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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周清永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巫家佑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 上訴 人 詹光漢

程安琪陳林季紅傅維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拆除B部分中如附圖二編號④、

⑤、⑥之增建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㈡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叁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新臺幣柒仟捌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拆除如本判決

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增建物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新臺幣玖拾伍元。

上訴人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收

件字號大安字第010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臺北市○○區○○段○○段○○○○號陽臺補登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5日107北大字第000887號建物所有權狀),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②、③、、⑧及附圖一編號C、D、E、F、G、H部分(面積依序為0.34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

0.02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附圖二編號①、⑦部分(面積依序為0.52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0.9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陳林季紅、傅維明各以新

臺幣叁仟元及已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已到期部分金額全額為被上訴人陳林季紅、傅維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在原審依附圖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

政)民國106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範圍如附表七編號1、3之A欄所示部分,在本院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後,依附圖二108年4月12日鑑定圖,更正如附表七編號1、3之B欄所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更正拆屋還地之範圍如附表七編

號1、3之B欄所示,並在本院審理中之107年2月14日提出已為如附圖二編號③所示陽臺所有權登記之抗辯、據此主張有權占有(見本院卷1第255頁),非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㈠給付金錢如附表七編號4、6之C欄所示;㈡塗銷登記如附表七號7之C欄所示,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壹、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林季紅、傅維明及上訴人並為5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582地號土地上有850、852至856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地上6層、地下層1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系爭大樓之不同樓層住戶。

上訴人雖有850建號1樓房屋夾層之所有權,惟該夾層係懸空式而非落地建物,該夾層下方空地為582、581地號,屬共有土地,上訴人不得於夾層處擅自搭設落地之增建物,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5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

D、E、F、G、H及如附圖二編號、②、③、④、⑤、⑥、、⑧;於58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於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如附圖二編號①、⑦所示位置及面積,設置白色鐵捲門及相關鋼骨結構、水泥磚造牆面及木門、附著上開鋼骨結構之大型黑色帆布及鋼條所構成之雨遮、鋼條黑色燈具、金屬鋼條軌道,並擅自於其開設之永業書局前設置水泥台階,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582、582-1、5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自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0800元,且位處臺北市高級地段,交通便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3月25日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七編號1、3之B欄及編號2之A欄所示拆屋還地及編號4、5、6之A欄所示給付金錢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雖為如附圖二編號②所示陽臺所有權登記之抗辯,並據此主張有權占有,惟該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不得做為有權占用之依據,爰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金錢如附表七編號4、6之C欄所示;㈡塗銷登記如附表七編號7之C欄所示之判決。並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附圖二編號①、之臺階在原使用執照北側面 圖本即存在,現況亦係做為臺階使用;附圖二編號②所示陽臺

已由伊向大安地政申請測量並辦理該陽臺之產權登記,亦經核准,且換發權狀,確屬伊所有,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並無保護必要,且補登之陽臺已計入建築面積,則伊向大安地政申請補登系爭陽臺為附屬建物自屬合法有據;附圖二編號③陽臺至北側地籍線(不含臺階)之空間位於伊所有一樓陽臺前方,即夾層陽臺下方及伊所有地下室之上方,該空間係伊專有;附圖二編號④平台一般係指建築物外側垂直投影在建築基地地面層之平面,仍實質上存在,並無滅失之情,屬伊專有;附圖二編號⑤平台與外牆間範圍乃平台前方內凹部分,1至6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已同意外推擴建;附圖二編號⑥為鑑定圖編號④、⑤以外至梯間牆面,乃伊所有之一樓建物範圍内,且登記為伊所有;附圖二編號⑦、雨棚及照明燈、編號⑧鐵捲門及門框,基於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外牆之分管約定,屬有權占有;附圖一編號C、D、E、F、G、H部分乃用以加強附圖一編號B增建物之穩固所設置之固定鋼軌,係嵌入地面,未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法定空地,且伊占用附圖一編號B既非無權占有,則伊占用附圖一編號C、D、E、F、G、H部分,亦非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I、J部分本即供公眾通行之用,伊根本未占用,亦未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占用系爭大樓外牆以設置鐵窗、雨遮及冷氣機等未拆除,其請求伊拆除增建物,係損害他人為目的,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為系爭大樓不同樓層住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情形詳如附

表一所載。1樓房屋如附圖二編號②所示上方原始設計之夾層為懸空結構(下稱系爭夾層),系爭夾層下方為空地,原系爭夾層已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414頁),並有附件一65年使字14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卷附現場照片、附件二立面圖、附件三結構安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1、84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上訴人以前

開情詞所否認。經查: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二編號②、③部分拆屋還地,並塗銷陽臺補登,為有理由。

1.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二編號②系爭夾層下方空間。⑴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於107年初向大安地政登記附圖二編號②

