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張雅絨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准予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 元,總價1,518 萬8,774 元專案讓售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 地號,見北高行第1454號卷第159頁,所有權全部,面積84,382.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其謂:意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97頁、第212 頁),並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9日當庭更正起訴及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518 萬8,774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5 、356 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所為,在程序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嗣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又當庭將前開聲明中有關對待給付價金金額部分,變更為2,033 萬6,081 元(見本院卷第355 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乃均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緣伊於97年間為籌設蓬萊休閒農場,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臺灣北區辦事處)所屬宜蘭辦事處(改制前為宜蘭分處)申請開發系爭土地,雙方於98年1 月5 日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書),宜蘭縣政府並於98年6 月間,同意伊籌設蓬萊休閒農場,伊即於系爭開發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下稱98年申購案),經財政部於98年9 月1 日核准後,被上訴人自行查估系爭土地售價為每平方公尺850元(總價為7,190萬9150元),並通知伊應於同年9月29日前完成相關補正事項及繳納價款,惟伊認為售價過高,遂申請展延繳款期限,最終亦未於展延期限內繳清價款,被上訴人遂於99年12月6日註銷系爭土地98年申購案。嗣伊復於100年1月6日重新向被上訴人提出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下稱100年申購案),經被上訴人最終於102年8月6日以系爭土地面積已逾1,650平方公尺,無法讓售為由,否准100年申購案。其後,伊於104年6月10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下稱104年申購案),然被上訴人仍於104年7月3日以相同事由無法讓售而否准104年申購案。惟事實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專案讓售,雖屬買賣性質,但既然規定在公法內,被上訴人即有出售之義務,而非如私法契約之賣方可自由決定出售與否。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訂有系爭開發契約書,且系爭開發契約書第7條第1項定有伊得申請承購開發範圍土地之約定,伊亦於期間內提出承購之申請,此即為承購系爭土地之要約,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核准伊申請並為通知,即為承諾,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日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又被上訴人除依法律或契約有終止或解除等權利外,並不得片面否認系爭買賣關係,故被上訴人稱已註銷98年申購案,乃被上訴人內部程序,不得以之對伊主張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蓋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解除契約行為除不合法致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外,更與民法誠信原則有違且有權利濫用情形,況伊亦不同意,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應於准予讓售時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至買賣價金則應以公告現值或實價登錄價格為依據,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核定之,被上訴人片面決定之售價顯然過高,並不合理。又經伊自行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估價鑑定價格,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日之正常市價為2,033萬6,081元,則伊主張以此價格作為讓售價額之核定標準,亦屬合理有據。爰本於98年9月1日核准讓售函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033萬6,08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98年間,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50 元之價格,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價款,伊遂於99年12月6 日註銷其98年申購案。其後上訴人雖又於100 年1 月6 日重新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即100 年申購案),然依行政院98年10月8 日第3165次會議院長所為「500 坪以上國有土地不出售」之行政指示,因系爭土地面積為84,382.08 平方公尺,已逾1,650 平方公尺,伊遂不同意辦理專案讓售,而於102 年8 月6 日否准上訴人之100 年申購案。嗣後上訴人固再於104 年6 月10日提出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即104 年申購案),然基於相同理由,伊仍不同意辦理專案讓售,而於104 年7 月3日否准上訴人之104 年申購案。又,事實上,國有土地專案讓售屬於私法買賣契約性質,上訴人提出專案讓售申請,最多只屬於要約或要約引誘性質,至於專案讓售與否及讓售價格仍由伊審酌及決定,並非上訴人提出專案讓售之申請,伊即有承諾出售之強制締約義務,上訴人亦無強令伊應為出售及應以某價格出售之權利。故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8年9 月1日核准上訴人申請並通知,即為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斯時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依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2 項規定,決定契約是否成立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成立。因此,上訴人既於99年間不同意伊評定之系爭土地售價,且經通知繳款後仍不願繳納,顯然兩造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並未合致,買賣契約自尚未成立,此由上訴人一開始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金,後又改為依系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所稱價值以計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更可顯見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伊履行出賣人義務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033 萬6,081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5 、356 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開發契約書,而系爭開發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定有上訴人得申請承購開發範圍土地之約定,上訴人亦於期間內(按參酌北高行第1454號卷第18
6 頁反面所載,應係98年6 月15日)提出承購之申請(即98年申購案),此即為承購系爭土地之要約;而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核准上訴人申請並為通知,即為承諾,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於98年9 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辯稱已於99年12月6 日註銷98年申購案,拒絕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有權利濫用情形,應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出賣人義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曾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以及98年9 月1 日財政部曾核准上訴人之專案申請,被上訴人並於98年9 月2 日為通知等情固不爭執,並有系爭開發契約書、財政部98年9 月1 日通知函、被上訴人(宜蘭辦事處)98年9 月2 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4號卷(下稱北高行第1454號卷)第48至51頁、第124 頁、第52頁】,堪信為真。
然被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㈡倘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係屬權利濫用,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務,有無理由?等項。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金未達成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上訴人主張其申請讓售時,即為要約,98年9 月1 日財政部核准讓售時,便是承諾,故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於斯時已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均已互相同意,始能謂其買賣契約已成立。
