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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蔡幃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 理 人 王寶輝律師

段陶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有土地讓售價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分別依據㈠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規定;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㈢民法第179 條規定;㈣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或第4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部分定金(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經核其請求均本於系爭畸零地(即國有土地,詳下述)讓售之同一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互相援用,揆諸上開規定,於法無不合,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前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及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私有土地,見原審卷第9 頁所示黃色區域)擬興建房屋。然依建築法第46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4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第2 點、第7 點等規定,上訴人被迫須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私有土地相鄰之000 地號(面積49.9

2 ㎡即15.1008 坪)及000 地號(面積142.8 ㎡即43.197坪)之公有畸零地/裡地(下稱系爭畸零地,見原審卷第9 頁所示藍色斜線區域),俾取得系爭畸零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進而申請系爭私有土地之建築許可(即建造執照)。否則新北市政府日後將會拒絕核發系爭私有土地之建造執照,故上訴人別無選擇,實乃不得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畸零地。

㈡關於系爭畸零地之讓售過程,如下:⑴上訴人於102 年間先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公有畸零裡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復憑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畸零地。被上訴人嗣於103年4 月23日函知上訴人得以預繳保證金方式,率先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畸零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上訴人為盡早取得申請系爭私有土地建造執照所需之系爭畸零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遵其指示預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7,066,560元,而取得系爭畸零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⑵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函知上訴人所核定之系爭畸零地讓售價金為56,748,331元,故退還上訴人溢繳之10,318,229元。然該金額顯逾當時市場價格,故上訴人先於103 年11月11日就上開讓售價金聲明異議,再於103 年11月12日完成系爭畸零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上訴人重新查估,復核定系爭畸零地之讓售價金為50,694,098元,故再退還6,054,233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4 年6 月5 日再提出異議,然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6 日函知上訴人「不受理異議」。職此,被上訴人核定系爭畸零地(面積合計192.72㎡即58.2978 坪)之讓售價金既為50,694,098元,經回推計算被上訴人乃係以每平方公尺約263,045 元(即每坪約869,571 元),為其核定價金之基礎。然關於核定國有土地之價額,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 項、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第5 點、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0點等規定核定之,而本件讓售金額顯違反上開法令,致其核定價額(即50,694,098元)嚴重超逾當期市場正常交易價格28,560,000元(即每坪661,160 元)。茲因上訴人購買系爭畸零地係屬非自願性承購情形,且上訴人為取得系爭私有土地之建造執照已先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即預繳高額保證金;反之,被上訴人除未明白公開其計算價金之依據,並迭以黑箱作業超估價額外,復因系爭畸零地確有約達40㎡面積無法開發使用,惟被上訴人僅敷衍退還其中6,054,233 元予上訴人,嚴重悖反契約正義,雙方之權利義務及利益分配顯有嚴重失衡之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規定之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再退還溢領之讓售價金即22,134,098元(計算式:50,694,098-28,560,000=22,134,098)予上訴人,至臻灼然。

㈢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按即行為人)核定系爭畸零地讓售價

金因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 項、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

2 點、第5 點、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情形,該些規定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規定並非係為保護特定個人之權利云云。然國家出售國有土地雖係以公權力審核申購人資格,惟當國家決定與人民訂立國有土地讓售契約後,其訂約目的除公益性外,亦屬增加國庫收入之營利行為,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其法位與私人並無二致。故上開規定除使讓受機關核定國有土地價額有所憑據外,自應同時保護申購人申購權益不受任何侵害,方屬允洽,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適用範圍。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相關執事人員未依法(指上開規定)核價,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繳納超額價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本案之執事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上訴人未依法核定系爭畸零地價金,故其溢收之價金即

12,150,098元【計算式:50,694,098元(被上訴人核定之價額)-38,544,000元(上訴人計算之價額)=12,150,098元】,乃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