陽臺12平方公尺之空間,65年間原始設計為1樓房屋之夾層,系爭夾層為懸空結構,夾層下方為空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414頁)。系爭夾層原設計之地板離地210公分(竣工圖尺寸為2.1公分,依所載比例尺1:100計算為210公分)(見本院卷2第394、403頁),系爭夾層之設計剖面圖顯示「夾層」「庫房」名稱,由1樓房屋內部所設階梯拾級而上可到達(見本院卷2第439頁)。65年竣工時自戶外觀之,系爭夾層為懸空結構,夾層下方為空地,與永康街6巷巷道及系爭大廈法定空地相通,使用執照所附現場照片顯示夾層下方可供停放機車數輛,與1樓房屋之樓地板並無相連,有附件一65年使字1415號使用執照卷附現場照片、附件二立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1頁)。

⑵原系爭夾層已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41

4頁)。上訴人於107年初向大安地政登記附圖二編號2陽臺之空間,目前為上訴人以綠框玻璃落地櫥窗及白色落地鐵捲門圍起,並無夾層,與附圖二編號③部分合併使用,有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9頁上方、第285、311、314頁,本院卷3第415至435頁照片),足認原系爭夾層及其下方空地確為上訴人所占用。

⑶依上訴人申請補註陽臺時之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第18款、第20款、第22款,系爭使用執照於65年8月30日核發時所適用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第15款、第17款及第19款規定,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均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則稱為陽臺。倘若不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即不符合「陽臺」之要件;須有「陽臺」之設置,始有所謂陽臺是否突出於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而應自其外緣扣除1公尺作為中心線以認定建築面積之問題。依系爭使用執照之各樓層平面圖之面積計算表可知,系爭建物1樓高度為3.4公尺,其餘2至6樓均為3公尺,第1至5層之面積均為142.79平方公尺;同圖之1樓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可知,該1樓平面圖之左上方虛線位置註記「夾層」,其尺寸標註為長度600公分,深度210公分,而該平面圖中間下方所示「夾層平面圖」以實線繪製出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並標示出「夾層」之範圍,亦有相同的尺寸標註;而面積計算表第2列「建築物面積1樓」之計算式載明為:「(15.12×8.35)+(3.97×1.1)+(2.40×0.83)+(6.00×2.10)-(2.20×2.20×1/2)=142.7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301頁)。又系爭夾層距離地面210公分,依系爭夾層之設計剖面圖,係由1樓房屋內部所設階梯拾級而上可到達(見本院卷2第439頁);自戶外觀之,系爭夾層為懸空結構,夾層下方空間為與外界相通之空地,與1樓房屋之樓地板並無相連(見附件一、附件二);堪認「6.00×2.10」係與1樓室內相通之懸空夾層面積,且該夾層面積並未超過100平方公尺或在系爭建物建築面積1/3以上,依上開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夾層規定,仍屬與1樓同一樓層,而計入1樓建築物面積。

⑷由系爭大樓之各樓層平面圖可知,建築師於繪製平面圖時就系爭大樓2至6樓之陽臺設置位置均有清楚標示尺寸範圍及在其上註記「陽臺」2字,而就上訴人所指申請補註陽臺之位置,則僅以虛線標示範圍並註記「夾層」2字,並未註記為「陽臺」(見本院卷1第301頁,本院卷2第423頁),益證建築師於設計系爭大樓之初,並未有系爭補登陽臺之設置。系爭大樓2至5樓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5年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均清楚標示2至5樓之陽臺位置及面積均為24.96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均為151.9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3第435至441頁)。而上訴人1樓房屋之大安地政79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僅標示系爭大樓1樓平台位置及面積23.79平方公尺、1樓夾層外牆延伸之陽臺位置及面積1.62平方公尺(=2.10×0.77),並記載1樓主建物面積為151.51平方公尺,且註記「本建物平面圖係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計算」(見司北調卷第14頁,本院卷1第173頁)。依1樓(含夾層)平面圖、79年測量成果圖與系爭使用執照現場照片相互比對結果,可以看出79年測量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平台」範圍,係與1樓平面圖以實線劃設範圍相當,且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出該位置確屬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台」無誤。而上訴人所申請補註陽臺之位置,則未見於1樓平面圖上有以任何實線劃設,且經比對附件一之使用執照現場照片,亦可見上訴人申請補註陽臺之夾層下方至地面之空間,並未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又依建築師原始設計圖說1樓雖有「夾層」及與夾層連接之「陽臺」,然均為懸空未落地之設置(如上⑴、⑸所述),與上訴人如下⑸所述申請補登陽臺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補登陽臺)係自地面以上之空間不同,益證系爭補登陽臺並未在建築師原始設計圖說之列。

