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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洋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仁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廠房(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提出承購意願書(下稱系爭承購意願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為要約(下稱系爭要約),限期被上訴人7日內即105年7月25日為承諾,伊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5年7月18日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付仲介即訴外人李哲維,再於同年月20日交由中人即訴外人李建輝轉交被上訴人作為斡旋金。被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24日方傳真表示同意以1億5,000萬元出售,系爭要約即已失效,系爭本票之斡旋目的亦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持以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3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確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另以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之要件未備,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33頁)。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要約應於105年7月19日起7日內有效,兩造曾於105年7月26日在伊大竹廠2樓會議室進行協商(下稱105年7月26日協商),當日雖未確認系爭房地之分價金額,但已就總價1億5000萬元達成合意,伊負責人亦在系爭承購意願書上用印並進行搬遷。上訴人更於106年8月19日至現場察看搬遷狀況,益見兩造已達成買賣之合意,系爭本票應轉為定金。上訴人具有不能履約之可歸責事由,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況系爭本票金額未逾系爭承購意願書第3條後段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數額,且伊受有至少309萬5,400元損失,自無違約金過高之情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提出系爭承購意願書,表示願以1億5

,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系爭承購意願書記載自開立本意願書日起7天內有效,上訴人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透過李哲維交付李建輝,李建輝再轉交予賣方仲介即訴外人黃小琪,由黃小琪轉交被上訴人,有系爭承購意願書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33頁)。

㈡兩造於105年7月26日在被上訴人大竹廠2樓會議室進行商議

,參與者有上訴人總經理黃朝柄、董事長夫人蕭秀貞董事、被上訴人總經理洪鈺翔、以及上訴人方仲介李哲維、李建輝、被上訴人方仲介黃小琪,洪鈺翔並於當日收下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給付買賣價金1億5,000萬元,經上訴人收受。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億5,000萬元,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又於105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復於105年10月19日收受。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直接抗辯事由,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乃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予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擔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同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為票據債務人,並抗辯系爭本票之性質本為斡旋金,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斡旋使用,被上訴人未在系爭要約期限內為承諾,系爭本票目的已不復存在云云。惟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購意願書記載「本委託承買意願書同時檢附支本票一張……時間105年7月19日自開立本意願書日期起7天內有效」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要約,有效期日應自105年7月19日起計算7日至105年7月26日止,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應自105年7月18日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付李哲維起算至同年月25日止云云,然系爭承購意願書上所載文字既已明確,自無解釋空間可言,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對此期限另有特約之情,是其主張系爭要約至105年7月25日已失效云云,顯不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既未達成買賣合意,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系爭本票為定金性質,亦屬過高的違約定金,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定金收據業已表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

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為非要式行為,當事人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經查:

⑴徵諸系爭承購意願書所載「本承購方(指上訴人)同意總價

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購買,並遵守買賣作業、付款方式流程進行辦理土地買賣過戶手續,本筆標的物,如順利買賣成功簽約,本承買方同意給付買賣價款百分之(─)為仲介服務費,正式簽約時同時給付,買賣雙方不買不賣加倍賠償成交總價款之10%罰款……買賣雙方一方故意拖延,超過簽約者視同違約……。」(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除約定兩造應另擇期日訂定書面買賣契約外,未見載明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分價,以及各項履約細節,是上開承購意願書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購買意願之要約。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方之仲介黃小琪於原審證稱:李建輝於105年7月21日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付伊,伊立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要約,並約定於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在被上訴人大竹廠2樓會議室見面,當天伊在現場,雙方同意買賣價金1億5,000萬元,上訴人就農地部分希望記載為3980萬元,其餘廠房及丁種工業用地分價要回去與會計師討論,經上訴人總經理黃朝柄及董事長夫人確認後,在其等2人面前交付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總經理洪鈺翔,被上訴人董事長於105年7月26日下午簽名確認系爭承購意願書,系爭本票亦同時交付予被上訴人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201頁);以及證人李建輝於原審證稱:李哲維(即上訴人方之仲介)有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給伊,然後伊於105年7月21日交給賣方仲介黃小琪,大概是在105年7月25日黃小琪向伊提到被上訴人原則上同意1億5000萬元的價格,經伊轉告李哲維,雙方於105年7月26日當天幾乎都在討論農地分價價格,雙方沒有特別堅持,最後還有談到搬遷的時間問題,會議結束後黃小琪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董事長已經簽名,伊當天晚上有將此訊息再轉告李哲維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足認兩造於105年7月26日在被上訴人大竹廠2樓會議室商談過程,上訴人出價經被上訴人應允,並在系爭承購意願書上簽名及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既達成合意,自已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協商後亦將廠房儘速清空搬

