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張志虎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志龍法定代理人 孫文妹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1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孫文妹為其監護人確定(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3 頁)。孫文妹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為兄弟,均為萬和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和公司)之董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萬和公司係將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兩造及張志彪名下,被上訴人曾以萬和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金融機構借款,且以兩造及張志彪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均係伊代為清償;萬和公司之營運資金亦由伊墊付或對外借貸資為籌措。兩造及張志彪於96年10月5 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出售兩造及張志彪名下之不動產,以所得價金優先清償伊為萬和公司墊付或清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578 萬6,454 元,因系爭同意書未約定分擔額,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兩造及張志彪各分擔3分之1 即2,859 萬5,000 元,爰依系爭同意書,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9 萬5,000 元,及其中2,767 萬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91萬9,000 元自105 年9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對伊數度提起民事訴訟均告敗訴,其中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22 號(下稱222 號另案)與本件為同一事件而有既判力;且222 號另案、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38 號(下稱738 號另案)、100 年度重上字第

330 號(下稱330 號另案)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並無為萬和公司代償債務,於本件亦有爭點效。又系爭同意書第5 點記載以「張志英紀錄為準」,惟該紀錄並不存在,系爭同意書自未生效。萬和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故系爭同意書所指土地或房屋即不知何指,其內容顯非明確且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無為萬和公司代墊款或代償債務情事,系爭同意書亦無由兩造及張志彪承擔上開代墊、代償債務各3 分之1 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9 萬5,000元,及其中2,767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1萬9,0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1頁):㈠萬和公司設立於57年12月27日,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股

份1,000 股,86年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528 股)、上訴人(328 股)、張志彪(128 股)、張志英(4 股)、孫文妹(4 股)、張志鳳(4 股)、羅大雄(4 股)等7 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及張志彪為董事、張志英為監察人,萬和公司目前已停業,兩造及張志彪為兄弟關係,此有萬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章程、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在卷可證(原審司店調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㈡兩造及張志彪於系爭同意書(即被證1 所示之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3頁)上簽名。

㈢被上訴人於85年7 月16日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

㈣兩造間738 號、第330 號、222 號另案,均已判決確定。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系爭同意書,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9萬5,000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222 號另案,於備位聲明二以系爭

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0 萬元及遲延利息;提起738 號另案,追加以系爭同意書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經222 號、738 號另案分別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並駁回確定等情,有222 號、738 號另案判決分別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第30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6頁),並經本院調閱222 號、738 號另案全卷查核屬實。

故本件上訴人於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範圍內,即有既判力,上訴人該部分訴訟,即非合法。㈢又上訴人以其曾為兩造共同經營之萬和公司代償、代墊款項

共計8,578 萬6,454 元云云(項目、金額如原審卷二第36頁「擴張後原證八」所示,亦即本院卷四第137 頁原證八總表),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匯款回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電匯通知單、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款憑條、存款送款簿、支票、申貸核定通知單、分期貸款給付償還票據明細表、本票、放款利息收據、貸款聲明書等件為佐(原審司店調字卷第54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412頁),惟被上訴人亦提出其多次匯款予上訴人、萬和公司、萬和公司華泰銀行貸款清償專戶之匯款證明,及上訴人多次自萬和公司取款所簽立之書據(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204 頁)。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一、公司所剩土地、一樓、二樓、地下室全部出售後扣除張志虎所墊公司之款(90年前二分,90年後一分五)及張志虎先得一成獎勵金。二、其他所剩由三人均分。三、華泰、土銀、中小公司貸也扣。四、大約公司另有一千餘萬私人債務。五、以張志英紀錄為準。

六、土地出售後以負債比例還銀行(包括張志英欠款)(包含華泰、土銀、及私人借款優先)」(原審卷一第23頁),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錢及給付金額若干之記載,上訴人亦自承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兩造及張志彪未計算代墊、代償餘額為若干,當時金額並不明確等語(本院卷一第

157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即係同意給付上訴人金錢云云,已屬無據。況就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或萬和公司代墊款項、代償債務乙節,業經其自承本件擴張後原證八總表即本院附表一所列之憑證已在738號、330號另案中提出主張(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四第113頁、第137頁),惟經738號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 最早是用. . . 萬和公司名義舉債;81年名義人轉換以張志龍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83年又轉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貸款;86年則改以張志虎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貸款;87年兩造及張志彪土地合建大樓完成後,又於88年以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三人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是以,上訴人聲稱其對被上訴人享有8,665 萬9,333 元之借款債權,實係以新債務清償公司之舊債務. . . 上訴人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曾經萬和公司、張志彪、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張正等轉帳合計清償金額達5,229 萬元,. .. 餘額4,500 萬元,係由兩造及張志彪共同於88年4 月1 日. . . 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8,665 萬9,333 元所清償。而兩造及張志彪對大安商業銀行之債務,並經萬和公司簽發. .. 票據清償,且被上訴人亦曾陸續. . . 匯款或轉帳以為清償上開貸款債務. . . 足見上訴人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8,665 萬9,333 元債務,或兩造及張志彪對大安商業銀行貸款之8,665 萬9,333 元債務,均非由上訴人獨立負擔或清償」等情,有738 號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330 號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⒉③被上訴人張志虎於86年4 月3 日與富邦銀行訂立借款契約,. . . 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於撥款當日86年4 月11日轉帳8,665 萬9,333 元,. . . ⑤88年4 月1 日上訴人張志龍、. . . 張志彪、. . . 張志虎三人為連帶債務人向大安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4,500 萬元。於大安商業銀行88年4 月