⑸上訴人抗辯:伊已向大安地政申請測量並辦理附圖二編號②所

示陽臺之產權登記,亦經核准,且換發權狀,確屬伊所有,補登陽臺已計入建築面積為附屬建物,自屬合法有據云云,並提出陽臺補登後之850建號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263頁,本院卷3第205頁)。經查,850建號陽臺面積原為1.62平方公尺,補登後之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有陽臺補登前之850建號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第355頁,原審司北調卷第15頁)。被上訴人曾以臺北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及大安地政為被告,主張系爭大樓領有系爭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臺,經都發局以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9953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同意補註,並於原圖加蓋106年12月18日106備(陽補)字第0257號陽臺露台補登備查章,上訴人向大安地政申請補測陽臺後,檢附上開圖說及使用執照存根以107年1月15日收件大安字第010110號土地申請書向大安地政申請陽臺補登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大安地政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於107年2月5日依上訴人107年1月15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10110號土地申請書所為850建號辦竣補登陽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原處分2),補登前陽臺面積1.62平方公尺,補登後為13.62平方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撤銷(見本院卷2第455至473頁),都發局及大安地政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8月13日宣判,當日主文公告而確定(見本院卷3第153至169頁)。原處分2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上訴人依原處分2主張取得系爭補登陽臺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

⑹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

段定有明文。系爭補登陽臺登記之處分既經撤銷,該登記之存在即有妨害被上訴人就5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塗銷。

⑺上訴人所提被證2即上證4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1第

101頁),上訴人標示「本公寓大廈65年間建成時之照片」,並在照片左側模糊處標示「65年夾層空間落地外牆」「65年竣工時夾層之照片」,但照片之實際拍攝時間不明,且照片影本上形成左側模糊處之原因不明,縱拍攝時即有該模糊處,然未拍攝到地面部分,而模糊影像部分可能為木板或布幔等物,並無法認為有水泥牆面將夾層全部包圍而供1樓住戶使用之情形。依附件一之使用執照照片觀之,夾層下方為與外界相通之空間、並無外牆,與上訴人主張夾層下方空間於65年竣工時即存有落地外牆云云,並不相符。上訴人提出被證5照片抗辯65年時已有落地外牆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是65年當時拍設,且被證5左上方照片未拍攝到1樓地面,僅有模糊懸空式夾層影像,並無面對東側法定空地方向存有落地外牆之情形,其餘2張照片則與該位置無關(見原審卷第42頁)。均未能認為系爭夾層所在下方空地於65年竣工時已有落地外牆。

⑻上訴人所提被證6及上證41之83年間違建查報照片(見原審卷

第43頁,本院卷2第399頁)、被證7及上證41之管線施工及左側牆面照片(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2第401頁),均非系爭夾層面對東側法定空地方向之畫面,不足以認定系爭夾層下方空地已存有落地外牆。被證18之91年間系爭大樓北面臨永康街6巷部分照片(見原審卷第185頁),亦難認當時系爭夾層東側面法定空地部分有落地牆面。上證59第1張照片(見本院卷3第535頁)與被證7相同為管線施工及左側牆面照片,不足以認定系爭夾層面對法定空地方向已存有外牆,已如上述;上證59第2張照片為馬路上之管線施工及左側牆面(見本院卷3第537頁),並非系爭夾層面對東側法定空地方向之畫面,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夾層下方空地已存有落地外牆,上訴人主張上證59照片之拍攝時間91年底或92年初,亦非系爭大樓竣工時之狀態。

⑼上訴人前委託許世偉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2月26日所出具之如

附件三所示結構安全證明書記載:「周清永君委託鑑定座落於本市○○區○○街○巷00號1樓房屋外牆拆除結構安全疑義案。依領有65使字第1415號使用執照平面所示,該一樓於夾層下方之空地原設計即無外牆或任何構造。據稱周君拆除該處之外牆,應屬自行搭建之違建,故應無影響原設計之結構系統。現以RC構造修繕因拆除外牆損及之構造並以H型鋼柱補強。經鑑定該修繕工程及修繕後對原有建築物及其上方合法物結構安全無慮」(見原審卷第84頁)。可知原系爭夾層確實已經拆除,系爭夾層下方之空地原始設計為無外牆或任何構造,上訴人拆除該處之外牆,屬上訴人或其前手屋主自行搭建之違建,該外牆違建經上訴人拆除後,上訴人以RC構造修繕因拆除外牆損及之構造及補強,並委請建築師鑑定,建築師表示其修繕結構安全無虞之事實,惟自附件三結構安全證明書之內容無從知悉該搭建之日期及外牆之位置。無從認系爭夾層所在下方空地於上訴人86年1月8日取得所有權之前已有落地建築。至上訴人提出被證16、17程安琪、陳怡蓉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證詞主張有落地牆面云云,惟被證16、17筆錄程安琪、陳怡蓉證稱1樓曾開餐廳(見原審卷第179至184-1頁),惟並未提及餐廳是否位於夾層區域以牆面圍起供1樓住戶使用。上訴人提出被證19之煙囪照片主張是1樓餐廳所設置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照片顯示2樓半以上之外牆有煙囪(見原審卷第190、191、278、29