㈤所謂畸零地充其量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且畸零地雖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惟倘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亦得有效利用,地盡其力,此與坡度過高或具其他瑕疵性之土地,縱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亦無法開發使用情形有別。被上訴人明知本案000 地號土地確有24.48 ㎡因坡度超過55%致無法開發,則被上訴人毋論依法或依商業慣例,均應扣除或酌減該瑕疵土地之讓售價金,方屬合理。然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國有土地計價表(下稱系爭計價表)所示,上開000 地號土地價金核算基礎,竟未扣除,猶以土地總面積即142.80㎡計算,顯屬重大矛盾違誤。職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至少)6,219,63

3 元【即254,070 (被上訴人出售單價)×24.48 =6,219,

633 】,並就減少價金後該部分之已付價款,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

㈥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上訴人確非出於自願、亦未立於

與被上訴人對等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訂立爭買賣契約。另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毋庸購買系爭畸零地即可開發使用系爭私有土地云云。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所欲開發之土地已足夠建築開發之用,並無向伊申購系爭畸零地之必要,上訴人係出於自願申購云云,委無足取。⑵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23日函知上訴人得以預繳保證金方式,先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畸零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該保證金繳納目的,即係為確保將來讓售契約之履行,自屬定金性質質。惟上訴人就保證金之核定依據及標準均無從知悉,僅被迫被動依其片面指示預繳鉅額保證金,上訴人並無任何磋商餘地,且被上訴人未公告或明示系爭畸零地之讓售價金供上訴人評估,即要求上訴人應預先繳納保證金。上訴人為取得申請私有土地建造執照所需之系爭畸零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得已而繳納保證金,以取得系爭畸零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上訴人無以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凡此均足證明上訴人係被迫申購系爭畸零地,且未立於與被上訴人對等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之適用。⑶被證6 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被證7 之切結書等制式文件,均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格式化文字,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充其量僅係按表填載並簽章,毫無任何增、刪、修、改內容之權利。然就保證金之核定依據,竟法無明文,而讓售價金之計算方式亦僅以所謂市價定之,顯致申購系爭畸零地者(即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又被上訴人雖謂修正前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32點係「例外」規定人民得透過預繳保證金之方式先行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先行利用申購土地云云。惟觀諸該法規並無明定其計算方式,致申購國有土地之人民難以預先評估,顯嚴重侵害申購人之權益,此正係被上訴人所以修正發布第33點之緣由,故被上訴人遽依上開舊法規所核定系爭保證金,自有可議之處。矧該法規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要皆屬被上訴人片面預先制訂,申購人僅得奉行,核其自係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空言所謂本件係具特殊性之個案性云云,要不可採。

㈦姑不論被上訴人究係參考何資料及數據以核定系爭畸零地之

價額,已茲疑義,惟系爭000 、000 地號畸零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依系爭計價表公告現值(元/ ㎡)欄均明揭為:「82,600」,惟被上訴人竟以公告現值3 倍以上之:「288,720 」及「254,070 」為單價出售予上訴人,顯嚴重逾超當時之市場價格,且縱有所謂國有土地業經奉准與毗鄰私有土地合併整理開發使用,應將該等土地視為可合理依法開發使用之土地,考量整體開發效益後辦理產價查估云云之情形,惟上訴人所收購與系爭畸零地毗鄰之私有土地,其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僅136,124 元而已,顯與被上訴人核定之每平方公尺價值288,720 元及254,070 元,具明顯差距。矧上開00

0 、000 地號土地依法僅係畸零地,且該000 地號土地猶約有24.48 ㎡因坡度超過55%而無法開發,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顯未依前揭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等規定依法核定系爭畸零地價額。為此,爰依⑴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規定;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⑶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及⑷民法第35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2,13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見原審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另於本院補充:

