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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宗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 訴 人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關於㈠駁回東倞貿易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東倞貿易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東倞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㈡部分,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東倞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東倞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倞公司)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32條、第226條第2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4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又聖元公司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請求「東倞公司應再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62萬04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聲明為請求「東倞公司應再給付其1336萬05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東倞公司應給付其45萬682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36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總狀)。查東倞公司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定金,與原請求聖元公司返還定金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聖元公司就上訴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其追加聲明部分,則與原請求東倞公司給付倉儲費用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即擴張於原審反訴請求倉儲費用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東倞公司主張:㈠兩造於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4日,依序

簽署「經銷同意函」、「經銷交易條件說明」、「經銷商代理產品專門品號確認書」(下各稱同意函、交易條件說明、確認書,合稱系爭契約),聖元公司同意伊於大陸地區指定訴外人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公司),為伊專門經銷聖元公司生產聚丙烯合成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使用客戶,聖元公司應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及遵守出貨交期;兩造交易模式為:由伊向聖元公司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後,由伊銷售訴外人上海進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進偉公司再銷售予艾利公司,伊自100年3月起,陸續向聖元公司下訂編號PO#DJWSY10052、10053、10054、10055、10056、10057、10061、10062等8筆訂單(下各稱52、53、54、55、

56、57、61、62號訂單,合稱8筆訂單),惟因艾利公司反應系爭產品有鬆緊邊、黑點、表面粗造等瑕疵,聖元公司於100年5月25日至大陸地區與進偉公司、艾利公司進行協商,並承諾按艾利公司實際損失為賠償,且將以新配方改善品質,兩造遂就8筆訂單另議交貨期,伊於100年9月初發出修改後之訂單特別註記「產品要求」事項,並於100年9月16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美金與新臺幣固定匯率1比29.5預付8筆訂單之定金300萬2540元,聖元公司於100年9月23日簽署確認8筆訂單之交貨期限,並於100年10月3日就62號訂單出貨(該筆訂單定金為34萬4842元),伊於100年10月5日給付62號訂單尾款137萬9372元;詎聖元公司於完成62號訂單出貨後,就尚未出貨之7筆訂單,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伊須以美金給付尾款,或按美金折合新臺幣1比30之匯率給付新臺幣,否則拒絕出貨,兩造因而發生履約爭議,伊於100年10月12日以信函主張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聖元公司致無法履行,故解除尚未出貨之7筆訂單(即52、53、54、55、56、57、61號訂單)買賣契約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聖元公司加倍返還定金,經原審法院判命聖元公司應給付伊531萬5396元本息(即101年度訴字第176號),聖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認聖元公司就52號訂單,要求按美金折合新臺幣1比30之匯率給付新臺幣,否則拒絕出貨,乃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已逾交貨日期,經伊催告後,伊解除該筆訂單契約係屬合法,而判命聖元公司應返還定金38萬5476元,就其餘6筆訂單(即53、54、55、56、57、61號,下稱系爭6筆訂單)之定金合計227萬2222元(即本件請求返還之定金),則認伊於100年10月12日以信函解除系爭6筆訂單時,訂單之交貨期尚未屆至,無從認聖元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伊就系爭6筆訂單之解除不生效力,而駁回伊其餘請求(即101年度上字第1420號),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下稱另案)。

㈡又依兩造簽訂之交易條件說明約定:「以上雙方保證項目,

若有任一方未遵守,雙方皆保有解除訂單之權利」,亦即倘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所定交易條件,他方當事人得終止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有取消已下訂單之權利;52號訂單通知交貨期日為100年10月7日,聖元公司先於100年10月4日向伊表示:「我司有權主張於100年3月之受訂訂單,目前所有未交訂單,依以往慣例以收取美金貨款」,預示未出貨之7筆訂單僅收取美金,倘伊以美金折換新台幣1比29.5計算之新台幣給付尾款,其將拒絕出貨;嗣於翌日更向伊表明:「不好意思,我司已多次清楚告知後續出貨的貨款只收美金,此筆(即52號訂單)L/C我司拒收」,將伊依美金折換新台幣1比29.5計算給付之新台幣尾款L/C退回,顯係於7筆訂單履行期限前即對伊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依約履行給付;伊乃於100年10月7日向聖元公司表示:「我司已依約如期於10/5開立即期L/C支付52號訂單剩餘8成貨款,但貴公司無端拒絕並退回,且未履行出貨之責,顯然已違反雙方交易約定及慣例,依法我司本可要求解除全部未出貨訂單,並要求貴司已收受定金全數返還給我司,但現在我司願再次將52、53二筆訂單的剩餘8成貨款按以往雙方交易慣例及約定,以29.5匯率換算等台幣開立L/C給貴司,請貴司於10/11日中午之前告知是否願意出貨」,催告聖元公司應依經銷採購約定履行給付之通知;惟聖元公司於100年10月11日向伊表示:「同意以29.5匯率結,但請於10/20日之前,將所有7張訂單存貨共210捲貨全部結清,並且載走」等語,拒絕依原約定「分批出貨、CIF運送至廣州黃埔集司碼頭」履行交貨義務,則伊於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為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及7紙訂單之意思通知應發生終止或解除效力(若認系爭6筆訂單為1個繼續性供給契約為終止契約,若認系爭6筆訂單為6個契約則為解除契約)。

