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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70號上 訴 人 曾麗珍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上訴人 陳紹齊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委任上訴人依伊指示買賣股票,並依上訴人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至指定帳戶,伊嗣已終止委任契約,並指示上訴人出賣全部股票,上訴人應將出賣股票所取得之交割款,扣除代墊款及利息返還予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4、10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買賣股票所收取之1,0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68頁),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僅係補充法律上請求依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106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因有投資股票之資金需求,經由訴外人王萬新之介紹,結識上訴人,兩造乃約定伊總投資買入股票金額為3,600萬元,由伊指示上訴人買入及賣出股票,伊資金不足部分,則由上訴人代為墊款,按日以萬分之6計息,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給付委任報酬。嗣伊於104年8月7日存入1,08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上訴人買入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之上市(櫃)股票,上訴人乃墊款501萬1,844元,合計1,581萬1,844元,於同年8月10日為伊買進657張悠克公司股票(下稱系爭悠克公司股票),上訴人並將成交數量價格之單據傳真予伊。嗣因上訴人不願依約繼續墊款以買入悠克公司股票,伊乃於104年8月10日晚間指示上訴人於翌日將系爭悠克公司股票全數賣出,並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旋於翌日出售系爭悠克公司股票,所得交割款計1,589萬8,498元。兩造既已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應將出售系爭悠克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扣除墊款及利息6,014元後之餘款返還予伊,詎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非丙種墊款交易,而係約定被上訴人投資總金額3,600萬元,委由伊於1年期間內買賣股票,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買賣股票總價款6%即216萬元計付伊報酬。另上訴人於伊受任買賣股票期間,曾向伊借款請求墊付股票價款,兩造原約定按日以萬分之6(即年息21.9%)計息,伊減縮為年息20%,以伊墊付501萬1,844元計,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8日終止委任契約時止之利息計11萬5,341元。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總投資金額3,600萬元,以被上訴人僅交付1,080萬元,則伊需墊付借款共計2,520萬元,依兩造約定之利息按日以萬分之6計算,伊減縮為按年息20%計算,伊預期可以取得利息504萬元,扣除伊已墊款部分之利息11萬5,341元,則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委任契約,伊無法取得依已定計畫而具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達492萬4,659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此部分損害,爰依序以上開報酬債權、損害賠償債權、利息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萬元(原判決原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8萬元,嗣於106年11月22日原審裁定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萬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為勁捷公司之負責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買入悠克公司

股票。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預計投資股票總價金為3,600萬元,上訴人若為被上訴人墊付股票價款,被上訴人應按日以萬分之6計付利息(即年息為21.9%)。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存入1,08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臺灣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上訴人買入悠克公司股票,上訴人墊款501萬1,844元,於104年8月10日以李大彰及上訴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買入系爭悠克公司股票共657張,並製成股票成交數量價格之單據傳真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晚間指示上訴人於翌日將系爭悠克

公司股票全數賣出。上訴人旋於104年8月11日出售系爭悠克公司股票,取得交割款共計1,589萬8,798元。

㈣被上訴人以臺北金南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

契約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1,080萬元,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上訴人買入系爭悠克公司股票,嗣已指示上訴人全數賣出,並已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應將出賣系爭悠克公司股票所得交割款扣除墊款及利息後返還予伊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投資股票有資金需求,經由友人王萬新介紹結識上訴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以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買入股票不足之資金,以向上訴人借款方式,由上訴人墊付,按日以萬分之6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7日存入1,08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上訴人買入悠克公司股票,上訴人墊款501萬1,844元,合計1,581萬1,844元,於同年8月10日分別以李大彰及上訴人帳戶,為被上訴人買入系爭悠克公司股票共657張,並製成股票成交數量價格之單據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晚間指示上訴人於翌日將系爭悠克公司股票全數賣出,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1日賣出系爭悠克公司股票,取得交割款1,589萬8,79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系爭悠克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並據證人王萬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637號上訴人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就伊所知,上訴人係做不動產放款。於104年8月初,被上訴人透過朋友詢問伊,有無人可以做融資,伊先問過上訴人,然後就介紹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大概是要買股票。被上訴人會跟上訴人說要買什麼股票,實際狀況伊不確定。就伊了解,被上訴人有匯1,080萬元給上訴人,實際日期伊不確定,當天晚上就跟上訴人說不要再買,請她隔天把股票全部處理掉,把錢還給被上訴人。第二天被上訴人也有去找上訴人,上訴人答應過2天會把錢匯給被上訴人,但後來失約,之後被上訴人跟他朋友也有到上訴人辦公室去,上訴人說第2天會處理,但上訴人爽約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存入1,08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委由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依其指示買入悠克公司股票,資金不足部分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方式,由上訴人墊付,上訴人墊款501萬1,844元後,買入系爭悠克公司股票,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1日已依被上訴人指示賣出系爭悠克公司股票等情甚明。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8月10日晚間指示上訴人於翌日將系爭悠克公司股票全部賣出時,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惟被上訴人嗣以臺北金南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1,080萬元,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收受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9月18日已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受任賣出系爭悠克公司股票所得交割款1,589萬8,798元,扣除上訴人墊款501萬1,844元之餘款1,088萬6,954元(計算式:15,898,798-5,011,844=10,886,954)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任買賣股票之1,080萬元本息,即無須審酌,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固以因本件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債權