⑵復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處分自需依國有財產法,及依同法第76條授權訂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暨依該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授權另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等相關法令程序辦理,至屬當然。又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且屬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依規定核定權責屬行政院或財政部者,出售機關應俟核定後據以辦理,並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2 點第2 項所明定。另出售機關於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定後,受理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㈠收件。㈡勘查、分割。㈢審查。㈣計(估)價。㈤通知繳款。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亦有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4 點第1 項規定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2 點規定,需先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且俟財政部核定後,被上訴人方得據以依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後續等情,亦堪認定。
⑶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非公用財產
類之不動產,屬於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且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為開發人,惟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專案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申購人,取得請求專案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於是否專案讓售、讓售價格為何,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專案出售及出售之價金,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或以申購人所主張價金來專案出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有關國有土地之出售乃私經濟行為,非行政程序法第2 條所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自與行使公權力有別,是其承諾出售與否並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即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所發生之爭執,乃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無論係爭執契約是否成立,抑或契約是否生效等,均應適用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決之(此並為兩造未爭執)。依此,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生效,依上說明,即應援引民法相關規定及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等以為判斷,至為灼然。
⑷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已於98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
且宜蘭縣政府並於98年6 月間,同意上訴人籌設蓬萊休閒農場,上訴人遂據系爭開發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指上訴人得申購開發範圍土地之約定),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即98年申購案)。是上訴人之申請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而財政部98年9 月1 日之核准讓售函即為對上訴人前開要約之承諾,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於98年9 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至系爭土地之申購價格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得由法院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定之云云。惟查:
①按稱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成立
要件除須由特定人為之以及須向相對人為之外,並須足以決定契約之必要之點。蓋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契約因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成立,故要約之內容自須足以決定契約必要之內容,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約。至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固應依契約之種類及其具體情形而定,但一般而言,構成契約內容之要素則為「必要之點」,至屬當然。是參前所述,買賣契約既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則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依上說明,則本件買賣契約之要約,其成立除須由特定人即上訴人為之以及須向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為之外,並須足以決定契約之必要之點,始足稱之。然本件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其係據系爭開發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即98年申購案),核其意思表示內容僅提及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但就買賣價金部分顯然有所欠缺,此由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買賣價金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得由法院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定之云云即可得知。是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申請(即98年申購案),因欠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要素之一即價金部分,尚難認已構成要約,充其量僅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稱其之申購即屬要約,自不足採。又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二者乃買賣之要素(即必要之點),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所為之申購僅為要約之引誘,亦經認定如前,則本件自當亦無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為明確。故上訴人另主張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該申購價格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得由本院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定之云云,亦於法有違,並無可採。
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方足認定渠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②上訴人雖舉財政部98年9 月1 日之核准讓售函為據,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於98年9 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應履行出賣人義務云云。然財政部雖以98年9 月1 日台財產管字第0984002194號函示『被上訴人』,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等語(見北高行第1454號卷第124 頁)。惟審酌該函示全文以及發函對象(正本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本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並參以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2點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專案讓售核定權責係在財政部,如經財政部核准讓售,被上訴人(宜蘭辦事處)方得依授權規定辦理後續讓售作業,足徵財政部上開函示僅在確認上訴人具備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條件、資格,並將審核結果轉知被上訴人,屬機關內部之核定程序而已(此由發函對象並可知),顯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要約或承諾均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因財政部98年9 月1 日之核准讓售函,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③再者,事實上依前開所述及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相關規定以言