9 日撥款後,旋即匯款4,379 萬0,617 元至富邦銀行,清償前述以被上訴人張志虎為債務人之富邦銀行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 . . ⒊. . . 萬和公司於86年12月19日、87年1 月

5 日各轉帳存入70萬元、200 萬元,上訴人張志龍於87年2月5 日、88年1 月8 日各轉帳存入50萬元、60萬元,上訴人之子張正於87年4 月27日、87年12月11日各轉帳存入110 萬元、44萬元,另上訴人之子張仲於87年12月11日轉帳存入40萬元;又87年12月22日至88年1 月6 日出售合建分配登記予上訴人張志龍及訴外人張志彪之房屋18戶,轉帳存入4,655萬元,綜上共轉帳存入5,229 萬元協助清償繳納以張志虎為債務人之前述富邦銀行貸款本息,嗣於88年4 月9 日由上訴人張志龍、被上訴人張志虎及訴外人張志彪共同為連帶債務人向大安商業銀行轉貸借款約4,500 萬元,結清向富邦銀行之貸款本金餘額及利息計4,379 萬0,617 元. . . ⒋①依大安銀行4,500 萬元放貸之本金攤還明細表觀之. . . ,88年

4 月9 日銀行放款後,自同年5 月起每月9 日分期還本繳息,截至89年12月18日貸款契約結清為止,共計有20個月分期還本繳息,其中有14個月係由萬和公司開立. . . 支票支付. . . 另該筆款項還本繳息期間,有3 次提前部分還本,其中89年8 月18日提前還本1,169 萬4,341 元,係由上訴人張志龍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張志龍0000000000000 帳號取款

700 萬元. . . 交予被上訴人張志虎,. . . 上訴人張志龍又於89年11月2 日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轉匯640 萬元. . .,匯入被上訴人張志虎大安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以為提前部分還本640 萬元. . . ③綜上,向大安銀行借款4,500 萬元之債務,. . . 該筆款項之還款帳戶雖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個人帳戶,惟依上開清償情形可知,仍是由兩造及萬和公司協同清償,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向大安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上訴人及張志彪僅為連帶保證人,故向大安銀行之借款為其一人負擔云云,難認可採。」等情,亦有330 號另案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萬和公司代墊款項、代償債務達8 千餘萬元云云,亦無所據。又張志彪雖到庭證述:部分資金如果是上訴人借來的,假如賣出的話,就先還張志虎這部分的款項云云(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惟其上開所證係以「如果是上訴人借來的」之假設語句為前提,且自承其並未參與萬和公司之經營,亦不知悉萬和公司之債務金額(原審卷三第53頁、第54頁);證人張志英(為兩造之姊妹,於兩造及張志彪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在場)亦表示不清楚萬和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負債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55頁、第56頁),自難以張志彪、張志英之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就上訴人究竟有無代被上訴人或萬和公司代墊款項、代償債務之爭點,既經738號、330號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明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萬和公司代墊、代償8,578萬6,454元,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同意分擔云云,洵與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不符,更與738號、330號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有間,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登記於兩造及張志彪名下之不動產即屬系爭

同意書所載之「公司」不動產,且被上訴人業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故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應分擔之款項予上訴人云云,惟萬和公司名下並無任何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四第87頁),並經張志彪、張志英證述無訛(原審卷三第54頁、第56頁),則系爭同意書所載「公司所剩土地、一樓、二樓、地下室全部出售後. . . 」,即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所謂「公司所剩土地、一樓、二樓、地下室」之地號及建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不動產即指登記於兩造及張志彪名下之不動產云云,更非有據。況222 號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亦已認定:

「六、. . . (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出售之標的為公司之不動產,上訴人無法證明此即為系爭不動產(按即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同段2659、2661、2662、2663、2664建號建物,亦即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難以張志龍出售系爭不動產違反前開約定」等語,有

222 號另案判決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件猶為與222 號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相反之主張,即有未合。抑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先行離開,張志彪在系爭同意書補註其已自行賣出一戶房屋(應為兩戶之誤),故應扣除乙節(本院卷一第154 頁),並提出嗣後經上訴人及張志彪增添「補張志彪2 樓房子只有一戶,另兩戶已自己賣掉應扣除」等文字之同意書為證(原審司店調字卷第17頁),惟如登記於兩造及張志彪名下之不動產均為萬和公司所有,則張志彪自行賣出之不動產豈可不經兩造同意即由其自行出售,且已出售之所得款項更不可能無須用於分擔上訴人為萬和公司代墊、代償之債務,益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張志彪名下不動產即屬系爭同意書所指「公司」不動產,其出售所得價金應優先給付予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的意思就是要共同分擔債務,故要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云云。

惟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觀之,尚難認有由兩造及張志彪3 人共同平均分擔上訴人或萬和公司債務之意思,復無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財產對上訴人為給付之約定。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何為萬和公司代墊、代償債務之情,亦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以其為萬和公司代墊、代償8,578 萬6,454 元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同意書,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9 萬5,000 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7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9 萬5,000 元,及其中2,767 萬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1萬9,000 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