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張育綾律師被 上訴人 卓三雄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與附帶民事起訴案件(下稱前案)雖皆係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前案上訴人係主張者被上訴人與林淑嫣、訴外人林怡鑫共同侵權,故就林淑嫣侵占所得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則係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帳戶收受林淑嫣侵占所得之保費,為另一侵權行為,乃請求返還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及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屋之價金,故本件與前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非屬同一,且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同,自非同一案件,其提起本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協助林淑嫣將不法所得變為不動產,與林淑嫣共同侵權,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兩筆房地(下稱系爭9號房地、系爭13號房地)。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前揭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淑嫣侵占上訴人公司之保費,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林淑嫣匯入、存入款項,並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9號、13號房地,用以掩飾林淑嫣犯罪之所得,為另一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除系爭9號、13號房地以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及補充,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淑嫣係夫妻關係,林淑嫣原受僱於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之收支帳款、記帳等業務,詎林淑嫣竟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而被上訴人明知林淑嫣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猶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直接收受、轉存或轉以購買基金、股票、保險等方式,用以掩飾或收受林淑嫣侵占所得財物,以脫免上訴人公司追償。再被上訴人復提供個人之名義,用以購買系爭9號、13房地,掩飾或收受林淑嫣侵占所得財物。惟被上訴人自94年5月起即已失業無固定收入,林淑嫣每月薪資則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被上訴人身為林淑嫣之配偶,顯可預見林淑嫣用以支付系爭9號、13號房地價金以及所匯、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來源可疑,將致上訴人追索無著。被上訴人若非故意,按其情節仍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意,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之帳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為林淑嫣實際支配使用,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或發現林淑嫣有將不法所得存入帳戶之情。再者,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係作為日常生活開支、受領薪資、扣繳保費等用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林淑嫣掩飾犯罪所得,與事實不符。又林淑嫣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林淑嫣之侵權行為,林淑嫣另自自己之帳戶匯入部分金錢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以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號、13號房地所有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具因果關係。況依被上訴人帳戶之明細,存入或支出項目多為日常生活所需,加以被上訴人與林淑嫣係夫妻關係,未查證帳戶用途,與常情無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屬善意受領人,且林淑嫣領取款項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被上訴人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供
林淑嫣掩飾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之不法所得云云,惟證人林淑嫣到庭證稱: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因伊大伯與他人發生車禍,伊有先拿出現金幫忙和解,因此伊大伯開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編號18匯款人徐桂妹係伊大嫂,因先前大哥過世,有幫忙先支付喪葬費,因此大嫂匯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則可認附表編號9、18之匯款顯非林淑嫣所匯或存入之金錢。另編號22則為國泰人壽公司所匯入(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上開三筆金錢均核與林淑嫣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無涉,自非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⑶至關於附表編號1-8、10-17、19-21、23等筆資金往來,茲將各帳戶使用情形分述如下:
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曾有提領
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顯非日常使用之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主要係用以支付
中信卡款,其中僅有林淑嫣於101年6月25日匯入100萬元屬大額,惟於同日即轉辦理定存(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
③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除固定有股利
、定存利息匯入以外,其餘均扣繳勞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5-462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除林淑嫣以
外,尚固定有他人匯入定額金錢;林淑嫣於100年3月10日匯入50萬元,於101年6月25日轉存入林淑嫣自己帳戶;林淑嫣於103年1月8日匯入19萬9,465元、150萬元,均係林淑嫣定存解約款(見本院卷一第321-324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淑嫣於
100年3月10日存入100萬元,同日轉匯予50萬元至上開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其餘購買王品餐飲股票(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⑥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淑嫣於10
3年1月16日匯入美金66474.23元,主要用以扣繳保險費或供保險金匯入(見本院卷二第頁159頁)。
⑷依據上開各帳戶自94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交易往來情
形,堪以認定各帳戶均無林淑嫣頻繁匯、存入金錢之情,匯、存入之時間亦有相當間隔,且林淑嫣歷次匯、存入之金額,多屬非鉅額款項,部分金錢其後乃由林淑嫣改以辦理定存或購買股票,附表所示帳戶主要仍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情。復佐以證人林淑嫣證稱:婚後主要由伊負責保管帳戶,家用亦由伊提領,被上訴人若須錢花用,係由伊交付金錢;因公婆相當信任伊,因此自婚後開始,公婆陸續交付款項予伊保管:伊有告知被上訴人存入之金錢係公婆給付或伊與被上訴人之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則審酌被上訴人與林淑嫣乃為夫妻至為親密之關係,本與第三人借用帳戶情形有別,林淑嫣將部分金錢匯、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實與一般家庭夫妻將家用資金作不同配置處理情形相符。再者,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查無異常之處如前所述,且林淑嫣公婆本會提供金錢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縱林淑嫣偶有大額金錢匯入,仍難期待被上訴人懷疑林淑嫣所匯、存入金錢之來源有異,是認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林淑嫣匯、存入金錢一情,顯無過失或故意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收受林淑嫣之金錢,具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無可取。
