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戴湘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上訴人 戴浙
徐菊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被上訴人 戴涪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戴涪、戴浙及訴外人戴灣四兄弟(下稱戴家四兄弟)之父戴榮鈐原獲配「松山新村」空軍眷舍居住,戴榮鈐與其配偶即戴家四兄弟之母戴宋景英亡故後,戴宋景英所遺原眷戶承購改建後國宅之權益,本應由戴家四兄弟共同繼承;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由一人承受權益,戴家四兄弟乃由被上訴人戴浙出面承受原眷戶權益,並約定原眷舍改建之國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戴浙名下,俟國宅2年不得移轉之期限屆滿後,再出賣變現,由四人均分價金。嗣前開空軍眷舍經改建為國宅,由被上訴人戴浙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9000分之303土地,及地上4571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戴涪負責管理系爭房地,並與其配偶葉映雲、岳母即被上訴人徐菊人居住其中。嗣被上訴人戴浙於民國89年8月間私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其因就所借新臺幣(下同)8,760,000元本息無力清償,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遂將印鑑證明、印章等交付被上訴人戴涪,並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戴涪處理系爭房地保全事宜。詎被上訴人戴涪竟指示葉映雲代理被上訴人戴浙於9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7,829,749元(土地部分6,655,049元、建物1,174,700元)售與被上訴人徐菊人,於91年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徐菊人亦係由葉映雲代理為之;嗣竟表示系爭房地已由被上訴人徐菊人購得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及戴灣就系爭房地不得再主張變價均分。被上訴人戴浙、徐菊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由葉映雲代理為之,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戴浙並無授權葉映雲代理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徐菊人,事後更對葉映雲、被上訴人戴涪及徐菊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明確表示不同意葉映雲以其名義為上開法律行為,及未授權葉映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戴浙、徐菊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91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另倘認被上訴人戴浙、徐菊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因系爭房地本為戴家四兄弟共有,且經四兄弟約定須經全體同意方得出售並均分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戴浙及戴涪竟逕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徐菊人,故意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戴浙及戴涪賠償系爭房地買賣現值4分之1價金6,869,250元。被上訴人戴浙及戴涪之違約行為應各自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但因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在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戴浙、徐菊人間於90年12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確認被上訴人戴浙、徐菊人間於91年1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戴涪、戴浙各應給付上訴人6,86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19條、第221條、第469條第1款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三、查本件原審原由審判長法官林春鈴、法官蘇嘉豐、歐陽儀組成合議庭,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3月6日行言詞辯論;嗣於106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合議庭組織變更為審判長法官林春鈴、法官方祥鴻、歐陽儀,且未踐行更新辯論之程序,有各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74頁至178頁背面、244、251-253頁)。原審於106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未踐行更新辯論程序,於法已屬有違;且該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合議庭為審判長法官林春鈴、法官方祥鴻、歐陽儀,惟為判決之合議庭法官則為林春鈴、蘇嘉豐、歐陽儀,有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258-268頁),法官蘇嘉豐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竟參與判決,原審所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125-126頁),即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