⑴就上開000 地號畸零地具有24.48 ㎡面積之瑕疵部分,上訴

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不完全給付致部分契約不履行之部分定金,理由如下:本件保證金係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履行契約所要求上訴人預繳之款項,且於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之申購後,即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性質實為「定金」(退步言之,或類似於定金性質)。從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系爭000 地號畸零地其中具有瑕疵之24.48 ㎡面積部分,無論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均應將其不完全給付所致部分契約不履行之部分定金即6,219,633 元(嗣變更為7,378,033元,即原審聲明請求金額3 分之1 ,見本院卷199 頁反面)返還上訴人,方屬適法。爰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與其他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⑵上訴人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①

被上訴人將修正前102 年12月31日之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訂入本件讓售國有土地契約而成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適用之結果,申購人非但無法自由與讓售機關進行磋商、議價,亦無從知悉讓售機關核定保證金之依據,致申購人未能就其買賣成本預先評估,僅能依讓售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指示繳納其核定之鉅額保證金及受領其退回之款項,自有顯失公平情形,故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32點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顯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係依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自願繳納保證金以承購系爭畸零地云云,洵非事實,委無足取。②另被上訴人謂依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第3 款規定,申購人就讓售價金之異議應以1 次為限,逕駁回上訴人之異議請求,亦足認定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第3 款之規定已訂入本件讓售國有土地契約而成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適用之結果,導致原已無議價權利之申購人,於確定購買及繳納保證金後處於更不利之交易地位,且嚴重剝奪(或限制)申購人請求退還逾超市價價金之權利。是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第3 款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因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已受領之保證金(價金)其中逾超市價之部分,自無受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第3 款規定拘束之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空言主張係被迫向被上訴人申購云云,卻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且相關法令規定事項,均早已公布,而法令規定乃係為維持一定秩序之行為規範,並非強迫,尤非應依法行政之行政機關之強迫可言。蓋依上訴人主張其申購系爭畸零地前已先行購買相鄰之系爭私有土地,其相對位置有地籍圖可稽,其中○○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625.88 ㎡。觀之上揭事證,系爭畸零地係夾處於上訴人先行購買之鄰接系爭私有土地間,且上訴人先行購買之土地中○○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總計已達1625.88 ㎡,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明知上揭土地之地理環境,卻仍執意先行購買鄰接之系爭私有土地後再購買系爭畸零地,其申購之目的顯在於土地之整體開發。上訴人主張其被迫購買系爭畸零地已不符客觀事實,似此情形,又如何出於被迫申購。況且相關建築法規與行政規則早已公告發布,上訴人為訴外人華虹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以購地建屋為專業之建商,其於蒐購土地時理應早已知悉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何來其所稱因法規規定而被迫提出申購案之情事?另被上訴人除函知上訴人系爭畸零地之讓售價金金額,亦函知上訴人得攜帶通知函文與相關文件領取產權移轉文件,嗣上訴人領取產權移轉文件後,即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3 年11月12日取得系爭畸零地所有權,故上訴人妄言其被迫申購,與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顯不相符,自屬無稽。次者,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及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7 條規定,乃係賦予毗鄰系爭畸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得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畸零地之申購資格。從另一角度觀察,如其無合併使用必要,即無申購必要。此項規定為土地整體利用之公益性規定,其與不法強迫,不可相提併論。本件上訴人先取得系爭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後始提出申購案,顯係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及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7 條之規定,其主動提出申購行為屬建築開發計畫之一環,其理至明,上訴人空言被迫申購,實不足採。總之,上訴人起訴所稱「被迫」申購系爭畸零地,不僅有悖經驗事理,顯出於空言,亳無實據,抑且有悖於上揭國有財產法規定立法意旨,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畸零地因土地坡度過高,約有24.48 ㎡面

積無法建築開發,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系爭畸零地並無瑕疵情形,又縱有瑕疵,上訴人於契約訂立前亦應已知悉,則被上訴人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蓋系爭畸零地是否因坡度過高致無法建築開發,並非被上訴人評估出售系爭畸零地之因素,此觀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5 條、第7 條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2 條,並無要求上訴人於提出申購時應出具土地坡度分析相關文件之規定,即以明之。基此,系爭畸零地已具備使建築基地完整、促進土地開發利用之契約預定效用與通常效用,難謂具有瑕疵,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