遷,上訴人之總經理黃朝柄亦透過李哲維表示要至現場查看搬遷情形,並於105年8月19日至現場查看清空狀況等節,有LINE對話記錄、搬遷費用發票及收據、搬遷照片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0、121至132頁)。另參諸證人黃小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當天伊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洪鈺翔總經理時,上訴人總經理黃朝柄有詢問最快何時可以搬遷,希望不要太久,洪鈺翔總經理有說會儘快交付,並於隔天下令搬遷,另黃朝柄及上訴人公司之高級幹部、李哲維、李建輝、被上訴人公司2名員工及伊於105年8月19日至現場觀看廠房搬遷情形,黃朝柄當時還有說到明天車請留下來、風管請被上訴人拆走、隔間就留著,其他都搬遷很乾淨、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證人李建輝於原審亦證稱:105年8月19日兩造有去確認廠房搬遷之情形,上訴人是去看什麼東西要留、什麼東西不留,而且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億5000萬元一直都沒變,只有討論分價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堪認兩造於105年7月26日協商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已進入搬遷履約階段,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屬可取。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斡旋使用,並非交付被上訴人

作為定金使用云云,惟依黃小琪於本院證稱:「(問:7月26日當天見面商談內容為何?)上訴人當天代表為黃朝柄、董事長夫人蕭秀貞董事、李建輝及李哲維,被上訴人方面委託總經理洪鈺翔及我…」、「我當時有拿買方承購意願書及1000萬元本票對黃朝柄及董事長夫人蕭秀貞表示,既然今天對於買賣價金1.5億元及買賣標的為廠房、土地都沒問題,我就將承購意願書及1,000萬元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總經理洪鈺翔,當時黃朝柄及蕭秀貞均表示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與證人李建輝於原審證稱:李哲維有將系爭承購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交給伊,伊也有簽名表示簽收,並在105年7月21日交給黃小琪,大概是在開會前1天即105年7月25日,黃小琪有跟伊提到被上訴人原則上同意1億5000萬元的價格,伊亦轉告李哲維,協商當日分價就只有農地上確定是何價格,其他沒有什麼堅持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出價,並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兩造成立契約,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自屬證約定金性質,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約定如其違約可由被上訴人沒收,作為不履行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定金,或僅為過高之違約定金,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為定金後,兩造雖持續就系爭房地之

建物與土地分價方式進行協商等情,惟依證人黃小琪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對於廠房及丁種工業用地分價,買方希望廠房能夠做高價格,為了公司將來每年能夠攤提折舊,但是如果被上訴人接受這樣的分價,會造成因為出售而與公司原折舊紀錄不相符合,而且要繳高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李建輝對我說上訴人在看完搬遷廠房後,8月19日晚上召開股東會,當天股東表示動搖,不想再購買,並且表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配合廠房購買價格為4,400萬元的分價,我有跟總經理洪鈺翔說對於分價部分是不是盡量配合,總經理洪鈺翔說:『好,按照旭優公司的分價』,被上訴人就在8月24日回一份書面資料給李哲維表示同意,上訴人部分一直拖延,表示要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後來有行文給上訴人要求履約,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被上訴人均已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價要求後,上訴人卻拒絕簽定書面契約及履行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在兩造於105年7月26日協商成立買賣契約後,即依上訴人要求將廠房清空搬遷,黃朝柄亦於105年8月19日前往現場查看清空狀況等節,前已敘及,依上訴人事後拒絕履約歷程而觀,其行為已使給付目的達到無從實現之不能履行狀態,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旭優企業股│105 年7 月19日│1000萬元 │(未記載)││ │份有限公司│ │ │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