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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姎凌律師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鑾鳳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教科書,供學生使用,伊業開立統一發票連同教科書交付上訴人,並持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憑證,惟上訴人卻拒付書款新臺幣(下同)7,035,12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5,1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所示,伊業於102年3月18日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書款2,662,250元納入會計帳中,並於同年5月30日付訖。附表編號3所示書款2,183,478元部分,因伊於102年10月28日支付420萬元作為向訴外人美新圖書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美新公司)訂購教科書之預付款,而美新公司、訴外人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幕後老闆均為訴外人吳慶堂,皆屬同一集團,美新公司以慶堂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開立號碼「QH00000000」及附表編號3統一發票,作為付款證明,並經伊載明於會計帳內,伊業已付清此部分書款。另伊未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編號4所示教科書,雖會計師為求慎重起見,依會計法令在帳冊載為「爭議款」,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筆交易存在,無權請求伊給付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書款7,035,123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教科書,業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促字卷8至10頁)。且依上訴人提出102年3月、102年11月、103年3月之總分類帳各科目彙整表、日記帳,以及102年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4月至同年10月之日記帳比對結果,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所載書款,經上訴人登記日記帳情形如下:【102年3月19日科目名稱「0000000代收款-代辦費-課本及簿本費」、摘要「101下教科書乙批」、借方金額「2,662,250」,同日科目名稱「0000000應付款-應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01下教科書乙批」、貸方金額「2,662,250」;103年4月3日科目名稱「0000000代收款-代辦費-課本及簿本費」、摘要「102下文慶參考用書1批」、借方金額「2,189,395」,同日科目名稱「0000000應付款-應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文慶」、貸方金額「2,189,395」;103年5月20日科目名稱「0000000代收款-代辦費-課本及簿本費」、摘要「102上文慶用書」、借方金額「2,183,478」,同日科目名稱「0000000預付款-預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02上文慶(沖10/28美新420萬」、貸方金額「2,033,195」、科目名稱「0000000應付款-應付費用」、摘要「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02上文慶(沖預支10/28美新420萬餘付)」、貸方金額「150,283」】(依序見原審1卷108頁,2卷123、172頁),上開日記帳與上訴人會計人員製作經出納、主辦會計、校長核閱蓋印之轉帳傳票所載會計科目、摘要、借貸方金額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事實(見原審3卷13頁)。再參以證人徐以適於原審證陳:伊自82年起迄今均在上訴人學校任職,102年間擔任總務主任,103年間為專任教師。伊擔任總務主任負責學校後勤、採購及建設等事項,因為經手採購可能有2、30家,伊只要核對數量無誤,就會蓋章。伊因為時間太久且經手筆數過多,不是很確定附表編號1至4統一發票是否為當時發票。但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收到廠商統一發票會附上明細表,伊依學生人數核對明細,數量與金額吻合後就會簽核,再將資料轉到會計室,由會計室決定是否付款。如果當初收到發票沒有附上明細,應該會退回,不然就是承辦人員直接來學校說明並補上採購明細,一定要有明細,不然會計室也不會收等語(見原審2卷202頁反面至204頁)。上訴人總務人員核對被上訴人送交教科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及所附明細表所載數量及金額相符後,交由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並層轉出納、主辦會計、校長核閱蓋印後,再登錄在日記帳內,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教科書等語,信而有徵,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並未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批教科書,自無付款義務云云。惟查,兩造間買賣教科書過程,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及附上明細表,連同上訴人購買教科書,送交上訴人總務人員核對確認數量及金額無訛後,交由會計人員登記在會計帳簿,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業執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憑證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2127461號函暨附被上訴人102年3月至4月、102年11月至12月、103年3月至4月申報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計3紙可參(見原審2卷302至305頁反面)。另上訴人亦委託福德會計師事務所曾伊齡會計師以106年2月21日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取具上開進項發票過程,並附上明細帳及轉帳傳票可稽(見原審2卷328至332頁)。雖上訴人為教育機關,無需取具進項憑證扣抵申報,但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記載在轉帳傳票再登錄在日記帳,足見上訴人已確認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1至4教科書之交易存在。