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40號上 訴 人 韓邱春霞法定代理人 韓家麟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 上訴 人 韓家龍
張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及追加預備之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雅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物權行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張雅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韓家龍、張雅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韓家龍、張雅玲(以下以姓名稱之,合則稱被上訴人2人)誘使無辨識能力之上訴人簽署2份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並盜用上訴人印章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雅玲名下,嗣經張雅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張雅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契約不生效力。
㈡張雅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上開第㈢項聲明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萬7133元本息,並主張倘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因買賣總價金為1,000萬元,請求張雅玲給付價金1,000萬元,而追加備位聲明:張雅玲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其中825萬元自上訴狀送達張雅玲之翌日起,其餘175萬元自準備書㈠狀送達張雅玲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韓家龍母親,韓家龍與張雅玲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2人明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後因患失智症病情惡化,韓家龍竟於103年11月28日前,擅自自胞弟韓家文處取走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利用上訴人罹病無法自理財產,以及其為上訴人代為保管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1年28日夥同張雅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內誘使無辨識能力之上訴人簽署授權韓家龍辦理公認證事宜之授權書(下稱辦理公證授權書)後,旋即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在該授權書加蓋印文;另於他份授權韓家龍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產權移轉之授權書(下稱辦理房屋產權授權書)中,再次加蓋上訴人印文,韓家龍復於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後,將上開2份授權書、上訴人印鑑證明、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謄本及所有權狀交由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60號公證書。被上訴人2人稍後於相同地點,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表示上訴人同意以635萬3,692元將系爭房地售予張雅玲,韓家龍再連同其他所需文件,當場交付予地政士洪百合辦理移轉手續,致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至張雅玲名下。張雅玲旋於104年1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復於105年3月7日轉貸系爭房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買賣與移轉作成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因未獲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屬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亦不符合上訴人真意,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得請求張雅玲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2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致系爭房地增加600萬元之抵押權負擔,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張雅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契約不生效力。㈡張雅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7、8月間出現失憶症狀後,因醫療及照護費用甚鉅,需錢孔急,上訴人希望韓家龍代為處分系爭房地,韓家龍知悉張雅玲對於投資房地產有興趣,遂邀張雅玲至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討論商談,上訴人即表示系爭房地出售的事情交給韓家龍處理。103年11月28日韓家偕同上訴人及看護一同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授權書公證事宜,當時另有地政士洪百合在場,並由公證人詹孟龍提供其事務所既定格式的請求書後,由上訴人於辦理公證授權書上親自簽名「邱」字,並經公證人詹孟龍確認上訴人有授權韓家龍出售房地之意旨後做成公證書,顯見上訴人是在具有意識能力之情形下同意授權韓家龍代理處理系爭房地之出賣與產權移轉等事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效力上之瑕疵。