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張美珠
張銀樹張銀詠葉湖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張美燕張美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 訴 人 張銀城被上訴人 儀城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誌宇被上訴人 張誌浩
張誌圻張懿嫺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應將桃園市○○區○○段○○○之○○地號、○○○之○○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張誌浩對被上訴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
四、確認被上訴人張誌圻對被上訴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
五、確認被上訴人張懿嫺對被上訴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
六、確認原張基儀對被上訴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美珠、張銀樹、張銀詠、葉湖、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張美燕、張美雪(下稱張美珠等10人)及張銀城(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張基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詳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㈠),張基儀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之0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城公司)所有,因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應予塗銷該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後,張美珠等10人不服提起上訴之行為有利於原審原告張銀城,爰依上開規定,將張銀城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張銀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儀城公司(下與被上訴人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儀城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張基儀」部分(見原審卷第142頁),嗣已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1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請求確認㈠張誌浩對儀城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㈡上訴人對儀城公司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部分(見原審卷第142頁),嗣更正請求確認㈠張誌浩對儀城公司6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㈡原張基儀對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更正原聲明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均見本院卷㈡第319頁),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張基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張基儀於90年間已欠缺意思能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竟於90年5月15日以90年4月2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儀城公司所有;其所有儀城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竟於90年5月29日轉讓予訴外人張黃金蘭。張黃金蘭復於94年9月8日將系爭出資額依序轉讓6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等債權、物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張黃金蘭再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之準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且未經張基儀或其繼承人之承認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則、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儀城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張銀城外,並求為確認張誌浩對儀城公司6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張誌圻、張懿嫺對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之出資額均不存在,及原張基儀對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基儀係於90年11月19日後始有意識障礙及無法言語之情形,本件讓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出於自由意志應屬有效。張黃金蘭於94年9月8日再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之行為,為有權處分。縱屬無權處分,張誌浩等3人係善意信賴出資額登記之公示外觀,自有民法善意受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儀城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請求確認⑴張誌浩對儀城公司6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⑵張誌圻對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⑶張懿嫺對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⑷原張基儀對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3-294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張基儀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黃金
蘭(配偶)、張銀城(次男)、張銀樹(三男)、張銀詠(四男)、訴外人葉張美月(長女)、張美燕(次女)、張美雪(三女)、張美珠(四女)。葉張美月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葉湖、以及子女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張黃金蘭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銀城、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張美珠,及代位繼承人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兩造對於原審卷第10頁之繼承系統表均不爭執。
㈡張基儀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15日移轉登記為儀城公司所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90年4月25日。
㈢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儀城公司所有。
㈣依儀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張基儀於84年4月12日對
該公司之出資額有100萬元。張基儀於90年5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全數轉讓張黃金蘭,張黃金蘭於94年9月8日轉讓60萬元出資額給張誌浩;各轉讓20萬元出資額給張誌圻、張懿嫺。
㈤張基儀生前並未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94-295、441頁、卷㈡第321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張基儀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4月25日買賣之債
