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李志宏(即李全忠繼承人)
李志仁(即李全忠繼承人)李志安(即李全忠繼承人)李季庭(即李全忠繼承人)李淑芳(即李全忠繼承人)陳李圓李義發陳李來好李寶玉李錦隆李宛貞謝順興謝順芳謝采芬謝素蘭謝素月陳張綢陳冠震陳章文陳財火陳火貴陳美雪陳美蓮陳米治陳美秀陳馬志津陳模欽陳金土陳學賢陳金得蕭陳女花黃李欵李稔子李健良李健民李金英李素雲李滿李明雄李欣容李彩玲李淑琳陳斐子陳素貞陳素月陳素員蔡世昌蔡梨紅蔡麗卿蔡麗鳳王李秀英李桂子李金量李素蓮李素卿李素香李月娥李月瑞陳武智陳彩燕陳寬亮陳雲雀陳必顯葉陳月嬌高陳活雅涂陳敏陳溫涼陳顏慈葉奇展葉怡成葉素綾葉思齊曾文志曾文雍曾文鉦葉秀紅林葉米子上列7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 訴 人 謝順發
侯秀麗楊秋玲楊棋楠李彩鳳陳阿聰楊寶鈺李呂玉李順熙李順正李彩霞莊賢葉素美葉素菁葉素貞葉永盛彭巧葉俊安葉俊宏葉雅慧葉永明郭玉葉葉耿林葉至軒葉思萱葉瓊安郭葉錦秀唐坤榮(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唐偉銘(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唐于涵(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李欣榮(即李宗元之繼承人)李特榮(即李宗元之繼承人)李純錦(即李宗元之繼承人)李宗永李宗仁李宗益李宗金張李桂英李素蘭陳文旭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七七六平方公尺)、九0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五九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七七六平方公尺)、九0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五九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十四至一一七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志宏、李志仁、李志安、李季庭、李淑芳、陳李圓、李義發、陳李來好、李寶玉、李錦隆、李宛貞、謝順興、謝順發、謝順芳、謝采芬、謝素蘭、謝素月、陳張綢、陳冠震、陳章文、陳財火、陳火貴、陳美雪、陳美蓮、陳米治、陳美秀、陳馬志津、陳模欽、陳金土、陳學賢、陳金得、蕭陳女花、黃李欵、李稔子、李健良、李健民、李金英、李素雲、李滿、李明雄、李欣容、李彩玲、李淑琳、陳斐子、陳素貞、陳素月、陳素員、蔡世昌、蔡梨紅、蔡麗卿、蔡麗鳳、王李秀英、李桂子、李金量、李素蓮、李素卿、李素香、李月娥、李月瑞、陳武智、陳彩燕、陳寬亮、陳雲雀、陳必顯、葉陳月嬌、高陳活雅、涂陳敏、陳溫涼、陳顏慈、葉奇展、葉怡成、葉素綾、葉思齊、曾文志、曾文雍、曾文鉦、葉秀紅、林葉米子(下稱李志宏等78人)、李呂玉、李順熙、李順正、李彩鳳、李彩霞、莊賢、葉素美、葉素貞、葉素菁、葉永盛、彭巧、葉俊安、葉俊宏、葉雅慧、葉永明、郭玉葉、葉耿林、葉至軒、葉思萱、葉瓊安、郭葉錦秀、唐坤榮(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唐偉銘(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唐于涵(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陳阿聰、侯秀麗、楊棋楠、楊秋玲、楊寶鈺、李宗元(嗣於本審審理時死亡,詳後述)、李宗永、李宗仁、李宗益、李宗金、張李桂英、李素蘭、陳文旭(下稱李呂玉等37人)在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76平方公尺)、9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97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㈡確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115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901地號土地於民國(以下未註明年代者,均同)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將90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駁回李志宏等78人、李呂玉等37人之訴,雖僅李志宏等78人提起上訴,惟因該訴訟標的對李呂玉等37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李呂玉等37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宗元於本審審理中之106年7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欣榮、李特榮、李純錦(下稱李欣榮等3人),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6年10月24日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繼字第2699號函、106年11月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259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6、280頁及外放證物袋),經被上訴人聲明由李欣榮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判)。 本件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24、25頁),足徵系爭2筆土地現登記為國有財產, 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有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
四、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3所示之人 (下稱李志宏等33人)公同共有, 另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117所示之人(下稱李呂玉等84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90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 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90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 且水工處自79年間起占用901地號土地施作堤防工程,迄今仍供抽水站、堤防、邊坡花圃等公共用途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水工處105年9月5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5659299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頁、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90頁), 可認水工處就前開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五、上訴人謝順發、李呂玉、李順熙、李順正、李彩鳳、李彩霞、莊賢、葉素美、葉素貞、葉素菁、葉永盛、彭巧、葉俊安、葉俊宏、葉雅慧、葉永明、郭玉葉、葉耿林、葉至軒、葉思萱、葉瓊安、郭葉錦秀、唐坤榮、唐偉銘、唐于涵、陳阿聰、侯秀麗、楊棋楠、楊秋玲、楊寶鈺、李宗永、李宗仁、李宗益、李宗金、張李桂英、李素蘭、陳文旭、李欣榮(即李宗元繼承人)、李特榮(即李宗元繼承人)、李純錦(即李宗元繼承人)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志宏等78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朝傳、李文篆於日治時期共有坐落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3番土地,權利範圍各1/2, 該土地於大正10年(即10年)6月3日因行政區劃分而重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番土地,嗣因河川變遷,部分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分割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番土地,為李朝傳、李文篆共有, 權利範圍各1/2,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辦理削除登記, 非屬河川敷地部分於臺灣光復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於71年4月28日重測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號。其後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番土地浮覆,並重編、分割為系爭2筆土地,90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902地號土地 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李朝傳於37年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現為李志宏等33人,李文篆於48年3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現為李呂玉等84人,系爭2筆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 該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應為李志宏等33人公同共有, 另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則為李呂玉等84人公同共有, 且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李志宏等78人於104年8月14日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士林地政申請辦理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惟遭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回復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之所有權顯已受妨害而處於不確定狀態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李志宏等33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李呂玉等84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901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 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將902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李志宏等33人公同共有;㈢確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李呂玉等84人公同共有; ㈣被上訴人應將901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 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㈤被上訴人應將902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上訴人侯秀麗、楊秋玲、楊棋楠、陳阿聰、李彩鳳、楊寶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於原審主張:援引上訴人李志宏等78人之陳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4頁反面)。上訴人李呂玉、李順熙、李順正、李彩霞、莊賢、葉素美、葉素菁、葉素貞、葉永盛、彭巧、葉俊安、葉俊宏、葉雅慧、葉永明、郭玉葉、葉耿林、葉至軒、葉思萱、葉瓊安、郭葉錦秀、唐坤榮(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唐偉銘(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唐于涵(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李欣榮(即李宗元之繼承人)、李特榮(即李宗元之繼承人)、李純錦(即李宗元之繼承人)、李宗永、李宗仁、李宗益、李宗金、張李桂英、李素蘭、陳文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系爭2筆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消失而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李朝傳、李文篆或其繼承人所有,應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水道用地,縱因浮覆而回復,上訴人仍應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 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逕自主張就該土地有所有權。