⑸又系爭9號、13號房地雖林淑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係
以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支付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然證人林淑嫣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係由伊負責家庭財務管理;購買系爭13號房地之頭期款200萬元係由伊陸續支付,伊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投資獲利,加上薪資、定存應可負擔,被上訴人未再過問,其餘700萬元係申辦貸款支付,貸款金額每月應繳1萬4,000元,當時伊每月收入3萬5,000元,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系爭9號房地總價600萬元,由伊貸款500萬元,每月貸款應繳1萬5,000多元,當時有被上訴人父母贈與之中和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收入1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背面-214頁),則可知林淑嫣始為家庭財務管理者,被上訴人對於家中經濟狀況實不清楚,林淑嫣稱個人有投資獲利,被上訴人自當相信,復衡酌被上訴人雖於94年5月遭資遣,然仍在中央市場兼任搬運工,非毫無收入之人,且尚有中和房屋租金之收入,而每月貸款金額分別為1萬4,000元、1萬5,000多元,難認有顯然不能負擔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然可獲悉林淑嫣有以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支付系爭9號、13號房地價金之情,而有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提供自己之帳戶直接收受林淑嫣之匯、存
款,以及提供名義登記為系爭9號、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難以認定係為林淑嫣掩飾犯罪所得,主觀上要無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9號、13號房屋價金以及附表所示款項等利益,與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無不當得利可言:
⑴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⑵經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9號、13號房地價金清償之利益
,係因林淑嫣向出賣人給付價金,與上訴人所受林淑嫣侵占公司款項之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具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林淑嫣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後,係存入自己之帳戶,業據林淑嫣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認屬實,且有林淑嫣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流向表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林淑嫣實際使用支配之帳戶清單、網路轉帳資金流向圖、林淑嫣轉帳明細交易截圖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一第7-12頁、第42-44頁、第69-96頁),足認林淑嫣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後,確無直接匯、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情,是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本於林淑嫣匯、存入金錢之行為,非直接基於林淑嫣侵占公司款項之原因事實,亦不具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云云,核與前開要件不合,自無可取。
(三)至於上訴人請求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被上訴人名下尚有何帳戶,再向各銀行函查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另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有達50萬元以上之鉅額交易,並就有鉅額交易之異常帳戶予以清查等節。惟上訴人未具體指明欲調查之帳戶有何款項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僅為摸索證明。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編號│ 日期 │交易種類│ 金額 │被上訴人帳戶 │├──┼─────┼────┼─────┼───────┤│ 1 │101/04/19 │ 轉帳 │ 100,000 │中國信託 ││ │ │ │ │000000000000 │├──┼─────┼────┼─────┼───────┤│ 2 │101/06/25 │ 轉帳 │1,000,000 │同上 │├──┼─────┼────┼─────┼───────┤│ 3 │103/01/08 │ 轉帳 │ 480,000 │同上 │├──┼─────┼────┼─────┼───────┤│ 4 │103/01/14 │ 現金 │ 400,000 │同上 │├──┼─────┼────┼─────┼───────┤│ 5 │103/01/15 │ 轉帳 │ 480,000 │同上 │├──┼─────┼────┼─────┼───────┤│ 6 │103/01/16 │ 現金 │ 200,000 │同上 │├──┼─────┼────┼─────┼───────┤│ 7 │103/01/23 │ 轉帳 │ 400,000 │同上 │├──┼─────┼────┼─────┼───────┤│ 8 │ 97/04/10 │ 轉帳 │ 100,000 │華南銀行 ││ │ │ │ │000000000000 │├──┼─────┼────┼─────┼───────┤│ 9 │ 98/01/06 │次交票 │ 200,000 │同上 │├──┼─────┼────┼─────┼───────┤│10 │100/01/10 │ 轉帳 │1,000,000 │同上 │├──┼─────┼────┼─────┼───────┤│11 │100/03/10 │ 轉帳 │ 500,000 │國泰世華 ││ │ │ │ │000000000000 │├──┼─────┼────┼─────┼───────┤│12 │100/01/07 │ 轉帳 │ 500,000 │同上 │├──┼─────┼────┼─────┼───────┤│13 │100/01/07 │ 轉帳 │ 330,000 │同上 │├──┼─────┼────┼─────┼───────┤│14 │103/01/08 │ 轉帳 │ 199,465 │同上 │├──┼─────┼────┼─────┼───────┤│15 │103/01/08 │ 轉帳 │1,500,000 │同上 │├──┼─────┼────┼─────┼───────┤│16 │103/01/15 │ 轉帳 │ 460,000 │同上 │├──┼─────┼────┼─────┼───────┤│17 │100/03/10 │ 現金 │1,000,000 │國泰世華 ││ │ │ │ │000000000000 │├──┼─────┼────┼─────┼───────┤│18 │ 98/04/09 │入戶匯款│ 250,000 │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00000│├──┼─────┼────┼─────┼───────┤│19 │ 96/09/21 │ 現金 │ 60,000 │土地銀行 ││ │ │ │ │000000000000 │├──┼─────┼────┼─────┼───────┤│20 │101/02/04 │ 現金 │ 60,000 │同上 │├──┼─────┼────┼─────┼───────┤│21 │102/03/01 │ 現金 │ 36,000 │同上 │├──┼─────┼────┼─────┼───────┤│22 │103/04/17 │ 轉帳 │ 897,800 │同上 │├──┼─────┼────┼─────┼───────┤│23 │103/01/16 │ 轉帳 │美金 │中國信託 ││ │ │ │66,474.23 │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