㈢再者,系爭6筆訂單之合成紙規格「寬1555mm」,乃特殊尺

寸,係因應銷售予艾利公司之特別定製產品,因聖元公司無法改善貨品之瑕疵,艾利公司業於100年11月16日發出自100年11月起開始全面停止採購上海進偉公司經銷之聖元公司BG-75、BG-54系列合成紙材料之通知,及停止使用而將庫存產品退貨;則按經銷契約關係,有繼續性給付之特質,著重當事人間之誠實及信賴關係,兩造間因經銷履約爭議及貨品損失,纏訟多年,彼此間已喪失誠實、信賴關係,且經多年後早已逾交貨期限,聖元公司縱再為給付,亦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銷售目的,對伊顯已無受領利益,伊於另案確定後,復於104年5月26日寄送律師函,以艾利公司已表示全面停止採購聖元公司生產之合成紙,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等為由,向聖元公司為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定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另聖元公司準備提出交貨之特定給付物,經原審於105年1月

14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確認有重大之品質、數量上之瑕疵,伊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伊前於106年7月13日以上訴理由狀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復於106年8月30日以律師函表明前於104年6月4日已向聖元公司表示拒絕給付貨款,另定期催告聖元公司給付無瑕疵且合於保證品質穩定之產品,俾結清全部尾款,然仍為聖元公司所拒,故再次解除系爭契約,聖元公司業於106年8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則聖元公司預示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交貨義務,經伊催告後仍拒絕依約履行給付,應認已拋棄期限利益,伊自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且此終止之權利,不因聖元公司是否已生產貨物完畢,能否再為履行給付而有異。伊分批以訂購單向聖元公司為訂貨通知所交付之定金,係為將來實現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經濟上目的而為給付,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或解除而往後消滅,所交付之定金即屬嗣後欠缺給付原因,聖元公司受有給付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32條、第226條第2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聖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及自100年9月17日(即受領定金翌日〈見本院卷㈠第46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聖元公司另於原審提起反訴,訴請東倞公司給付1477萬346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項目、金額欄所示)。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東倞公司敗訴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判命東倞公司應給付聖元公司30萬3972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兩造均不服,東倞公司提起上訴,聖元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即如附表「上訴範圍」所示,未聲明不服部分〈財務損失〉,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提起追加之訴(倉儲費用)。東倞公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倞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給付部分均廢棄;㈡聖元公司應給付東倞公司227萬2222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聖元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聖元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聖元公司則以:㈠另案已認定東倞公司解除訂單僅有52號訂單部分為合法,解

除其餘訂單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東倞公司自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執相同原因事實及主張再為請求。又另案已認東倞公司以100年10月12日信函為解除上開訂單時,因交付期尚未屆至,尚無從認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艾利公司之停用通知書經否認為真正,東倞公司主張因收受停用通知導致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云云,顯無足採,自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上開訂單之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就上開訂單之解除自不合法,不生效力。況縱上開訂單之交期嗣先後到期,然東倞公司亦未定相當期限為催告,其解除上開訂單之契約,亦於法無據,不生效力。另東倞公司前以兩造間其他訂單具物之瑕疵為由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即10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東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為東倞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104年度重上字第638號,下稱損害賠償事件),然其理由係認伊應依100年5月24日廣州艾利工廠會議紀錄承諾賠償之約定給付,反而認定不論係證人證言或鑑定報告或停用通知書,並無從證明存有物之瑕疵,今東倞公司猶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