5、299頁,本院卷3第525頁照片),可能為2樓之煙囪或自1樓專有部分鋪設至外牆往上之煙囪,尚無從因此推認1樓夾層處前曾設置餐廳且行之有年,上訴人辯以1樓夾層處前曾設置餐廳且行之有年云云,尚難採信。另上訴人所提被證1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89號起訴處分書,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0年間為永業書局進出之用在582-1地號土地設置台階、於103年9月間在582地號系爭夾層下方空地以固定之鐵捲門帆布雨遮搭設違建,而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以上訴人無主觀竊佔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不足以認為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⑽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或同意,即對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原系爭夾層固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惟系爭夾層下方為空地,與永康街6巷巷道及系爭大廈法定空地相通,夾層下方可供共有人使用,已如上述,但系爭夾層已拆除。上訴人所提上證50其向江衍家購買1樓及地下室房地之85年12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買賣不動產如係房屋,其室內外門窗廚廁與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或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及如在移交前增築部分,乙方(即江衍家)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予甲方。」,僅為上訴人與其前手之約定,且該條所謂之增築部分,契約並未載明其增築之位置面積及內容,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從認為共有人有協議原系爭夾層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空間由上訴人分管。至上訴人曾於98年間起訴請求傅維明將6樓頂樓平台加蓋違建6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全體所有人,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認為就頂樓專用有分管契約在(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該案係針對實際上存在之頂樓增建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大樓公用變電室、電表箱、儲水池、電梯間等公共設施占用其專有部分請求給付償金,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14號判決認為有公共設施得無償占用上訴人建物之分管合意,上開二件判決之事實,均與本件具體案情不同,本院不受拘束。上訴人抗辯系爭夾層遭拆除後,該夾層處有外牆,專供1樓房屋使用,有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云云,並不足採。⑾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明確反對上訴人占用特定公共區域,渠等過去未為異議、爭執、反對之表示或未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抑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甚或無暇處理,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因此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⑿綜上,上訴人抗辯依原處分2主張取得系爭補登陽臺所有權云

云,然該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又補登陽臺即附圖二編號②部分並無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二編號②部分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並塗銷系爭陽臺補登,為有理由。

2.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二編號③陽臺至北側地籍線(不含臺階)之空間。

⑴附圖二編號③陽臺至北側地籍線(不含臺階)之空間,目前為

上訴人以綠框玻璃落地櫥窗及白色落地鐵捲門圍起,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合併使用,有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9頁上方、第285、311、314頁,本院卷3第415至435頁照片),足認該部分確為上訴人所占用。

⑵如上開1.⑶、⑷所述,無從認系爭夾層所在下方空地於65年系

爭大樓竣工時或上訴人86年1月8日取得所有權之前已有落地建築。又附圖二編號③陽臺至北側地籍線(不含臺階)之空間,並未經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專有,亦無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位於伊所有1樓陽臺前方,夾層陽臺下方暨伊所有地下室的上方,該空間亦係伊專有云云,亦無足採。堪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二編號⑦、、⑧及附圖一編號C、D、E、F、G、H部分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上訴人有以如附圖二編號⑦、所示雨棚及照明燈、編號⑧所示鐵捲門及門框,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事實。

⑴附圖二編號⑦、雨棚及照明燈、編號⑧鐵捲門及門框,為上訴

人所設置經營永業書店之用,有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92、285、311頁,本院卷1第189頁、第207至213頁,本院卷2第215頁,本院卷3第415至435頁),足認該部分土地確為上訴人所占用。

⑵於103年10月1日時,並無附圖二編號⑦、雨棚及照明燈、

編號⑧鐵捲門及門框存在,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2第453頁)。依被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25日起訴

