3月4日至同年9月11日匯款(見北院卷第27至34頁),匯款2至15之借款係於100年7月18日至101年8月20日匯款(如附表1所示)。是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規定,應依林寀志指定之順序,先抵銷匯款2之借款債權,如有剩餘,再依序抵銷匯款3、4、5至15及代償借款利息求償債權。又周怡君之借款債權均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始屆清償期。然債務人原則上得拋棄期限利益(民法第316條規定參照),故林寀志所負上開借款債務,雖於基準日未屆清償期,但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於該日已屆清償期,仍得以之與周怡君未屆期之借款債權為抵銷。而周怡君未證明借款債權有約定利息,且於基準日尚未屆期,亦無借款債權利息可抵銷,故應逕予抵充借款債權本金。

⑶準此,林寀志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253萬1,253元,依匯

款時間順序抵銷周怡君之借款債權本金即匯款2至5及匯款6之53萬1,253元【計算式:12,531,253-3,500,000-1,500,000-5,000,000-2,000,000=531,253】,而消滅此部分借款債權,尚餘匯款6之46萬8,747元【計算式:1,000,000-531,253=468,747】,加計匯款7至15之借款債權565萬元,共計尚餘借款債權611萬8,747元【計算式:468,747+5,650,000=6,118,747】,及代償借款利息之求償債權75萬7,403元,總計687萬6,150元【計算式:6,118,747+757,403=6,876,150】。

㈢準此,周怡君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

付75萬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611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即10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周俊雄、合麟公司備位之訴:⒈周俊雄代償借款本息4,027萬8,470元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

,004萬1,690元而將甲、乙借款全部本金5,000萬元及至該日止之剩餘利息全部清償完畢。又林寀志為甲、乙借款之借款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負有清償本息之義務。然合麟公司清償該借款本息共計5,004萬1,690元受損害,林寀志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兩造亦不爭執合麟公司已將其代償甲、乙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周俊雄,且周俊雄於系爭前案一部請求林寀志給付976萬3,220元本息勝訴確定。是林寀志尚應返還餘款4,027萬8,470元【計算式:50,041,690-9,763,220=40,278,470】予周俊雄。

⑵林寀志雖辯稱:上開甲借款實為其受周俊雄委託處理土地

事務之報酬云云。而周俊雄固不爭執林寀志曾以其女婿身分,協助處理其與他人之新北市三重區土地、桃園市龍潭區土地之合夥事務(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然林寀志不爭執其受託處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合夥事務,已取得1,00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152頁)。至林寀志受託處理桃園市龍潭區土地合夥事務部分,則未證明其與周俊雄間有委任報酬之約定。況甲、乙借款係林寀志為投資而借貸,並商請周怡君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均如前述,自與委任報酬無關,林寀志所辯不足採信。

⑶準此,周俊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4,027

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據。

另周俊雄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屬擇一關係(見本院卷四第152頁),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⒉合麟公司匯款1,700萬元部分:

附表1之匯款1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林寀志向合麟公司借貸,業如周怡君先位之訴部分所載(見五、㈠、⒉⑵)。循此,合麟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匯款1之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即10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合麟公司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然匯款1既為合麟公司與林寀志間之借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至合麟公司匯款2、3、10至14之70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周怡君先位之訴勝訴,合麟公司此部分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①先位之訴:周怡君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687萬6,150元,及其中75萬7,403元自105年1月14日起,其中611萬8,74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之訴:周俊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4,027萬8,470元,及自同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麟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1,000萬元,及自同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周怡君先位之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寀志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林寀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寀志敗訴之判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周怡君先位之訴2,435萬元、合麟公司備位之訴700萬元部分,分別為周怡君、合麟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林寀志、周怡君、合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寀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怡君、合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匯款1至15明細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匯款人 收款人帳戶 單據 1 099.01.29 10,000,000元 合麟公司 林政賢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副通知書(北院卷第37頁) 2 100.07.18 3,500,000元 合麟公司 林政賢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回條聯(北院卷第37頁) 3 100.07.22 1,500,000元 合麟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北院卷第37頁) 4 100.08.08 5,000,000元 周怡君 同上 匯款申請書(北院卷第38頁) 5 101.02.20 2,000,000元 周怡君 同上 匯款申請書(北院卷第38頁) 6 101.02.29 1,000,000元 周怡君 同上 匯款申請書(北院卷第39頁) 7 101.03.30 1,000,000元 周怡君 同上 匯款申請書(北院卷第39頁) 8 101.04.10 2,000,000元 周怡君 同上 匯款申請書(北院卷第40頁) 9 101.05.10 500,000元 周怡君 同上 匯款申請書(北院卷第41頁) 10 101.05.10 500,000元 合麟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北院卷第40頁) 11 101.05.29 500,000元 合麟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北院卷第42頁) 12 101.07.20 300,000元 合麟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北院卷第43頁) 13 101.07.20 200,000元 合麟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北院卷第43頁) 14 101.08.06 500,000元 合麟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北院卷第44頁) 15 101.08.20 150,000元 周怡君 同上 匯款申請書(北院卷第45頁) 總計 28,650,000元附表2:周怡君婚後財產(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單價 雙方所認總價 周怡君之主張 林寀志之抗辯 1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75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本院卷三第131頁) 14.00元 林寀志:24,500元 周怡君: 17,500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本院卷三第133頁) 2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3,600,000元 集保公司查詢資料顯示周怡君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非周怡君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本院卷三第159頁) 3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本院卷三第131頁) 26.55元 林寀志:2,655,000元 周怡君: 500,000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本院卷三第135頁) 4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000,000元 集保公司查詢資料顯示周怡君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非周怡君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本院卷三第161頁) 5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5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本院卷三第131頁) 16.10元 林寀志: 564元 周怡君: 380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本院卷三第137頁) 6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690,000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本院卷三第161頁) 7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1,412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本院卷三第131頁) 15.10元 林寀志:22,671,321元 周怡君:13,014,120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本院卷三第139頁) 8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618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本院卷三第131頁) 11.4元 林寀志:7,045元 周怡君:6,180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本院卷三第141頁) 9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7,5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本院卷三第131頁) -- 2,275,000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本院卷三第163頁) 10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14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本院卷三第131頁) 4.12元 林寀志:2,060,577元 周怡君:850,850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本院卷三第143頁) 11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56,000股 -- 560,000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本院卷三第163頁) 12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49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本院卷三第131頁) -- 林寀志:4,900元 周怡君: 0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且價值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本院卷四第243頁) 13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26,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本院卷三第131頁) 29.15元 757,900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 依當日股價計算(本院卷三第145頁) 14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本院卷三第131頁) -- 林寀志:2,000,000元 周怡君: 1,100,000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本院卷四第244頁) 周怡君主張:就公司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0元。 林寀志抗辯:就公司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總計40,306,807元。附表3:周怡君婚後財產(存款部分)編號 銀行 存款金額 新臺幣價值 周怡君之主張 林寀志之抗辯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 349,069元(本院卷三第173頁) 349,069元 周俊雄借用周怡君名義申設,實際由周俊雄使用,不應列入周怡君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 林寀志:303,057元 (本院卷三第175頁) 周怡君:0元 林寀志: 303,057元 周怡君: 0元 於基準日之剩餘款項為0元而無此存款。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51元(本院卷三第181至183頁) 1,851元★ 此帳戶係林寀志自刻周怡君印章開設,實際使用者為林寀志,周怡君始終未持有存簿,不應列入周怡君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 美金415.84元(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 12,379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號 16元(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 16元 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周怡君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325,783.35元(本院卷三第193、195頁) 9,688,797元 此2帳戶均為合麟公司與國外廠商生意往來收取佣金、取回貸款之交易帳戶,僅為方便起見申設於周怡君名下,並非周怡君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依基準日當日匯率計算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加幣92,446.69元(本院卷三第193、197頁) 2,620,864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263元(本院卷三第193頁) 林寀志: 112,263元 周怡君: 10,166元 周怡君不爭執於102年9月6日有此存款,惟於102年9月11日已用此存款繳交林寀志合庫銀行貸款利息74,097元及28,000元,共計102,097元,僅餘10,166元應計入周怡君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27元(本院卷三第193頁) 627元 周怡君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周怡君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38元(本院卷三第193頁) 638元 周怡君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周怡君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元(本院卷三第203頁) 100元 周怡君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周怡君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47元(本院卷三第203頁) 847元 周怡君不爭執。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9元(本院卷三第203頁) 1,099元 周怡君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周怡君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 282元(本院卷三第205頁) 282元★ 此帳戶係林寀志自刻周怡君印章開設,實際使用者為林寀志,周怡君始終未持有存簿,不應列入周怡君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周怡君主張:就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總計11,031元。 林寀志抗辯:就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總計13,091,905元。 備註:★為本院較另案一審家事判決新增之部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