而張雅玲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張雅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契約不生效力。㈡張雅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張雅玲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其中825萬元自上訴狀送達張雅玲之翌日起,其餘175萬元自準備書㈠狀送達張雅玲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上訴人與韓家龍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為上訴人所有,韓家龍於103年11月28日持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上訴人授權韓家龍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公證後,旋於同日以上訴人名義,與張雅玲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雅玲,張雅玲復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泰山區農會貸款500萬元,目前貸款餘額477萬7,133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辦理公證授權書、辦理房屋產權授權書、公證書請求書、公證書原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與異動索引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韓家龍趁上訴人失智症病情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辨識能力之情形下,誘使上訴人簽署不實之辦理公證授權書,於辦理房屋產權授權書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雅玲,此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雅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移轉契約均不生效力,及請求張雅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貸款餘額477萬7,133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簽立辦理公證授權書時,是否具有辨識能力?上訴人授權韓家龍之行為是否無效?韓家龍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張雅玲,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雅玲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物權行為不生效力,張雅玲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萬7,133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簽立辦理公證授權書時,是否具有辨識能力?上訴人
授權韓家龍之行為是否無效?韓家龍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張雅玲,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28日,患有失智症,已無辨識
能力,當日所為辦理公證授權書之行為屬無效,韓家龍係無權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予張雅玲,業據其提出104年12月2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函文、臺北榮總103年9月11日病例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3年12月15日精神部MMSE檢測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而上訴人至臺北榮總之就醫情形,據臺北榮總104年12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40025398號函覆稱:「㈠病患於103年曾於本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主訴失智症狀。㈡103年8月至10月於神經內科門診時,家屬表示患者的妄想症狀加重,僅於門診調整藥物。依103年4月8日接受失智症之評估,簡易智能測驗評估(滿分30分)得分7分,臨床失智嚴重度評估得分2分,診斷為中度失智。患者因失智加上重聽戴助聽器,語言溝通表達有困難,自103年12月起即轉至本院精神科處理失智問題。㈢該患者最後一次於本院精神科就診於104年5月25日,當時之認知能力及溝通能力就臨床觀察與103年8月至12月於神經科門診就診期間無顯著差異」等語,復以106年10月6日北總神字第1060005391號函覆稱:「㈡該病患來就診時已是中度失智,很多生活功能已有問題。㈢該患者於103年4月施測時,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對很多詞語會誤認成其他意思,能了解他人在對自已說話,但無法完全理解對方的語意和給予正確的回答。根據民國103年4月8日按受失智症之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依家屬當時於評估中的敘述表示,病患無法處理太複雜的事物、一般日常購物及財務管理,過程皆需家屬陪同」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韓邱春霞之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本院卷第281至287頁),可見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已無辨識能力。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韓家麟於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1號偽造文書案證稱:「(問:直到幾個月前不認得你,才算罹患老人痴呆症,是否如此?)