4 條及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尚嫌失據。退步言,縱認系爭畸零地有上述瑕疵,惟該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地,且觀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6 月21日新北市工務局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所附現況圖之圖示,該000 地號土地上明顯遍佈大片林木或雜草,則上訴人難謂於購買時不知土地實際情況恐有無法建築開發之理;又上訴人係以購地建屋為專業之人,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在進行如此大規模之土地開發案時,理應評估過商業開發應負擔之風險,是上訴人評估風險後仍決定申購,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以系爭畸零地無法建築開發為由,主張物之瑕疵而請求被上訴人需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其繳納

保證金之約款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云云,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金約款係具有特殊性之個案,並非定型化契約,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縱為定型化契約,預繳保證金兼顧上訴人之利益,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理由如下:⑴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其目的係因為保全國有土地權益,申購土地案件需經詳細審查、估價,核准申購需相當時日,恐無法達成急於建築開發之申請人之開發利益,為同時兼顧國有土地權益與申請人利益,例外規定申購人得透過預繳保證金之方式先行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先行利用申購土地。本件兩造間之國有畸零地申購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及58條、系爭讓售作業程序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等規定,評估是否出售系爭畸零地予上訴人,並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小組會議、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及審計部具體評定買賣價金,具有個案性,則該申購契約之內容,應屬專為出售系爭畸零地而擬定,契約相對人僅有申購者一人,與定型化契約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並與多數不特定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不同,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其理至明。次者,上訴人係從事建築開發之商人,因其商業規劃主動向被上訴人請求申購系爭畸零地,已詳如前述,又申購國有土地原則上無需預繳保證金,本件係因上訴人為求盡速開發整體土地以便獲取最大效益,始依上揭規定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預繳保證金,同意以保證金抵充讓售價金,多退少補,可見係具有特殊性之個案,則該保證金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至明。縱該保證金條款為定型化契約,然上訴人既自願預繳保證金並因此得加速土地開發,且亦已取回保證金扣除讓售價格之溢價,其受有開發利益並無任何損失,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主張該保證金約款顯失公平云云,於法無據。⑵上訴人又主張就系爭畸零地之讓售價金並無磋商變更餘地,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2 款至第4 款云云。惟上訴人曾依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規定就讓售價金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受理異議後並因此酌減讓售價格,難謂有不能磋商之餘地與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依相關條文規定原先核定售價為56,748,331元,惟上訴人不服核定售價聲明異議,經國有財產估價小組(下稱系爭估價小組)會議評定受理,決議重新查估價格,而重新估價後以50,694,098元為讓售價格,顯見上訴人對系爭畸零地售價並無不能磋商之餘地。嗣上訴人再度聲明異議,然依規定聲明異議以1 次為限,且經估價小組會議審核認為重新評定之產價尚屬合理,不受理異議,且被上訴人重新評估後,因讓售價額逾5000萬元,依規定需檢送審計部審核,且本件申購案經審計部審核後亦認被上訴人之讓售價格尚屬合理。是就系爭估價小組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與審計部之往還函文均係依相關規定,綜合市價與本件合併範圍土地整體使用效益評定系爭畸零地讓售價格,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申購案之審查、讓售,均依法行政,其過程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或不允許上訴人磋商之處,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上訴人空言其被迫、被動繳納價金與保證金,全然無視其基於開發土地之整體利益主動請求申購系爭畸零地,及為急需建築開發申請預納保證金並簽屬相關承諾書之客觀事實,徒以執摘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自非可採。⑶上訴人訂約時並無不能選擇締約對象與拒絕締約內容餘地之情況。蓋由本件申購案過程可知,上訴人乃主動請求申購並主動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顯然並無其所稱被迫購買情事,且上訴人對價格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亦受理之,上訴人顯然有磋商價金之空間,其並非居於不對等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訂約,自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