前照片觀之,鐵捲門拉下,空地、臺階及鐵捲門放置磚頭或施工工具,仍在施工中,已設置鐵捲門及雨棚,無燈具(照片見司北調卷第61頁)。在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附圖二編號⑦、雨棚及照明燈、編號⑧鐵捲門及門框,雨棚可伸縮,當完全展開時範圍可含蓋582地號東側法定空地全部,上訴人在門框內及雨棚下空間展售商品、舉辦寶可夢和道館賽活動,有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3第415至435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拆除部分不是從86年即開始存在,而是從本件104年3月25日起訴前或103年底才開始存在,上訴人後續陸續施工等語,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下稱389號)判決,系爭大樓之建物外牆有分管約定,伊在1、2樓層間之外牆面加裝雨遮及照明燈、鐵捲門及門框,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云云。查傅維明曾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招牌及雨遮,經389號判決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1、2樓間外牆牆面經上訴人設置4招牌時,並無異議或干涉,嗣2樓區分所有權人詹光漢與上訴人協議要求上訴人騰出部分1、2樓間之外牆牆面供伊懸掛招牌使用,而其他樓層住戶則均未要求詹光漢拆除所懸掛招牌,並參以其餘招牌及雨遮自86年起迄上訴人起訴時,已存在近15年,全體住戶在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皆無異議,未要求上訴人拆除6招牌及雨遮,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樓層間外牆牆面使用情形早已知悉,對於他共有人所管領之外牆牆面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且多年來均未表示反對,是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各樓層間外牆由該樓層上下各1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等所在樓層外牆牆面設置招牌乙節,應堪採信等語,有38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5頁)。389號事件僅傅維明有參與,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並非該案當事人,又389號事件傅維明主張其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招牌雨遮並返還所占用之外牆,389號判決認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有默示分管契約,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兩者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相同,本件不受拘束。

⑷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附圖二編號⑦、雨棚及照明燈、

編號⑧鐵捲門及門框所占用之土地有分管契約、默示分管契約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等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2.上訴人有以如附圖一編號C、D、E、F、G、H所示嵌入地面金屬鋼條軌道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事實。

⑴附圖一編號C、D、E、F、G、H嵌入地面金屬鋼條軌道,係做

為上訴人將可沿軌道移動外推之綠框玻璃落地櫥窗往東側法定空地推出,以機動增加室內營業空間,並增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有嵌入地面金屬鋼條軌道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頁),並有綠框玻璃落地櫥窗外推前、後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3第415至435頁照片),足認該部分土地確為上訴人所占用。

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如附圖一編號C、D、E、F、G、H所示嵌

入地面金屬鋼條軌道有分管契約、默示分管契約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就拆除該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編號I、J及附圖二編號①、所示水泥臺階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1.上訴人之附圖一編號I、J所示水泥臺階無權占有土地。⑴系爭大樓西側為麗水街,北側為永康街6巷,因位於麗水街及

永康街6巷道路交叉口,而有截角退讓,系爭大樓1至6樓房屋均相同。上訴人之1樓房屋西北角為截角部分,為1樓房屋之出入口(見本院卷2第597頁標示「一樓出入口」處),截角為直線,使用執照平面圖之三層臺階均為直線,與截角平行、間距相等,位於2至5樓之陽臺下方,且1樓房屋西北角出入口及三層臺階均在截角範圍以內(見本院卷1第301頁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本院卷2第379頁壹樓平面圖之右下角處),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53自麗水街及永康街口所拍攝系爭大樓整棟含1樓三層平行直線階梯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2第625頁)。

⑵目前供進出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業書店1樓房屋出入口之四層水

泥臺階,為橢圓形或圓角形,與系爭大樓截角並未平行、間距不同,並超越系爭大樓截角範圍(照片見司北調卷第62頁,原審卷第276頁,本院卷1第105、185、215、217頁,本院卷3第435至442頁),除占用附圖一編號I之582-1地號土地面積3.19㎡之外,並占用附圖一編號J之581地號土地面積0.52㎡、編號K之537地號土地面積1.13㎡(照片見本院卷1第105頁),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同,顯然並非原始建物。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水泥臺階,連接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業書店出入口,供進出1樓房屋使用,應係上訴人自行鋪設之增建物;而該等水泥臺階增建物,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等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附圖一編號I、J為伊86年1月間買受1樓房屋並

交屋時即供公眾通行之用,伊未占用而排除他人使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5月31日北市稽大甲字第09633315900號函(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惟上開函文主旨為:「台端所有坐落本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經查係供永康街6巷及麗水街交口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96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可見僅為行政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否之認定,函文內容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依據。

2.上訴人之附圖二編號①、所示水泥臺階無權占有土地。⑴系爭大樓850、852、853、854、856建號之建物坐落地號,

僅有582地號(建物謄本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5至19頁)。上訴人之1樓房屋專有部分北側面對永康街6巷處,使用執照北側面圖在系爭夾層下方固有臺階(見本院卷2第111頁粉紅螢光筆部分),惟壹樓平面圖系爭夾層北側並無任何地上物(見本院卷2第379頁),原壹層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夾層北側亦無地上物(見北司調卷第63頁黃色標示處為夾層,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左側為北側)。自上開北側面圖(見本院卷2第111頁)觀之,系爭夾層下方北側戶外位於地面之水泥臺階,至多僅與系爭大廈北側出入口前臺階之高度及北側範圍相同,然上訴人所設置附圖二編號①、所示臺階,與系爭大樓北側出入口之臺階,其材質、高度、至北側(即永康街6巷)範圍均有不同,上訴人所設地面臺階較高,且往延伸至較北處,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司北調卷第61頁照片,原審卷第268及269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尤其原審卷第269頁上方照片之右側,可看出兩者之臺階有明顯差異。上訴人所設置附圖二編號①、所示臺階,並占用附圖二編號①之581地號土地面積0.47㎡,顯然並非原始建物,應係上訴人自行鋪設之增建物,此有司北調卷第61頁照片現場有磚塊、臺階尚未完成之照片可稽。上訴人抗辯:附圖二編號①、之臺階於使用執照北側面圖本即存在,現況亦係做為臺階使用云云,然目前之臺階係上訴人自行增建,與竣工時