應該在103年間,韓家文有帶韓邱春霞去榮民總醫院看病,醫生說有此症狀,當時有服藥,服藥之後也沒有特別好,就開始幻想,開始會講一些五四三,畢竟我不住家裡,當時韓家文發現一件事,這是韓家文告訴我的,他說韓邱春霞會三更半夜叫他起來趕快穿衣服去上學,我是聽韓家文及韓家龍轉述,就我所見部分,104年我去申請印佣之前已經很嚴重,大小便無法自理,講話顛三倒四、問此答彼,不是針對主題在談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證人韓家文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亦證稱:「(問:103年底,直到103年10月15日、12月15日你都有持續提領6萬元,當時韓邱春霞的精神狀況、意識是否仍清楚?)我那時候領6萬元時,她應該不清楚了。(問:你方才證述103年7月4日你開始領錢時她尚清楚,現在又改稱不清楚了,究竟韓邱春霞的意識何時開始不清楚?)反正以領錢的時間為準,7月4日我開始領錢時,她比較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2頁),證人即曾居家照顧上訴人之看護余睿芳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偽造文書案證稱:我是做鐘點的居家照顧,一般是病人家屬去社會局申請,社會局會轉到長照,才會再轉到我所屬的私立恆安老人照顧中心,我接這個案子的時間公司有紀錄,我接案時,公司告訴我韓邱春霞有失智症,但我沒帶她去就醫過,也沒看過診斷書,我剛去的時候韓邱春霞給我的感覺是她知道我是外面的人,她從來不會問我的名字,她都是拉著我的手開始跟我講話,她很喜歡講話,她都聊瑣碎的事或她以前的事,她有時候對話會跳脫,沒有秩序,她也蠻喜歡外出,我常常帶韓媽媽出去外面洗頭、散步,她有三個兒子,我剛去的時候拿東西給她她會自己吃,在我照顧她的後期,韓媽媽有點變,我忘記她改變的確實時間,她是慢慢地變,她會忘記洗澡,我帶她去洗澡,她就沾一下水就走,不愛洗澡,她本來會上廁所,但是後來就不愛跑馬桶,後來她的三兒子跟我說她半夜會下來看媽媽在幹嘛,好像是媽媽會吵他還是怎樣,需要半夜有人照顧她,所以他們就請臺灣的看護陳麗芳全天照顧韓媽媽,我跟陳麗芳交接幾天後就沒做了,剛開始我拿食物給韓媽媽,她會自己吃,突然有一天我進去她家時我看到陳麗芳正在餵她吃東西,從那次以後韓邱春霞就要人餵食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22頁),證人陳麗芳亦證稱:我在103年底去韓邱春霞在○○○○路的家做看護,公司告訴我韓邱春霞失智了,我在那邊照顧她一個多月,是24小時住在他們家,那時候韓邱春霞失智的狀況是例如我叫她去上廁所,她跟我去,但是沒有尿尿,整天一直講話,但是內容沒有連貫,白天都坐在客廳看電視、聊天,她就是手不動,我就拿便條紙給她一直撕,讓她做手工,她到晚上才睡覺,她兒子有要求電視不能關,要讓媽媽覺得家裡有人在跟她講話,才不會冷清,她叫得出家人的名字:家龍、家麟、小文,對我會模糊,有時候會問我你是誰,也會忘東忘西,通常都是早上,早上起來看到我會問我你是誰、怎麼在我家?我有照顧過其他的失智老人,我看失智程度是否嚴不嚴重是看肢體能力,會不會走、會不會吃飯,醫生的判斷有分輕重,我們的判斷方式不一樣,我們判斷方式就是工作上行為狀態,例如我叫她尿尿她是不是能跟我配合,韓邱春霞會忘記尿尿,有使用尿布,坐廁所會到十幾分鐘那麼久,但不會到半個小時,余睿芳本來是她的居家服務員,因為余睿芳一天只有兩個小時照顧韓媽媽,時間不夠,我才來照顧24小時,我們為了銜接,時間有重疊;我是在103年底起大概做一個月就沒做,把工作交給他們請的外勞,後來韓邱春霞去新莊住,隔幾個月後韓家麟的太太楊淑玲又找我去新莊教外勞,我去教了兩、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2頁),足見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已無辨識能力。是上訴人授權韓家龍之行為自屬無效,韓家龍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張雅玲,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2人雖辯稱上訴人是在具有意識能力之情形下同意
授權韓家龍代理處理系爭房地之出賣與產權移轉等事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效力上之瑕疵云云,並以證人詹孟龍、洪百合在被上訴人2人偽造文書案中證述系爭授權書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後所製作而成,且做成授權書當下,經渠等判斷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無任何明顯異狀為據。惟查:⑴證人詹孟龍對於當日上訴人隨同被上訴人2人前往事務所公
證時之情狀,於偵查中陳稱:為韓家龍、韓邱春霞公證的確切經過我是真的不記得,我現在只能單就文件來研判,如果韓邱春霞有到場,又有親簽「邱」字,我認為她的意識狀態應該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6頁)。其於原審刑事庭竟又證稱:韓邱春霞本人有到場,我有核對身分證確認是本人,並且有寒喧幾句,我和韓邱春霞寒喧,她是聽得懂,我叫韓邱春霞在文件上簽名,她就簽,在我和韓邱春霞對談過程中,我不覺得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或無法辨識我的問題,我感覺她非常正常,且一個老人家如果不識字,但會簽名,我個人覺得很厲害,因為我看過太多老人都不行,我不知道韓邱春霞是否識字,但如果她能簽這樣子,算是厲害了;韓邱春霞能夠簽名,並與我寒喧,我要求她簽名時,她也能認知我所言並配合,使我感覺不出她有何異常之處;我會觀察授權人的情況,若其不能瞭解公證內容,我當然會拒絕公證,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只要提出印鑑證明、授權書就可以公證,所以基本上我們只是形式上審核文件是否齊全,當天韓邱春霞應該有來,我就順便請她簽個名加強一下,人應該也正常才會簽名;且我有向韓邱春霞確認詢問:「妳知道今天是要來辦理何事項」的類似問題,她聽得懂,若她不懂,她不會簽,對方若不懂,我們也不敢幫人家公證,我們沒有必要為1000元拚這個,當時我對她說:「房屋要委託授權,辦理房屋所有相關事項,同意嗎?妳全部委託他嗎?若同意就簽名」,我忘記韓邱春霞點頭或說「是」,反正她就是同意才會簽名;當天辦理手續之順序,由韓邱春霞先在甲授權書簽上「邱」字,表示願意授權給韓家龍處理事宜,然後進行公證而有乙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5頁);惟同時又證稱:「(授權人除了簽授權書這份文件之外,有無需要在場再簽其他文件?)