1 之規定。況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效果,係違反該條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契約有關價金之約定係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然其效果並非減少價金,與上訴人聲明即請求返還部分價金,顯不相符,益見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 項、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第2 點、第5 點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0點之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觀之上揭國有財產法及依該法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其立法目的為使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有所憑據,其係為保障國有財產、維護公益而制定,並非為保護特定個人之權利或利益。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估價作業程序係行政規則,為被上訴人擬定出售國有土地價格之客觀行政規章,依法行政並無民法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一併主張之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云云,被上訴人既無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則自無成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可言,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至為顯然。又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所定之總價金而仍承買,並持被上訴人核發之產權相關文件辦理系爭畸零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被上訴人網頁供申購民眾參考之申購案件時間表,備註欄裡

已明確列出申購案件有諸多無法掌握之時間因素,諸如申請人補證時間、含有關機關查註資料等,依具體申購案件而定,並非每件申購案件皆得於4 個月內完成。本件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審查上訴人之申購資格及核定出售價額,國有畸零地出售之審查要件繁多,且亦須函詢有關機關,被上訴人皆依法行政,並無遲誤審查申購時間。上訴人係以購地建築為專業之建商,本應了解申購國有土地案件時間表所列4 個月期間僅為大致推估,具體審查時程應依具體個案而定,且申購案件時間表業已註明上情,卻空言被上訴人遲誤作業期間使其不得已繳納保證金,顛倒是非,尤非可取。何況,原判決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點已載明「嗣被上訴人尚在審查上訴人之申購案時,上訴人因急於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於

103 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先行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願』預繳保證金…」,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對該不爭執事項沒有意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既已自認其為自願繳納保證金,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復為爭執。

㈥本件係具有特殊性之個案,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之

該保證金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縱系爭保證金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上訴人既自願預繳保證金並因此得加速土地開發,有加速開發之利益,且業已取回保證金扣除讓售價格之溢價,其受有開發利益並無任何損失,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為灼然。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第3 款規定為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第

3 款之規定而無效,惟上揭規定係關於異議行政程序之規定,其內容規定申購人得異議之次數以及出售機關應如何處理申購人之異議,並非申購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其為申購契約內容之一部,顯有違誤。此外,關於上訴人主張其預先繳納之保證金為定金,被上訴人因給付有瑕疵,則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或第4 款規定,返還因不完全給付致部分契約不履行之部分定金云云,姑不問上訴人此項請求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然系爭申購契約業已成立,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該保證金與讓售價金之差額亦已退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得依前揭民法條文請求返還保證金,其理至明。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34,09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暨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8,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14,756,06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迫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畸零地,並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畸零地讓售過程中,未明白公開其計算價金之依據,以及因系爭畸零地有約達40㎡面積無法開發使用,惟被上訴人僅敷衍退還其中6,054,233 元予上訴人,嚴重悖反契約正義,雙方權利義務及利益分配有嚴重失衡之情,自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依法核定系爭畸零地讓售價金,違反相關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與本案之執事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依法核定系爭畸零地價金,故其溢收之價金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以及就該000 地號土地具有24.48 ㎡面積之瑕疵部分,上訴人亦應得主張減少價金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不完全給付致部分契約不履行之部分定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係被迫申購乙情,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7,378,033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7,378,033 元,是否可採?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7,378,033 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6,219,633 元,是否有據?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7,378,

033 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係被迫申購乙情,是否有理?」部分: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

