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陳振雄
陳周麗玉陳周富陳姿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上訴人 黃陳阿幸
陳美伶陳鼎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除附表編號25、26、102以外之土地應有部分)、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130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及自黃陳阿幸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陳美伶、陳鼎三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就各被上訴人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百三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等4人依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違約金,嗣於本院追加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稱地號者均為同一地段),核其追加部分仍係本於兩造間關於同一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之移轉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上訴人等3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至292頁),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按訴外裁判,不生效力,除當事人仍得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外
,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1即0之22地號部分,自始即非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誤為駁回,顯為訴外裁判,惟上訴人陳明未就該訴外裁判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國傳有自耕農身分,於民國76年9月2日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陳美伶(下稱陳美伶)之被繼承人陳台標、被上訴人陳鼎三(下稱陳鼎三)之被繼承人陳台濱及被上訴人黃陳阿幸(下稱黃陳阿幸)等3人(下合稱原出賣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等合計232筆土地(下稱系爭23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陳國傳已支付187萬1070元價款,惟原出賣人當時僅移轉部分土地給陳國傳,尚有附表所示之1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未為移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下稱系爭1-3號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附表編號4至編號130之土地(下稱系爭4-130號土地)則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故均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陳台標、陳台濱死亡後,附表所示13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由陳美伶、陳鼎三繼承,陳國傳於93年4月8日死亡,伊等4人為繼承人。嗣系爭1-3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98年6月23日塗銷,而系爭4-130號土地亦於98年6月19日後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上障礙至此始消失,故上訴人陳姿蓉遂於102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請求履約,惟被上訴人等拒不履行,故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顯已違約,伊等自得依買賣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各給付違約金34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國傳並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又縱認陳國傳有自耕能力,然本件實際真正要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乃係「宏泰集團」,並非陳國傳,陳國傳只是人頭,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明顯違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必須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等字樣,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所定例外有效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然本件上訴人等之請求權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現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即使認為未罹於時效,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就賣方不履約之情形,經雙方合意刪除該條後段原有之「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等文字,顯係買賣雙方特別約定賦予賣方單方決定是否履行契約之權利,倘若賣方決定不履約,得依第9條前段將已收取之價款全部交還並賠償相同金額予買方,而買方則不得請求繼續履行原契約。又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並無保留賣方得單方決定是否履行之約定,認為伊等有違約情事,惟因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僅187萬1432元,上訴人請求伊等3人各賠償34萬1000元,合計102萬3000元,竟占買賣總價金2分之1以上,連同退回之價金總計已超過買賣價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陳阿幸、陳美伶、陳鼎三等應將如106年6月9日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黃陳阿幸、陳美伶、陳鼎三應各給付上訴人等34萬1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國傳於76年9月2日向原出賣人購買地目為田、旱之系爭23
2筆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國傳並已給付價金187萬1070元,惟其中系爭1至3號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系爭4至130號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故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嗣陳國傳於93年4月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4人。而陳台標死亡後,其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7年間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予陳美伶;陳台濱死亡後,其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6年間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予陳鼎三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4-20頁、第21頁、22-277頁之買賣契約書、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㈡系爭1至3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98年6月23日塗銷,系爭4至
130號土地於98年6月19日後亦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
㈢嗣上訴人陳姿蓉曾於102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3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移轉事宜。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下稱前土地法第30條),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能自耕,不僅指能任耕作者而言,承受人本人雖未實際參與現場耕作,但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包含在內,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85號判例參照)。故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者,其買賣契約為有效,至其買受之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9月2日簽訂時,系爭232筆土地固均屬地目為田、旱之農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該契約買受人陳國傳之戶籍謄本記載,其行業原為「娛樂服務」,職業為「保齡球場員工」,而其早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多年前即於68年11月7日即申請變更登記行業為「農」,職業為「自耕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5頁),而依8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5條第4款、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32條規定,15歲以上之人應為行業及職業之戶籍登記,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是戶籍登記記載行業職業欄位,係依據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因此,否認登記內容之人,自應證明該項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232筆土地中,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其餘已順利移轉登記於陳國傳之土地,亦包含田地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反面),更難認陳國傳並無自耕能力。