權行為、90年5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90年5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張黃金蘭之債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應可採信: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稱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基儀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生前並未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㈤),合先說明。
2.上訴人主張張基儀於90年間即無意思能力之事實,業已聲請調取張基儀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並聲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對於就診病患張基儀於90年4月至6月間之識辨等能力予以鑑定(見本院卷㈠第547、616頁)為其有利之佐證。經查:
⑴張基儀於88年11月5日業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鑑定呈
「重度癡呆」障礙,有「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須完全依賴他人養護」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檢送張基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3、72頁)。
⑵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2月10日鑑定認為「病人張基儀
於88年11月15日即經殘障鑑定,判定…重度癡呆症(失智症),依據90年4月30日至90年6月4日之病歷記載,病人生活上有晝夜顛倒、屁股有褥瘡、冒冷汗及重度腹瀉,並且有尿路感染。而就醫學言,重度失智症的病患有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須完全依賴他人養護,因此病人張基儀無法和正常人做良好溝通及無法理解他人意思。」、「病人張基儀90年4月3日至90年6月4日期間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左大腦大範圍腦梗塞、心房顫動、糖尿病、高血壓。因左大腦和語言功能有關,因此研判病人語言溝通及閱讀應有困難,並且無法書寫」、「病人張基儀於88年11月經殘障鑑定,判定有…重度癡呆症(失智症),應是無法理解及判斷事物以及決定法律行為的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33-135頁)。
⑶據上,張基儀於88年11月15日既已判定有重度癡呆症,於90年4月至6月復有左大腦大範圍腦梗塞之病情。
再參以,張基儀係林口長庚醫院自87年至90年間長年診治之病患,有該院檢送之張基儀病歷附卷可參(見外附病歷卷),且張基儀於90年4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1日均由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診治(見外附病歷卷第684-692頁),是林口長庚醫院對於張基儀之識辨能力情況,應能作較為完整之鑑定。故林口長庚醫院認張基儀於90年4月至6月無法和正常人做良好溝通及無法理解他人意思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辯稱依林口長庚醫院在另案偵查期間之104年8月31日及原審於106年3月7日鑑定結果,認為張基儀係自90年11月19日始有意識障礙,其鑑定結果仍應以病患張基儀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至於該醫院107年12月10日之鑑定結論與之前鑑定不同,無參考價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5-257、263-267頁)。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856號案件(下稱偵查他字案)雖曾向林口長庚醫院查明張基儀之意識情形,惟並未檢送病歷資料及相關文件供林口長庚醫院作為鑑定參考,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該署104年7月7日囑託函文附在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他字案卷第110頁)。再者,林口長庚醫院對於法院囑託鑑定張基儀之意識能力等情,分別於106年3月7日、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12月10日出具鑑定意見(依序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㈠第643-644、651-653頁、卷㈡第133-135頁),惟林口長庚醫院最後一次鑑定所憑資料另包含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檢送張基儀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㈡第49-50、93-94頁),應更能瞭解張基儀當時之意思狀態,是該次鑑定結果自較之前鑑定更為可採。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被上訴人再辯稱依張基儀於88年11月15日、90年1月2日、90年1月9日、90年4月24日、90年10月23日門診紀錄單之記載其當時係「good spirit」、「reversed day
and night」即其精神狀況良好、日夜顛倒,應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7頁)。經查,張基儀於上開期日之門診紀錄單雖載有「good spirit」、「reversed day and night」(依序見外附病歷卷第56
9、681、687頁、原審卷第106頁),然張基儀於87年11月6日、87年12月11日、88年1月8日、88年2月5日、88年3月5日、88年4月2日、88年4月30日、88年6月15日之門診紀錄單則均載有「poor spirit」(見外附病歷卷第315、323、324、329、330、331、391頁),足見上開單一「good spirit」、「poor spirit」之記載,尚不足以推翻林口長庚醫院前揭依長期診治之病歷資料鑑定張基儀無法和正常人做良好溝通及無法理解他人意思之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反證張基儀於90年4月至6月間有意思能力之事實。
5.被上訴人提出張基儀於87年至89年家庭聚餐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被上證17、卷㈠第308頁被上證1),為其有利之證明。惟上開照片僅能呈現張基儀於87年至89年間之外觀情形,無從判斷其內在意思能力之狀況,更難以證明張基儀於90年4月至6月間,尚有識辨事理之能力,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6.被上訴人又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儀城公司之存款明細、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測量成果圖、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書、工程款支票明細、乙存帳戶明細、甲存帳戶明細等件(即被上證2、4至12),證明張基儀於尚未中風前即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7-273頁)。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㈠第326-334頁)僅能呈現儀城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情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40-342頁)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81年間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儀城公司之存款明細、放款結清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44-355頁)僅能證明該公司於81年至92年間資金收支情形;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366-368頁)僅能證明建物測量結果之情形;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書、工程款支票明細、乙存帳戶明細、甲存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52-52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張基儀於76年間向訴外人劉義常買受不動產時,其締約及其款項交付情形,至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356-364頁)雖能證明張基儀於87年8月17日就「桃園市○○區○○段000之0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價賣給儀城公司,並申請