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辛書賢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複代理人 蔣卓穎律師被上訴人 林彥志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陳怡棽
姜昱全被上訴人 亞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世偉被上訴人 王煜心
張馨玉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上訴人王鋒、林梅玉(下稱王鋒等2人)成立調解,王鋒等2人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無消滅其餘被上訴人全部債務之意思,有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其餘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次查上訴人復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委請被上訴人林彥志(下稱林彥志)協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林彥志復委請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亞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亞億公司)居間仲介,向王鋒等2人買賣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王煜心(下稱王煜心)即亞億公司之受僱人帶同上訴人、林彥志看屋。惟林彥志與王煜心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多處違法增建及頂樓加蓋,以及王鋒等2人遭法院確定判決命拆除全部違建並清空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疑有他,於104年6月16日經由林彥志、王煜心、張馨玉居間,與王鋒等2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後,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表示系爭房屋有違建情形,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林彥志、王煜心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係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民法第567條、刑法第339條、第341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分別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張馨玉為不動產經紀人,從未到場與上訴人見面,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未盡說明義務,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林彥志、王煜心、張馨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上訴人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給付價金1,200萬元予王鋒等2人,嗣於106年11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第三人得款800萬元,上訴人仍受有400萬元損害,惟因與王鋒等2人成立調解,按比例計算林彥志、王煜心、張馨玉應賠償損害240萬元(400萬元×3/5=240萬元)。王煜心、張馨玉受僱於亞億公司,亞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永慶公司授權亞億公司使用其圖樣與商標,應就亞億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8款、第26條第2項規定,與林彥志、王煜心、張馨玉、亞億公司連帶負責。亞億公司違反居間契約忠實辦理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且經上訴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亞億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6萬8,000元仲介費用,並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㈠林彥志部分:
林彥志明確向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有違建與損鄰事件,且力勸上訴人不要購買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堅決購買系爭房屋,理由為空間較大、家人喜歡。證人陳慧慈代書亦於原審證稱:有向上訴人告知說明違建、損鄰事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有帶女友即訴外人王淑娟去看屋,女友覺得該屋怪怪的,簽約後有向林彥志提及鄰損問題,始於104年8月13日簽立增訂條款,足見上訴人於購屋前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可能遭拆除及有鄰損事實存在,故林彥志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煜心、張馨玉、亞億公司部分:
王煜心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具有增建糾紛等事實,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系爭房屋增建情形,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增訂特別約定事項,並以增建物照片為該契約附件。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30項「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情事」,原先均經勾選為「否」,嗣均更正為「是」,足證王煜心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了解後同意用印簽名於該更正處旁,證人陳慧慈代書亦證稱其確有向上訴人清楚說明及告知。王煜心多次前往上訴人家中明確告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爭議,甚至力勸上訴人須考慮清楚再購買,然上訴人心意已決,更多次催促王煜心趕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馨玉雖為亞億公司之特約不動產經紀人,但僅負責書面審核工作,至於現場查勘及說明義務則由王煜心負責。系爭房地價金高昂,上訴人不可能對於有無增建等重大權益事項不了解即簽約,不符社會常情。亞億公司等人已善盡居間契約報告義務、仲介人員調查及審核、促進及保護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永慶公司部分:
永慶公司僅於91年間授權訴外人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使用「永慶」之圖樣及商標,再由鴻運通公司以「永慶不動產」名義與各加盟業者訂立加盟契約,並負加盟總部責任。永慶公司與上訴人、王鋒等2人、王煜心、林彥志、張馨玉、亞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溫世偉間均無任何居間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永慶公司未因本件交易而獲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委任亞億公司媒介買受系爭房地,上訴
人並於104年6月8日出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㈡王鋒等2人於104年6月10日委任亞億公司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雙方並訂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㈢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向王鋒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並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交屋日為104年9月15日。
㈣上訴人與王鋒等2人於104年8月13日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下方加註,雙方均於其上簽名確認。
㈤訴外人呂沛誼另案起訴請求王鋒等2人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