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土地與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相鄰之所有權人,得檢具地方政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及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7 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賦予毗鄰國有非公用畸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得向被上訴人申購國有非公用畸零地之申購資格。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立法理由略以:「公有土地經地方政府依建築法令認定應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為促進公私有土地有效利用,配合鄰地所有人建築需要,並增強讓售依據,簡化作業程序爰增訂第3 項。」,足見上開規定具有公益性。次按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目的,係為促進公有畸零地合理有效利用,申請人得執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承購國有畸零地,建築法第46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 項及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第1 條定有明文,是核准申購國有畸零地係為促進畸零地合理有效利用,致建築使用面積完整。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申購系爭畸零地前已先行購買相鄰之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0、000-0 、000-0 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即系爭私有土地),其相對位置有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108 頁),其中○○段000 、000 、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625.88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9 至24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畸零地係夾處在上訴人先行購買之鄰接系爭私有土地間(見原審卷第107 、108 頁),則上訴人理應明知上揭土地之地理環境,卻仍先行購買鄰接之系爭私有土地後再購買系爭畸零地,其申購之目的應在於土地之整體開發。上訴人主張其被迫購買系爭畸零地云云,已難採信。況上訴人乃為訴外人華虹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頁),足見上訴人係以購地建屋為專業之建商,其購買土地時自應已明瞭知悉相關建築法令,則上訴人雖援引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據以主張被迫購買系爭畸零地之依據,惟前揭法規旨在規範系爭畸零地若不與鄰地合併使用則不得供建築使用而已,且上訴人購買系爭畸零地係因法律規範,尚不得因遵循法令而謂其係被迫申購甚明。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7,378,033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觀諸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關於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見原審卷第160 至162 頁)。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第4 款所謂『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均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104 年6 月15日修正前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

32點規定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歸無效云云。惟按104 年6 月15日修正前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32點有關預納保證金之規定,其目的係因保全國有土地權益,申購土地案件需經詳細審查、估價,核准申購需相當之時日,恐無法達成急於建築開發之申請人之開發利益,為同時兼顧國有土地權益與申請人利益,始例外規定申購人得透過預繳保證金方式先行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先行開發利用所申購土地。因此,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從事土地開發建築事業之人,並係因其商業規劃於先購入鄰近之系爭私有土地後,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主動向被上訴人請求申購系爭畸零地,而申購國有土地原則上本無需預繳保證金,但本件係因上訴人為求盡速開發整體土地以便獲取最大效益,始依上揭規定主動申請預繳保證金,並同意以保證金抵充讓售價金,多退少補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經其簽名蓋章之申請書及承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8 、199頁),足見本件申購案係具有特殊性之個案,系爭申購契約之內容,係專為出售系爭畸零地而擬定,且契約相對人僅有上訴人1 人,核與定型化契約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並與多數不特定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不同,故該保證金條款是否屬附和契約條款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以103 年10月28日臺財產北處字第10340018750 號函除通知上訴人系爭畸零地之讓售價格外,亦通知上訴人得攜帶通知函文及相關文件領取產權移轉文件,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嗣上訴人並於領得產權移轉文件後即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

3 年11月12日取得系爭畸零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12 頁),則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核定之金額,不欲與被上訴人簽訂申購契約,渠大可不領取產權移轉文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卻仍領取產權登記文件並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益徵上訴人乃自行評估後同意申購,難謂有不能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內容之情形,亦非民法第

247 條之1 適用之對象。矧上訴人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且又係自願預繳保證金並因此得以加速土地開發,獲有加速開發之利益,則其本於自身商業考量,基於專業與經驗判斷,已斟酌系爭條款之內容,仍決定逕援引上開讓售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而提出申請,並於前揭申請書及承諾書上簽名用印,顯非毫無議約磋商能力,更無何對其顯失公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保證金約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之適用,且顯失公平云云,亦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第3 款有關「申購

人於繳款或延期繳款期限內,對售價提出異議限於1 次為限,處理方式如下…」之規定亦為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而無效云云。惟就上開規定是否為申購契約內容之一部,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認係屬所謂附和契約條款,況再參酌上揭規定內容,不過係關於異議行政程序之規定而已。是亦難認其規定申購人得異議之次數以及出售機關應如何處理申購人之異議,要屬申購契約內容之一部,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申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已有違誤,則其主張該規定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亦不可採。