之臺階並非同一,該增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難認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應認目前之臺階為上訴人所增建,附圖二編號①、部分土地確為上訴人所無權占用。

⑵原審函請大安地政測量結果,附圖一編號A水泥台階有占用58

1地號土地0.43平方公尺,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詳細區分各部分之測量結果,附圖二編號1臺階占用581地號土地0.47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①臺階占用582地號土地0.34平方公尺,可知北側臺階確實有占用581地號土地,上訴人空言附圖二關於此部分之測量有錯誤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3.上訴人未證明就附圖一編號I、J及附圖二編號①、所示水泥臺階有分管契約、默示分管契約或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㈠㈡㈢所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致其所有權之權能未能圓滿行使,因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占用系爭大樓外牆以設置鐵窗、雨遮及冷氣機等未拆除,其請求伊拆除增建物,係損害他人為目的,顯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未徵得共有人同意,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縱該他共有人亦有無權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不影響其依法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之權利行使,亦不得因此指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參照)。以故,尚難因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大樓外牆設置鐵窗等情事,即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二編號④、⑤、⑥所示增建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1.附圖二編號④平台登記為850建號之附屬建物,上訴人有權占有該平台所坐落土地。

⑴附圖二編號④面積5.54平方公尺平台,自始登記為850建號即1

樓建物之專有部分,即大安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壹層之L型平台,建物測量成果圖中關於附屬建物平台23.97平方公尺,其面積計算式中包含附圖二編號④平台(即4.07×0.90+2.0×0.94),有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4、15頁,本院卷1第173頁)。系爭大樓1至6樓房屋均坐落於582地號土地,各該專有部分均有權占用582地號土地;附圖二編號④平台既經地政機關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亦有權占用582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有權占用該平台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⑵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壹樓平面圖雖無附圖二編號④平台存在

(該平台位置之上方為2至6樓之陽臺)(見本院卷1第301頁),然該平台既經地政機關登記為上訴人專有,有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而該處分未經撤銷,且上訴人已將平台部分圍起作為室內使用,尚難認為其所有權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執照內無該平台存在,上訴人之所有權可議,且平台所有權因平台未實質存在而使其建物所有權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2.附圖二編號⑤內凹部分經共有人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

⑴附圖二編號⑤面積4.48平方公尺內凹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

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該部分1至6樓均無建物(見本院卷1第301頁,司北調卷第14頁,本院卷1第173頁),可知系爭大樓該部分各層樓確為內凹設計。

⑵上訴人抗辯:伊購買1樓建物之前,1至6樓所有權人一同外推

增建各樓層如附圖二編號⑤面積4.48平方公尺內凹部分,各共有人默示同意內凹部分增建等語。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經查,上訴人已將1樓房屋附圖二編號⑤內凹部分與編號④平台部分圍起作為室內使用(照片見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2第159頁紅框部分)。

系爭大樓1至6樓房屋之內凹部分(即外牆煙囪以左部分),均增建為室內使用,增建之位置、樣式、範圍相同,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190、191、278、299、367頁,本院卷1第99、159、161頁,本院卷2第159頁煙囪以左部分),自系爭大樓東側法定空地往系爭大樓看,一望即知,而1至6樓此部分增建之外牆磁磚、雨遮、管線均斑駁陳舊、外掛冷氣固定架及鐵窗架陳舊部分生鏽,顯已存在多年。足徵全體共有人對內凹部分使用情形早已知悉,且對於他共有人對內凹部分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堪認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各樓層內凹部分由該樓層之共有人管理使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內凹部分既有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有權占用該內凹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3.附圖二編號⑥為編號④、⑤以外至梯間牆面,登記為850建號建物,上訴人有權占有該部分所坐落土地。