㈡又另案係認定系爭6筆訂單為6個個別買賣契約,且在損害賠

償事件,亦經兩造合意認定1張訂單為1個買賣契約,系爭6筆訂單為6個個別買賣契約,故東倞公司臨訟又改主張系爭契約為1個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顯屬矛盾,並不可採。而另案已認定伊於100年10月11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同意以29.5匯率計算,並要求東倞公司於同年月20日前應將7張訂單共210捲貨物載走,是東倞公司有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且此義務並未改變,故伊於104年5月26日就系爭6筆訂單所負之產品給付義務,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東倞公司自無可能援用誠信原則及不安抗辯權。再者,依100年2月23日兩造所簽立之交易條件說明,已約定「甲方(即聖元公司)出貨前2日通知出貨時間,乙方(即東倞公司)需立即匯足訂單尾款(稅金可另匯,但不得超過出貨後一週期限)」,且過往已完成之交易均先付清尾款才出貨,則東倞公司本應於伊出貨前即匯足付清訂單尾款,若東倞公司未先付清訂單尾款,伊則可依民法規定及經銷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行出貨。且伊先以函知東倞公司:「依約交付足額之貨款、倉儲費用及該公司之財務損失等共計1945萬1511元,以俾該公司於104年6月9日出貨」,故若東倞公司付足貨款,伊即可立刻出貨,惟東倞公司收受上開信函後,以律師函要求伊將系爭6筆訂單依約定品質、數量,於104年6月9日上午9時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迨其驗收貨物品質、數量無訛後,始當場開立即期支票給付全部尾款,明顯違反兩造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伊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及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行出貨,故東倞公司嗣又以律師函解除契約,自與法不合。

㈢至東倞公司於106年7月13日雖以上訴理由狀,主張同一瑕疵

事由,再次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然東倞公司所提之艾利公司停用通知已為另案所不採,且伊僅須於收到貨款2天後出貨時交付之產品符合訂單規範即可,伊製作完成產品之印刷面雖一律朝內,但視客戶要求於出貨時可進行更改。而「產品標籤型號」部分,因各公司均有其內部登載管控產品之標識,且系爭訂單亦載有:「產品標籤型號A-54改為BG-54」,可知產品型號會依不同客戶而隨時更改,故原審勘驗之存貨,僅須再進行印刷面朝外及更換為出廠標籤,其餘產品態樣則與以往交付東倞公司之產品完全相同,東倞公司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㈣東倞公司解除契約既不合法,伊並因東倞公司聲請對伊為假

扣押而受有損害,則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東倞公司賠償損害及給付剩餘貨款、倉儲費用,合計1381萬7360元,其項目、金額分別如下(即如附表「上訴範圍欄」、「追加」欄所示):

⒈東倞公司因另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原審法

院裁定准許(即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東倞公司於提存擔保金180萬元後,即對伊之財產531萬5396元執行假扣押在案,伊因此須提存擔保金531萬5396元,方能免為假扣押;又伊因另案開庭數十次,屢遭同業質疑處理程序是否不當,就擔保金亦無法自由進行使用、收益、處分,嚴重影響伊之財務規劃運作及公司商譽,所受損害遠超過1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東倞公司賠償180萬元。

⒉另案就6筆訂單既判決東倞公司敗訴確定,伊因東倞公司

要求本件貨物須向第三人中國利昌公司(下稱利昌公司)購買原膜,因此花費巨資向利昌公司購買原膜,再進行塗佈生產,雖有部分因東倞公司拒不收受而重新加工出售予第三人,但就目前剩餘之數量,東倞公司仍應依約先付款後再由伊出貨。又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訂單61號有54卷,東倞公司應全數付清58447.95美金,其餘53至57則有101卷,每卷貨物金額為2512.88美金(65334.88/26=2512.88),則東倞公司應付清253,800.88美金(101x2512.88=253,800.88),合計東倞公司應給付312248.83美金,以反訴起訴日之匯率31.832為計算,東倞公司應給付993萬9504元。

⒊又伊一再向東倞公司表示可以出貨,該當民法「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要件,則東倞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預示拒絕受領之意,即應自伊第一次通知受領出貨之100年10月14日起付遲延責任。而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承租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存放貨物,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每月合理租金4萬2813元為計算,東倞公司自應賠償伊前開期間支出之倉儲費用合計207萬7856元(期間、金額詳附表備註欄所示)。