㈣此外,更遑論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當事人間所簽訂之

附和契約,其條款之約定,縱有所列各款之情事,且按其情形足認顯失公平者,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亦不過是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而已,並非即足使當事人之一方取得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是上訴人遽援引上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亦顯有違誤。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7,378,033 元云云,並無理由,堪以認定。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7,378,033 元,是否可採?」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又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國有財產法及依該法授權制定之各該行政規則,核其立法目的皆係為使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有所憑據,係為保障國有財產、維護公益而制定,並非為保護特定個人之權利或利益。至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不過係被上訴人擬定出售國有土地價格之客觀行政規章。據此綜合整體規範目的觀之,均尚非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違上開法令規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未合。

㈡再者,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畸零地並非自願性

承購云云,並不可採,且另參酌本件之讓售過程:①按國有財產價格之評估,須經國有財產估價小組會議審核,價格經行政院或財政部交付複估者,應提請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 點定有明文。再按非公用財產之預估售價,售價經評定後,其金額達於5,000 萬元者,應經審計部同意,國有財產法第59條及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18點定有明文。另按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此外,國有土地如屬應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者,應以合併範圍之土地整體使用效益,查估國有土地價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與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0點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末按申購人提出異議時,由國有財產署各分署作成報告案提送該分署估價小組審核,且對售價提出異議以1次為限,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20點及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亦明文定之。②本件被上訴人原先核定售價為56,748,331元,惟上訴人不服核定售價,檢具建築師簽證之坡度分析圖說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系爭估價小組會議評定受理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 條規定,山坡地平均坡度超過30%不得建築使用,平均坡度超過55%不得建築使用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經依申購人檢附之坡度分析圖說計算,本案000 地號土地平均坡度超過55%面積約有24.48 ㎡,且本案土地併用範圍內部分土地平均坡度30%至55%,部分土地平均坡度超過55%………,爰本案應考量上述情形,參照相同情況之案件作法重新查估,並決議重新查估價格,重新估價後以50,694,098元為讓售價格,有系爭估價小組104年第1 次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0 至202 頁)。嗣上訴人再度聲明異議,經系爭估價小組會議審核認為,上開10

4 年第1 次會議審核受理異議後重新查估,就山坡地部分依規定不得建築使用之已酌予扣減其價格,土地產價應屬合理,依據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聲明異議以1 次為限,故不受理異議,有系爭估價小組104 年第7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 至207 頁)。且被上訴人重新評估後,因讓售價額逾5000萬元,依國有財產法第59條及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18點,檢送審計部審核,有被上訴人104 年4 月1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40007100 號函及附件之系爭計價表,以及審計部104 年4 月23日台審部五字第104005420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 至211 頁)。由上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畸零地評定之讓售價格已依上開相關規定,考量國有土地如屬應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者,即應以合併範圍內之土地整體使用效益為查估標準,並應參考市價予以查估,且業審酌系爭畸零地平均坡度超過55%面積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謂未依法核價情事。至上訴人雖提出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起),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確實估價,故意抬高讓售價格云云。然綜觀上訴人所提前揭估價或交易資料,核其內容均屬針對個案或僅就不動產本身所為之估價或交易,與本案查估價格尚須考量系爭畸零地係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依法本即應以合併範圍內之土地整體開發使用效益為查估標準者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是上訴人執該些證據資料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法確實估價,有故意抬高讓售價格情事云云,並無可取。是本件尚堪認被上訴人乃依法行政,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7,378,033 元,亦無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7,378,033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參前所述,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畸零地

之承購申請,並因上訴人為求盡速開發整體土地以便獲取最大效益,始決定於承購價格查估通知前,即先以預繳保證金並出具承諾書方式,同意以保證金抵充讓售價金,多退少補,並切結全筆願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以參考市價查估方式辦理,絕無異議,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申請書、承諾書及切結書可證,足徵關於系爭畸零地之買賣價金,兩造業已合意以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價格為據。依此,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畸零地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依民法第346 條第1項規定,亦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以被上訴人核定價格為據),視為定有價金,且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

