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柯冠瑋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洲賢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上證1-3 、5-6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76 、83-98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1-2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64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239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華素玲為貸款購地,須以伊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伊即交予相關文件及印鑑章。華素玲又稱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請伊簽署空白借據及同額本票為擔保,伊亦予簽署。詎系爭不動產竟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102 淡他字第9709號登記最高限額8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且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共同被告陳俊諺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陳俊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華素玲稱上訴人願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伊借款,並偕同伊至亞太當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並委由訴外人施美雪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即出借5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附表、律師函、系爭不動產第二類
謄本、原審104 年度士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簽名稿、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民事事件答辯狀、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下稱淡水農會)105 年4 月21日淡農信字第1052000422號函及附件、錄影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
11、77-80 、92-97 、158-162 、190-195 、279-305 頁;卷二第19-24 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179 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0 萬元等語,並提出簽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及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6-208 頁、第218 頁)。被上訴人在原審就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及領款收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271 頁),惟於本院否認領款收據簽名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責任。本院就上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及領款收據(下稱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甲1 、甲2 、甲3 資料)之「柯冠瑋」簽名與指印,與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調解報到單、調解紀錄表、簽名紙條、入監調查簡略表、收容人資料開放查詢意願表、申請電子戶籍謄本同意書上之「柯冠瑋」簽名,及柯冠瑋受刑人指紋表(下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乙類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指紋鑑定,該局認:「一、甲1 、甲2 、甲3 類資料上『柯冠瑋』筆跡處所捺指紋均與乙類中柯冠瑋受刑人指紋表上『左拇指』指紋相同,為同一人之同一指印。二、有關『柯冠瑋』筆跡鑑定部分,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上訴人無法證明領款收據之「柯冠瑋」筆跡並非真正,自無法撤銷自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謂:上訴人受人指示在空白之領款收據上按捺指印,該領款收據所書之「茲收102.11.13 匯款350 萬元,102.11.18 現金150 萬元」文字及簽名係另一人所書云云,然此亦與上訴人在原審中之自認不同,況領款收據既有上訴人之指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即應推定為真正,且證人施美雪即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於原審證稱:抵押權借款契約書第一張是借據、第二張本票、第三張是領款收據、第四張是切結書說明債務屆清償期未為清償之流抵約定、第五張就是授權書,沒有辦法清償願意將房子交給債權人全權處分來還這個債務,其會跟客人講,被上訴人拿錢時已經全部填滿,上訴人簽名時候授權書是空白,但整個債權債務契約交付簽約時候是填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背面),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自認,實堪認定領款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改稱係捺指印於空白領款收據上云云,實無足採。上訴人雖請求再次送筆跡鑑定,然本院已依其所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上訴人本於舉證責任,應充分提供足堪鑑定之資料,今其所提供資料無法鑑定,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上訴人再次要求進行筆跡鑑定,實有遲誤訴訟之虞,本院認無必要。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記載:「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借給乙方(即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擔保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之時以現金全數交付乙方親自收訖無誤。領款人領款簽章:柯冠瑋」(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又領款收據記載:「立據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持分及建號5205建物門牌新北市○○街○○○號二樓,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11月15 日收件,收件字號102年淡他字第009709 號設定抵押,向林洲賢先生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上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及領款收據既為真正,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且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時交付5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縱華素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從來沒有拿到錢,因為要投資而已,錢其拿了,其就拿去給紀榮峰跟李玉女幫上訴人作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惟該500萬元既係用於幫上訴人投資,顯然上訴人同意華素玲領取該
500 萬元,而按捺指印於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及領款收據上,要不得以此而謂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收受500 萬元。另上訴人請求勘驗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錄影光碟,欲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現金云云,然如被上訴人未交付500 萬元,上訴人何以願在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及領款收據上捺按指印,又何以直至2 年後才起訴爭執?且華素玲亦已證稱由其代為受領,是本院認無再次勘驗之必要。
㈢上訴人主張:其以為係向農會貸款,而交付相關資料予華素
玲辦理,一切均聽從華素玲指示而簽署文件云云。然證人施美雪即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於原審證稱:102 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通知其,說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借錢,請其簽借據及本票及做抵押權設定的相關流程,其是當天契約日102 年11月14日到的時候,上訴人及華素玲同時在,其有一一說明金額多少,要設定什麼,有做整套說明,之後把資料給其,其就去跑設定,有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身分證當場影印還給她,大約就是這個樣子,會有一一說明,說明完就請他簽名,簽完之後其就去地政機關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復參以原審勘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錄影光碟結果:「一、錄影檔(檔名00000000_200442 )內容為柯冠瑋與華素玲進入(約上午11時)當舖內,進入後華素玲與坐著的林洲賢交談。
二、錄影檔(檔名00000000_200712 、檔名00000000_20094
8 )施美雪整理文件夾,之後由柯冠瑋於文件上簽名。三、錄影檔(檔名00000000_201203 )施美雪整理文件夾,之後柯冠瑋簽名,林洲賢有在當舖走動幾回之後,由施美雪開始拿印章蓋在文件上面,此時柯冠瑋仍然在場。四、錄影檔(檔名00000000_201536 )施美雪跟在場的人不停在對話,旁邊有來一位男子即陳俊諺繼續對話,中間施美雪就離開,其他在場的柯冠瑋、華素玲、林洲賢、陳俊諺都還繼續對話,之後華素玲與柯冠瑋一起離開(約上午12時26分後)。五、錄影檔並無聲音只有上開的動作。」(見原審卷一第151 反面、第152 頁105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及原審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其中土地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一第58至64頁),業經施美雪證稱係上訴人在其面前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足見兩造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本於合意所為。又華素玲證稱:上訴人簽這些文件知道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可是其有跟他保證6個月或1年後一定會轉成為農會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背面、第261頁),更徵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致華素玲向上訴人保證6個月或1年後一定會轉成為農會貸款,乃上訴人與華素玲間之約定,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而謂上訴人全然不知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次送筆跡鑑定及勘驗系爭抵
押權設定當時錄影光碟,本院認無必要,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 │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地 │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目 │ │ ││ │ │區 │ │ │ │ │ ││ ├───┼───┼───┼───┼──┼──────┼───────┤│標 │新北市○○○區○○○段│487 │建 │633.14平方公│50000分之1953 ││ │ │ │ │ │ │尺 │ ││示 │ │ │ │ │ │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共用部││建 │ │ │要建材及房│ │圍 │分 ││ │ │ │屋層數 │ │ │ ││ │ ├──────┼─────┼────┬────┼───┼───┤│物 │ │建物門牌 │7層樓鋼筋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全部 │ ││ │ │ │混凝土造、│ │及用途 │ │ ││ ├──┼──────┤住家用 ├────┼────┤ │ ││標 │5205│新北市淡水區│ │2層: │陽台: │ │ ││ │ │新興段487地 │ │87.61平 │11.19平 │ │ ││ │ │號 │ │方公尺 │方公尺 │ │ ││示 │ ├──────┤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 │ │ │ │ ││ │ │新民街216號2│ │ │ │ │ ││ │ │樓 │ │ │ │ │ ││ ├──┴──────┴─────┴────┴────┴───┴───┤│ │共有部分: ││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 ││ │1960 ││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6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 ││ │2405 ││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9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 ││ │3905 ││ │其餘詳如建物謄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