系爭2筆土地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後, 上訴人既未依前揭規定申辦產權,嗣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5、5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等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應已合法生效,上訴人嗣後訴請伊塗銷所有權登記,乃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又901地號土地尚在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未浮覆之土地, 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且該土地現供交通水利使用,屬不得為私有之土地,非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再者,901地號土地由參加人以公庫所有之意思,自79年間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以上,伊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 自得主張時效取得9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另系爭2筆土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迄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15年,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無從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除去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901地號土地屬河川區域範圍內,非屬浮覆地, 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合,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回復。 又901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雖曾登記為私人所有,但於抹消登記後,至士林地政96年11月28日公告為止,處於未登記所有權之狀態,得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伊自79年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901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已經時效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等語。
四、查被繼承人李朝傳、李文篆於日治時期共有坐落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3番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 ,該土地於大正10年(即10年)6月3日因行政區劃分而重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番土地,嗣因河川變遷而有部分土地成為河川敷地, 分割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番土地,為李朝傳、李文篆共有,權利範圍各1/2,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辦理削除登記, 非河川敷地之部分於臺灣光復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71年4月28日重測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號。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番土地浮覆, 並重編、分割為系爭2筆土地,901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90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李朝傳於37年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現為李志宏等33人,李文篆於4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李呂玉等84人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 士林地政105年4月2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769300號函暨所附資料、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北市士第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附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23頁、原審卷二第108-126頁,原審卷三第116-124、268-271頁、外放證物袋),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36-138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朝傳、李文篆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淹沒, 嗣經浮覆回復原狀,當然回復為李朝傳、李文篆所有,由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2筆土地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 而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筆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回復,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惟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事由,乃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非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上訴人提起前開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㈠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㈡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未於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故調處已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並援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判為據 (見本院卷第
446、447頁)。惟上訴人主張:本件未經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等語,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之情事, 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則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證之必要,尚非有據。
七、系爭2筆土地是否屬浮覆地:㈠查被繼承人李朝傳、 李文篆於大正3年5月5日取得芝蘭二堡
和尚洲中洲埔庄23番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1/2,該土地於大正10年6月3日重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番土地,嗣該土地因河川流失而有部分土地成為河川敷地,流失部分分割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番土地 (登記面積1,417平方公尺), 為李朝傳、李文篆共有,權利範圍各1/2, 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辦理削除登記,其後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番土地部分浮覆,並重編、分割為系爭2筆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2筆土地已浮覆。
㈡被上訴人、參加人雖抗辯: 臺北市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號函核定,於102年2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之河川區域,依該公告劃定之河川區域,901地號土地仍屬河川區域, 應屬未浮覆土地等語。 惟901地號土地已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頁), 被上訴人、參加人復自承901地號土地上現設置抽水站、堤防、花圃等設施 (見本院卷第301、321頁), 且經原審於105年11月8日會同兩造、士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3、84、90頁), 是901地號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7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1款第3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主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可知該辦法所指之浮覆地,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浮覆之土地,而901地號土地屬於堤防用地, 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乙節,固有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 公告及河川圖籍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6-109頁), 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 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益徵不能以901地號土地仍在河川區域內, 而認其未浮覆。 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所持:「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解,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且如採此見解,901地號土地因重新浮現屬「浮覆地」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在私人請求回復登記時則翻異成為非屬「浮覆地」,不得登記為私人所有,難謂符合事理之平。再者,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 土地重新浮現之意,901地號土地既已浮覆,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至於浮覆後因參加人在其上設置抽水站、堤防、花圃等設施,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發生之情事, 尚難以此認901地號土地尚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八、901地號土地得否為私權之客體:被上訴人抗辯:901地號土地仍在河川區域內,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該土地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等語。惟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以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 土地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於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等情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 俾免與同條第2項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是901地號土地現雖位於河川區域內, 仍無礙於其為所有權之客體。被上訴人是項所辯,尚非可採。