345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上訴人既已簽訂切結書、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24 、120 頁),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其拘束,是系爭畸零地之讓售價格自應為被上訴人所核定之50,694,098元,亦堪認定。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計價表所載000 地號土地之價金核算基礎,猶以其土地總面積即142.80㎡計價,顯屬重大矛盾違誤云云,然上訴人所申購者既係該000 地號土地全部,且上訴人所取得者亦係該筆土地總面積全部,則被上訴人以其總面積為計價基礎,自無違誤可言。再參以依卷附被證10之會議紀錄及被證11之函文所示,顯然被上訴人亦已針對該筆土地因坡度超過致不得建築使用等情形為考量,並予扣減其價格,堪稱合理、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被上訴人核算基礎有重大違誤矛盾云云,委無足採,一併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據此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具備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要件始足當之,故如有法律上之原因時,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本件上訴人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7,378,033 元本息。惟承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並係依該買賣契約而為價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上訴人處受領該7,378,033 元價金之給付,而該買賣契約又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而受領上訴人前述價金之給付,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7,378,033 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6,219,633元,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查該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且由上訴人提出之現況圖圖示(見原審卷第21頁)以觀,復可知該000 地號土地上明顯遍佈林木、雜草,再參以上訴人為建設公司負責人,本身即係以購地建屋為專業,於本案中並係以先行陸續採購鄰接之系爭私有土地後,以之為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取得該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公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提出本件申購案之申請。因此,上訴人顯然於訂約前曾多次前往現場瞭解,對於該000 地號土地之現況實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且為購地建屋之專業人士,於進行如此大規模之土地開發案件時,按諸常理,焉有可能未經縝密規劃、評估即貿然決定進行採購、申購之理。是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應已知悉該000 地號土地有坡度過陡恐無法開發之情形。否則,上訴人亦顯係因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於被上訴人未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情況下,縱令該000 地號土地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需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者,縱令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按「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係於103 年11月11日,即以原證25號之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然綜觀原證25號之賠償請求書全文(見原審卷第156 頁),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之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所自陳渠係於103 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為瑕疵的通知(見本院卷第14

5 頁反面),然上訴人卻遲至105 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於該起訴狀內一併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形成權之行使通知,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並於減少價金後,就已付價金超過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同屬無由,不應准許。

㈢是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6,219,633 元,亦無可採,堪以認定。

十、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7,378,033 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因該000 地號土地有24.48 ㎡面積因坡度超過

55%無法開發而具有瑕疵,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第4 款規定,返還其不完全給付致部分契約不履行之部分定金云云。惟查,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出賣人若依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申言之,於買賣契約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縱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尚需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始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否則,即仍難令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本件兩造係就系爭畸零地為買賣,而上訴人所稱該000 地號土地有面積24.48㎡坡度超過55%之情形,縱令如上訴人所言因無法開發而構成瑕疵,然上開情形既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早已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給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或第4 款規定,返還其不完全給付致部分契約不履行之部分定金云云,自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7,378,033 元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78,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加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十二、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核定系爭畸零地「讓售價金」之完整估價報告(包括市價調查、估價及確定讓售價金之基礎等內容資料)到院,以資證明本件讓售價金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確未依法計價,及計價顯有逾超市價等情云云。然上開資料均僅為被上訴人於核定系爭畸零地之讓售價格意思形成過程中所參考援引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該些資料並未經兩造特別約定援引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附件而為買賣契約效力所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參以系爭畸零地之讓售價格於身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依法決定後,既經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表示就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價金無異議,自應認兩造已達成合意,縱有違前揭計價、估價之行政程序規範,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兩造就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生效無礙,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執此為事後翻異之詞,故本院核無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