從而,系爭買賣契約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依陳國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其實際上自74年4月18日起即在訴外人宏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永公司)任職(見原審卷三第169頁),係從事農耕以外之職業,而非實際且專任從事或經營耕作之人,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根本不是自耕農,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所定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應不准核發證明書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專任或兼任其他農耕以外之職業者,非必無自耕能力,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號解釋意旨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限制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等語,則陳國傳縱在宏永公司任職並從事不動產投資,亦非當然不能自任或經營農耕,尚不能以此即謂陳國傳簽約當時無自耕能力。上訴人復以上開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憲法意旨之修正前行政規則,主張陳國傳並無自耕能力,自非可採。⒋被上訴人復以即使陳國傳有自耕能力,惟陳國傳事實上並無
購入系爭232筆土地之資力,其實際上僅為「宏泰集團」之人頭,並非實際之買受人,宏泰集團明知私法人不能自耕,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圖規避,乃以集團關係企業宏永公司員工陳國傳名義,大量購地炒作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陳國傳並非就系爭買賣契約真實負擔權利義務之契約當事人,未舉出確實證據,已難遽採。況查,前土地法雖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無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人所訂立以私有農地移轉為目的之契約,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固為無效。惟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此與法律行為本身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絕對無效者,不能混淆。而無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人所訂立之私有農地移轉契約本身,既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縱使其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由該他人為農地承受人,自無反而因此認為有違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國傳實係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宏泰集團人頭,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云云,顯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規定賣方得單方拒絕履約,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原印刷條文為「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買方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惟雙方協商後將後段「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文字刪除(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從而,賣方不履約時,只須將已收價款及再賠同額予買方即可,買方亦不得請求賣方繼續履行原契約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代書游象政於本院證稱該契約第9條後段劃掉,可能是契約雙方認為本段不用,伊並不清楚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並不能證明兩造訂約時上開刪除係保留賣方單方拒絕履約權。且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方違約時,已交價款聽憑賣方沒收,並解除該契約,不得異議;第9條則約定賣方違約不履行時除退還已受價款外,並應加倍賠付買受人以補償其損失。足見該契約第8條、第9條係分別約定買方及賣方違約不履行時之處罰,並無保留片面拒絕履約權之意義。而第9條後段文字雖然刪除,惟並未約定為賣方只須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亦未排除依該契約第1條、第5條所約定賣方之辦理移轉登記義務,自難解為該契約第9條將後段文字刪除,即係賣方得片面拒絕履行契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或繼承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出售不動產所負之出賣人義務即由其繼承人連帶負責,如買賣不動產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特定繼承人所有,則買受人自得逕為請求該特定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原出賣人為黃陳阿幸及訴外人陳台標、陳台濱,嗣陳台標、陳台濱均已死亡,其各自之繼承人除陳美伶、陳鼎三外,雖均另有其他繼承人,惟其各自之繼承人對於陳台標、陳台濱二人之出賣人義務,均應負連帶責任。而陳台標、陳台濱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既均已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陳美伶、陳鼎三,則依上開說明,買受人即得僅對陳美伶、陳鼎三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自無不當。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就系爭1-3號土地為可採,其餘部分並非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1-3號土地部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原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於98年6月23日始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保證本出賣不動產產權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應由賣方負責限于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不得拖延」(見原審院卷一第14頁反面)。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已刪除後段「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款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之文字,並將上開文字變更為「尾款」,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尾款」(見原審院卷一第14頁)。從而,第4條所稱「第二次地價款」應即為尾款,亦即原出賣人應於收受尾款前將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清理完畢。而原出賣人已於76年9月21日收受尾款,有渠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收之紀錄可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5頁反面),則陳國傳於76年9月21日即得請求原出賣人完成系爭1至3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之行使本無法律上之障礙。況陳國傳與原出賣人於77年7月22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原約第四條內有關三七五租約之約定修改為本約土地內乙方(即陳台標、陳台濱、黃陳阿幸)若與他人訂立三七五租約,甲方(即陳國傳)同意自行處理,費用自負,與乙方無涉,但辦理解約手續需用各項證件及用印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提供配合」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頁),足見陳國傳已免除原出賣人清理三七五租約之義務,則陳國傳於77年7月22日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即得請求陳台標、陳台濱、黃陳阿幸提供各項證件及配合用印自行辦理三七五租約解約手續,並請求原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律上之障礙。則陳國傳就系爭買賣契約如系爭1至3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於77年7月22日即得行使,並未因其上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致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得行使,其遲至105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246頁),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⒊就系爭4-130號土地部分:
⑴按廢止前內政部80年5月31日(80)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
核定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所謂共有耕地保留部分,係指於42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為: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參照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99年7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0004759號函(下稱4759號函)記載:「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見原審卷三第58至60頁),可知耕地之出租共有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施行,遭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依法令之規定,於未依上開要點完成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前不能移轉登記,則該類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因有此法律上障礙,即不能行使權利請求移轉登記。
⑵經查,系爭4-130號土地,其中附表編號25、26之0之27、0
之28地號,係自附表編號14之0之15地號於104年3月20日逕為分割而生之地號(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26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其餘地號(包括逕為分割出0之27、0之28地號前之0之15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原來均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自98年6月19日起始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最後一筆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0-13地號土地於98年8月19日完成交換登記手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4-130號土地於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前,因法令上之障礙,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陳國傳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須俟該等土地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並塗銷註記後,始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其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附表編號25、26之0之
27、0之28地號應有部分既係於104年3月20日逕為分割所生,而分割前即屬買賣契約標的之0之15地號之一部分,自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註記僅係土地所有人移轉
登記之限制,能否辦理移轉登記繫諸申請移轉登記者之行為,非買受人請求移轉之法律上障礙,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等語。然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自耕保留持分註記之塗銷,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外,需待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程序,方得完成土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於完成前不得逕就未交換登記前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而其完成有賴於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及調查、公告、通知、登記等程序,非得由共有人以自己之行為加以排除。且證人游象政亦證稱當時契約有部分土地是未辦理持分交換,訂約雙方都知道,當時有想如何克服這個問題,可以辦的馬上辦理,還不能辦理的就先放著,等到解決後再辦理。當時雙方想了很多方式要解決,亦曾聽買方表示要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理,但還是行不通,最後是政府主動處理才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再參以內政部78年2月13日臺內地字第672893號函釋關於共有耕地部分徵收放領,部分自耕保留案件,出租共有人於縣市政府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辦理土地權利交換移轉登記前,申請移轉登記於他人,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即其申請將以涉及私權爭議被駁回。
則系爭4-130號土地既然上訴人因當時法規限制無法請求賣方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其請求權無從行使,消滅時效即無法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4-130號土地之請求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契約簽訂後半個月之76年9月17日即得行使,本件起訴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34萬1000元本息,應屬有據: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
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買方藉償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係屬賣方違約時之違約處罰約定。被上訴人中除黃陳阿幸為原出賣人外,其餘陳美伶、陳鼎三係原出賣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出賣人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則買受人自得對繼承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催告,其因受催告而遲延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對於繼承人亦應個別認定。從而,如出賣人之義務附有違約金之約定者,買受人於出賣人死亡後始請求履行者,自亦以受給付催告而未履行之繼承人始生違約金給付義務。而本件上訴人以黃陳阿幸及陳美伶、陳鼎三分別為原出賣人或繼承人,經其請求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而未履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中段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且系爭買賣契約就出賣人3人間對於違約處罰所負義務之範圍,並無任何約定,而違約金之給付並非不可分,自應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參照)。
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收款紀錄所示(見同上卷第14頁、15
頁反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傳業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87萬1070元(即定金0000000元+288600元)。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原有232筆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僅依約移轉其中128筆(其中0之15地號另分割出0之27、0之28地號),而就其餘之買賣標的物則經上訴人請求後迄今拒絕交付,則上訴人依所受交付之土地比例,並以被上訴人3人平均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等34萬1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惟查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業已部分履行之比例為違約金請求,並未依已給付之價金為同額之請求。復審酌買受人於76年已給付全額買賣價金,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其間經過30餘年,已有可觀之物價上漲,通貨貶值情形,為顯著之事實,上訴人依30年前原契約約定金額為比例之違約金請求,尚難認有過高情事,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尚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所示以外其餘4至130號等127筆土地應有部分,及被上訴人應各給付3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陳阿幸自105年10月6日起,陳美伶、陳鼎三均自105年11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見原審卷二第5、
269、270頁送達證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附表編號25、26、102外其餘地號及違約金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其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5、26、102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