增建部分拆除,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王鋒、林梅玉應予拆除,並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後返還呂沛誼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王鋒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侵權責任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8款、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40萬元本息?㈡契約責任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亞億公司返還仲介費用16萬8,000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權責任部分:
⒈林彥志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向王鋒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王鋒等2人於系爭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是」,且勾選增建部分包含「頂樓增建、露台增建、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第14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亦勾選「是」;第16項「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勾選「是」;第29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原勾選「否」,嗣後劃去改為勾選「是」;第30項次「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情事」,原勾選「否」,嗣後劃去改為勾選「是」,有該說明書影本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47頁)。雙方於104年6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第2條載明:「增建或占用部分: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㈠增建或占用範圍:頂樓、陽台外推。㈡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乙方(即王鋒等2人)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甲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㈢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第17條載明:「特別約定事項:……2.本案陽台、露台有增建,賣方須回復原狀(陽台、露台、落地窗),屋況自行確認,最遲104.7.31.前」。雙方復於104年8月13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下方加註:「104.8.13雙方合意開始進行本案契約流程,於104.9.15前增建部分有被拆除,則雙方願無條件解約,價金無息返還」等文字,並於另頁檢附彩色圖片數紙併載明「本張圖片(六張)為增建部分,原賣方有法院一審判決應拆除,但目前仍在上訴,賣方承諾倘若交屋後亦會上訴到法院再次判決」,且雙方均於其上簽名確認,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北院卷第41、42、45頁)。則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詳細載明系爭房屋違法增建情形,且上訴人與王鋒等2人於104年6月16日締約後復於104年8月13日在系爭契約末端加註關於增建部分遭拆除後之法律效果,足證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違法增建部分且將被拆除。
⑵次查證人陳慧慈代書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曾協助處理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磋商、增修、簽訂相關事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伊書寫,當時到現場締約的人包含原告(即上訴人)及被告王鋒等2人,伊印象中原告母親也有來,還有一個男生在場,但伊不知道他是誰。伊當時知道系爭房地有增建的情形,系爭買賣契約的現況說明書也有寫到有增建情形,締約的現況說明書是在兩造締約前被告王鋒等2人就已經勾選好了。伊在104年6月16日締結契約當天有依現況說明書逐項說明買賣標的現況。當時原告並沒有表示有問題。伊依稀記得當初有說有布簾,還有說有一個地方要恢復原狀,這是雙方當事人有自行在說這件事情,還有印象中有說到有被鄰居報拆的情形。伊很確定當時雙方在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有逐項向原告說明買賣標的物的現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是指原本被告王鋒有說被鄰居報拆的部分,會有一個進度,因為已經在走法院程序,所以隔了快兩個月雙方再來就這個部分做特別約定,104年8月13日以下三行文字是由伊書寫。但是現況說明書以及後來的特別約定都有去提到系爭房屋有增建跟鄰居報拆,還有走法院程序的事情,當時都有跟原告說明,伊記得當時有照片(如原審卷一第54頁以下)。104年8月13日見面時,伊有跟雙方確認,該等照片所示為增建部分,然後由伊在該等照片旁邊書立文字(如原審卷一第54頁),告訴原告該等圖片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並有法院判決應拆除,當時原告的反應為何伊沒有印象,當時也並沒有去約定說上訴後判決結果如何會不會影響到系爭買賣契約的效果,就只有寫在104年9月15日之前,如果有被拆除的話,雙方就要無條件解約返還價金。104年8月13日增補的內容是雙方溝通好之後伊才寫上去的。當時只有約定於104年9月15日之前遭拆除要如何處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頁)。則據此益證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違法增建部分且將被拆除。
⑶再查證人何永正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與上訴人、林彥志為
前三重客運的同事,從93年3月間就認識。伊知道上訴人要購買系爭房地,伊跟林彥志約於104年6月時有相約去上訴人家,之前伊就有聽上訴人說要買房子,伊知道林彥志有從事房仲業務,所以當初有跟上訴人說可以問林彥志。伊當時有聽林彥志說有找到一間適合的房子,當天林彥志有跟上訴人說那間房子的狀況,好像有說到房子哪個部分有違建、要報拆,所以當時林彥志也有跟上訴人介紹其他房子,伊沒有印象當時上訴人對於林彥志講到系爭房屋有問題時的反應是什麼,印象中林彥志比較像是有勸說上訴人不一定要買系爭房屋,可以多比較看看,聽起來像是林彥志有跟上訴人說因為上開違建報拆的情況,因此勸說上訴人考慮、不一定要買,當天講完沒有馬上作結論,後來上訴人有沒有買伊也不知道。伊印象中就是有聽到有說違建要報拆。當時在上訴人家討論系爭房地之事,除了伊、林彥志、上訴人外,還有上訴人母親,跟一位應該是房仲的人。那位仲介跟林彥志立場應該是一樣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則據此足證林彥志已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有違建並將遭拆除等情,並無隱瞞。
⑷又查上訴人以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林彥志聲稱:「當初以為
只是損鄰的部分,結果卻發現他(即王鋒)之前的問題都沒解決就賣給我方(即上訴人),我覺得他要負起責任」等語,有該對話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足證上訴人於締約時確實知悉系爭房地出賣人王鋒等2人就系爭房地與鄰居間有糾紛。另查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林彥志等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偵查中自陳:「104年6月16日簽約後沒幾天,我有帶我女友(即王淑娟)去看這間房子,我女友看完房子後,有跟屋主林梅玉聊到房子狀況,我女友就覺得這間房子怪怪的,我女友覺得林梅玉有什麼事情在隱瞞,我女友跟我說後,我也有不想買這間房子念頭,我就跟林彥志說我不想買,所以林彥志就找我出來……這兩位房仲(林彥志、王煜心)又跟我保證房子沒有問題……我在簽約後,又跟林彥志提到鄰損部分,所以才會在104年8月13日簽立增訂條款」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14號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9、123、124頁)。核與證人王淑娟於105年8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的時候一直覺得周遭環境不好,進到屋子裡我也覺得隔間跟格局很怪……因為我就覺得這個房子不是很好,我有建議辛書賢直接毀約,讓對方沒收保證金也沒關係。當時有講到房子有鄰損的部分,林梅玉就說即使他們搬走都會負責,但完全沒有講到拆屋還地的事」等語相符,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133頁),益證上訴人於締約時確實知悉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則參酌前述締約經過及證人所述,上訴人主張:不具房屋專業知識之王淑娟或上訴人,並非因此即知系爭房地重大瑕疵之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⑸從而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有上