㈤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聖元公司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東倞公司應再給付聖元公司1336萬05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東倞公司應給付聖元公司45萬682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東倞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東倞公司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4日,依序簽署同意函、交易條件說明、確認書(即系爭契約),聖元公司同意伊於大陸地區指定艾利公司,為伊專門經銷聖元公司生產系爭產品之使用客戶,兩造交易模式為:由伊向聖元公司下單購買系爭產品,由伊銷售予進偉公司,進偉公司再銷售予艾利公司,伊自100年3月起,陸續向聖元公司下訂8筆訂單,伊並於100年9月16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美金與新臺幣固定匯率1比29.5預付8筆訂單之定金300萬2540元,聖元公司於100年9月23日簽署確認8筆訂單之交貨期限,並於100年10月3日就62號訂單出貨(該筆訂單定金為34萬4842元),伊於100年10月5日給付62號訂單尾款137萬9372元,聖元公司於完成62號訂單出貨後,就尚未出貨之7筆訂單,要求伊須以美金給付尾款,或按美金折合新臺幣1比30之匯率給付新臺幣,否則拒絕出貨,兩造因而發生履約爭議,伊於100年10月12日以信函主張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聖元公司致無法履行,故解除尚未出貨之7筆訂單之買賣契約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聖元公司加倍返還定金,經原審法院判命聖元公司應給付伊531萬5396元本息(即101年度訴字第176號),聖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認聖元公司就52號訂單,要求按美金折合新臺幣1比30之匯率給付新臺幣,否則拒絕出貨,乃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已逾交貨日期,經伊催告後,伊解除該筆訂單契約係屬合法,而判命聖元公司應返還定金38萬5476元,就系爭6筆訂單之定金合計227萬2222元,則認伊於100年10月12日以信函解除系爭6筆訂單時,訂單之交貨期尚未屆至,尚無從認聖元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伊就系爭6筆訂單之解除不生效力,而駁回其請求(即101年度上字第1420號),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即另案);又東倞公司前以兩造間其他訂單具物之瑕疵為由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即10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東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東倞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104年度重上字第638號,下稱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有卷附同意函、交易條件說明、確認書、最初訂購單、修正後訂購單、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8頁、第23至38頁、本院卷㈠第371至4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67頁),堪信為實。至另案係以東倞公司解除52號訂單契約為合法,判命聖元公司應返還該筆訂單定金38萬5476元,而就系爭6筆訂單之定金合計227萬2222元(即本件定金),則認東倞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以信函解除系爭6筆訂單時,訂單之交貨期尚未屆至,無從認聖元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就系爭6筆訂單之解除不生效力,而駁回東倞公司請求,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6筆訂單定金)與另案(52號訂單定金)之訴訟標的,顯然有異,且東倞公司解除系爭6筆訂單契約之事由與另案亦有不同(詳前述),是本件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既判力可言;故聖元公司抗辯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而有既判力云云,尚不可採。

四、又東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而往後消滅,或係經合法解除,伊交付之定金即屬嗣後欠缺給付原因,聖元公司受有給付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32條、第226條第2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聖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聖元公司則主張東倞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伊並因東倞公司聲請對伊為假扣押另受有損害,則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東倞公司賠償損害及給付剩餘貨款、倉儲費用,合計1381萬7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東倞公司依民法第232條、第226條第2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聖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另聖元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東倞公司給付1381萬7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東倞公司依民法第232條、第226條第2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聖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則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本件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既判力可言,固如前陳;然另案所認系爭6筆訂單係不同買賣契約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東倞公司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受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詳後述)。又按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交易條件說明記載:「…甲方(即聖元公司,下同)同意同意乙方(即東倞公司,下同),於大陸地區指定艾利公司,乙方為甲方專門經銷。甲方保證項目如下:出貨產品質量穩定保證,出貨交期保證,……。乙方保證項目如下:訂單確認後2日內繳付訂單總額30%訂金(或開立訂單30%即期L/C)」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足見兩造係就系爭產品以分次訂單之方式出貨及繳付價金。又東倞公司自100年年3月底起,陸續向聖元公司簽發8筆訂單,同年9月16日東倞公司以固定匯率1比29.5預付8筆訂單之定金300萬2540元,聖元公司於同年月23日簽署確認同意8筆訂單之最後交貨期限,嗣於同年10月3日就62號之訂單出貨(該筆訂單定金為34萬4842元),東倞公司於同年月5日亦給付尾款137萬9372元;而未出貨之7筆訂單即編號52、53、54、55、56、57、61號,訂有履行期分別為100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11日(見另案原審卷㈠第28頁之交期表即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益見系爭6筆訂單亦係依交易條件說明之內容分次出貨及繳付價金,堪認系爭6筆訂單係不同買賣契約。故東倞公司主張系爭6筆訂單為1個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云云,尚不可取。

