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20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陳鴻文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謝宜臻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相對人對伊所提誣告案件之偵查證詞,可知離婚協議書關於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120萬元並非借款,且相對人所為信託登記為自益信託,故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再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攸關伊得否以受相對人詐欺撤銷離婚協議書第3至8條之意思表示,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詐欺告訴,刻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844號偵查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惟聲請人是否得以受相對人詐欺而撤銷離婚協議書中之意思表示,本院可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為認定,非待刑事訴訟解決方得判斷,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