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復自承因無力繳納增值稅而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可見上開「87年間」所有權移轉,與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15日」以「90年4月25日」為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儀城公司所有,乃屬二事,為不同之法律行為,不可混為一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承上,張基儀於90年4月至6月間既無法和正常人做良好溝通及無法理解他人意思,顯無意思能力,是上訴人主張張基儀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4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90年5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90年5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之債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張黃金蘭於94年9月8日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
為,為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受讓出資額,有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不可取:
1.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基儀於90年5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張黃金蘭之債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既均屬無效,是張黃金蘭並未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張黃金蘭嗣於94年9月8日再將系爭出資額其中60萬元、20萬元、20萬元分別轉讓予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見不爭執事項㈣)之準物權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取得系爭出資額真正權利人張基儀或張基儀全體繼承人之承認,是上訴人主張張黃金蘭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之準物權行為不生效力(見本院卷㈡第248、321頁),應可採信。
2.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948條、第801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張誌浩為00年0月0日生、張誌圻為00年0月00日生、
張懿嫺為00年0月0日生均為張銀城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76頁),是渠等均為張基儀之孫。又張基儀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張黃金蘭係於90年5月29日;張黃金蘭再將系爭出資額分別讓與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係於94年9月8日,是系爭出資額讓與時,張誌浩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張誌圻、張懿嫺則均已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
⑵張基儀於88年11月15日即判定有重度癡呆症,其於90
年4月至6月無法和正常人做良好溝通及無法理解他人意思,詳如前述。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為張基儀之孫,張誌浩之父母張銀城、羅翠鳳(見原審卷第74頁)為張基儀子媳。參以,張基儀罹患重度癡呆症已久,渠等關係不唯至親,亦常有家庭聚餐行為,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本院卷㈠第308頁),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及張誌浩之父母張銀城、羅翠鳳等人難以諉為不知張基儀上開意識狀態。
⑶張誌圻、張懿嫺及張誌浩之父母張銀城、羅翠鳳於84
年4月12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均為儀城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38頁)。再者,張誌圻、張懿嫺及張誌浩之父母張銀城、羅翠鳳,均在張基儀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張黃金蘭之股東同意書簽章(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張誌圻、張懿嫺、張誌浩,並同張銀城、羅翠鳳,亦均在張黃金蘭將系爭出資額分別讓與給張誌圻、張懿嫺、張誌浩之股東同意書簽章(見本院卷㈠第286頁),顯見張誌圻、張懿嫺、張誌浩及其父母對於張黃金蘭無權處分系爭出資額之事實,並非不知情,被上訴人辯稱張誌圻、張懿嫺、張誌浩於94年9月8日受讓出資額,有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儀城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為張基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張基儀與儀城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4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90年5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詳見前述。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未移轉為儀城公司所有,儀城公司形式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儀城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揆之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張銀城除外)請求確認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
於94年9月8日受讓之出資額不存在,並求為確認原張基儀對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張基儀於90年5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張黃金蘭之債權行為、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張黃金蘭於94年9月8日將系爭出資額60萬元、20萬元、20萬元依序讓與予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之準物權行為未生效力,亦如前述,是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並未取得上開出資額之權利。上訴人既為張基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有權繼承張基儀系爭出資額而為公同共有。再者,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目前登記之儀城公司出資額均為6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21頁),是上訴人(張銀城除外)聲明確認張誌浩對儀城公司6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張誌圻、張懿嫺對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之出資額均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張基儀對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儀城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除張銀城外,並確認㈠張誌浩對儀城公司6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㈡張誌圻對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㈢張懿嫺對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㈣原張基儀對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全體(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未與儀城公司一併上訴者,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