雖上訴人以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存有爭議,會計師為求慎重起見,在會計帳冊記載為「爭議款」,並非代表有該筆買賣云云,然上訴人將該筆交易款項列入103年4月日記帳(見原審2卷123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且曾伊齡會計師前揭函文所附103年4月3日轉帳傳票亦記載與日記帳相同之應付費用(見原審2卷332頁),並無上訴人所辯列為爭議款乙節。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買賣契約證明交易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教科書,則上訴人循相同模式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教科書,並經上訴人會計人員查核及登載在會計帳簿內,足徵兩造間確有該筆交易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非但異於兩造買賣教科書之交易習慣,更與會計帳簿登載內容不合,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抗辯102學年度第2學期並無向被上訴人購買書籍之需求云云,另提出教科書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283至28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自行編製文件所為抗辯,亦無可取。

㈢、雖上訴人以會計師表示其已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書款,始記載「支付文慶出版社書款」云云,固提出曾伊齡會計師前揭函文所附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明細帳為證(見原審3卷17頁),然上開資料與上訴人委託會計師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取具上開進項發票過程所附明細帳比較,已省略「借貸方欄位」,顯非同份資料。雖上訴人依明細帳所示,抗辯業於102年5月30日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書款2,662,250元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30日支出同額之存摺明細,以及102年4月1日請款單上蓋有「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為憑(依序見本院卷133頁、原審3卷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說明其內部請款流程,以及銀行帳戶支出同數額款項,但上訴人未能提出支出傳票或簽收領據或匯款轉帳等資料,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收訖附表編號1、2所示書款2,662,250元。是上訴人執無法相互勾稽之上開資料,抗辯其業已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書款云云,即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請款單申請人黃南瑜,證明被上訴人已收訖上開書款云云(見本院卷54頁反面),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收訖書款之證據資料,縱黃南瑜為請款單之申請人,亦無從證明清償事實存在,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3所示書款,業由其預付被上訴人關係企業美新公司420萬元沖抵而清償云云,固提出102年10月28日及103年5月20日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3卷28、32頁)。

惟依上訴人提出美新公司、慶堂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3卷29至31頁),僅能證明3家公司有同一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情形,尚難認定彼此間具有相互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關係企業。又縱認被上訴人與美新公司為關係企業,但各自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不容混淆各自商業活動之法律上主體地位。查美新公司既非附表編號3教科書之出賣人,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將此部分書款債權讓與美新公司,或同意由美新公司收取該筆書款。姑不論上訴人對美新公司是否有預付款420萬元債權,然美新公司無受領附表編號3書款之權利,上訴人擅將附表編號3書款債務沖抵美新公司420萬元預付款,並據為作帳資料,對被上訴人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自無再傳訊上訴人暫支單申請人黃南瑜,或向美新公司查詢是否為附表編號3教科書出版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基上,被上訴人業已檢附統一發票及明細表,連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教科書,一併交付上訴人總務、會計、主管逐層查核無訛,並將交易資料登錄在會計帳簿,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清償附表編號1至3書款,或兩造間未存有附表編號4教科書之買賣等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書款共7,035,123元本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書款共7,035,1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促字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清怡附表┌──┬──────┬─────┬───────┬───────────────┐│編號│時 間 │書 籍 │金額(新臺幣)│統一發票號碼 │├──┼──────┼─────┼───────┼───────────────┤│ 1 │102年3月間 │教科書1批 │1,662,250元 │LR00000000 ││ │ │ │ │(見原審促字卷8頁上方) │├──┼──────┼─────┼───────┼───────────────┤│ 2 │102年3月間 │教科書1批 │1,000,000元 │LR00000000 ││ │ │ │ │(見原審促字卷8頁下方) │├──┼──────┼─────┼───────┼───────────────┤│ 3 │102年11月間 │教科書1批 │2,183,478元 │QH00000000 ││ │ │ │ │(見原審促字卷9頁) │├──┼──────┼─────┼───────┼───────────────┤│ 4 │103年3月間 │教科書1批 │2,189,395元 │AB00000000 ││ │ │ │ │(見原審促字卷10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