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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戴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湘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十萬三千五百一十九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對前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為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