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40號上 訴 人 韓家龍
張雅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韓邱春霞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關於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不生效力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訟目的相同,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818萬6,379元,及關於應連帶給付477萬7,133元部分,共計為1,296萬3,5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9,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