⑴附圖二編號⑥面積0.88平方公尺,自始登記為850建號即1樓建

物主建物專有部分,即大安地政測量成果圖所示壹層建物範圍,建物測量成果圖關於地面層面積138.38平方公尺,其面積計算式中包含附圖二編號⑥(即4.03×2.0之其中一部分)(見司北調卷第14頁,本院卷1第173頁)。系爭大樓1至6樓房屋均坐落於582地號土地,各該專有部分均有權占用582地號土地;附圖二編號⑥既經地政機關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主建物專有部分,亦有權占用582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上訴人有權占用該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⑥上訴人未有所有權云云 ,與上開⑴之說明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永康街商圈,屬臺北市中心,為繁榮之住商混合區,鄰近金華國小、金華國中、新生國小、淡江大學城區部與政治大學公企中心等學校、附近有永康公園,且各式餐飲美食店林立,公車與捷運四通八達,交通便利,商業及生活機能非常完整,並參酌上訴人為擴展其所有1樓房屋永業書局營業使用之面積,而設置增建物占用土地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應屬妥適。按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上訴人受送達時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詳見附表四至六所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將5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C、D、E、F、G、H及如附圖二編號、②、③、、⑧部分 所示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將58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將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如附圖二編號①、⑦部分所示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3萬1589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上㈠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2193元;㈤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8411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上㈡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07元;㈥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3251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上㈢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91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㈠給付金錢如附表七編號6之E欄所示;㈡塗銷登記如附表七編號7之C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即附表七編號4之C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582、581地號土地拆屋還地部分,附圖一編號A、B部分未詳細區分,應以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即附圖二為當,爰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及第十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上訴人及陳林季紅、傅維明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追加之訴請求金錢給付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所命塗銷登記,為命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尚不能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明細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編號 姓名 所有權之土地地號 B欄出處(土地謄本頁次) 所有權之建物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E欄出處(建物謄本頁次) D欄建物位置面積(建物測量成果圖頁次) 1 周清永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依次為1/7、2/7、1/7) 司北調卷第20至32頁 同小段85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永康街6巷16號及地下樓) 同小段582地號 司北調卷第15頁 司北調卷第14、63頁 2 詹光漢 同小段582、582-1地號(應有部分各1/7) 司北調卷第23至32頁 同小段852建號(門牌號碼同號2樓) 同上 司北調卷第16頁 司北調卷第66頁 3 程安琪 同小段582、582-1地號(應有部分各1/7) 司北調卷第23至32頁 同小段853建號(門牌號碼同號3樓) 同上 司北調卷第17頁 4 陳林季紅 同小段581、582、582-1地號(應有部分各1/7) 司北調卷第20至32頁 同小段854建號(門牌號碼同號4樓) 同上 司北調卷第18頁 5 傅維明 同小段581、582、582-1地號(應有部分各1/7) 司北調卷第20至32頁 同小段856建號(門牌號碼同號6樓) 同上 司北調卷第19頁 說明 E欄建物坐落地號係依F欄欄所示謄本記載。 依建物謄本記載,建物坐落於582地號土地。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部分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編號 附圖編號 名稱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本院判斷 本判決主文項次 事實及理由欄所在 1 附圖二編號② 陽臺 582 12.00 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第三項及第八項 ㈠1. 2 附圖二編號③ 陽臺至北側地籍線(不含臺階) 582 1.86 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第三項及第八項 ㈠2. 3 附圖二編號⑦ 遮雨棚及照明燈 581 0.94 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第三項及第九項 ㈡1. 4 附圖二編號 遮雨棚及照明燈 582 8.6 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第三項及第八項 ㈡1. 5 附圖二編號⑧ 鐵捲門及門框 582 1.72 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但不重複計算不當得利(編號7-1已計算) 第三項及第八項 ㈡1. 6 附圖一編號C、D、E、F、G、H 地面鐵條 582 0.26(計算式:0.02+0.05+0.05+0.02+0.06+0.06=0.26) 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但不重複計算不當得利(編號7-1已計算) 第八項 ㈡2. 7 附圖一編號I 臺階 582-1 3.19 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第三項 ㈢1.3. 8 附圖一編號J 臺階 581 0.52 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第三項 ㈢1.3. 9 附圖二編號① 臺階 581 0.47 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第三項及第九項 ㈢2.3 10 附圖二編號 臺階 582 0.34 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第三項及第八項 ㈢2.3 11 附圖二編號④ 平台 582 5.54 上訴人有所有權,為有權占有 第一項㈠及第二項 ㈤1. 12 附圖二編號⑤ 平台與外牆間範圍(內凹) 582 4.48 1至6樓默示分管,為有權占有 第一項㈠及第二項 ㈤2. 13 附圖二編號⑥ 附圖二編號4、5以外至梯間牆面 582 0.88 上訴人有所有權,為有權占有 第一項㈠及第二項 ㈤3.附表三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地號、位置及面積編號 地號 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人占用地號面積合計 備註 1 582 附圖二編號 0.34 占用582地號22.8平方公尺(計算式:0.34+12+1.86+8.6=22.8) 附圖二編號⑧面積1.72平方公尺及附圖一編號C、D、E、F、G、H面積0.26平方公尺,其位置包含於附圖二編號內,故不重複計算占用面積 2 附圖二編號② 12.00 3 附圖二編號③ 1.86 4 附圖二編號 8.6 5 附圖二編號⑧ (1.72) 6 附圖一編號C、D、E、F、G、H (0.26) 7 582-1 附圖一編號I 3.19 占用582-1地號3.19平方公尺 8 581 附圖一編號J 0.52 占用581地號1.93平方公尺(計算式:0.52+0.47+0.94=1.93) 9 附圖二編號① 0.47 10 附圖二編號⑦ 0.94