㈡承前所述,東倞公司主張系爭6筆訂單為1個繼續性供給買賣

契約而終止契約云云,雖不可取;然東倞公司既另主張若認系爭6筆訂單為6個契約,則為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是本件仍應就東倞公司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一節,予以審究。經查: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交易條件說明既已約定:「…甲方保證項目如下:出貨

產品質量穩定保證,出貨交期保證,……。乙方保證項目如下:訂單確認後2日內繳付訂單總額30%訂金(或開立訂單30%即期L/C)」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足見兩造之契約義務為聖元公司就系爭6筆訂單應保證「出貨產品質量穩定保證,出貨交期保證」,而東倞公司則保證「訂單確認後2日內繳付訂單總額30%訂金(或開立訂單30%即期L/C)」;又確認書及訂購單亦就系爭6筆訂單之產品標籤型號為BG-75或BG-54、印刷面朝外或朝內、標籤上註明"PP Synthet ic Paper"、紙捲數量等均約定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23至30頁),惟經原審於105年1月14日勘驗聖元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現場(下稱系爭倉庫),系爭倉庫置放寬度為1090mm、1555mm之合成紙捲各54捲、101捲,而61號訂單之貨物部分,標籤上記載之製造日期有:2013/3/15、2013/3/18、2013/3/7、2013/9/25、2013/3、2010/12/14,有些則未標示,許多紙捲用透明塑膠膜封住,未以塑膠膜封住部分,有部分非單面塗佈而係雙面塗佈,且現場僅少部分標示為BG-54,有部分係印刷面朝外,且未註明"PP SyntheticPaper";53至57號訂單之貨物部分,標籤上記載之製造日期有:2013/5/17、2013/5/16、2014/4/2,均為單面塗佈,許多紙捲用透明塑膠膜封住,未以塑膠膜封住部分看出印刷面均朝內,且均未標示為BG-75,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3頁、第185至229頁),聖元公司亦自陳為免損失,已重工產品出售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頁),足見原審於105年1月14日勘驗現場之產品,與訂單約定多有不符之處,且數量(155捲)已有不足(系爭6筆訂單為184捲〈見原審卷㈠第23至30頁〉)。又系爭契約已屆期,兩造因履約爭議致生訴訟,衡情東倞公司亦不可能另生產產品,而係以置放系爭倉庫之產品履約,難期聖元公司就系爭6筆訂單產品可達「出貨產品質量穩定保證,出貨交期保證」,應認聖元公司欲給付之產品,確有質量之瑕疵。準此,東倞公司以聖元公司準備提出交貨之產品,經原審於105年1月14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確有前開與訂單約定不符及數量不足之瑕疵,前於106年7月13日以上訴理由狀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復於106年8月30日以律師函表明前於104年6月4日已向聖元公司表示拒絕給付貨款,另定期催告聖元公司給付無瑕疵且合於保證品質穩定之產品,俾結清全部尾款,然仍為聖元公司所拒為由,再次解除系爭契約,聖元公司業於106年8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見本院卷㈡第33至41頁),堪認東倞公司於106年8月30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契約,係屬合法有據。

⒊聖元公司雖抗辯依證人嚴泓器、王振寰、何靖之證言及鑑

定報告、停用通知書,均不足證明伊欲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云云。然原審於105年1月14日勘驗現場之產品,既與訂單約定多有不符之處,且數量亦有不足,已如前述;縱證人嚴泓器、王振寰、何靖之證言及鑑定報告、停用通知書,均不足證明聖元公司該時欲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然亦僅東倞公司前於100年10月12日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合法與否之問題,此與東倞公司於原審勘驗後,另依勘驗結果而以現場產品有瑕疵為由於106年8月30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純屬二事,是難僅前因證人嚴泓器、王振寰、何靖之證言及鑑定報告、停用通知書,即謂原審於105年1月14日勘驗現場之產品,並無瑕疵之情形。故聖元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至東倞公司雖另主張系爭6筆訂單契約,前於100年10月12

日或104年5月26日已合法解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6頁、本院卷㈡第106頁)。惟查:

⑴東倞公司前於100年10月12日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契約,

固係以聖元公司生產之合成紙有短米、豎溝及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等瑕疵問題,艾利公司已表示全面停止採購聖元公司生產之合成紙,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為由,向聖元公司為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意思表示;然觀諸艾利公司交付予進偉公司之停用通知所附客戶投訴清單記載之瑕疵態樣,並無短米及豎溝不平整等問題(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卷㈠第47頁即本院卷第391頁);且依前開停用通知之記載略以:「有關貴司(即進偉公司)于

20 11年1月開始經銷的聖元公司所製造之聚丙烯合成紙(BG75及BG54),截至10月底,總計發生客戶正式的投訴33起,共計51349平方米。…其中還有許多客戶提出投訴,但經本司技術服務和銷售人員現場溝通協商後予以解決,未計入正式投訴。不少客戶直接提出不再使用此材料或者切換到使用艾利的競爭對手的產品。此材料的質量狀況不僅使艾利丟失了部分合成紙的生意,更是極大的損害了艾利公司在客戶端的高品質的形象及艾利的品牌信譽度。基于此,我司決定從2011年11月開始全面停止採購貴司經銷的聖元BG75和BG54系列合成紙材料,同時對于庫存的問題材料約160000平方米也停止使用,要求退貨處理」等語以觀(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卷㈠第46頁即本院卷㈠第390至391頁),足見前開停用通知僅係艾利公司因客戶投訴聖元公司生產之PP合成紙產品存在瑕疵問題,始出具上開停用通知予進偉公司,表示自100年11月起全面停用聖元公司生產之PP合成紙產品,並未具體指明系爭6筆訂單之產品有何瑕疵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該停用通知,逕認系爭6筆訂單之產品即存在短米、豎溝及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等瑕疵問題。故東倞公司以聖元公司生產之合成紙有不平整情形,艾利公司已表示全面停止採購聖元公司生產之合成紙,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為由,於100年10月12日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契約,於法無據,自不生效力。

⑵東倞公司雖又於104年5月26日以聖元公司給付遲延為由

,主張伊已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契約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交易條件說明既約定由聖元公司於出貨前2日通知出貨時間,東倞公司需立即匯足訂單尾款(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聖元公司於104年6月2日始以信函通知出貨及請求東倞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剩餘貨款,東倞公司亦自陳並未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8頁),是東倞公司於104年5月26日解除契約時,聖元公司尚未於出貨前2日通知出貨時間(詳後述),東倞公司固無履行立即匯足訂單尾款之義務,然聖元公司既未通知出貨,亦無給付遲延可言,難謂東倞公司於該時解除契約為合法。故東倞公司於104年5月26日以聖元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主張伊已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契約云云,仍不生效力。

㈢綜上,東倞公司於105年1月14日原審至現場勘驗後,確認聖

元公司準備提出交貨之產品有品質、數量上之瑕疵,而於106年8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聖元公司業於106年8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應認東倞公司於106年8月30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契約,係屬合法。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東倞公司於下單訂購系爭6筆訂單產品時,既已於100年9月16日給付定金227萬2222元,於系爭契約解除時,請求返還定金得附加自受領時即100年9月16日起之利息,惟其僅請求自100年9月17日起算利息,為有理由;準此,東倞公司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聖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又查,東倞公司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聖

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本息,既屬有據,有如前陳;則東倞公司另依不當得利法則之請求,係本於同一聲明而為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聖元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東倞公司給付1381萬7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就損害賠償180萬元部分:

⒈聖元公司雖主張因東倞公司對其聲請假扣押,致其商譽損

失,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東倞公司賠償損害180萬元云云。惟查:⑴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⑵查東倞公司前向原審聲請對聖元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裁定准許後,聖元公司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廢棄原裁定,東倞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6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聖元公司之異議,聖元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聖元公司再抗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9頁),則前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於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審認後,認應准許,且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無因債權人(東倞公司)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是聖元公司主張因前開假扣押受有損害,向東倞公司請求賠償,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顯有不符,聖元公司自應就其主張東倞公司聲請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屬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情,負舉證之責。

⑶又東倞公司係因本案訴訟,為保全該債權將來之順利實

現,始聲請假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為據,且經法院裁定准許,業如前陳,足認東倞公司係為保全其債權,所為假扣押聲請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東倞公司聲請本件假扣押之際,有故意虛構事實而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聖元公司商譽及財產之情事,自難謂東倞公司主觀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聖元公司之權利可言。此外,聖元公司就東倞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及其受有何商譽、財產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遭東倞公司對其實施假扣押,致公司商譽、財務規劃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又聖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東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其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即無再予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綜上,聖元公司主張遭東倞公司對其實施假扣押,致公司