九、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系爭2筆土地 於日治時期原屬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3
番土地之一部分,其後因河川變遷成為河川敷地,分割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番土地,於昭和7年(21年)4月12日辦理削除登記,其後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浮覆, 並重編、分割為系爭2筆土地等情,業如前述。系爭2筆土地既已浮覆,依前開說明,其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
㈢被上訴人、參加人雖抗辯: 系爭2筆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
土地法第51條至第53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當然回復登記程序之規定。被上訴人囑託士林地政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該機關受理後,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公告後無人異議,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取得所有權,不得再為變更; 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與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相左,尚不足採等語, 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為據。 查系爭2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此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 系爭2筆土地浮覆時,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不待登記即為物權人。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採: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之見解,已為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其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士林地政就系爭2筆土地依法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嗣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固有士林地政96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號函、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14-219頁), 惟此項登記,並非屬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尚不得執該登記對抗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亦不因而使其所有權消滅。再者,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乃在闡釋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回復請求權自被他人占有不動產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算,逾15年未行使即消滅時效完成,不得為回復之請求,與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等情形,並不相同,兩者並無牴觸之處,則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依上所陳,系爭2筆土地既已浮覆, 不待上訴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其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甚明。
十、中華民國是否時效取得901地號土地所有權?㈠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 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參加人抗辯:901地號土地由經濟部以78年6月29
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社子島防潮堤線」, 於同年8月9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於79年3月6日 再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經參加人自79年間起占用施作堤防工程,迄今仍供抽水站、堤防、邊坡花圃等公共用途使用,迄今已逾20年,故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90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依參加人105年9月5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565929900號函記載 「…○○○區○○段○○○○號國有土地(面積776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 於79年3月6日公告,本案土地位於該工程施工範圍內, 本處前身養護工程處於84年1月10日竣工…」(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固可認參加人自79年間起即占用901地號 土地施作堤防工程, 惟被上訴人自陳其申請士林地政辦理90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以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內容為根據(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參諸前開函文記載:「…位於工程範圍內之176筆土地,應依上開處理原則(即『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6點及臺北市政府80年2月1日召開之臺北市轄區內權屬未定土地產權歸屬登記案座談會紀錄結論㈡後段規定辦理國有登記…」 (見原審卷三第110、111頁),顯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 再者,參加人雖有占用901地號土地之事實, 惟占用之原因多端,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是尚難以占用之事實,遽認其係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況被上訴人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既未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上訴人對9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是被上訴人、參加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十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李志宏等33人公同共有, 另應有部分各1/2為李呂玉等84人公同共有,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2筆土地 於日治時期原屬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
23番土地之一部分,為被繼承人李朝傳、李文篆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 其後因河川變遷成為河川敷地,分割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番土地,於昭和7年(21年)4月12日辦理削除登記,其後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浮覆, 並重編、分割為系爭2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系爭2筆土地既已確定浮覆,李朝傳、李文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其2人死亡後,李朝傳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由李志宏等33人繼承, 李文篆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由李呂玉等84人繼承,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李志宏等33人公同共有, 另應有部分各1/2為李呂玉等84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再者,901、902地號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屬有據。
十二、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07號解釋文參照)。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
㈡查系爭2筆土地係回復至日治時期李朝傳、 李文篆共有之狀
態等情,業如上述。 然系爭2筆土地自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辦竣削除登記後,迄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自系爭2筆土地流失後迄今, 均未經上訴人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且李朝傳、李文篆縱於日治時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然該等登記仍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則系爭2筆土地縱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仍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之不動產」,尚無從排除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雖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2筆土地乃「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固仍應有上揭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請求塗銷者乃中華民國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上訴人對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亦係在中華民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始遭妨害,迄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頁),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參加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李志宏等33人公同共有, 另應有部分各1/2為李呂玉等84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