開違法增建部分且將被拆除,且林彥志業已對上訴人告知上情,足證林彥志並未對上訴人隱匿該等重大訊息。至於上訴人雖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評估為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指數皆屬中下至中等程度,處理速度指數屬非常低至中下程度,其中處理速度指數顯著弱於其他指數,此部分可能受到上訴人目前憂鬱情緒影響,固有該院心理鑑衡與心理治療記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惟查上訴人既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則上訴人即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判斷能力較差,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非其真意;林彥志若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豈有可能固執己見買受系爭房地云云,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彥志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林彥志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⒉王煜心、張馨玉、亞億公司、永慶公司部分:
經查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均已詳載系爭房屋違法增建情形,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現場照片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且上訴人與王鋒等2人締約後復於系爭契約末端加註關於增建部分遭拆除後之法律效果,證人陳慧慈代書已於原審證稱於締約時逐項向上訴人說明買賣標的物違法增建現況,證人何永正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有違建並將遭拆除等情,已如前述。次查王煜心業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9條載明:「特約條款……相關增建後續處理細節另登載於買賣契約書內以買賣契約為主」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有該意願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52至153頁),則據此足證王煜心業已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部分現況告知上訴人,且張馨玉為不動產經紀人,亦已依相關法令規範審閱系爭契約相關文件。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煜心、張馨玉有何隱瞞系爭房屋重大瑕疵而違反告知、調查及居間仲介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8款、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煜心、張馨玉、亞億公司、永慶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㈡契約責任部分: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固亦為民法第571條所明定。惟查亞億公司之員工即王煜心業已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部分現況告知上訴人,且亞億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張馨玉,亦已依相關法令規範審閱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並無隱瞞系爭房屋重大瑕疵而違反告知、調查及居間仲介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其與亞億公司間所成立之居間契約云云,並不合法。從而亞億公司依居間契約向上訴人收取居間報酬,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億公司返還報酬16萬8,000元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8款、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彥志、王煜心、張馨玉、亞億公司、永慶公司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亞億公司給付16萬8,000元本息,均非正當。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 │├──┼──────────────────────────────────┤│ ⒈ │被告王鋒、林梅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按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6萬, ││ │及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狀㈠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 ⒉ │被告王鋒、林梅玉、王煜心、林彥志、張馨玉、亞億公司、永慶公司(上五人││ │為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6萬元,及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 ││ │狀㈠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 │前兩項所定給付,若有一項給付時,另一項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 ⒋ │被告亞億公司(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6萬8,000元,及本件 ││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⒌ │原告(即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上訴聲明 │├──┼──────────────────────────────────┤│ ⒈ │原判決廢棄。 │├──┼──────────────────────────────────┤│ ⒉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王鋒、林梅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6萬元,及自原審民 ││ │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王鋒、林梅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6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 │被上訴人王鋒、林梅玉、王煜心、林彥志、張馨玉、亞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6萬元,及自原審民 ││ │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 │前兩項所定給付,若有一項給付時,另一項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 ⒌ │被上訴人亞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原審 ││ │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減縮後上訴聲明 │├──┼──────────────────────────────────┤│ 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 ⒉ │被上訴人林彥志、王煜心、張馨玉、亞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永慶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 │被上訴人亞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原審 ││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⒌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