商譽、財務規劃受有損害,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東倞公司賠償損害18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就剩餘貨款993萬9504元之部分:

⒈聖元公司雖主張東倞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東倞公司給付剩餘貨款993萬9504元云云。

承前所述,東倞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104年5月26日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買賣契約,固不合法;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原審於105年1月14日勘驗系爭倉庫之結果,現場置放之產品,有許多與訂單約定不符之處,且數量有所不足,聖元公司欲交付之貨物,已非系爭6筆訂單原來之品質,其數量亦有不符,明顯有違說明書約定「出貨產品質量穩定」之保證,是東倞公司主張聖元公司準備提出之貨物,經原審於105年1月14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確有前開與訂單約定不符及數量不足之瑕疵,前於106年7月13日以上訴理由狀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復於106年8月30日以律師函表明前於104年6月4日已向聖元公司表示拒絕給付貨款,另定期催告聖元公司給付無瑕疵且合於保證品質穩定之產品,俾結清全部尾款,然仍為聖元公司所拒,故再次解除系爭契約,聖元公司業於106年8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見本院卷㈡第33至41頁),東倞公司於106年8月30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6筆訂單之契約,既屬合法有據;則聖元公司於契約解除後,仍請求東倞公司給付剩餘貨款993萬9504元云云,即不可採。

⒉綜上,東倞公司於106年8月30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6筆訂

單之契約,係屬合法;故聖元公司主張東倞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東倞公司給付剩餘貨款993萬9504元,亦屬無據。

㈢就倉儲費用207萬7856元部分:

⒈聖元公司雖主張東倞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依民法第24

0條之規定,請求東倞公司給付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及自101年6月1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倉儲費用,合計207萬7856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惟查:

⑴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定有明文。然系爭7筆訂單(即編號52、53、54、55、56、57、61號)訂有履行期分別為100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11日(見另案原審卷㈠第28頁之交期表即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惟聖元公司就52號訂單,要求按美金折合新臺幣1比30之匯率給付新臺幣,否則拒絕出貨,係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已逾交貨日期,經東倞公司催告,聖元公司並未履約,兩造因而發生履約爭議,使原至遲應於100年11月間出貨之系爭6筆訂單產品,置放倉庫多年,聖元公司並已將產品重工另出售他人,嗣經另案就已屆履行期之52號訂單認東倞公司解除該筆訂單契約係屬合法,而判命聖元公司應返還定金38萬5476元確定,聖元公司於104年5月21日接獲另案判決之前,仍未依交易條件說明「甲方出貨前2日通知出貨時間,乙方需立即匯足訂單尾款」之約定,於履行期前2日通知系爭6筆訂單之出貨時間,迄於104年6月2日始以信函通知出貨及請求東倞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剩餘貨款,東倞公司於104年6月3日收受,則依前開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聖元公司本應於出貨前2日通知出貨時間,若東倞公司未即匯足訂單尾款,始有受領遲延之情;是聖元公司於104年6月2日始以信函通知出貨及請求東倞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剩餘貨款,東倞公司於104年6月10日(於104年6月3日收受信函,聖元公司請求文到7日內即於104年6月10日給付剩餘貨款)前即無受領遲延可言。故聖元公司請求東倞公司給付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之倉儲費用,即不可取。

⑵又聖元公司既自陳系爭6筆訂單產品之狀況,自104年6

月2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即原審勘驗現場前後)之情況均相同,且目前系爭6筆訂單產品仍同原審勘驗現場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至311頁);則原審於105年1月14日勘驗系爭倉庫時,現場產品有許多與訂單約定不符之處,且數量有所不足,有違經銷交易條件說明約定「出貨產品質量穩定」之保證,業如前陳;另參以系爭6筆訂單產品原至遲應於100年11月間出貨,已置放倉庫多年,聖元公司並將產品重工出售他人,若聖元公司仍有履行之意,豈有將產品重工另出售他人之理?顯然無法再為是項義務履行之可能,則聖元公司就104年6月11日後系爭6筆訂單產品是否仍得依債之本旨向東倞公司現實提出給付乙情,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規定參照),即難遽謂東倞公司有受領遲延之可言。故聖元公司以東倞公司受領遲延為由,請求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亦不可取。