沒有,因為韓邱春霞就是不會簽、很難簽,所以我們才叫她最簡單的就簽一個字,其他文件不用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則詹孟龍既稱其要求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能認知其所言並配合,使其感覺不出上訴人有何異常之處,則為何又稱「因為韓邱春霞就是不會簽、很難簽,所以我們才叫她最簡單的就簽一個字」?詹孟龍又證稱:我對於本件之實際印象相當模糊,對於被上訴人2人,僅記得有看過韓家龍,其實對張雅玲也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其於原審刑庭所述顯自相矛盾,也與較接近案發時在偵訊所述「為韓家龍、韓邱春霞公證的確切經過我是真的不記得內容」等情差異甚大,顯見詹孟龍前開於原審刑庭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可採信。⑵證人洪百合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1月28日當天,韓家龍帶
他媽媽、買方張雅玲及一位看護到詹孟龍事務所,我遲到了40分鐘才到,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快公證完畢,我沒有特別注意到授權書,我有看到韓邱春霞在簽字,但她在簽什麼我不清楚,我印象中韓家龍是要公證可以代理他母親處理她的房地買賣的事,韓邱春霞有稱讚我很漂亮,但就沒有再跟我講到其他的話,我無法確認她的精神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
441、445頁)。其於原審刑庭復證稱:我是代書,大約和韓家龍見面前一個星期,韓家龍找我說有一個案件要過戶,他說是他母親授權他賣房子,還說在網路上看到詹孟龍事務所,我說我正好有認識,就幫他約時間公證,當天我遲到40分鐘,他們已經快公證好了,我去就補一個買賣合約;我去到後有看到他們帶一位佣人,當天是韓邱春霞先開口跟我聊,對我說「這個代書很漂亮」之類的話,我笑笑說「謝謝」,其他我忘記了,我因為忙著寫合約書,沒有仔細去聽其他人在講什麼,其實那天我遲到,當下他們有說韓邱春霞身體不好,有點不舒服,請我不要耽誤太久時間,她要回去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246頁)。雖洪百合於檢察官初訊時,曾證稱:「(韓家龍的母親11月28日在公證人處,你是第一次見到?)是,以前沒有見過,當天她的精神狀態還可以,表達能力還可以,她還有稱讚我以及跟我聊天」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惟洪百合於同日隨即改證稱:「(11月28日韓邱春霞在詹孟龍公證處意識狀態是否良好?)我自己是沒有跟她交談,她有稱讚我很漂亮,其他沒有跟她講到話,所以我無法確認她的精神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顯見103年11月28日當日洪百合因個人因素遲到,到場後即急於處理被上訴人2人委託買賣之契約書擬定,對於在旁之上訴人事實上並未關注,僅記得上訴人曾稱讚其長得漂亮,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洪百合亦證述除上訴人有上開稱讚自己的言詞外,雙方並無其他交談,則洪百合前述「韓邱春霞精神狀態及表達能力還可以」等證詞,顯為其初訊時為避免自己有何刑事責任所為之敷衍答覆,經檢察官連續訊問後,始改證稱:我無法確認她的精神狀態等語。即洪百合對於當日在詹孟龍事務所以對上訴人之印象,僅記得上訴人曾稱讚自己很漂亮,對於上訴人在簽什麼文件及上訴人當時實際之精神狀況,全然不知,其證言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2人之認定。依上說明,足見被上訴人2人所辯上訴人是在具有意識能力之情形下同意授權韓家龍代理處理系爭房地之出賣與產權移轉等事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效力上之瑕疵云云,為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雅玲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
3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物權行為不生效力,張雅玲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萬7,133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已無辨識能力,上訴人授權韓家龍之行為自屬無效,韓家龍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張雅玲,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雅玲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物權行為不生效力,張雅玲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
⒉張雅玲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先於104年1月13日以系
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5年3月7日轉貸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泰山區農會貸款500萬元,目前貸款餘額477萬7,1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77萬7,133元本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雅玲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物權行為不生效力,張雅玲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萬7,133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1 │新北市│○○區 │○○ │ │000 │空白│176 │ 4分之1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4層樓 │4層:93.24 │ 全部 │ ││ │段000建號 │○段000地號 │加強磚│ │ │ ││ │ │--------------│造 │ │ │ ││ │ │新北市○○區○│ │ │ │ ││ │ │○路000之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