,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專案讓售,於財政部核定後,尚待被上訴人(宜蘭辦事處)進一步辦理讓售作業乙情,並有被上訴人(宜蘭辦事處)於98年9 月2 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3438號函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土地申購案業經上述財政部函示同意辦理專案讓售,檢送「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空白表格1 份,請依式填妥及用印後送回本分處,俾收件續處,請查照等語(見北高行第1454號卷第52頁)在卷可參,且由該函內容觀之,亦僅係在轉知上訴人,關於財政部98年9 月1 日函示同意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得依規定辦理專案讓售,並通知上訴人重新檢證相關證明文件及填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以續辦讓售事宜而已,非但同樣難謂與系爭土地買賣之要約或承諾有何干係,更由此可證於上開階段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乃未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甚明。此另可參上訴人雖於獲得宜蘭縣政府開發許可後,旋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專案申購,但系爭開發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亦已載明:「前項國有土地之售價,乙方(指上訴人)同意由甲方(指被上訴人宜蘭辦事處)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估價作業程序估定,……。」(見北高行第1454號卷第49頁)等語,以及卷附財政部98年9 月1 日台財產管字第0984002194號函說明亦有載明:「本案國有土地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規定參考市價查估」等字樣(見北高行第1454號卷第124 頁),益徵於被上訴人(宜蘭辦事處)依上開規定估定價額,並通知上訴人繳納(按此為被上訴人因前揭要約之引誘所為之要約)以前,均難認系爭土地之售價已特定。則於上開階段以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難認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買賣契約難認業已成立,甚為灼然。
④另由上訴人於98年9 月7 日,再次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
書,經正式收件編號098ID0000000,核與前述98年申購案係屬同一申購事件(此為兩造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經被上訴人(宜蘭辦事處)依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4 點第
1 項規定續辦程序。嗣被上訴人(宜蘭辦事處)先於99年7月14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99001242號函,通知上訴人係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9 點第㈢項規定辦理查估,並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價,倘願以售價7,190 萬9,150 元承購,並負擔後續相關費用等,請於99年7 月16日前持身份證明文件等至處憑以續辦,倘有逾期,將註銷本申購案;後於99年8 月30日又再以台財產北宜售字第09 8ID0000000 號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99年
9 月29日前繳納上述價金,如有逾期將註銷本申購案。惟上訴人不服上開估定售價,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
1 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90003919號函同意上訴人延至同年11月30日前繳款,然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價金,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 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99002063號函,依系爭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規定,註銷上訴人98年申購案等情,有上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高行第1454號卷第55至58頁、第125 頁)。是以,由上述過程觀之,雖上訴人98年所為申購(要約引誘),使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價金為7,190 萬9,150 元之要約,但上訴人既逾期仍未繳納價金(未為承諾),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意思表示最終仍未達於合致。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於價金及標的物此二要素之意思既終究未能皆合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有效成立至明。
⑸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乃係利用顯屬過高售價之不正方法
,妨害本件交易之成立與履行,實與誠信原則有間云云。然國有土地之出售係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是否讓售,讓售價格為何,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專案出售及出售之價金,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且以申購人所主張價金專案出售之義務。故縱申請人符合申購之資格與要件,管理機關決定不予讓售,仍於法無違,遑論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揭之主張,亦不足採。
⑹綜上,上訴人於98年6 月15日(見北高行第1454號卷第186
頁反面)向被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僅屬買賣契約要約之引誘,而財政部上揭98年9 月1 日函文不過係機關內部之核定程序,並非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為之要約或承諾,且就價金部分前揭函亦已載明本案國有土地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規定參考市價查估等字樣,均已詳如前述,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斯時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前述主張自屬無據。此外,由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30日以台財產北宜售字第098I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限期繳納系爭土地價金7,190 萬9,150 元,經延展後上訴人仍逾期未繳納等情以觀,益徵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雖被上訴人已提出要約,惟就價金部分兩造仍始終未達合致,則買賣契約應從未成立乙情,亦堪認定。準此,承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98年申購案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另於100 年1 月6 日、104年6 月10日又分別再次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即100 年申購案、104 年申購案,見北高行第1454號卷第59頁、第18至22頁、第126 頁),惟系爭土地既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是否讓售,被上訴人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讓售。依此,上訴人前開申請,既亦經被上訴人(宜蘭辦事處)分別於102 年8 月6 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235006
220 號函覆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申購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4,382.08 平方公尺,已逾1,650 平方公尺,且上訴人未符合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要件,爰無法辦理讓售」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見北高行第1454號卷第73至75頁、第155 至157 頁);
104 年7 月3 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407031800 號函覆上訴人,以同上理由為據,再次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見北高行第4154號卷第25、26頁、第140 頁),足見兩造之意思表示顯然仍未達於合致,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未有效成立,至為明確,併予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係屬權利濫用,並無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註銷98年申購案,乃係解除契約行為,並有權利濫用情形,應不合法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始終並未成立乙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契約既自始未經成立,自無嗣後為解除之可言,更無所謂解除係屬權利濫用情形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註銷98年申購案之解除契約行為係屬權利濫用,依法應不生效力云云,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並同時為對待給付價金之主張: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即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義務,並同時為對待給付價金之主張云云,然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其內容觀之,顯均需以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為前提,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無從逕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出賣人義務,並同時為對待給付價金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48 條規定,並同時為對待給付價金之主張,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務云云,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1日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348 條規定,並同時為對待給付價金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033萬6,081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