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18號聲 請 人 李有元相 對 人 吳秉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國106年06月14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815、421、742、7
43、744、813、333、333-2地號○○鄉○○段20、30、45、
59、60、61地號○○鄉○○段○○○○號○○鄉○○段625、68
3、686地號○○○鄉○○段109、731-1、7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相對人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而伊父、母自62年間即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在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祭祀公業吳金吉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祭祀公業吳金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8項、第9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移轉登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9條、770條之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祭祀公業吳金吉為上開請求。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法院依本法裁定許可者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非物權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登記,聲請人聲請裁定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四、次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規定,雖將原條文有關「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文句刪除,然參酌修正理由「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查聲請人不服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核係基於債權關係請求,不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雖聲請人追加被告及聲明請求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此部分追加之訴業據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