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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戴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湘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參本院卷39-40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十萬三千五百一十九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