216萬元、損害賠償債權492萬4,659元、利息債權11萬5,341元可資抵銷為辯,惟查:

⒈上訴人辯以:兩造除約定墊款利息外,另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預計總投資金額3,600萬元之6%即216萬元計付伊委任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吳昊恩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是佳利達公司之董事,也是漢承泰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漢承泰控股公司叫做勁捷公司,上訴人是勁捷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在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辦公室內,上訴人在接電話,就有提到買股票之事,當時伊也在辦公室裡面,伊之辦公桌就在上訴人辦公桌隔壁,上訴人接電話有習慣會擴音,故伊聽到有一個3,000多萬元、6﹪,要買賣股票要下單。上訴人講完電話後,伊有問上訴人跟誰講電話,上訴人說是跟被上訴人。當時渠沒有注意聽到要買哪一支股票,事後伊有問上訴人,才知道是悠克公司股票,時間之部分伊沒有聽清楚。聽到要拿3,000多萬元買股票,但是誰拿伊不知道。渠只有聽到6﹪,伊猜是報酬,因為下單買股票,伊沒有聽到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是依證人吳昊恩上開證述,其僅見聞被上訴人打電話委由上訴人下單買入股票3,000多萬,至於正確金額、委任期間、買入股票、報酬等細節,則未聽聞,雖證人吳昊恩證述曾聽聞兩造於電話中提及6﹪,惟該6﹪究係何種約定,證人吳昊恩並未親聞,事後亦未向兩造查證,僅係自行臆測推論可能為兩造間委任報酬約定,是依證人吳昊恩上開證述,難以認定兩造間有按總投資金額3,600萬元之6﹪計付報酬之約定,上訴人抗辯伊對於上訴人有委任報酬債權216萬元云云,不足為採。

至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自承本件委任報酬係按日以萬分之6計算,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551.8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主張本件委任契約僅約定上訴人若有墊款,被上訴人同意按日以萬分之6計付利息,並未再有其他委任報酬約定,上開利息約定本質上即為本件委任契約所生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並無自承兩造間有委任報酬按預計投資總金額3,600萬元之6%計算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1年內預計向伊借貸2,520萬元,上訴人提前終止委任契約,使伊預期可獲得之利息收入492萬4,659元無法取得而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依其指示買賣股票,資金不足部分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方式,由上訴人墊付,按日以萬分之6計付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而質諸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原未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籌措購買股票資金不足之款項,嗣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買入股票之款項不足,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事後會將不足的款項補足,所以才先為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見兩造間委任契約固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買入股票倘有資金不足部分,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方式,由上訴人墊款補足,並按日以萬分之6計付利息,惟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應累計委任上訴人墊款2,520萬元,是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指示買入股票且資金不足時,上訴人始得就上訴人實際借貸資金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約定利息,自難認上訴人就2,520萬元借貸額度按日以萬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預期可獲得之利益。又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委任期間僅指示上訴人買入系爭悠克公司股票,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方式,由上訴人墊款501萬1,84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墊款之利息5,492元,詳後述),迄至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終止委任契約前,被上訴人均未再指示上訴人買入股票及墊付資金,上訴人自無受有何預期之利益損失可言,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使其受有預期利息損害492萬4,659元云云,亦無足採。

⒊又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僅存入1,080萬元至上訴人

指定帳戶,於同年8月10日指示上訴人購買657張系爭悠克公司股票,上訴人墊款501萬1,844元後,購買系爭悠克公司股票含手續費共計支出1,581萬1,844元,嗣於同年月11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賣出系爭悠克公司股票,取得交割款1,589萬8,49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墊款501萬1,844元支付104年8月10、11日共計2日之利息,自屬有據。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墊付買入股票資金不足部分,以每日萬分之6即年息21.9%計付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年息20%計付利息5,492元(計算式:5,011,844×20﹪×2/365=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8月10日起至同年 9月18日終止委任契約之時之利息云云。查上訴人固於104年8月10日買入系爭悠克股票而墊款501萬1,844元,惟被上訴人旋於同年 8月11日指示上訴人賣出系爭悠克公司股票,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1日取得出賣系爭悠克公司股票之交割款1,589萬8,49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1頁),亦即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取得系爭悠克公司股票交割款已儘先抵充其墊款501萬1,844元而受清償,則上訴人就墊款501萬1,844元再行請求自10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 9月18日止之利息云云,顯不可取。基上,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應將受任買賣股票取得之款項扣除上訴人代墊款後之1,088萬6,954元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得執以上開利息債權5,492元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8萬1,459元(計算式:10,886,951-5,492=10,881,459),上訴人僅請求1,088萬元,應予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1,080萬元,以及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亦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080萬元,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5頁),迨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則上訴人就再給付8萬元部分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再給付8萬元部分,自106年10月1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0萬元,及自105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