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范陳順妹輔 佐 人 范瑜晏被上訴人 范國燥
范國禎范國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伊已高齡88餘歲,曾於民國94年4月間罹患腸癌,治療後裝置人工肛門,生活難以自理。伊於103年7月5日、同年11月16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5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670地號土地,與2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上訴人范國燥、范國豐、范國禎(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7日及11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上訴人各取得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范國禎竟於105年10月24日盜領伊郵局存款。范國燥以其新購置新北市板橋區住宅電梯易干擾伊裝設之心律調節器為由,於105年5月下旬將伊帶回桃園市○○區○○路之故居(下稱中山路房屋),讓伊獨自居住,開始不履行扶養義務,待伊長女范瑜晏前往探視始發見上情。伊自配偶過世後,便與范瑜晏同住迄今,很少與被上訴人同住,亦曾多次去電聯繫被上訴人,均未蒙置理,其等未盡對伊之扶養義務,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與范國燥同住,時常與范國燥及其配偶詹雲貞旅遊各地,母親節亦曾帶上訴人外出用餐,更按時帶上訴人回診追蹤病情、協助健保卡更換新卡、給上訴人零用金使用,相關費用均由范國燥支出,如范國燥不克親自照料上訴人時,范國禎、范國豐亦會輪流前來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惟上訴人思鄉心切,於105年3月向范國燥表示欲回中山路房屋,然該屋早於102年12月出租予訴外人何思慧,被上訴人乃與何思慧商議將該屋1樓後半部給上訴人居住,並於房內裝設監視器,委請其照護上訴人起居。又范國禎所領取上訴人存款係用於支付中山路房屋修繕、休耕農地種植綠肥作物費用及繳納各項稅賦,並無侵吞財產之情事。況上訴人尚有穩定租金收入、每月老農津貼、年節慰問金、獎勵金及休耕補助款,且依其存款總額尚有財力足供自給以維持生活,是其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及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8頁),且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24至26頁、第29至47頁、第211至21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扶養伊之義務,伊已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298頁):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扶養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茲論述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數親等近者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設於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款至105年4月20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2萬9,580元;設於新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至105年5月7日止尚餘18萬6,748元、同年9月29日止尚餘31萬5,379元,並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自105年2月起調整為7,256元)、年節慰問金、獎勵金及休耕補助款6萬6,307元、租谷金每年約3萬餘元,另每月租金收益2萬8,000元(自106年1月起調整為3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8頁),且有存摺、交易明細、房租付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5至209頁、本院卷㈠第69頁、第77至79頁、第573頁、第577頁、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每月收入有3萬8,677元、105年10月24日掛失後,迄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自己保管(見本院卷㈢第55頁、㈢第256至257頁)等語,而上訴人所居桃園市100至105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466元至2萬0,739元不等(見本院卷㈣第71頁),可知上訴人平均月收入應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尚不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伊每月平均生活費(含醫療費)需10萬元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況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醫療相關費用係由伊等負擔,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9頁、第150-1頁),益見上訴人所陳顯屬虛妄。
⒉上訴人空言主張伊先生86年過世後,范國燥夫妻將伊存款
