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李有元被 上訴 人 吳秉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請求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事件,已認諾坐落新竹縣○○鄉○○段○○○○號、421、742、743、744、813、8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無主地,依該確定判決所載,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名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在祭祀公業吳金吉名下,伊僅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對伊為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僅以自己名義起訴,未列其他6名兄弟姊妹共同起訴,亦有未合。況伊未曾自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無主地,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惟該土地仍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受有占有之利益,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應給付前開利益1,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地上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61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即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又系爭土地上亦無辦理地上權登記等節,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地上權云云,自屬無據。雖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僅適用於「未登記之不動產」(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參照),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即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至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664號裁定、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94號裁定等件,圖證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惟前案判決係以上訴人訴請確認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因無確認利益而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上開裁定則以前案判決並無執行力,上訴人就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裁定),足見前案及上開裁定均未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上訴人持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殊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登記在祭祀公業吳金吉名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所有權及地上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