附表四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582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編號 期間 面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金額(新臺幣) E欄金額計算式 1 起訴日回溯5年即99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25日不當得利 22.8平方公尺 8萬0,800元 1/7 5年合計13萬1589元 22.8㎡×80,800×10%×5×1/7=131,5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2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2日)起至拆物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 22.8平方公尺 8萬0,800元 1/7 每月2193元 22.8㎡×80,800×10%×1/12×1/7=2,193 說明 582地號土地99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見司北調卷第69頁)。 關於582地號土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3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司北調卷第73頁)之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2193元。附表五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582-1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編號 期間 面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金額(新臺幣) E欄金額計算式 1 起訴日回溯5年即99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25日不當得利 3.19平方公尺 8萬0,800元 1/7 5年合計1萬8411元 3.19㎡×80,800×10%×5×1/7=18,411 2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2日)起至拆物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 3.19平方公尺 8萬0,800元 1/7 每月307元 3.19㎡×80,800×10%×1/12×1/7=307 說明 582-1地號土地99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見司北調卷第69頁)。 關於582-1地號土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8411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07元

附表六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得請求581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額計算式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編號 期間 面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金額(新臺幣) E欄金額計算式 1 101年4月7日至105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上訴人收受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日回溯5年) 1.93平方公尺 8萬0,800元 1/7 3年又269日合計8325元 1.93㎡×80,800×10%×(3+269/365)×1/7=8,325 2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6日不當得利(上訴人收受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日回溯5年) 1.93平方公尺 11萬7600元 1/7 1年又96日計4095元 1.93㎡×117,600×10%×(1+96/365)×1/7=4,095 3 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4月7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 1.93平方公尺 11萬7600元 1/7 每月270元 1.93㎡×117,600×10%×1/12×1/7=270 說明: 581地號土地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105年1月1日起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萬7,600元(見原審卷第279頁)。 關於581地號土地,上訴人應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1萬2420元(計算式:8,325+4,095=12,420),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見原審卷第253、255頁)之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270元。但陳林季紅、傅維明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人各1萬1139元及按月給付每人各186元,則依其請求之金額。

附表七被上訴人更正追加對照表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編號 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內之原審聲明即原審判決 左欄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該項請求金額合計 本院判斷 本判決主文項次 1 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面積依序為26.94㎡、0.02㎡、0.05㎡、0.05㎡、0.02㎡、0.06㎡、0.06㎡)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E、F、G、H及如附圖二編號、②、③、④、⑤、⑥、、⑧部分(面積依序為0.02㎡、0.05㎡、0.05㎡、0.02㎡、0.06㎡、0.06㎡、0.34㎡、12㎡、1.86㎡、5.54㎡、4.48㎡、0.88㎡、8.6㎡、1.72㎡)所示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E、F、G、H及如附圖二編號、②、③、、⑧部分(面積依序為0.02㎡、0.05㎡、0.05㎡、0.02㎡、0.06㎡、0.06㎡、0.34㎡、12㎡、1.86㎡、8.6㎡、1.72㎡)所示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主文第三項及第八項(E欄所示部分應拆屋還地) 2.主文第一項㈠及第二項(附圖二編號④、⑤、⑥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 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19㎡)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無更正) - - 同原審判決(即A欄) 主文第三項 3 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本附表編號A、J部分(面積依序為0.43㎡、0.52㎡)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如附圖二編號①、⑦部分(面積依序為、0.52㎡、0.47㎡、0.94㎡)所示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同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即本附表B欄所示) 主文第三項及第九項(B欄所示範圍部分應拆屋還地) 4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5萬6983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1之A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新2616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4萬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編號1之B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816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20萬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編號1之B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432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3萬1589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1之D欄所示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新2193元。 主文第一項㈡及第二項(超過E欄所示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5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8411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2之A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07元。(原判決主文第五項) - 無追加 同A欄所載 同原判決(即本附表A欄所示) 主文第三項 6 上訴人應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各3251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3之A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各91元。(原判決主文第六項) - 上訴人應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3之B欄所示增建物物並將土地返還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95元。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1萬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㈢項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186元。 上訴人應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1萬1139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本附表編號3之B欄所示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186元。 主文第四項 7 - - 上訴人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10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陽臺補登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5日107北大字第000887號建物所有權狀),應予塗銷 - 同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即本附表C欄所示) 主文第五項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