簿、提款卡、印章均取走,由其女兒范紫齡保管,迄90幾年間取回自己保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4月27日至臺北生活後,就由被上訴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核與范國燥所稱:伊僅於103年4月26日至105年5月7日,上訴人同住期間負責保管(見本院卷㈢第55頁)等語大致相符。依范瑜晏所製86年3月13日至103年4月26日上訴人財務交接明細表,上訴人至103年4月26日尚有解郵局定存400萬元分別交由范國燥、范瑜晏管理(見本院卷㈢第176頁),嗣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范國燥130萬元、范國豐140萬元、范國禎130萬元),迄106年12月1日止尚餘310萬元由被上訴人分別保管中(范國燥100萬元、范國豐110萬元、范國禎100萬元),另已歸還9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除上揭平均每月可獲金錢外,尚有被上訴人、范瑜晏所代為保管之解約定存金可資生活所需,縱上訴人有僱請外佣及因直腸癌開刀後造口袋等醫療照顧需求,亦非不能維持生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6日至105年10月27日保管其存摺等期間,取走領光8百餘萬元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況縱認被上訴人照養上訴人期間確有提領上訴人存款私用情事,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即不能利用其財產維持生活,尚不發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果有侵占代為保管上訴人存款情事,乃上訴人得否另循其他救濟途徑解決之問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未盡扶養義務無涉。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
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與范瑜晏,就上訴人之扶養方式並無任何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1頁)。
又證人何思慧證稱:伊父母向上訴人承租中山路房屋開設彩券行,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5年5月母親節附近搬回來一個人獨居,范國禎、范國豐會送餐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拜託伊看顧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無法送餐,會由一個阿姨負責送,被上訴人及范瑜晏都會帶上訴人去看病,未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沒送餐而餓肚子情況(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等語、證人范姜櫻菊證稱:伊僅是范國豐普通朋友,非女朋友,被上訴人有請伊送餐給上訴人,自105年6月初至同年10月25、26日,固定每日早上7點15分前送早餐,如范國禎有事,伊會加送午、晚餐,均是熱食,有時上訴人會打電話給伊說她吃飽了或食物很多,不用送(見本院卷㈢第255至256頁)等語,且上訴人亦自承:范國豐友人范姜櫻菊每日送一餐自助餐果腹、有時有送中餐(見本院卷㈢第58頁、第264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訴人飲食需求。上訴人嗣改稱:范姜櫻菊完全沒有送餐給她食用(見本院卷㈢第256頁)云云,委無可取。另上訴人所提鄰居翁西妹錄音譯文內容,僅能證明翁西妹曾煮南瓜湯要給上訴人食用,上訴人說不用(見本院卷㈢第595頁),尚難據以反推范姜櫻菊所證:上訴人有時會打電話給伊說食物很多或有其他人送食物,她吃飽了,要伊不用送(見本院卷㈢第255至256頁)等語不實。至證人徐雅嫻雖另證稱:伊有時間就會去看看上訴人,約一星期或10天左右一次,大部分都是陪同范瑜晏前往,大概都是下班後或假日,上訴人說下午送來放在冰箱冷冷的,哪吃得下晚餐(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等語,惟亦證稱:上訴人住處好像有一個電鍋(見本院卷㈢第60頁)等語,即使范國禎或范姜櫻菊送晚餐時間稍早,而有先存放冰箱情事,亦得以電鍋加熱後食用。另證人莊臺芳證稱:105年10月初,因颱風天停電,伊與范瑜晏去新屋看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前額腫起一個包,說是跌倒造成,並未包紮,伊有拍攝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39頁),上訴人說頭會痛、精神不好,且一直抱怨住家環境不好,伊與范瑜晏就回去了,也沒帶上訴人就醫;伊未注意上訴人有無乾淨飲用水,伊等有拿礦泉水給上訴人喝(見本院卷㈢第56至57頁)等語,可見上訴人當時跌倒致頭部腫傷應不甚嚴重,並未請求子女協助就醫,復難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乾淨飲水,自難以此為由即認被上訴人疏於照護。是縱認上訴人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扶養之責。
⒋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親筆以日文寫到:104年農曆5月26
日伊去中壢第二子家,伊兒子夫妻很孝順,伊很快樂過日子,伊願意用自己的錢支出生活費用伊現在臺北國燥家,國燥每週六從臺北回新屋,出去吃麵、飯,都是國燥出錢,國燥非常孝順。103年農曆3月29日、國曆4月26日上臺北國燥家,國燥太太也很孝順,非常謝謝,哪天早上吃麵包、茶,很孝順。每次外出旅遊,伊有錢用伊的錢(見本院卷㈢第671至673頁)等語,益見范國燥迎養上訴人期間,亦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寫給伊抄錄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無因不履行而得撤銷贈與之問題。查上訴人平均每月約有3至4萬元收入,更有存款(含解約定存金)4百餘萬元,足以維持生活,已如前述,自不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之情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扶養,惟上訴人與范國燥同住期間,及自105年5月7日返回中山路房屋至同年10月27日止,被上訴人亦已盡協力照顧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已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