⒉聖元公司雖又主張東倞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解除7筆

訂單契約,而系爭6筆訂單之結關交付日均為100年10月14日之後,核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又伊歷次一再向東倞公司表示可以出貨之事實,該當民法「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要件,東倞公司即有受領遲延之情云云。然查: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

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7筆訂單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所訂之履行期分別為100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11日;而東倞公司固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解除7筆訂單契約,惟係因聖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孟君先於100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東倞公司表示:「我司有權主張於100年3月之受訂訂單,目前所有未交訂單,依以往慣例以收取美金貨款」,嗣於翌日亦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好意思,我司已多次清楚告知後續出貨的貨款只收美金,此筆(即PO#DJWSY10052)L/C我司拒收」(見另案原審卷㈠第32、142頁之電子郵件即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依上開郵件意旨,聖元公司雖僅拒收52號訂單之尾款,然就系爭6筆訂單尾款之部分,聖元公司既表示「目前所有未交訂單,依以往慣例以收取美金貨款」、「已多次清楚告知後續出貨的貨款,只收美金」,顯然已明示就系爭6筆訂單之貨款拒絕受領東倞公司以新臺幣給付,而僅收取美金。則東倞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解除7筆訂單契約,就系爭6筆訂單之部分,雖因未屆履行期而解除不合法(如前述);然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規定參照),而依經銷條件說明之約定係略以:

「乙方保證項目如下:1.訂單確認後2日內繳足受訂訂單總額30%定金(或開立訂單30%即期L/C)。2.甲方出貨前2日通知出貨時間乙方需立即匯足訂單尾款(稅金可另匯,但不得超過出貨後一週期限)」,並於(或開立訂單30%即期L/C)下方撰有手寫條款「固定匯率29.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足見兩造間就定金給付方式,雖有明定以美元兌換新臺幣時,係以1比29.5之固定匯率計算,但並非謂定金即應以美金給付,就尾款部分更未為任何約定,東倞公司就貨款之給付,自應適用民法第202條之規定,有選擇以美元或新臺幣為給付之權利,聖元公司無拒絕受領之權限;是聖元公司於100年10月5日預示拒絕受領東倞公司給付系爭7筆訂單貨幣之種類(新台幣)在先,並拒絕出貨,與經銷條件說明之約定有違,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東倞公司因而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解除7筆訂單契約,拒絕給付貨款並拒絕受領貨物,難認東倞公司拒絕受領貨物係有受領遲延之情。故聖元公司主張於100年10月20日發律師函請東倞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足額貨款完畢,又於100年11月8日通知東倞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付足所有訂單之尾款可恢復出貨,東倞公司拒絕給付貨款即有受領遲延之情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債務人因債權人受領遲延乃致無從清償,債務因而無從消滅,債務人之未為給付,固可認係不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依同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聖元公司雖主張伊業於101年8月9日開庭時表示:「伊可以給付,東倞公司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不實在」,復於101年8月13日以辯論意旨狀告知「至今仍完整存放在倉庫」,又於101年10月17日以陳報狀表示「曾先後三次與進偉公司、東倞公司、訴訟代理人胡大律師聯繫,請東倞公司、進偉公司將伊庫存之系爭貨物出貨完畢」,東倞公司拒絕給付貨款即有受領遲延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9頁)。然觀諸聖元公司前開於另案訴訟開庭所言及書狀所陳之內容,僅陳稱「可以給付」、「東倞公司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不實在」、「至今仍完整存放在倉庫」、「曾聯繫出貨」等語,並未具體陳明提出給付,顯係於另案訴訟所為之抗辯,尚難據此即謂其有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自不得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並與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不符;故聖元公司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綜上,聖元公司主張東倞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依民

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東倞公司給付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及自101年6月1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倉儲費用,合計207萬7856元,仍屬無據。

七、從而,東倞公司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聖元公司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聖元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東倞公司給付1381萬7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東倞公司請求應准許之本息部分(即本訴部分),為東倞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恰,東倞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關於判命東倞公司給付聖元公司30萬3972元本息部分(即反訴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有可議,東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聖元公司其餘反訴請求部分,則無違誤,聖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故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又本判決所命聖元公司給付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至東倞公司雖聲請再勘驗現場以確定系爭6筆訂單產品之狀況確有瑕疵云云;然系爭6筆訂單產品有質量之瑕疵,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即無再前往現場勘驗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東倞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聖元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